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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民國103年制定公布「勞動部組織法」,將我國專責辦理全國勞動業務之單位,由「勞工委員會」改組升格為「勞動部」。
二、惟前開法律業已公布施行多年,為避免民眾混淆,以及法律用語之統一,將原條文第一項之「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
二、惟前開法律業已公布施行多年,為避免民眾混淆,以及法律用語之統一,將原條文第一項之「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
第二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四、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第一項以外之工作,經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之醫師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四、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第一項以外之工作,經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之醫師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世界衛生組織認列為第一類致癌物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四、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第一項以外之工作,經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之醫師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世界衛生組織認列為第一類致癌物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四、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第一項以外之工作,經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之醫師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立法說明
一、鑑於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八項有害物,因危害未成年人生長發育,故從嚴規範,以確保未成年人職業健康安全。然甲醛等世界衛生組織(WHO)附屬國際癌症研究機構(IARC)所認定之一級致癌物,按勞動部《連鎖美髮作業勞工作業環境有害物暴露調查研究》發現,遍佈於未成年工作者其作業環境當中,如美容美髮業之建教合作機構等,惟現行法規未認定渠等致癌物質為有害物,致未成年工作者恐長時間暴露於致癌風險之下。
二、根據國際癌症研究機構(IARC)研究發現,發育中之兒童或青少年因細胞係屬高度活化狀態,故癌細胞之發育會比成年人來得更加迅速,因此致癌物質可能對於未成年族群有更高的致癌風險。
三、爰於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有害性工作之有害物,增訂世界衛生組織所認列為第一類致癌物,以降低致癌性有害物於作業場所之暴露,確保未成年工作者之職業健康安全。
二、根據國際癌症研究機構(IARC)研究發現,發育中之兒童或青少年因細胞係屬高度活化狀態,故癌細胞之發育會比成年人來得更加迅速,因此致癌物質可能對於未成年族群有更高的致癌風險。
三、爰於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有害性工作之有害物,增訂世界衛生組織所認列為第一類致癌物,以降低致癌性有害物於作業場所之暴露,確保未成年工作者之職業健康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