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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蔡易餘等17人 105/11/11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七條
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現役軍人。

二、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

三、軍事學校學生。

四、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補充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第二款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屬於服役期滿後受召集服勤者,亦同。

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事之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
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現役軍人。

二、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

三、軍事學校學生。

四、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補充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第二款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屬於服役期滿後受召集服勤者,亦同。

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事之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

違反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情事之一,經法院判決定讞而遭解除職務者,當選人配偶及三親等內直系血親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
立法說明
一、賄選等破壞選舉公平平等原則之違法行為,惟司法部門與立法部門須發揮政治體系中不同角色,以維繫選舉之公信,強化民主體制之正當性。根據法務部2005年〈我國賄選犯罪之成因分析與防制賄選犯罪對策之研究〉說明,在日本選舉法變革當中,為限制選舉開支,防杜賄選活動誘因,就傳統刑事犯罪類型之賄選行為科以刑罰外,並嚴格限制競選活動,對於違反者均科以刑罰制裁,將違反競選活動之處罰提昇至刑事不法之領域,使其具行政犯之性質。此外,亦強化當選無效之規定,採取連坐制,期有效防制賄選犯罪。如候選人涉及賄選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即直接發生當選無效之效果,毋庸另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又如候選人之競選總幹事、出納負責人、父母、子女、兄弟姊妹及秘書等涉及賄選罪判決確定時,該候選人亦當選無效。第三,日本大審院判決認為「所謂選舉人,除具有選舉權而登錄於選舉人名簿外,還包括至該項選舉為止,有被登錄於選舉人名簿資格之人」(大審院昭和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刑集十六卷三九八頁)。

二、補選候選人登記資格,應與同任期內補選發生原因,有制度上的連動,特別是補選發生之原因,在屬於當選無效定讞者,或刑法中之妨害投票,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之妨害選舉罷免。

三、我國補選之投票率皆偏低,根據中央選舉委員會統計資訊,立法委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縣市議員皆曾舉辦過補選,投票數對選舉人數百分比低至四十%以下,大多低於五十%。可見對補選關注之不足之普遍現象,然不能因制度之缺漏,將候選人參選資格,寄託於非法治原則,以非法律明定。亦不能因為缺少關注,進而犧牲民主選舉當中公平、平等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