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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第二讀會,於討論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或經院會議決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議案時行之。
第二讀會,應將議案朗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
第二讀會,得就審查意見或原案要旨,先作廣泛討論。廣泛討論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重付審查或撤銷之。
第二讀會,應將議案朗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
第二讀會,得就審查意見或原案要旨,先作廣泛討論。廣泛討論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重付審查或撤銷之。
第二讀會,於討論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或經院會議決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議案時行之。
各委員會審查之法律案,其通過條文數超過審查條文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者,始得提報院會進行第二讀會;各委員會應以決議將保留之條文併為二至三案,併同提報院會。
第二讀會,應將議案朗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
第二讀會,得就審查意見或原案要旨,先作廣泛討論。廣泛討論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重付審查或撤銷之。
各委員會審查之法律案,其通過條文數超過審查條文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者,始得提報院會進行第二讀會;各委員會應以決議將保留之條文併為二至三案,併同提報院會。
第二讀會,應將議案朗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
第二讀會,得就審查意見或原案要旨,先作廣泛討論。廣泛討論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重付審查或撤銷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第二項。
二、為貫徹委員會中心主義,法律案應於委員會藉由質詢官員、召開公聽會及充分討論等方式,就法律案進行充足完全之審查,俾得藉由委員會之專業形成初步之審查意見,以供院會參考。若保留之條文過多,將無從達成委員會中心主義之目的,且將使委員會空洞化,二讀程序亦將失諸冗長,爰規定委員會審查之法律案所通過之條文數,應超過審查條文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始得提報院會進行第二讀會。又如保留之條文提案過多,將不利於二讀會之議事順暢,爰規定應將所保留條文之提案,併為二至三案,併同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處理。
二、為貫徹委員會中心主義,法律案應於委員會藉由質詢官員、召開公聽會及充分討論等方式,就法律案進行充足完全之審查,俾得藉由委員會之專業形成初步之審查意見,以供院會參考。若保留之條文過多,將無從達成委員會中心主義之目的,且將使委員會空洞化,二讀程序亦將失諸冗長,爰規定委員會審查之法律案所通過之條文數,應超過審查條文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始得提報院會進行第二讀會。又如保留之條文提案過多,將不利於二讀會之議事順暢,爰規定應將所保留條文之提案,併為二至三案,併同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處理。
第二讀會,於討論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或經院會議決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議案時行之。
法律案經有關委員會審查,其通過條文數超過審查總條文數三分之二以上者,始得提報院會討論。
第二讀會,應將議案朗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
第二讀會,得就審查意見或原案要旨,先作廣泛討論。廣泛討論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重付審查或撤銷之。
法律案經有關委員會審查,其通過條文數超過審查總條文數三分之二以上者,始得提報院會討論。
第二讀會,應將議案朗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
第二讀會,得就審查意見或原案要旨,先作廣泛討論。廣泛討論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重付審查或撤銷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二項遞改為第三項。
二、為落實委員會中心,委員會審查法律案,須通過條文數超過總條文數三分之二以上者,始得提報院會,進行第二讀會,以強化委員會專業之責。
二、為落實委員會中心,委員會審查法律案,須通過條文數超過總條文數三分之二以上者,始得提報院會,進行第二讀會,以強化委員會專業之責。
第九條之一
第二讀會討論議案時,如有黨團提議,即應進行政黨辯論程序。但經各黨團之同意,得另定辯論期日。
各黨團應於政黨辯論期日七日前,以書面提出修正案或陳述意見,但每一議案以一次為限。
政黨辯論期日前,各黨團得請求院長召集協商,確定各黨團之主要主張及辯論人選。
政黨辯論期日,得由各委員會召集委員先為提案說明。
政黨辯論期日,由各黨團推派三人次為廣泛討論,每次發言時間以五分鐘為限,其發言之順序應交錯為之,並由支持委員會提案者先行發言,提出修正案者後發言。
逐條討論時,各黨團得推派一人發言,每人發言時間以五分鐘為限。各黨團並得同時提出修正動議,但以一次為限。
政黨辯論,於黨團所推派者全部發言完畢以前,不得停止。但有黨團登記不足額時,於各黨團推派者均發言完畢後,不在此限。
各黨團應於政黨辯論期日七日前,以書面提出修正案或陳述意見,但每一議案以一次為限。
政黨辯論期日前,各黨團得請求院長召集協商,確定各黨團之主要主張及辯論人選。
政黨辯論期日,得由各委員會召集委員先為提案說明。
政黨辯論期日,由各黨團推派三人次為廣泛討論,每次發言時間以五分鐘為限,其發言之順序應交錯為之,並由支持委員會提案者先行發言,提出修正案者後發言。
逐條討論時,各黨團得推派一人發言,每人發言時間以五分鐘為限。各黨團並得同時提出修正動議,但以一次為限。
政黨辯論,於黨團所推派者全部發言完畢以前,不得停止。但有黨團登記不足額時,於各黨團推派者均發言完畢後,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院會議事朝政黨化運作,以提高議事效率,並兼顧議案充分討論之需求,爰新增政黨辯論之程序。
三、為求政黨辯論之效率,各黨團於辯論期日前應以書面提出修正案或陳述意見,俾使其他黨團得知悉各黨團之主張。又為使辯論聚焦,於辯論期日前,各黨團得請求院長召集協商,確定各黨團之主要主張及辯論人選。
四、為求議事順暢、避免爭議,爰於本法規定辯論期日之程序。其中,廣泛討論採用各黨團得推派三人次、每人次五分鐘且交錯發言順序之設計,使各政黨得針對法案整體之政策進行辯論。又於逐條討論時,各黨團對於每一提案應仍得提出修正動議,俾使立法更為周延、妥適。
五、為使議案得經完整之辯論,避免任意藉由停止討論之動議架空政黨辯論之程序,爰規定於各黨團均發言完畢以前,不得停止政黨辯論。但黨團登記發言者不足額時,則無須強求其必須推派人選發言。此時於各黨團推派者均發言完畢以前,亦不得停止政黨辯論程序。
二、為使院會議事朝政黨化運作,以提高議事效率,並兼顧議案充分討論之需求,爰新增政黨辯論之程序。
三、為求政黨辯論之效率,各黨團於辯論期日前應以書面提出修正案或陳述意見,俾使其他黨團得知悉各黨團之主張。又為使辯論聚焦,於辯論期日前,各黨團得請求院長召集協商,確定各黨團之主要主張及辯論人選。
四、為求議事順暢、避免爭議,爰於本法規定辯論期日之程序。其中,廣泛討論採用各黨團得推派三人次、每人次五分鐘且交錯發言順序之設計,使各政黨得針對法案整體之政策進行辯論。又於逐條討論時,各黨團對於每一提案應仍得提出修正動議,俾使立法更為周延、妥適。
五、為使議案得經完整之辯論,避免任意藉由停止討論之動議架空政黨辯論之程序,爰規定於各黨團均發言完畢以前,不得停止政黨辯論。但黨團登記發言者不足額時,則無須強求其必須推派人選發言。此時於各黨團推派者均發言完畢以前,亦不得停止政黨辯論程序。
第九條之二
院會進行依預算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政黨辯論程序時,得準用前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預算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明定:「總預算案於立法院院會審議時,得限定議題及人數,進行正反辯論或政黨辯論。」
三、立法院對總預算案之審查,從未於院會進行政黨辯論,除八十七年度於全院各委員會聯席會審查時,有對政事別預算進行政策辯論外,均未落實預算法第五十三條之精神,爰增定本條,使預算審議時,各政黨就議題為辯論時,有明文程序可供遵循。
二、預算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明定:「總預算案於立法院院會審議時,得限定議題及人數,進行正反辯論或政黨辯論。」
三、立法院對總預算案之審查,從未於院會進行政黨辯論,除八十七年度於全院各委員會聯席會審查時,有對政事別預算進行政策辯論外,均未落實預算法第五十三條之精神,爰增定本條,使預算審議時,各政黨就議題為辯論時,有明文程序可供遵循。
第十條之一
第二讀會討論各委員會議決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得經院會同意,不須討論,逕依審查意見處理。
第二讀會討論各委員會審查無保留之議案,得經院會同意,不須討論,逕依審查意見處理。但有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十條之二規定,對於委員會之決議當場聲明不同意者提出異議,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或有黨團提議時,應進行政黨辯論程序。
立法說明
一、修正後之黨團協商僅限於與議事相關之程序事項,不得處理實體內容,故縱使議決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非當然已無爭議而可省略第二讀會之嚴謹程序,原規定應配合修正。
二、為提升議事效率,使第二讀會程序更為順暢,各委員會審查無保留條文之議案得經院會同意,不須討論,逕依審查意見處理。又為深化立法政策之討論並促進程序之透明,爰規定如有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十條之二規定對於委員會之決議當場聲明不同意之委員提出異議,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或有黨團提議時,議案即應進行政黨辯論程序。
二、為提升議事效率,使第二讀會程序更為順暢,各委員會審查無保留條文之議案得經院會同意,不須討論,逕依審查意見處理。又為深化立法政策之討論並促進程序之透明,爰規定如有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十條之二規定對於委員會之決議當場聲明不同意之委員提出異議,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或有黨團提議時,議案即應進行政黨辯論程序。
第六十八條
為協商議案或解決爭議事項,得由院長或各黨團向院長請求進行黨團協商。
立法院院會於審議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時,如有出席委員提出異議,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該議案即交黨團協商。
各委員會審查議案遇有爭議時,主席得裁決進行協商。
立法院院會於審議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時,如有出席委員提出異議,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該議案即交黨團協商。
各委員會審查議案遇有爭議時,主席得裁決進行協商。
為協商與議事相關之程序,得由院長或各黨團向院長請求進行黨團協商。
各委員會審查議案遇有爭議時,主席得裁決進行協商。
各委員會審查議案遇有爭議時,主席得裁決進行協商。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二項刪除。
二、為消除人民對黑箱作業和密室政治之疑慮,並革除因黨團協商制度導致議事程序空洞化之弊病,爰將本條第一項所定黨團協商之範圍,限縮於議事相關之程序。
三、本條第二項原係將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十條之一議決「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交付黨團協商之規定。因應該條規定之刪除,且黨團協商修正後僅限於議事相關之程序,已無令院會出席委員得將法案送至黨團協商折衝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之規定。如立法委員對議事之實質內容有所意見,應依第二讀會應循之討論程序辦理。
二、為消除人民對黑箱作業和密室政治之疑慮,並革除因黨團協商制度導致議事程序空洞化之弊病,爰將本條第一項所定黨團協商之範圍,限縮於議事相關之程序。
三、本條第二項原係將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十條之一議決「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交付黨團協商之規定。因應該條規定之刪除,且黨團協商修正後僅限於議事相關之程序,已無令院會出席委員得將法案送至黨團協商折衝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之規定。如立法委員對議事之實質內容有所意見,應依第二讀會應循之討論程序辦理。
為協商議案或解決爭議事項,各黨團得請求進行黨團協商。
法律案、預算案經委員會審查提報院會討論後,其保留之部分,各黨團得請求黨團協商。
立法院院會於審議未列入黨團協商之議案時,如有出席委員提出異議,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該議案即交黨團協商。
各委員會審查議案遇有爭議時,主席得裁決進行協商。
法律案、預算案經委員會審查提報院會討論後,其保留之部分,各黨團得請求黨團協商。
立法院院會於審議未列入黨團協商之議案時,如有出席委員提出異議,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該議案即交黨團協商。
各委員會審查議案遇有爭議時,主席得裁決進行協商。
立法說明
一、黨團協商均由各黨團請求之,院長不得介入。
二、為落實委員會中心,法律案或預算案經審查提報院會後,各黨團始得就保留之部分,請求列入黨團協商。
二、為落實委員會中心,法律案或預算案經審查提報院會後,各黨團始得就保留之部分,請求列入黨團協商。
第六十九條
黨團協商會議,由院長、副院長及各黨團負責人或黨鞭出席參加;並由院長主持,院長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院長主持。
前項會議原則上於每週星期三舉行,在休會或停會期間,如有必要時,亦得舉行,其協商日期由主席通知。
前項會議原則上於每週星期三舉行,在休會或停會期間,如有必要時,亦得舉行,其協商日期由主席通知。
黨團協商會議,由各黨團負責人或幹部出席參加;並由最大黨團負責人主持,最大黨團負責人因故不能主持時,由最大黨團幹部主持。
前項會議原則上於每週星期三舉行,在休會或停會期間,如有必要時,亦得舉行,其協商日期由主席通知。
前項會議原則上於每週星期三舉行,在休會或停會期間,如有必要時,亦得舉行,其協商日期由主席通知。
立法說明
一、黨團協商會議由各黨團負責人或幹部出席,院長或副院長不得參加。
二、黨團協商會議由最大黨團負責人主持,最大黨團負責人因故不能主持時,由最大黨團幹部主持。
二、黨團協商會議由最大黨團負責人主持,最大黨團負責人因故不能主持時,由最大黨團幹部主持。
第七十條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但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則由原所屬黨團另指派協商主席。
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之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之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但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則由原所屬黨團另指派協商主席。
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直播、錄影、錄音、記錄,並於立法院所設網站及其他媒體公開之,協商中出席委員及列席人員之發言,應由速記人員詳為記錄,併同協商過程及結論,刊登公報。
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直播、錄影、錄音、記錄,並於立法院所設網站及其他媒體公開之,協商中出席委員及列席人員之發言,應由速記人員詳為記錄,併同協商過程及結論,刊登公報。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二、三、五項刪除。
二、因黨團協商僅限於議事相關之程序,應無強令審查會委員出席之必要。爰刪除本條第二項。
三、因應黨團協商僅限於議事相關之程序,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出席委員黨團協商提案權亦已刪除,爰配合刪除本條第三項。
四、黨團協商既僅限於議事相關之程序,即無從就議案實體內容逕為更動,自無本條第五項所謂「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之情況,爰配合刪除本條第五項之規定。
二、因黨團協商僅限於議事相關之程序,應無強令審查會委員出席之必要。爰刪除本條第二項。
三、因應黨團協商僅限於議事相關之程序,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出席委員黨團協商提案權亦已刪除,爰配合刪除本條第三項。
四、黨團協商既僅限於議事相關之程序,即無從就議案實體內容逕為更動,自無本條第五項所謂「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之情況,爰配合刪除本條第五項之規定。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但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則由原所屬黨團另指派協商主席。
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依第六十八條第三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協商過程之全程紀錄、協商結論均應刊登公報。
前項協商之錄影,應於國會頻道、立法院網際網路多媒體隨選視訊即時播出。
委員會已通過之條文或決議,不得列入協商。
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已通過之決議或條文有明顯差異時,視同無法達成共識,由院會定期處理。
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依第六十八條第三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協商過程之全程紀錄、協商結論均應刊登公報。
前項協商之錄影,應於國會頻道、立法院網際網路多媒體隨選視訊即時播出。
委員會已通過之條文或決議,不得列入協商。
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已通過之決議或條文有明顯差異時,視同無法達成共識,由院會定期處理。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八十六條項次更改,修正本條第三項。
二、為使協商過程透明公開,修正第四項,並增訂第五項。
三、委員會已通過之條文或決議,不得列入協商,以強化委員會之權威性。
四、黨團協商結論如與委員會通過之條文或決議有明顯差異時,視同無法達成共識,以免黨團協商凌駕委員會。
二、為使協商過程透明公開,修正第四項,並增訂第五項。
三、委員會已通過之條文或決議,不得列入協商,以強化委員會之權威性。
四、黨團協商結論如與委員會通過之條文或決議有明顯差異時,視同無法達成共識,以免黨團協商凌駕委員會。
第七十一條之一
議案自交黨團協商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者,由院會定期處理。
議案應自交黨團協商日起七日內召開首次協商會議,未召開會議或首次協商會議後七日內無法達成共識者,由下次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修正後之黨團協商僅限於程序性事項,無須維持一個月之協商期間,以免所欲解決之事項失去時效性,爰規定議案交付黨團協商後應於七日內召開首次會議,如未能如期召開會議或首次會議後七日內仍無法達成共識時,即應於下次院會處理。
第七十二條
黨團協商結論於院會宣讀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八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得對其全部或一部提出異議,並由院會就異議部分表決。
黨團協商結論經院會宣讀通過,或依前項異議議決結果,出席委員不得再提出異議;逐條宣讀時,亦不得反對。
黨團協商結論經院會宣讀通過,或依前項異議議決結果,出席委員不得再提出異議;逐條宣讀時,亦不得反對。
黨團協商結論於院會宣讀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八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得對其全部或一部提出異議,並由院會就異議部分表決。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二項刪除。
二、黨團協商僅限於議事相關之程序,無涉議案之實體內容,故如出席委員就議案之實體內容具有意見,自得於逐條宣讀時表示意見,爰配合刪除本條第二項。
二、黨團協商僅限於議事相關之程序,無涉議案之實體內容,故如出席委員就議案之實體內容具有意見,自得於逐條宣讀時表示意見,爰配合刪除本條第二項。
黨團協商結論於院會宣讀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八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得對其全部或一部提出異議,並由院會就異議部分,進行討論,經討論後由院會就異議部分表決。
黨團協商結論經院會宣讀通過,或依前項異議議決結果,出席委員不得再提出異議;逐條宣讀時,亦不得反對。
黨團協商結論經院會宣讀通過,或依前項異議議決結果,出席委員不得再提出異議;逐條宣讀時,亦不得反對。
立法說明
為增加討論,保障多元意見,修正第一項。
第七十三條
經協商之議案於廣泛討論時,除經黨團要求依政黨比例派員發言外,其他委員不得請求發言。
經協商留待院會表決之條文,得依政黨比例派員發言後,逕行處理。
前二項議案在逐條討論時,出席委員不得請求發言。
經協商留待院會表決之條文,得依政黨比例派員發言後,逕行處理。
前二項議案在逐條討論時,出席委員不得請求發言。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黨團協商僅限於議事相關之程序,無涉議案之實體內容,故如各黨團就議案之實體內容具有意見,自得依第二讀會之程序規定發言。
二、黨團協商僅限於議事相關之程序,無涉議案之實體內容,故如各黨團就議案之實體內容具有意見,自得依第二讀會之程序規定發言。
第七十四條
程序委員會應依各委員會提出審查報告及經院會議決交由黨團協商之順序,依序將議案交由黨團協商。
議案有時效性者,負責召集之黨團及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應優先處理。
議案有時效性者,負責召集之黨團及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應優先處理。
程序委員會應依議案交付之順序,依序將議案交由黨團協商。
議案有時效性者,負責召集之黨團及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應優先處理。
議案有時效性者,負責召集之黨團及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應優先處理。
立法說明
黨團協商已修正為僅限於與議事相關之程序,且僅有委員會決議、院長召集、各黨團請求院長召集或委員會主席裁決等四種發動方式。是議案交付黨團協商之順序,應循其交付程序委員會之順序即可,爰修正本條第一項。
第七十四條之一
本法第八條所定逕付二讀之議案,各黨團得請求交付黨團協商,並由提案委員或所屬黨團負責召集,並適用本法第七十條至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對於逕付二讀議案是否須經黨團協商,漏未規範。為健全議事規範,爰針對本院會議議決逕付二讀之議案,明定得由各黨團請求協商,並由提案委員或所屬黨團負責召集協商。其協商程序、協商結論之效力等,均比照付委議案經委員會議決須交付協商之相關規定。
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對於逕付二讀議案是否須經黨團協商,漏未規範。為健全議事規範,爰針對本院會議議決逕付二讀之議案,明定得由各黨團請求協商,並由提案委員或所屬黨團負責召集協商。其協商程序、協商結論之效力等,均比照付委議案經委員會議決須交付協商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