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08/03/22 三讀版本
曾銘宗等16人 105/10/28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7/05/03 財政委員會
江永昌等17人 105/07/01 提案版本
陳賴素美等18人 106/12/29 提案版本
曾銘宗等16人 107/03/09 提案版本
第十三條
本法稱無擔保授信,謂無第十二條各款擔保之授信。
第三十五條之二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利益衝突之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負責人未具備前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違反兼職限制及利益衝突之禁止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第四十七條之三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但涉及大額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業務,並應經中央銀行許可;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但涉及大額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業務,並應經中央銀行許可;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但涉及大額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業務,並應經中央銀行許可;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目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信用查詢服務之對象除銀行業外,尚包含票券金融公司、證券金融公司、信用合作社、漁會信用部、農會信用部、人壽保險公司、產物保險公司及其他金融機構等。

二、為與實務現況相符,避免有限制其服務對象之嫌,爰將本條第二項之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
第五十一條之二
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金融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協定或協議。

除有妨害國家或公共利益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條約、協定或協議,得洽請相關機關、機構依法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協定或協議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第六十一條之一
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

三、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為改善銀行之營運缺失而有業務輔導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之。
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

三、限制投資。

四、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之處分或移轉。

五、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六、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職員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七、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八、命令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

九、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七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為改善銀行之營運缺失而有業務輔導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之。
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

三、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廢止銀行或其分支機構之營業許可。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為改善銀行之營運缺失而有業務輔導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銀行有重大違反法令、章程時,恐影響金融市場穩定及金融消費者權益,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等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許可之權限。

二、原第五款移列第六款,文字未修正。
(保留,送院會處理)
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

三、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職員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廢止銀行或其分支機構之營業許可。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為改善銀行之營運缺失而有業務輔導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職員之職務,亦得命令銀行停止經理人、職員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以加強金融監理。

二、新增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銀行有重大違反法令、章程時,恐影響金融市場穩定及金融消費者權益,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等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許可之權限。

三、原第五款移列第六款,文字未修正。
第一百十六條
本法稱外國銀行,謂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依公司法及本法登記營業之分行。
第一百十七條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依公司法辦理登記,並應依第五十四條申請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設立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六
(刪除)
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
銀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適用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而有違反前三條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依第三十三條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或依第九十一條之一辦理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投資總餘額不得超過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或外國銀行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依前二項規定處罰。

前三項規定於行為負責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銀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適用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而有違反前三條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依第三十三條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或依第九十一條之一辦理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投資總餘額不得超過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外國銀行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依前二項規定處罰。

前三項規定於行為負責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保留,送院會處理)
銀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適用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而有違反前三條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依第三十三條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或依第九十一條之一辦理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投資總餘額不得超過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或外國銀行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依前二項規定處罰。

前三項規定於行為負責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立法說明
為督促銀行遵守本法規定,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爰提高本條第二項關於違反授信程序之罰鍰額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以落實強化金融監理密度。
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三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其兼職係經銀行指派者,受罰人為銀行。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準用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者,或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刪除)
(保留,送院會處理)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其兼職係經銀行指派者,受罰人為銀行。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準用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者,或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為督促銀行遵守本法規定,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爰提高本條罰鍰額度,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之一有關兼職禁止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以落實強化金融監理密度。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準用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者,亦同。
第一百二十八條
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怠於申報,或信託投資公司之董事或職員違反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各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銀行股東持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其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時,拒絕檢查、隱匿毀損有關資料、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逾期提報資料或提報不實或不全。
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三、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資料。
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怠於申報,或信託投資公司之董事或職員違反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各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銀行股東持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其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時,拒絕檢查、隱匿毀損有關資料、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逾期提報資料或提報不實或不全。

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三、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資料。

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保留,送院會處理)
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怠於申報,或信託投資公司之董事或職員違反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各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銀行股東持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考量第四項及第五項處罰之主體與第一項至第三項顯有不同,爰移列為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
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怠於申報,或信託投資公司之董事或職員違反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各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銀行股東持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其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時,拒絕檢查、隱匿毀損有關資料、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逾期提報資料或提報不實或不全。

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三、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資料。

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為督促銀行遵守本法規定,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爰提高罰鍰額度,違反本法第六十四條或第一百零八條有關怠於申報或違反參與決定之規定者;銀行股東持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股份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以落實強化金融監理密度。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亦同。

二、修正第四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有違反各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以增進金融管理。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亦同。
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
(保留,送院會處理)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其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時,拒絕檢查、隱匿毀損有關資料、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逾期提報資料或提報不實或不全。

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三、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資料。

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修正,並配合第四十七條之三用語調整,將現行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文字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
第一百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

六、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一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為措施。

七、未依第四十五條之一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

八、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報核。

九、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未提足特別準備金。

十、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十一、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

六、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一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為措施。

七、未依第四十五條之一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

八、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報核。

九、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未提足特別準備金。

十、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十一、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

六、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一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為措施。

七、未依第四十五條之一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

八、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報核。

九、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未提足特別準備金。

十、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十一、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近來國內銀行弊案頻傳,然銀行因弊案金額與損失相較現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罰鍰上限新臺幣一千萬元,實不相當,查國內其他法令罰鍰上限多已提高至上億元,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罰鍰上限新臺幣二億元、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罰鍰上限新臺幣一億元、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二十三條罰鍰上限新臺幣一億元。

二、金融弊案牽涉層面甚廣,損失金額也越趨龐大,為使罰鍰區間符合比例原則,爰提高罰鍰上限至新臺幣二億元,以督促銀行完善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

六、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一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為措施。

七、未依第四十五條之一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

八、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報核。

九、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未提足特別準備金。

十、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十一、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
立法說明
為督促銀行遵守本法規定,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爰提高罰鍰額度,違反本條各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以強化金融監理密度。
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
銀行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令地方主管機關派員,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銀行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者。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者。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者。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者。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或外國銀行之負責人、職員或其他關係人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前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銀行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令地方主管機關派員,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銀行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外國銀行之負責人、職員或其他關係人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前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保留,送院會處理)
銀行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令地方主管機關派員,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銀行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者。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者。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者。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者。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或外國銀行之負責人、職員或其他關係人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前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為督促銀行遵守本法規定,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爰提高罰鍰額度,違反第一項各款有關金融檢查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以落實強化金融監理密度。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或外國銀行之負責人、職員或其他關係人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規定者,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者,亦同。
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二
銀行負責人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依限提出或未確實執行資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銀行負責人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依限提出或未確實執行資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留,送院會處理)
銀行負責人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依限提出或未確實執行資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督促銀行遵守本法規定,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爰提高罰鍰額度,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遵守資本改善措施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以落實強化金融監理密度。
第一百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中央銀行依第四十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條所為之規定而放款者。

二、違反第七十二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二條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九條第三項所為之規定而放款者。

三、違反第七十四條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而為投資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準用第七十四條之一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而為投資者。

五、違反第七十六條、或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者。

六、違反第九十一條或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一條所為授信、投資、收受存款及發行金融債券之範圍、限制及其管理辦法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九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運用資金者。

八、違反第一百十一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中央銀行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條所為之規定而放款。

二、違反第七十二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二條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九條第三項所為之規定而放款。

三、違反第七十四條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而為投資。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準用第七十四條之一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而為投資。

五、違反第七十六條、或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六條之規定。

六、違反第九十一條或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一條所為授信、投資、收受存款及發行金融債券之範圍、限制及其管理辦法。

七、違反第一百零九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運用資金。

八、違反第一百十一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中央銀行依第四十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條所為之規定而放款。

二、違反第七十二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二條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九條第三項所為之規定而放款。

三、違反第七十四條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而為投資。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準用第七十四條之一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而為投資。

五、違反第七十六條、或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六條之規定。

六、違反第九十一條或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一條所為授信、投資、收受存款及發行金融債券之範圍、限制及其管理辦法。

七、違反第一百零九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運用資金。

八、違反第一百十一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為督促銀行遵守本法規定,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爰提高罰鍰額度,違反本條各款有關放款或投資限制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以落實金融監理密度之強化。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八項規定未為通知。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吸收存款。

三、任用未具備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擔任負責人或負責人違反同準則所定兼職之限制。

四、違反第四十九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

六、未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提撥法定盈餘公積。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五十一條所為之規定。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之一所為之規定,拒絕繳付。

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違反情節重大、於規定期限內仍不予改善或改善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八項規定未為通知。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吸收存款。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四、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或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其兼職係經銀行指派者,受罰人為該指派兼職之銀行。

五、銀行負責人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準則有關兼職限制、利益衝突禁止之規定,或外國銀行負責人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準則有關兼職限制、利益衝突禁止之規定。

六、任用未具備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準則有關資格條件之規定,或違反兼職限制或利益衝突禁止之規定者擔任負責人。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之一所定辦法有關業務、管理或消費者保護之規定。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九、違反第一百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

十、未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提撥法定盈餘公積。

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五十一條所為之規定。

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之一所為之規定,拒絕繳付。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八項規定未為通知。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吸收存款。

三、任用未具備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擔任負責人或負責人違反同準則所定兼職之限制。

四、違反第四十九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

六、未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提撥法定盈餘公積。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五十一條所為之規定。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之一所為之規定,拒絕繳付。

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違反情節重大、於規定期限內仍不予改善或改善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為督促銀行遵守本法規定,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爰提高罰鍰額度,違反第一項各款有關吸收存款或會計報告之限制或義務等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以落實強化金融監理密度。

二、修正第二項,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有情節重大、於規定期限內仍不予改善或改善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三十二條
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留,送院會處理)
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督促銀行遵守本法規定,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爰提高罰鍰額度,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以落實強化金融監理密度。
第一百三十三條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十二款及前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分行。

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依本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第一百三十四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但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應處之罰鍰,及違反第四十二條或中央銀行依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資金融通限制或管理之規定,而依第一百三十二條應處之罰鍰,由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
第一百三十五條
罰鍰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屆三十日仍不繳納者,得由主管機關勒令該銀行或分行停業。
第一百三十六條
銀行經依本章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依原處罰鍰按日連續處罰,至依規定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或撤銷其許可。
銀行或受罰人經依本章規定處以罰鍰後,於主管機關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善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負責人職務或廢止其許可。
銀行違反本章規定,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本章規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銀行經依本章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依原處罰鍰按日連續處罰,至依規定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或撤銷其許可。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一項規定,為強化銀行遵守本法規定,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綜觀英美等國對於銀行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及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時,多處以高額罰鍰與管制處分,以收警惕之效。銀行違反本章罰則規定,所處最高額罰鍰若低於所獲利益,恐不足收警惕之效,參考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增訂第一項加重罰鍰之規定。

二、原第一項規定移列第二項,文字未修正。
(保留,送院會處理)
銀行違反本章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處本法原定罰鍰額度之二倍至五倍罰鍰;經依本章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依原處罰鍰按日連續處罰,至依規定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或撤銷其許可。

前項情節重大之認定及依本條所為處罰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督促銀行遵守本法規定,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綜觀英美等國對於銀行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及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時,多處以高額罰鍰與管制處分,以收警惕之效。爰規定銀行違反本章罰則規定,情節重大者,得處二倍至五倍罰鍰,以落實金融監理。

二、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應訂定情節重大之認定辦法及依本條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以建立明確之裁罰制度。

三、另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規定,銀行違反本章規定,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主管機關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本章規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併予敘明。
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三
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於經營信用卡業務機構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