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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之一
非領有建築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建築師之名稱。
未依法取得建築師資格者,不得執行建築師業務。
未依法取得建築師資格者,不得執行建築師業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醫師法第七條之二、心理師法第五條、牙體技術師法第七條……等立法例,規範若無建築師證書之人,不得使用建築師之名稱,以確立專業制度。
三、規範未取得建築師資格者,不得執行建築師之業務。
二、參照醫師法第七條之二、心理師法第五條、牙體技術師法第七條……等立法例,規範若無建築師證書之人,不得使用建築師之名稱,以確立專業制度。
三、規範未取得建築師資格者,不得執行建築師之業務。
第二十六條之一
非經第八條登記之建築師事務所或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不得使用建築師事務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或類似之名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心理師法第二十二條、牙體技術師法第二十一條、助產人員法第十六條……等立法例,規範若非經過第八條登記之建築師事務所或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不得使用建築師事務所或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或類似之名稱,以健全建築師執業環境。
二、參照心理師法第二十二條、牙體技術師法第二十一條、助產人員法第十六條……等立法例,規範若非經過第八條登記之建築師事務所或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不得使用建築師事務所或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或類似之名稱,以健全建築師執業環境。
第二十八條
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建築師公會對建築師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省公會執行業務之建築師,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執業。期限屆滿前,應加入縣(市)公會,縣(市)公會未成立前,得加入鄰近縣(市)公會。原省建築師公會應自期限屆滿日起一年內,辦理解散。
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應將所屬會員入會資料,轉送至全國建築師公會辦理登錄備查。
第一項開業建築師,以加入一個直轄市或縣(市)建築師公會為限。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省公會執行業務之建築師,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執業。期限屆滿前,應加入縣(市)公會,縣(市)公會未成立前,得加入鄰近縣(市)公會。原省建築師公會應自期限屆滿日起一年內,辦理解散。
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應將所屬會員入會資料,轉送至全國建築師公會辦理登錄備查。
第一項開業建築師,以加入一個直轄市或縣(市)建築師公會為限。
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縣(市)、金門馬祖地區建築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建築師公會對建築師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省公會執行業務之建築師,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執業。期限屆滿前,應加入縣(市)公會,縣(市)公會未成立前,得加入鄰近縣(市)公會。原省建築師公會應自期限屆滿日起一年內,辦理解散。
直轄市、縣(市)、金門馬祖地區建築師公會應將所屬會員入會資料,轉送至全國建築師公會辦理登錄備查。
第一項開業建築師,除金門馬祖地區以外,以加入一個直轄市或縣(市)建築師公會為限。原具非登記開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公會會籍者,視為喪失。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省公會執行業務之建築師,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執業。期限屆滿前,應加入縣(市)公會,縣(市)公會未成立前,得加入鄰近縣(市)公會。原省建築師公會應自期限屆滿日起一年內,辦理解散。
直轄市、縣(市)、金門馬祖地區建築師公會應將所屬會員入會資料,轉送至全國建築師公會辦理登錄備查。
第一項開業建築師,除金門馬祖地區以外,以加入一個直轄市或縣(市)建築師公會為限。原具非登記開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公會會籍者,視為喪失。
立法說明
一、考量金門馬祖地區之發展,於該地區執行業務仍應加入該處建築師公會,爰於第二十八條第一、三、四項增訂。
二、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範建築師「單一入會」實施至今後有許多建築師仍有複數公會會籍,僅修法後之建築師屬單一入會,故為顧及建築師行業之公平競爭與公會運作之順利,若建築師具有非登記開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之公會會籍,應視為喪失,以落實單一會籍制度之規定。
二、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範建築師「單一入會」實施至今後有許多建築師仍有複數公會會籍,僅修法後之建築師屬單一入會,故為顧及建築師行業之公平競爭與公會運作之順利,若建築師具有非登記開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之公會會籍,應視為喪失,以落實單一會籍制度之規定。
第四十六條
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應予廢止開業證書。
四、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
五、違反第四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應予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
一、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應予廢止開業證書。
四、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
五、違反第四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應予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
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應予廢止開業證書。
四、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
五、違反第四條之規定者,應予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
六、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應予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並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應予廢止開業證書。
四、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
五、違反第四條之規定者,應予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
六、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應予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並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查國內專門職業人員法規如律師法、會計師法、醫師法……等均對於「借牌」行為處以罰鍰、刑責或廢止證書等罰則,以遏止無專業資格卻意圖營利之行為,而建築師之專業與建築物之安全息息相關,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均有賴其保障,對於建築師之專業程度自應有更加嚴格之規範,故應比照前揭職業訂立「借牌」行為之罰則。
二、將本條第五款違反「第二十六條」之情形移至第六款,並新增刑罰及罰金之規定。
二、將本條第五款違反「第二十六條」之情形移至第六款,並新增刑罰及罰金之規定。
第四十六條之一
違反本法第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無建築師執照或無建築師事務所登記卻使用相關名義之行為,易造成民眾無從區分其是否屬經過政府規範之合格建築師或事務所,對於公共安全有極大之影響,故宜訂定相關罰則。
三、無建築師執照卻執行建築師之業務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甚鉅,故比照醫師法之規定以刑罰處罰之。
二、無建築師執照或無建築師事務所登記卻使用相關名義之行為,易造成民眾無從區分其是否屬經過政府規範之合格建築師或事務所,對於公共安全有極大之影響,故宜訂定相關罰則。
三、無建築師執照卻執行建築師之業務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甚鉅,故比照醫師法之規定以刑罰處罰之。
第五十四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建築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建築師業務,應經內政部之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一切法令及建築師公會章程及章則。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開業為建築師者,其有關業務上所用之文件、圖說,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主。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建築師業務,應經內政部之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一切法令及建築師公會章程及章則。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開業為建築師者,其有關業務上所用之文件、圖說,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主。
外國人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建築師考試及格者,得依第五條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外國與我國依下列方式締結建築師相互認許之條約或協定者,該國建築師應前項建築師考試,得以口試及審查學歷經歷證明方式,或其他對等方式行之:
一、由國家或國際組織談判及締約。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授權之專業團體代表政府談判締約。
三、由專業團體談判締結之條約或協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領有建築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建築師業務,應遵守中華民國一切法令、建築師公會章程及章則。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開業為建築師者,其有關業務上所用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主。
外國與我國依下列方式締結建築師相互認許之條約或協定者,該國建築師應前項建築師考試,得以口試及審查學歷經歷證明方式,或其他對等方式行之:
一、由國家或國際組織談判及締約。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授權之專業團體代表政府談判締約。
三、由專業團體談判締結之條約或協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領有建築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建築師業務,應遵守中華民國一切法令、建築師公會章程及章則。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開業為建築師者,其有關業務上所用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主。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我國已加入WTO及APEC組織,推動建築師相互認許,促進建築服務業邁入國際化開拓海外市場,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外國建築師應我國建築師考試及執行業務之相關規定以資因應;外國與我國締結建築師相互認許之條約或協定者,該國建築師應我國建築師考試,得以口試及審查學歷經歷證明方式,或其他對等方式行之。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應經內政部許可」,因第一項已規定外國人應我國建築師考試及格者,得依第五條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並依第七條相關規定申請發給開業證書,其在我國執行建築師業務時,已無需再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爰予刪除,並調整項次為第三項。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調整項次。
二、為因應我國已加入WTO及APEC組織,推動建築師相互認許,促進建築服務業邁入國際化開拓海外市場,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外國建築師應我國建築師考試及執行業務之相關規定以資因應;外國與我國締結建築師相互認許之條約或協定者,該國建築師應我國建築師考試,得以口試及審查學歷經歷證明方式,或其他對等方式行之。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應經內政部許可」,因第一項已規定外國人應我國建築師考試及格者,得依第五條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並依第七條相關規定申請發給開業證書,其在我國執行建築師業務時,已無需再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爰予刪除,並調整項次為第三項。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調整項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