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吳志揚等16人 105/10/07 提案版本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半年以上一年未滿者七日。
二、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四日。
三、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七日。
四、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二十一日。
五、十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者二十八日。
六、十五年以上者,每年三十日。
立法說明
為使勞工原有的七天國定假日獲得保障,故將勞工原有特別休假增加七日;並且為讓勞工休假權益能與公務員一致,原職任滿十年後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有關特別休假之規定,調整勞工特別休假之天數。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刪除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原有之裁罰規定,改於新增第七十九條之二另為處罰。
第七十九條之二
違反第二十二條、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三十六條至三十九條之規定者,按該事業單位權益受損勞工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少數不良企業寧可受罰,也不願遵守本法有關工時之規範,故提高裁罰金額,以事業單位權益受損之勞工人數,按人次處罰一定金額,以使企業不分員工人數多寡,都能依法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