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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增減之。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及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增減之。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及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申請,並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報請立法院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縣(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於退離職後未滿三年者,得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申請,並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報請立法院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增減限制期間,始得進入大陸地區。
第四項及前項所定立法院組成之審查會,每個月至少開會一次,置審查委員十三人,由各黨團依其在院會席次之比例分配之。但每一黨團至少一人。
前項所定之審查會,置召集委員二人,由委員互選之,並輪流擔任會議主席。
第七項所定之審查會,於作成第四項及第六項之審查許可會議時,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審查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同意,始得作成許可之決議。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及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申請,並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報請立法院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縣(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於退離職後未滿三年者,得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申請,並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報請立法院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增減限制期間,始得進入大陸地區。
第四項及前項所定立法院組成之審查會,每個月至少開會一次,置審查委員十三人,由各黨團依其在院會席次之比例分配之。但每一黨團至少一人。
前項所定之審查會,置召集委員二人,由委員互選之,並輪流擔任會議主席。
第七項所定之審查會,於作成第四項及第六項之審查許可會議時,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審查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同意,始得作成許可之決議。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及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基於國家安全之保障,對於臺灣具特殊公務身分者或曾經具身分者前往大陸地區必須有所限制。然因不同業務之公務人員,其所接觸之機密程度不同,故對於退離職後之三年限制,應設置刪減之空間,以符合規範退離職公務人員之比例原則。
三、惟原條文所規範之審查會係由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此等單位難以明確知悉各單位涉及之機密程度,亦難以由人民監督審查之結果,爰將第四項及第六項之審查會改由立法院組成,以民意機關監督、審查具特殊身分之人前往大陸地區,避免行政單位恣意變動許可與否及期間限制。
四、又立法院組成之審查會,為平衡各政黨之不同意見,以體現民主政治對於不同領域之尊重,並提升針對不同領域人員規範之精準與落實民意監督,爰增訂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明定審查會之組織人數、組成方式、開會頻率、決議方式,明確規範審查會之運作模式,使具第四項之身分者得以明確循程序申請前往大陸地區,亦讓人民得以針對具該身分者,透過立法院查審許可,達到民意之監督。
五、縣(市)長之身分特殊性及所涉及之機密程度應與政務人員、直轄市長相仿,因而應將其退離職後亦納入規範,爰將第四項第五款之規定納入第一款,並藉由第四款之規定將縣(市)長退離職後三年內納入規定,以確保縣(市)長亦須接受退離職後之規範。
二、基於國家安全之保障,對於臺灣具特殊公務身分者或曾經具身分者前往大陸地區必須有所限制。然因不同業務之公務人員,其所接觸之機密程度不同,故對於退離職後之三年限制,應設置刪減之空間,以符合規範退離職公務人員之比例原則。
三、惟原條文所規範之審查會係由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此等單位難以明確知悉各單位涉及之機密程度,亦難以由人民監督審查之結果,爰將第四項及第六項之審查會改由立法院組成,以民意機關監督、審查具特殊身分之人前往大陸地區,避免行政單位恣意變動許可與否及期間限制。
四、又立法院組成之審查會,為平衡各政黨之不同意見,以體現民主政治對於不同領域之尊重,並提升針對不同領域人員規範之精準與落實民意監督,爰增訂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明定審查會之組織人數、組成方式、開會頻率、決議方式,明確規範審查會之運作模式,使具第四項之身分者得以明確循程序申請前往大陸地區,亦讓人民得以針對具該身分者,透過立法院查審許可,達到民意之監督。
五、縣(市)長之身分特殊性及所涉及之機密程度應與政務人員、直轄市長相仿,因而應將其退離職後亦納入規範,爰將第四項第五款之規定納入第一款,並藉由第四款之規定將縣(市)長退離職後三年內納入規定,以確保縣(市)長亦須接受退離職後之規範。
第三十三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擔任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大陸地區之職務或為其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許可:
一、所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未經依前項規定公告禁止者。
二、有影響國家安全、利益之虞或基於政策需要,經各該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公告者。
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行為。
第二項及第三項職務或成員之認定,由各該主管機關為之;如有疑義,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公告事項、許可條件、申請程序、審查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者,應自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擔任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大陸地區之職務或為其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許可:
一、所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未經依前項規定公告禁止者。
二、有影響國家安全、利益之虞或基於政策需要,經各該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公告者。
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行為。
第二項及第三項職務或成員之認定,由各該主管機關為之;如有疑義,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公告事項、許可條件、申請程序、審查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者,應自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擔任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大陸地區之職務或為其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許可:
一、所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未經依前項規定公告禁止者。
二、有影響國家安全、利益之虞或基於政策需要,經各該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公告者。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各之身分者,不得擔任前項各款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但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之期間限制,得準用第九條第六項之程序增減之。
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行為。
第二項及第三項職務或成員之認定,由各該主管機關為之;如有疑義,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公告事項、許可條件、申請程序、審查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者,應自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擔任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大陸地區之職務或為其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許可:
一、所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未經依前項規定公告禁止者。
二、有影響國家安全、利益之虞或基於政策需要,經各該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公告者。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各之身分者,不得擔任前項各款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但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之期間限制,得準用第九條第六項之程序增減之。
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行為。
第二項及第三項職務或成員之認定,由各該主管機關為之;如有疑義,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公告事項、許可條件、申請程序、審查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者,應自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具有第九條第四項身分者,本即應課予相對於一般人民較為嚴格之責任,以保護國家之安全與機密,因此為避免具有第九條 第四項之身分者,以本條第三項之方式透過許可前往大陸地區任職相關職務或成為成員,爰增訂第四項,明確規範禁止具身分者經許可而前往大陸地區就職第三項各款之單位,並搭配修正後第九十條第四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第五項制定罰則,以建構完整之規範及申請流程,避免過度侵害公務員之權利,亦兼顧國家安全之保障。
二、具有第九條第四項身分者,本即應課予相對於一般人民較為嚴格之責任,以保護國家之安全與機密,因此為避免具有第九條 第四項之身分者,以本條第三項之方式透過許可前往大陸地區任職相關職務或成為成員,爰增訂第四項,明確規範禁止具身分者經許可而前往大陸地區就職第三項各款之單位,並搭配修正後第九十條第四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第五項制定罰則,以建構完整之規範及申請流程,避免過度侵害公務員之權利,亦兼顧國家安全之保障。
第九十條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擔任其他職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以外之現職及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備前二項情形,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以外之現職及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備前二項情形,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擔任其他職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以外之現職及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備前二項情形,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以外之現職及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備前二項情形,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搭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之增訂,將其罰則納入本條第四項之規範,並將原條文所列第三十三條第四項,一併修正文字為第三十三條第五項。
二、搭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之增訂,將其罰則納入本條第四項之規範,並將原條文所列第三十三條第四項,一併修正文字為第三十三條第五項。
第九十條之一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身分,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前項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身分以外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臺灣地區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前項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身分以外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臺灣地區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身分,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第九條第四項身分以外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之公務員,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臺灣地區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違反前四項規定情節重大之公務員,應追討領受之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返還國庫。
第九條第四項身分以外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之公務員,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臺灣地區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違反前四項規定情節重大之公務員,應追討領受之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返還國庫。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為避免第九條第四項所規定之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前往大陸地區就職相關職務,且持續領受臺灣之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爰將第九條第四項所列之人員皆納入本條喪失權利之對象,以防擁有特殊身分之人員恣意規避法規。
三、又搭配修正後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明確規範,具有第九條第四項之身分者,不得擔任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各款之職務,因此原條文之第二項毋須重複規定,僅須規定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之法律效果即可,爰將原條文第三項挪至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規範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之法律效果為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四、違反本條前四項之情形者,皆對臺灣之國家安全與國家機密製造相當程度之危險,應避免相關人員於領受多年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後,再前往大陸地區就職影響臺灣安全之職務,因此針對違反前四項之情形者,應增設較為嚴厲之罰則,以求嚇阻相關人員恣意違反規定,保障國家安全,爰搭配比例原則增訂第五項,於違反前四項情形情節重大者,應追討其過往所領受之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返還國庫。
二、為避免第九條第四項所規定之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前往大陸地區就職相關職務,且持續領受臺灣之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爰將第九條第四項所列之人員皆納入本條喪失權利之對象,以防擁有特殊身分之人員恣意規避法規。
三、又搭配修正後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明確規範,具有第九條第四項之身分者,不得擔任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各款之職務,因此原條文之第二項毋須重複規定,僅須規定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之法律效果即可,爰將原條文第三項挪至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規範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之法律效果為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四、違反本條前四項之情形者,皆對臺灣之國家安全與國家機密製造相當程度之危險,應避免相關人員於領受多年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後,再前往大陸地區就職影響臺灣安全之職務,因此針對違反前四項之情形者,應增設較為嚴厲之罰則,以求嚇阻相關人員恣意違反規定,保障國家安全,爰搭配比例原則增訂第五項,於違反前四項情形情節重大者,應追討其過往所領受之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返還國庫。
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七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七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十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十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搭配第九條之修正,原第九條第七項之內容,改為同條第十項,爰修正本條第二項之文字。
三、為避免第九條第四項所列之人員,未經立法院審查會之許可,即強往大陸地區,造成機密洩漏之危險。按該項所列者之身分地位,原條文之罰鍰上、下限,似難有嚇阻作用,故修正第三項,提升罰鍰之上、下限額度。
二、搭配第九條之修正,原第九條第七項之內容,改為同條第十項,爰修正本條第二項之文字。
三、為避免第九條第四項所列之人員,未經立法院審查會之許可,即強往大陸地區,造成機密洩漏之危險。按該項所列者之身分地位,原條文之罰鍰上、下限,似難有嚇阻作用,故修正第三項,提升罰鍰之上、下限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