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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之一
各委員會於議案審查完畢後,應就該議案應否交由黨團協商,予以議決。
(刪除)
立法說明
議案之審查務求專業,不宜以黨團協商之方式為之,而應於各委員會藉由質詢官員、召開公聽會及充分討論等方式,進行充足完全之審查,俾得藉由委員會之專業形成初步之審查意見,以供院會參考。於各委員會審查議案完畢後,亦不得再允由黨團協商隨意變更審查案之內容,而應直接提報院會處理。爰刪除本條規定,使委員會無須再就是否交由黨團協商為議決,至於保留之部分,則可留待二讀會以政黨辯論之方式處理。
第十條之二
出席委員對於委員會之決議當場聲明不同意者,得於院會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但缺席委員及出席而未當場聲明不同意者,不得異議,亦不得參與異議之連署或附議。
出席委員對於委員會之決議當場聲明不同意者,得於院會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條之一提出異議。但缺席委員及出席而未當場聲明不同意者,不得異議,亦不得參與異議之連署或附議。
立法說明
立法委員對委員會之決議當場聲明不同意者,原得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交付黨團協商。然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修正後,黨團協商僅得處理議案之程序事項,則立法委員對委員會之決議當場聲明不同意時,亦不宜再循黨團協商程序處理。又為深化立法政策並促進立法程序之透明,應使不同意委員會決議之立法委員,得提議為政黨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