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06/03/31 三讀版本
羅致政等24人 105/11/04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6/01/04 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劉世芳等17人 105/04/22 提案版本
羅致政等19人 105/05/20 提案版本
羅致政等17人 105/06/17 提案版本
蔡適應等19人 105/06/24 提案版本
羅致政等18人 105/12/02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下:

一、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二、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伍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三、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

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前項第三款之重要戰役者,視同退除役官兵,其生效日期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報請行政院核定。但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生效。

第一項第一款人員所需服現役之年限,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下:

一、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二、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伍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三、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

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前項第三款之重要戰役者,視同退除役官兵,其生效日期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報請行政院核定。但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生效。

服義務役期間轉服志願役者,其義務役役期得併計第一項第一款服現役年限。

第一項第一款人員所需服現役之年限,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修正通過)
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下:

一、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二、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伍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三、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

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前項第三款之重要戰役者,視同退除役官兵,其生效日期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報請行政院核定。但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生效。

服義務役期間轉服志願役者,其義務役役期得併計第一項第一款服現役年限。

第一項第一款人員所需服現役之年限,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增訂第三項,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下:

一、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二、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伍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三、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

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前項第三款之重要戰役者,視同退除役官兵,其生效日期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報請行政院核定。但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生效。

第一項第一款人員所需服現役之年限,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修正案主要目的將義務役年資納入榮民年資計算範圍,故刪除本條文第一項中志願兩文字敘述,改為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二、,本條文修正後,軍士官回溯至民國七十九年後,士兵回溯至民國九十四年後的榮民身分採計,重新計算。
第四條之一
(修正通過)
輔導會直接主管投資事業業務之人員,退離職三年內不得至輔導會轉投資公司任高階經理人。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修正提案條文,通過新增。
第十七條
(修正通過)
安置就養之機構,由輔導會設立,定名為榮譽國民之家。

輔導會得視就養機構設備容量,以自費方式,安置退除役官兵之眷屬、遺眷及民眾。

前項安置之申請資格、條件、優先順序、作業方式、收費標準等相關事宜,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提案條文調整為三項,並於第三項句末酌做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
(維持現行法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
第二十四條
(照案通過)
(刪除)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本條刪除。
第三十二條
(修正通過)
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本條例規定之權益:

一、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二、正通緝中者。

三、迭次違犯指導管理辦法,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

凡因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殺人罪經判處徒刑或具有公務人員退休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定永遠喪失領受月退休金、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權利之事由者,永遠停止其權益。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第四條之一
輔導會直接主管投資事業業務之人員,退離職三年內不得至輔導會轉投資公司任高階經理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離職之官員,退離職三年內不得至退輔會轉投資公司任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常務(駐)監察人、監察人及高階經理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轉投資事業持股比例也在二至四成之間。政府資本若低於百分之五十便不是國營企業,不受政府監督,但退輔會對該公司仍有實質掌控力。

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休人員若至轉投資公司下擔任管理工作,可能因其原先在輔導會中原長官、下屬關係,致使管理困難,或有私相授受之情事。

四、再者,若公司監督與經理都為同一體系,且未設有利益迴避措施及旋轉門條款,官員容易利用職務累積退休後轉業之資產。
第十七條
安置就養之機構,由輔導會設立,定名為榮譽國民之家。

輔導會得視就養機構設備容量,對就養退除役官兵之配偶、父母及子女,以自費方式併同安置;其條件,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安置就養之機構,由輔導會設立,定名為榮譽國民之家。

輔導會得視就養機構設備容量,以自費方式,安置退除役官兵之眷屬、遺眷及民眾。

前項安置之申請資格、條件、優先順序、作業方式、收費標準等相關事宜,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安置就養之機構,由輔導會設立,定名為榮譽國民之家。

輔導會得視就養機構設備容量,以自費方式,安置退除役官兵之眷屬、遺眷及民眾。前項安置之申請資格、條件、優先順序、作業方式、收費標準等相關事宜,由輔導會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規定退除役官兵之配偶、父母及子女,可以自費方式,併同退除役官兵入住榮家。倘若該退除役官兵亡故後,不得繼續居住榮家。本條例修訂第二項,將退除役官兵之眷屬、遺眷及民眾納入。

二、考量第二項收助對象,不應影響退除役官兵安置榮家之權益,及落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明訂輔導會訂定收住對象之申請資格、條件、優先順序及收費標準。
第二十條
退除役官兵參加各種任用資格考試或就業考試時,應分別職業酌予優待。
(刪除)
立法說明
現行國軍轉任公職資格考試的規定,係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條,而非本條例第二十條。

另就現行國軍退除役官兵的資格考試或就業考試也無依該法條之規定來行使。足見本條已不符現今退除役官兵之所需。

再查,本條制訂時的退除役官兵時空背景與現今退除役官兵的情況已有所不同,對於退除役官兵任用資格考試或就業考試的政策應有全盤規劃,在於國家募兵誘因與社會公平正義之間求取平衡。

故擬將本條刪除之。
第二十四條
各種事業或營業執照,凡經政府列有管制或限制之規定者,在同等條件下,退除役官兵得優先申請及領用之。
(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早年軍人待遇不佳之時空背景下,政府特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中訂定各種退除役官兵優先適用之條款,以體恤、照顧軍人。

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各種事業或營業執照,凡經政府列有管制或限制之規定者,在同等條件下,退除役官兵得優先申請及領用之」,於上開時空背景之下或有存在之必要。惟歷經時代變遷,軍人待遇早已大幅調升,服役滿一定年資者亦可領取月退休俸,不同於早年生活清苦之情況,上開規定賦予退除役官兵優先申請管制執照之權利,似已不具正當性。

三、退輔會表示,民國一○○年迄今,五年間無任何退除役官兵根據輔導條例第二十四條,申請及領用事業或營業執照。上述資訊顯示,已少有退除役官兵循本法規範取得事業、營業登記之相關優遇,本條顯已不敷時代變遷下、退除役官兵之需,故擬刪除之。
第三十二條
退除役官兵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本條例規定之權益:

一、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二、正在通緝中者。

三、迭次違犯指導管理辦法,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

凡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
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本條例規定之權益:

一、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二、正通緝中者。

三、迭次違犯指導管理辦法,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

凡因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殺人罪經判處徒刑或具有公務人員退休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定永遠喪失領受月退休金、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權利之事由者,永遠停止其權益。
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本條例規定之權益:

一、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二、正在通緝中者。

三、迭次違犯指導管理辦法,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

凡因犯刑法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永遠停止其權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近年來屢傳國軍退除役軍官將領赴大陸地區參加中共黨政單位或其附屬機構舉辦之各類交流活動,為避免、嚇阻退役軍官將領遭中共假借交流活動刺探情報,保護我國國家安全相關機密,同時維護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權益之公平性,故將違犯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第五條之一(對外國或大陸地區)洩漏公務上秘密罪,以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洩漏國家秘密罪判刑確定者,納入永久停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權益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