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許淑華等16人 105/09/13 提案版本
第十三條
通訊監察以截收、監聽、錄音、錄影、攝影、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方法為之。但不得於私人住宅裝置竊聽器、錄影設備或其他監察器材。

執行通訊監察,除經依法處置者外,應維持通訊暢通。

執行機關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應至少每三日派員取回監錄內容。

前項監錄內容顯然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成譯文。
通訊監察以截收、監聽、錄音、錄影、攝影、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方法為之。但不得於私人住宅裝置竊聽器、錄影設備或其他監察器材。

執行通訊監察,除經依法處置者外,應維持通訊暢通。

執行機關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應至少每三日派員取回監錄內容。

前項監錄內容顯然與監察目的無關,且法律明定不得作為他用者,不得作成譯文。
立法說明
一、監錄內容與監察目的有無關連,尚須依賴多次通話內容或其他事證相互勾稽比對始能判斷,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要求執行監察人員於案情不明情況下,逕行判斷監錄內容與監察目的有無關連,執行上將有困難,致指揮偵辦之檢察官或審理之法官僅能就執行監察人員取捨後之譯文加以檢視,顯然不合理,爰於第四項增訂「且法律明定不得作為他用」之要件,較有客觀依循標準。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未修正。
第十八條之一
依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偵查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

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

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合法取得涉及另案之不法證據,如不得作為他用,無異掩飾該等犯罪與不法行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與安定,侵害安分守法人民之權益甚鉅,亦可能傷及民眾之法律感情。況且現行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已明定刑事及民事責任,且違法監聽取得之資料,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對於隱私權之保障與公權力行使之界限已有完整而平衡之規範,現行條文實無規定之必要。

三、又現行條文尚可能發生下列疑義:

(一)與偵查本質及法定原則有違:偵查階段常屬浮動狀態,然第一項將證據能力排除之範圍逕為擴大,對因執行通訊監察而知有「犯罪嫌疑」(另案)時不得作為證據,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後應即依法開啟偵查之法定義務,無異令執行通訊監察人員無視另案所得之不法證據,與偵查本質及法定原則有違。

(二)混淆通訊監察「執行」與「結果評價」之區別:秘密通訊自由固受憲法保障,但被告之秘密通訊自由,已因通訊監察書之核發與執行而受干預,且為達通訊監察之蒐證效果,不可能事先預知有哪些通訊內容,或僅因聽到無關內容即中斷監察,故於監察期間內獲取本案以外之內容,為實務上所難避免,一旦獲知,該通訊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已為國家知悉,就算法官對於另案內容不予認可,然該通訊內容也已被執行機關錄下、解讀,故此規定無法於事前或事中防止「另案監聽」,法院仍僅能事後審查該內容是否具證據能力,則由起訴後審判法院依循訴訟程序決定,即可因應。

(三)剝奪被告聽審權:刑事被告享有法定聽審之權利,應賦予其表達、提出聲請以及說明之機會,法院亦有義務聽取上開陳述。第一項但書將可否作為證據提早至偵查階段審查,此階段不可能讓相對人參與及陳述意見,否則通訊監察即遭洩漏,且法院審查認可後,該內容即具證據能力,無異在法院審判前便確定,意味將來被告對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毫無爭執之機會,嚴重剝奪被告之聽審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四)衝擊法院之獨立審判:如另案監察所得之內容日後未經起訴,則先前法院進行審查認可之程序,顯是浪費訴訟資源,若日後起訴,則先前法院就有無證據能力審查之決定是否拘束起訴後之審判法院?如無,則先前審查程序乃是浪費訴訟資源,反之,如認審查之決定拘束在後之審判法院,豈非形成「甲法官認定證據能力,乙法官接續判決有罪」之詭異現象,破壞法官應就全案自我負責與獨立審判之精神。

(五)與刑事訴訟準備程序之理論衝突:法院得於準備程序處理之事項,原則上僅限於訴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不得取代審判期日應踐行之直接調查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僅限於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受命法官不能於準備程序中認定證據能力。然依第一項但書規定,等於偵查階段之法官擁有比起訴後準備程序之受命法官更大之權限,即詳閱起訴卷證及被告答辯資料,接著進行準備程序並聽取雙方意見之受命法官,不能於準備程序決定證據能力,而偵查中僅聽取檢察官意見,未有他造參與程序之法官,卻可逕予決定該內容有無證據能力。同一刑事程序,其價值理念卻完全衝突,容有未洽。

(六)秘密通訊自由並非絕對:第二項禁止將通訊監察內容作刑事目的外之使用,但個人隱私保障並非絕對,通訊監察所得之資訊,縱超過監察目的,亦非絕對不容使用,司法院釋字第六○三號解釋對此亦清楚揭示:「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七)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已有衡平規定:該項規定「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但符合第五條或第七條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該項但書規定,所得資料在有法律授權下,仍可提供其他機關使用,例如監察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調查人員必要時得臨時封存有關證件,或攜去其全部或一部。前項證件之封存或攜去,應經該主管長官之允許,除有妨害國家利益者外,該主管長官不得拒絕。」,及公務員懲戒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案件,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調閱卷宗,並得請其為必要之說明。」等規定,均為法有明文之特別規定。然第二項規定一律禁止使用,再加上必須予以銷毀及對違反者課以刑責(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參照),無異將所有與監察目的無關之意外所得資料,不論是否涉及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緊急危難排除或公務員重大行政違法等情形,一律將之石沈大海,將個人之秘密通訊擴張到絕對保護層面,相較於其他先進法治國家,實屬罕見之立法。
第二十七條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官或檢察官執行本法而有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情事者,應移送個案評鑑。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違反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將本案通訊監察資料挪作他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官或檢察官執行本法而有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情事者,應移送個案評鑑。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十八條之一規定之刪除,爰刪除第三項規定。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