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段宜康等18人 105/10/28 提案版本
第十九條
一級機關置副首長一人,列政務職務。

二級機關得置副首長一人至三人,其中一人應列常任職務,其餘列政務職務。

三級機關以下得置副首長一人或二人,均列常任職務。
一級機關置副首長一人,列政務職務。

二級機關得置副首長一人至四人,其中一人應列常任職務,其餘列政務職務。又其政務職務總數以五十二人為限。
三級機關以下得置副首長一人或二人,均列常任職務。
立法說明
考量部分政府機關涉及專業面向廣泛,故為活化政府人力資源,增加彈性用人管道,然將各部會副首長設置上限數增加一人,惟基於各部會業務及預算規模均有差異性,然以行政院組織法所列二十六個二級機關(不含獨立機關),故明訂各部會政務副首長總數以五十二人為上限。
第十九條之一
行政院所屬三級機關組織法律原定之首長職務及二級機關組織法律原定政務副首長人數,與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一致者,暫行依本法之規定,且不受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限制。但各機關組織法律於本條文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達機關靈活晉用人才,將增列不受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有關機關組織法規應包含機關置政務職務,其職稱、官職等及員額之規定。惟如各級機關組織法律於本法修正後制定或修正,仍應將實際情形納入其組織法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