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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永昌等17人 105/09/30 提案版本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勞工請求前項之特別休假,雇主應給予之,但請求之日期有影響事業單位正常營運時之虞時,雇主得與勞工協商變更之。
勞工第一項特別休假之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立法說明
一、特別休假之目的,係在於勞工整年辛勤工作中所累積的疲憊,給予一段較長期間的特別休假,使勞工身心放鬆,並充實家庭生活,維持與培養勞動力,促進勞工家庭與社會生活健全發展。且依現行規定,只要勞工滿足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持續工作達一年以上者,翌年起皆有特別休假權利。

二、現行特別休假日期之排定,係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亦即此協商排定必須得到雇主同意才行。這對於特別休假目的是在勞工最感疲累需求時,雇主必須給予特別休假之立法目的有違。因此,若勞雇雙方就特別休假日期之排定協商不成時,勞工之特別休假請求權可能落空。蓋現行實務上解釋有認為勞工不得逕行指定休假日期,仍須與雇主協商排定。

三、爰此,增列第二項規定,勞工請求特別休假時,雇主原則上應給予之,然為使本條文適用上之衡平,勞工請求之特別休假日期有影響事業單位正常營運之虞時,雇主得與勞工協商變更其日期。

四、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依照現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雇主應發給工資。此種狀況亦與特別休假之目的相違背,且是否有違反ILO不得以價金買特別休假之條約,不無疑義,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勞工第一項特別休假之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特別休假權利行使期間為二年,當年度未休完之日數,可遞延至隔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