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黃偉哲等16人 105/11/04 提案版本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再犯之處罰,並調整原第二項為第三項。

二、原第一項所定之刑度不符我國民情期待,故提高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提高併科罰金之金額。

三、詐騙集團之再犯率偏高,但對於詐騙集團再之處罰並無特別規定,故犯罪者常存有僥倖心態,現有之刑罰並無嚇阻作用,故比照組織犯罪條例,訂定再犯之處罰,並提高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