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怡潔等17人 105/09/20 提案版本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是希望民眾在肇事後能立即協助傷者就醫,然因政府提高酒駕肇事刑責,讓人產生酒駕肇事先逃逸反而罪刑較低之心態,此一狀況以與原本立法目的相違背,也使受害民眾,恐無法在第一時間獲得救治。

二、根據法務部之統計資料顯示,102年因肇事逃逸遭起訴案件計有4,267件、103年降為4,035件、104年則又提高至4,059件,另再根據警政署統計資料,100年至102年我國每年平均肇事逃逸案件數為3,766件,而103年至104年,平均肇事逃逸案件數則提高到3,989件,顯見我國在102年提高肇事逃逸刑責後,不但未讓肇事逃逸案件減少,反而有增加之跡象。

三、為改正前述情形,爰提案修正本條文,將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之刑責,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另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則等同酒駕致人重傷之刑責,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