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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
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
三、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
前項停支退休俸人員,所任職務待遇,低於退休俸者,得向原核定之權責機關,申請補足差額。
第一項應停支退休俸人員,於再任公職時,應即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人員。如未依規定誠實申報支領退休俸,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從嚴懲處。
第一項停發退休俸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
三、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
前項停支退休俸人員,所任職務待遇,低於退休俸者,得向原核定之權責機關,申請補足差額。
第一項應停支退休俸人員,於再任公職時,應即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人員。如未依規定誠實申報支領退休俸,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從嚴懲處。
第一項停發退休俸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發其退休俸及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或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支領退休俸及優存利息之軍官、士官已再任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職務且每月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俸及優存利息之權利者,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俸及優存利息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俸及優存利息。
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支領贍養金及優存利息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或再任具有第一項規定之事業職務者,停發贍養金及優存利息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支領贍養金人員及優存利息已任第一項所列職務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三個月之次日停止領受贍養金及優存利息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或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支領退休俸及優存利息之軍官、士官已再任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職務且每月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俸及優存利息之權利者,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俸及優存利息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俸及優存利息。
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支領贍養金及優存利息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或再任具有第一項規定之事業職務者,停發贍養金及優存利息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支領贍養金人員及優存利息已任第一項所列職務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三個月之次日停止領受贍養金及優存利息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立法說明
一、行政院102年4月25日以院授人給字第1020032536號函請本院審議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修正草案,其中退伍軍人再任之限制(該修正草案第32條)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退休公務人員再任停發月退休金標準,存不一致之情形,即軍職人員仍維持以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為其停發標準之基本限額。國防部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5號解釋意旨,基於「武職人員因其從事戰鬥行為或其他與國防相關之任務,攸關國家安全及軍事需要,且該等人員之養成過程、官階任用資格之年齡限制、陞遷條件及服從之義務等均與文職人員有別」之理由而未採納。然為利軍職人員退伍後轉任公職,除考試院辦理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退輔會訂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及轉任公務人員優待辦法,使退伍軍人得以較優惠條件轉任公職或其他政府體系職務,如台北榮民總醫院院長、副院長、科主任及醫師等多人由軍醫局中將或國防醫學院上校等職務退伍轉任;另中科院由各軍種退伍轉任人員高達471人,均獲政府妥善安置,已符合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惟渠等人員於轉(再)任公職或擔任行政法人、財團法人、轉投資事業等職務後除優渥待遇之外,仍繼續領取月退休金與優惠存款利息,與公教人員退休轉(再)任公職或擔任行政法人、財團法人、轉投資事業等職務須停止領取月退休金與優惠存款利息之規範不一致,產生同工不同酬之現象,實非允當。
二、鑑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士官部分再(轉)任公職、行政法人、政府轉投資公司及財團法人人員之支薪違反立法院決議及行政院函令規定,不僅軍職高階人員再(轉)任人數、比例偏高,於支領轉任之優渥薪資待遇外,仍支領退休俸及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利息,迭遭社會大眾訾議為「雙薪肥貓」,影響國家財政支出及政府形象至鉅。又其訂頒之薪資處理原則處理方式不一、未建立查核機制,致滋生爭議及弊端不斷。雖遭監察院數度糾正、銓敘部函請配合辦理,國防部仍以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55號及相關法律未修正為由,未有具體作為。本席等認為,欲改善支領退休俸之軍、士官再(轉)任支領雙薪及優存利息諸多缺失,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實有修正必要。
二、鑑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士官部分再(轉)任公職、行政法人、政府轉投資公司及財團法人人員之支薪違反立法院決議及行政院函令規定,不僅軍職高階人員再(轉)任人數、比例偏高,於支領轉任之優渥薪資待遇外,仍支領退休俸及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利息,迭遭社會大眾訾議為「雙薪肥貓」,影響國家財政支出及政府形象至鉅。又其訂頒之薪資處理原則處理方式不一、未建立查核機制,致滋生爭議及弊端不斷。雖遭監察院數度糾正、銓敘部函請配合辦理,國防部仍以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55號及相關法律未修正為由,未有具體作為。本席等認為,欲改善支領退休俸之軍、士官再(轉)任支領雙薪及優存利息諸多缺失,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實有修正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