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十條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時,遇有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得視家庭環境、經濟狀況比照本國人給予生活扶助。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時,遇有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得視家庭環境、經濟狀況比照本國人給予生活扶助。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立法說明
一、根據內政部統計,新住民家庭整體平均月收入為4.6萬,相較國人家庭平均月收9.8萬,新住民家庭經濟狀況相對弱勢。
二、新住民因語言、學歷採計、尚未取得國籍,就業求職容易遭遇困難,連帶影響其家庭總收入,導致新住民家庭可用於養育、照顧子女之費用遠低於一般國人家庭。
三、綜上,爰新增第十條第三項,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主管單位得視家庭環境、經濟狀況比照本國人給予生活扶助。
二、新住民因語言、學歷採計、尚未取得國籍,就業求職容易遭遇困難,連帶影響其家庭總收入,導致新住民家庭可用於養育、照顧子女之費用遠低於一般國人家庭。
三、綜上,爰新增第十條第三項,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主管單位得視家庭環境、經濟狀況比照本國人給予生活扶助。
第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
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
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
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低收入戶申請醫療補助時,遇有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得視家庭環境、經濟狀況比照本國人給予醫療補助。
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低收入戶申請醫療補助時,遇有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得視家庭環境、經濟狀況比照本國人給予醫療補助。
立法說明
一、新住民來台後常因語言、文化與生活習慣等差異導致環境適應問題,須面對就業、婚姻生活與子女教育等挑戰。其中部分經濟弱勢之新住民家庭,遇有無力負擔之醫療費用,卻於本法無適用資格,對於新住民生活之保障顯有不足。
二、政府若能提供醫療補助協助新住民渡過難關,不僅可幫助新住民順利融入台灣社會,也可改善新助民子女成長環境。
三、綜上,爰新增第十八條第三項,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主管單位得視家庭環境、經濟狀況比照本國人給予醫療補助。
二、政府若能提供醫療補助協助新住民渡過難關,不僅可幫助新住民順利融入台灣社會,也可改善新助民子女成長環境。
三、綜上,爰新增第十八條第三項,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主管單位得視家庭環境、經濟狀況比照本國人給予醫療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