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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4/21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6/04/13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協助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該管檢察官偵辦。
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協助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該管檢察官偵辦。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二項情事之內容及最終結果。
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二項情事之內容及最終結果。
(修正通過)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二項情事之內容及最終結果。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二項情事之內容及最終結果。
立法說明
本條照委員李彥秀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一、第二項:為增加保障醫護人員或陪病者等之安全,首句刪除「病人」二字;並於次句「…恐嚇」後增加「、公然侮辱」等字,以增加保障之樣態;並刪除末句:「,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之必要條件規範。
二、第四項:為確保警察機關之處理權責,次句「警察機關應協助排除或制止之」 ,刪除其中「協助」二字;並配合實務作業將末句「應移送該管檢察官偵辦」,修正為「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三、增列第五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二項情事之內容及最終結果。」
一、第二項:為增加保障醫護人員或陪病者等之安全,首句刪除「病人」二字;並於次句「…恐嚇」後增加「、公然侮辱」等字,以增加保障之樣態;並刪除末句:「,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之必要條件規範。
二、第四項:為確保警察機關之處理權責,次句「警察機關應協助排除或制止之」 ,刪除其中「協助」二字;並配合實務作業將末句「應移送該管檢察官偵辦」,修正為「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三、增列第五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二項情事之內容及最終結果。」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協助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該管檢察官偵辦。中央主管機關亦應建立通報系統並建檔記錄後續處置情形,定期公告之。
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協助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該管檢察官偵辦。中央主管機關亦應建立通報系統並建檔記錄後續處置情形,定期公告之。
立法說明
鑑於針對近年醫療暴力事件頻傳,立法院於2014年修正醫療法,本意欲進一步保障全國民眾就醫與醫護人員執業之安全,然在該次修法後尚未就通報機制與處置狀況進行要求,為能確保本法修正之成效,故建議修正加入後續通報機制系統建立與公告之要求。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病人、陪病者以及醫療人員於醫療機構內之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院方應主動會同警察機關協助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院方應主動會同警察機關移送該管檢察官偵辦,且院方應針對醫療暴力受害之本機構醫護人員提供相關法律資源。
為保障病人、陪病者以及醫療人員於醫療機構內之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院方應主動會同警察機關協助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院方應主動會同警察機關移送該管檢察官偵辦,且院方應針對醫療暴力受害之本機構醫護人員提供相關法律資源。
立法說明
面對醫療暴力,醫療機構經常本於仁心希望受害之醫護人員不要提告且息事寧人,因此姑息並助長醫療暴力事件之發生,爰修正文字要求院方應善盡機構之責任,保護醫療現場之醫療暴力事件受害者,應主動會同警察機關查察以及提供任職於該機構之受害醫護人員適當之法律協助,以提高醫療品質,維護醫護身心安全,以及保障患者就醫權益。
第六十三條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本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關係人或醫療委任代理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關係人或醫療委任代理人簽具。
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二項醫療委任代理人,需滿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方得預立,並以書面載明委任意旨。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關係人或醫療委任代理人簽具。
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二項醫療委任代理人,需滿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方得預立,並以書面載明委任意旨。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本條條文第三項新增。
三、為保障配偶從缺或無親屬者之醫療權益,特引進醫療委託代理人制度,做為需要時協助病人進行醫療行為之同意權行使。
四、年滿二十歲之民眾得預立醫療委任代理人,並以書面載明委任意旨,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五、病人無法親自行使醫療權利時,得由醫療委託代理人代為行使。
二、本條條文第三項新增。
三、為保障配偶從缺或無親屬者之醫療權益,特引進醫療委託代理人制度,做為需要時協助病人進行醫療行為之同意權行使。
四、年滿二十歲之民眾得預立醫療委任代理人,並以書面載明委任意旨,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五、病人無法親自行使醫療權利時,得由醫療委託代理人代為行使。
第六十四條
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本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關係人或醫療委任代理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關係人或醫療委任代理人簽具。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關係人或醫療委任代理人簽具。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條文修正說明同第六十三條。
二、條文修正說明同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五條
醫療機構對採取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送請病理檢查,並將結果告知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
醫療機構對於前項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就臨床及病理診斷之結果,作成分析、檢討及評估。
醫療機構對於前項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就臨床及病理診斷之結果,作成分析、檢討及評估。
(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本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醫療機構對採取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送請病理檢查,並將結果告知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關係人或醫療代理人。
醫療機構對於前項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就臨床及病理診斷之結果,作成分析、檢討及評估。
醫療機構對於前項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就臨床及病理診斷之結果,作成分析、檢討及評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條文修正說明同第六十三條。
二、條文修正說明同第六十三條。
第七十四條
醫院、診所診治病人時,得依需要,並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複製本或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
(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本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醫院、診所診治病人時,得依需要,並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關係人或醫療委任代理人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複製本或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條文修正說明同第六十三條。
二、條文修正說明同第六十三條。
第七十五條
醫院得應出院病人之要求,為其安排適當之醫療場所及人員,繼續追蹤照顧。
醫院對尚未治癒而要求出院之病人,得要求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自動出院書。
病人經診治並依醫囑通知可出院時,應即辦理出院或轉院。
醫院對尚未治癒而要求出院之病人,得要求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自動出院書。
病人經診治並依醫囑通知可出院時,應即辦理出院或轉院。
(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本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醫院得應出院病人之要求,為其安排適當之醫療場所及人員,繼續追蹤照顧。
醫院對尚未治癒而要求出院之病人,得要求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關係人或醫療委任代理人,簽具自動出院書。
病人經診治並依醫囑通知可出院時,應即辦理出院或轉院。
醫院對尚未治癒而要求出院之病人,得要求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關係人或醫療委任代理人,簽具自動出院書。
病人經診治並依醫囑通知可出院時,應即辦理出院或轉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條文修正說明同第六十三條。
二、條文修正說明同第六十三條。
第八十一條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本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關係人或醫療委任代理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條文修正說明同第六十三條。
二、條文修正說明同第六十三條。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有鑑於民眾就診時,因擔心、恐懼等心理狀況無法控制脾氣,亦或是因酒醉、身體不適等生理狀況不佳,而對醫護人員暴力相向,甚至破壞醫院設備,時有所聞。為保障醫護人員及其他病人之權利,爰此提出「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修正草案」加重傷害醫護人員之罰則。
(修正通過)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本條照委員李彥秀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一、第三項: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將條文內之原「醫事人員」,增加「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範疇;並將「、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以及刪除「拘役」之處罰方式。條文修正為:「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第四項:併同擴大安全之保障,將次句「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修正為:「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
一、第三項: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將條文內之原「醫事人員」,增加「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範疇;並將「、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以及刪除「拘役」之處罰方式。條文修正為:「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第四項:併同擴大安全之保障,將次句「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修正為:「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及其首謀,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然聚眾犯前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鍰。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及其首謀,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然聚眾犯前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參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五、一百三十六條妨礙公務罪及聚眾犯之立法模式,對於糾眾妨礙醫療業務罪,加重結果犯之相關規定。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醫院為全國人民共同使用之救命場所,惟自98年至103年4月期間之統計,發生於醫院(含精神科醫院)急診室的傷害行為有711件、治安事件有1,441件,合計共2,152件,其中與操作型定義的暴力事件有關的件數共計824件
二、目前醫院暴力事件頻傳,幾乎每週都有,尢其昨天光田醫院護理師被5位家屬圍毆,醫護界極度不滿亦心生畏懼。急診暴力不僅危害醫事人員身心安全,更妨害危急病人的就醫權益。
三、爰此,將刑責上修至五年以上,並新增預備犯;修正第三項致醫事人員於死者之刑責,以求與刑法第兩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之十年相當,避免競合關係,同時上修罰金。以期讓基層院所醫師具有一個自在尊嚴的執業環境,讓基層院所醫師服務的熱忱得以持續,同時更有效率的救死扶傷。
二、目前醫院暴力事件頻傳,幾乎每週都有,尢其昨天光田醫院護理師被5位家屬圍毆,醫護界極度不滿亦心生畏懼。急診暴力不僅危害醫事人員身心安全,更妨害危急病人的就醫權益。
三、爰此,將刑責上修至五年以上,並新增預備犯;修正第三項致醫事人員於死者之刑責,以求與刑法第兩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之十年相當,避免競合關係,同時上修罰金。以期讓基層院所醫師具有一個自在尊嚴的執業環境,讓基層院所醫師服務的熱忱得以持續,同時更有效率的救死扶傷。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妨害醫療人員醫療進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妨害救護運送或醫療機構運作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醫療人員醫療進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妨害救護運送或醫療機構運作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乃公共危險罪之立法體例,故其目的應係為保護社會大眾之就醫權,其保護法益則係一般病患之身體法益或生命法益,故本罪在規範上不應僅侷限於「醫療暴力行為」,而係應以「妨害醫療行為」之行為為規範對象方為妥適。
二、考量本罪之目的係為保護醫療體系之運作,則無論係對於醫療器材之毀損或對於醫護人員之妨害只要達到「妨害醫療行為進行」之程度則應可相同對待,端視「妨害醫療行為進行」之程度高低當作量刑之基礎即可,故合併原條文之第二項及第三項態樣,改以「妨害醫療人員醫療進行者」應足可含括原條文之規範,如另有毀損醫療器材等行徑,依原條文之操作結果與刑法毀損罪之規範亦相差無幾,故再行競合即可。且如此設計亦可包含「抬棺抗議」、「糾眾包圍醫院」和「撒冥紙」等行為如已達妨害醫療行為之程度,則亦同受規範。
三、由於本條之目的既係在保護醫療體系之順利運作,而醫療體系之運作當然包含「救護運送」之流暢,故於第二項後段規定「妨害救護運送……者,亦同。」之規定,以規範「阻擋救護車運送」、「妨害醫療人員、儀器、藥品……救護運送」等行為。
四、第二項之規定並無「強暴、脅迫……等」行為態樣,故於第三項中增加「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犯前項之罪」為加重事由,較刑法強制罪處罰更重,並增加脅迫、恐嚇……等態樣以彌補強制罪之不足。
二、考量本罪之目的係為保護醫療體系之運作,則無論係對於醫療器材之毀損或對於醫護人員之妨害只要達到「妨害醫療行為進行」之程度則應可相同對待,端視「妨害醫療行為進行」之程度高低當作量刑之基礎即可,故合併原條文之第二項及第三項態樣,改以「妨害醫療人員醫療進行者」應足可含括原條文之規範,如另有毀損醫療器材等行徑,依原條文之操作結果與刑法毀損罪之規範亦相差無幾,故再行競合即可。且如此設計亦可包含「抬棺抗議」、「糾眾包圍醫院」和「撒冥紙」等行為如已達妨害醫療行為之程度,則亦同受規範。
三、由於本條之目的既係在保護醫療體系之順利運作,而醫療體系之運作當然包含「救護運送」之流暢,故於第二項後段規定「妨害救護運送……者,亦同。」之規定,以規範「阻擋救護車運送」、「妨害醫療人員、儀器、藥品……救護運送」等行為。
四、第二項之規定並無「強暴、脅迫……等」行為態樣,故於第三項中增加「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犯前項之罪」為加重事由,較刑法強制罪處罰更重,並增加脅迫、恐嚇……等態樣以彌補強制罪之不足。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羞辱醫事人員為目的,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妨害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時之生命、身體、安全、自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兩項行為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有影響他人之就醫權利者亦同。
犯第四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羞辱醫事人員為目的,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妨害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時之生命、身體、安全、自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兩項行為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有影響他人之就醫權利者亦同。
犯第四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具之公益性質濃厚,其所涉及者包含當下不特定需求醫療資源者之權益。為保障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專業性、公益性、重要性,應避免醫事人員受不當之干擾,尤其以羞辱之方式妨害其執行業務,爰增訂第三項,明訂罰則。
三、又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屬特別需求保護之狀態,應避免他人任何不正外力之干擾,對於醫事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自由等法益自需有所特別保護,爰修正第四項,針對除原規定強暴、脅迫外,加入藥劑、催眠術或他法之規範,並提高罰金額度,以求嚇阻不正方法干擾醫事業務之執行。
四、修正後第三項、第四項之行為,乃係行為人對於醫事人員之執行業務干擾而作之處罰。惟針對造成第三人就醫權利之危害,應屬影響不特定多數人就醫之重大公益,爰增訂第五項特別對造成第三人危險之公益侵害,明訂罰則。
五、配合項次修訂,爰將原第四項之規定改至第六項,並搭配項號文字之修正。
二、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具之公益性質濃厚,其所涉及者包含當下不特定需求醫療資源者之權益。為保障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專業性、公益性、重要性,應避免醫事人員受不當之干擾,尤其以羞辱之方式妨害其執行業務,爰增訂第三項,明訂罰則。
三、又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屬特別需求保護之狀態,應避免他人任何不正外力之干擾,對於醫事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自由等法益自需有所特別保護,爰修正第四項,針對除原規定強暴、脅迫外,加入藥劑、催眠術或他法之規範,並提高罰金額度,以求嚇阻不正方法干擾醫事業務之執行。
四、修正後第三項、第四項之行為,乃係行為人對於醫事人員之執行業務干擾而作之處罰。惟針對造成第三人就醫權利之危害,應屬影響不特定多數人就醫之重大公益,爰增訂第五項特別對造成第三人危險之公益侵害,明訂罰則。
五、配合項次修訂,爰將原第四項之規定改至第六項,並搭配項號文字之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