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五十五條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
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
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
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候選人得聘請不具本法第二十六條及二十七條者,擔任有給職為其助選之人,其員額上限,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長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五十人。
二、縣(市)長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三十人。
三、立法委員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二十五人。
四、直轄市及縣(市)議員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二十人。
五、鄉(鎮、市)長、代表及村里長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十人。
前項有給為其助選之人,候選人應為其姓名年籍造冊並交由主辦選舉委員會公告於公開網站,並領取主辦選舉委員會製發之有給職助選員證件。助選員不具前項資格或員額超出前項之規定者,應予剔除之,並請求繳回前項證件。無給職、志工人數不受此限制。
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
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候選人得聘請不具本法第二十六條及二十七條者,擔任有給職為其助選之人,其員額上限,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長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五十人。
二、縣(市)長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三十人。
三、立法委員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二十五人。
四、直轄市及縣(市)議員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二十人。
五、鄉(鎮、市)長、代表及村里長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十人。
前項有給為其助選之人,候選人應為其姓名年籍造冊並交由主辦選舉委員會公告於公開網站,並領取主辦選舉委員會製發之有給職助選員證件。助選員不具前項資格或員額超出前項之規定者,應予剔除之,並請求繳回前項證件。無給職、志工人數不受此限制。
立法說明
一、爰集會遊行法及本法於2007年6月18日修訂通過放寬若干選舉規定,亦一併刪除助選員制度者,主管機關遂於2007年11月22日一併廢除「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
二、然現行選舉弊案頻仍,時傳有財力頗豐之候選人以大量聘用有給助理之方式,實行變相賄選。遂將原屬上開「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之助選人員消極資格及聘用人數上限之相關規定增訂之,以杜絕上述選舉亂象。
二、然現行選舉弊案頻仍,時傳有財力頗豐之候選人以大量聘用有給助理之方式,實行變相賄選。遂將原屬上開「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之助選人員消極資格及聘用人數上限之相關規定增訂之,以杜絕上述選舉亂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