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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育敏等16人 105/10/07 提案版本
第三十四條
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立法說明
一、按歐盟(UN)工作時間指令(Working Time Directive 2003/88/EC)第三條規定,所有成員國應採取必要之政策措施,使勞工於出勤班次輪替間,一天二十四小時內應有至少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立意甚佳值得我國效法。

二、本條第一項所稱「採晝夜輪班制者」,係參照工廠法第九條原有規定,鑑於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較大,各種型態之輪班勞工均應同受本條規定之保障,以免不當的輪班方式損及勞工健康福祉,爰將本條第一項之「晝夜」兩字刪除。

三、本條第二項規定所稱適當之休息時間,「適當」二字實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為明確有關規定使勞資可資遵循,並考量輪班制勞工被迫打破傳統夜間休息、睡眠的模式與適應性,導致易疲倦、打盹及睡眠障礙等促發職業傷害,更換班次間應有較長時間之休息。爰參酌歐盟《工作時間指令》第三條之規定,將本條第二項「適當之休息時間」修正為「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