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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建立農業保險制度,以穩定農漁業者生計,促進我國農、漁業經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鑒於颱風及豪雨在台灣已成常態性天災,而現行「天然災害救助辦法」對於年年遭受農損的農民緩不濟急,爰擬定本法。
二、俾降低農漁業者營農遭受天然災害等損失、穩定農、漁民經濟生活,並促進我國農業經營發展,保障農、漁業相關從事人員之財權益。
二、俾降低農漁業者營農遭受天然災害等損失、穩定農、漁民經濟生活,並促進我國農業經營發展,保障農、漁業相關從事人員之財權益。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金融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本法所稱金融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立法說明
一、農業保險涉及農業專業技術及各級政府產業政策,爰明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二、保險業經營本保險業務,其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保險業經營本保險業務,其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業保險:填補天然災害等事故或約定事項所致農業保險標的損失之保險。
二、農業保險標的:農、林、漁、牧業產物及其生產設施設備、農業收入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項。
三、保險業:依保險法組織登記或許可,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四、農會、漁會:依農會法、漁會法設立之農會、漁會。
五、保險人:與要保人訂定農業保險契約,並負擔給付保險金責任者。
六、要保人:對農業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者。
七、被保險人:依農業保險契約享有賠償請求權者。
一、農業保險:填補天然災害等事故或約定事項所致農業保險標的損失之保險。
二、農業保險標的:農、林、漁、牧業產物及其生產設施設備、農業收入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項。
三、保險業:依保險法組織登記或許可,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四、農會、漁會:依農會法、漁會法設立之農會、漁會。
五、保險人:與要保人訂定農業保險契約,並負擔給付保險金責任者。
六、要保人:對農業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者。
七、被保險人:依農業保險契約享有賠償請求權者。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所有農、漁業及其他相關用詞之定義。
第二章
農漁業保險之推動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四條
農業及漁業保險得以分區、分期選定保險標的推動,其保險標的、實施地區及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為配合農漁業保險政策執行,爰規定本保險得視政策需要採行分區、分期等方式推動。
第五條
農業保險依不同保險標的特性及政策需求,由保險業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農漁會擔任保險人。
立法說明
一、農業保險依不同保險標的特性,承擔不同風險,且具引導農業政策方向等目的,故有依保險標的特性及政策需要,由不同保險人辦理之必要。
二、保險業擁有完整運作系統,經由政府提供農業技術及相關配套措施,即可開發及銷售農業保單;農漁會貼近農漁民,且與保險標的具有地緣關係,適合接受政府委託辦理簡易型政策性保險,爰規範農業保險由保險業或農漁會辦理。
二、保險業擁有完整運作系統,經由政府提供農業技術及相關配套措施,即可開發及銷售農業保單;農漁會貼近農漁民,且與保險標的具有地緣關係,適合接受政府委託辦理簡易型政策性保險,爰規範農業保險由保險業或農漁會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