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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半年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三、三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者二十一日。
五、十五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雇主應依前項各款規定於勞工指定之期日給予特別休假。但勞工指定之期日給予特別休假,有妨礙事業正常營運時,得變更之。
雇主依前項規定變更勞工特別休假期日者,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之日數,應發給工資。
特別休假年度未休完之日數,得遞延至翌年行使。
一、半年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三、三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者二十一日。
五、十五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雇主應依前項各款規定於勞工指定之期日給予特別休假。但勞工指定之期日給予特別休假,有妨礙事業正常營運時,得變更之。
雇主依前項規定變更勞工特別休假期日者,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之日數,應發給工資。
特別休假年度未休完之日數,得遞延至翌年行使。
立法說明
一、特別休假目的在於使勞工感到生理、心理疲倦時,能有較長期間休養生息、消除疲勞,回復原有的勞動力繼續為雇主提供勞務。因此特別休假日數等勞動條件應該隨著時代與經濟發展、工作密度變化而酌予調整。現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為民國七十三年制定,適用對象多為第一次產業與第二次產業之行職業勞工。嗣民國八十五年底勞動基準法修正擴大適用於所有行業後迄今,各行各業工作密度增高,在年度總工時居高不下之我國現狀,有必要酌予調高特別休假日數。
二、目前多數國家均已將特別休假給予之條件縮短至受僱工作後六個月,因此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為工作半年以上者,即給予特別休假三日。又如同國定假日一般勞工與公務員應趨於一致同樣之法理,從事勞務提供者不論一般勞工或公務員,可能疲勞之程度與特別休假之需求應無分軒輊,爰參考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七條規定之特別休假日數為合理修正。
三、特別休假必須落實勞工能在感到需要時取得休假,方為符合特別休假制度之立法宗旨。現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並未明定勞工如何取得特別休假之程序,只在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略微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為避免勞資雙方因特別休假期日之爭議,以及確實保障勞工得在最感到需要時取得特別休假,爰參考日本立法例,增訂第二項明定勞工有特別休假期日指定權,相對的雇主於例外狀況時,也有特別休假期日變更權。
四、現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雖有明定應休未休日數,雇主有發給工資之義務,惟該條規定未獲母法授權,雇主是否有絕對義務發給工資,迭有法規效力之爭議。為明確雇主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給付義務範圍,增訂第三項,勞工有提出特別休假期日指定,但雇主依法予以變更而未能給予之部分,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始有發給工資之義務,以杜爭議。
五、現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並未規定特別休假權利行使之期限,一般援引民法第一二六條規定認為特別休假有五年時效。惟特別休假如遞延至五年,已失去特別休假法制度賦予勞工於年度內有休養生息機會之立法意義。爰參考日、韓立法例明定特別休假權利行使期限為二年。勞工於特別休假當年度及翌年均未向雇主提出特別休假申請者,於遞延至第二年期滿時,未休日數視同放棄,以明確勞雇雙方之特別休假權利義務關係。
二、目前多數國家均已將特別休假給予之條件縮短至受僱工作後六個月,因此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為工作半年以上者,即給予特別休假三日。又如同國定假日一般勞工與公務員應趨於一致同樣之法理,從事勞務提供者不論一般勞工或公務員,可能疲勞之程度與特別休假之需求應無分軒輊,爰參考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七條規定之特別休假日數為合理修正。
三、特別休假必須落實勞工能在感到需要時取得休假,方為符合特別休假制度之立法宗旨。現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並未明定勞工如何取得特別休假之程序,只在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略微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為避免勞資雙方因特別休假期日之爭議,以及確實保障勞工得在最感到需要時取得特別休假,爰參考日本立法例,增訂第二項明定勞工有特別休假期日指定權,相對的雇主於例外狀況時,也有特別休假期日變更權。
四、現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雖有明定應休未休日數,雇主有發給工資之義務,惟該條規定未獲母法授權,雇主是否有絕對義務發給工資,迭有法規效力之爭議。為明確雇主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給付義務範圍,增訂第三項,勞工有提出特別休假期日指定,但雇主依法予以變更而未能給予之部分,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始有發給工資之義務,以杜爭議。
五、現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並未規定特別休假權利行使之期限,一般援引民法第一二六條規定認為特別休假有五年時效。惟特別休假如遞延至五年,已失去特別休假法制度賦予勞工於年度內有休養生息機會之立法意義。爰參考日、韓立法例明定特別休假權利行使期限為二年。勞工於特別休假當年度及翌年均未向雇主提出特別休假申請者,於遞延至第二年期滿時,未休日數視同放棄,以明確勞雇雙方之特別休假權利義務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