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許淑華等16人 105/09/13 提案版本
黃昭順等16人 105/04/22 提案版本
李俊俋等26人 105/05/13 提案版本
親民黨立法院黨團等2人 105/05/20 提案版本
江永昌等18人 105/06/17 提案版本
江永昌等20人 106/02/17 提案版本
姚文智等17人 106/03/31 提案版本
尤美女等20人 106/05/12 提案版本
賴瑞隆等16人 106/12/29 提案版本
曾銘宗等16人 107/03/09 提案版本
第一章
總則
總則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總則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總則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總則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為落實都市計畫,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保障居住者權益,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本法之立法目的,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本條例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並不因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地位,反易因此衍生爭擾,爰依現行法制作業通例刪除第二項規定。
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未修正,列為本條文。

二、因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需視個案判斷,並不因該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所有法律之特別法地位,爰參照現行法制作業通例刪除第二項規定。
為落實都市計畫,推動都市再生,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提昇公共設施質量,強化公共安全,保障居住者權益,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都市再生」的概念,係指除了建築物本體外,包括將投資行為、工作、消費行為、生活品質帶回都市,創造更多工作機會,改善都市經濟、都市財政,建造符合環保的綠建築,引入文化活動、活化都市,降低都市犯罪率等意涵,符合推動舊市區再發展的動機與目標。故宜將此概念納入都市更新的目標。另由於「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在都市計畫的框架下已屬必然,爰修正為「促進都市再生」一詞。

二、為扭轉目前都市更新多數仍只在做單棟建築物的改建,有必要強調都市更新應能實質的提升公共設施質量,爰為文字修正。

三、2016年0206台南震災造成嚴重災情,引起各界對於防災型都更的重視,爰加入「強化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
為落實都市計畫,促進都市再生,加強公共參與,提昇公共設施質量,改善生活環境,強化都市機能,避免緊急危難,增進公共福祉,維護居住正義,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本法之立法目的,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本條例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並不因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地位,反易因此衍生爭擾,爰依現行法制作業通例刪除第二項規定。
為藉由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調整公共設施、復甦都市機能、改善生活環境等手段,達成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本法之立法目的,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本條例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並不因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地位,反易因此衍生爭擾,爰依現行法制作業通例刪除第二項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係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

二、都市更新事業: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

三、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分區。

四、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

五、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

二、都市更新事業: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單元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

三、更新單元:指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範圍。

四、實施者: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政府機關、機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政府機關(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
五、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指依法成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民間機構。
六、都市更新會:指七人以上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依本條例規定所組織、成立之法人。
七、協議合建:指更新單元內之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全體同意實施者所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於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按雙方約定處理相關權利。
八、權利變換: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
立法說明
一、序文之「用語」,依法制體例,修正為「用詞」。

二、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應以經主管機關劃定或核准之更新單元為範圍,爰將第二款「更新地區」修正為「更新單元」。

三、為避免與都市計畫「分區」用詞產生混淆,爰修正第三款有關更新單元之定義。

四、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包括政府機關、機構、公立學校與公營事業等政府機關(構)、由民間依法(例如民法、公司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成立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組織、成立之都市更新會,爰第四款酌作修正,並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明定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及都市更新會之定義,俾資明確。

五、增訂第七款,明定協議合建之定義,俾資明確。

六、現行條文第五款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八款,並為因應災後重建及政府主導大規模都市更新事業推動,都市更新案件擬採部分集中分配房地、部分先行分配素地,另行開發之需要,爰修正權利變換定義中有關分配之權利項目。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

二、都市更新事業: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單元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

三、更新單元:指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範圍。

四、實施者: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都市更新會。

五、權利變換: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實施者或與實施者協議出資之人,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比率及提供資金額度,分配更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
立法說明
一、序文之「用語」,修正為「用詞」,各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應以經主管機關劃定或核准之更新單元為範圍,爰將第二款「更新地區」修正為「更新單元」。

三、考量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非政府劃定之更新地區亦可由民間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實施之規定,又為避免與都市計畫「分區」用詞產生混淆,爰修正第三款有關更新單元之定義。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更新團體修正為都市更新會,爰第四款文字一併修正。

五、考量第四十九條係由實施者先行負擔費用,於權利變換後以等價抵付方式分回,及實務執行上允許與實施者協議出資者,不論是法人或自然人,均可在折價抵付的範圍內,與實施者自行協議後納入計畫參與權利變換分配之執行方式,並因應災後重建及政府主導大規模都市更新事業推動,有分期分區開發,部分集中分配房地、部分先行分配素地另行開發之需要,爰修正第五款有關權利變換之定義,以符合實務執行。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

二、更新地區:指依本條例或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於都市計畫特定範圍內劃定或變更應進行都市更新之地區。

三、都市更新計畫:指依本條例規定程序,載明更新地區應遵循事項,作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四、更新單元:指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範圍。

五、都市更新事業: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單元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

六、實施者: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政府機關、機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政府機關(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

七、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指依法成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民間機構。

八、都市更新會:指七人以上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依本條例規定所組織、成立之法人。

九、協議合建:指更新單元內之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全體同意實施者所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於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按雙方約定處理相關權利及義務。

十、權利變換: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
立法說明
一、序文之「用語」,依法制體例,修正為「用詞」。

二、增列「更新地區」為都市計畫特定範圍內劃定或變更應進行都市更新之地區。

三、增列「都市更新計畫」,載明更新地區應遵循事項,作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四、為避免與都市計畫「分區」用詞產生混淆,爰修正元條文第三款有關「更新單元」之定義。

五、「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範圍。

六、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包括政府機關、機構、公立學校與公營事業等政府機關(構)、由民間依法(例如民法、公司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成立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組織、成立之都市更新會,爰將現行條文第四款改為第六款並酌作修正,並增訂第七款及第八款,明定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及都市更新會之定義,俾資明確。

七、增訂第九款,明定協議合建之定義,俾資明確。

八、現行條文第五款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十款,並為因應災後重建及政府主導大規模都市更新事業推動,都市更新案件擬採部分集中分配房地、部分先行分配素地,另行開發之需要,爰修正權利變換定義中有關分配之權利項目。
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

二、都市更新地區: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後,認為必要進行都市更新,而於細部計畫中檢討劃定,並發布都市更新計畫之地區。
三、都市更新計畫:於都市更新地區內實施都市更新之通盤計畫,為銜接都市計畫與都市更新地區內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重要指導計畫。
四、都市更新事業: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依都市更新計畫之指導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

五、更新單元: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分區。

六、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政府機關(構),或都市更新會、都市更新事業機構。

七、都市更新會: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依本條例規定所組織、成立之團體。
八、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指依法成立,具有都市更新專門知識、經驗、資金調度與營建管理能力,足以協助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構。
九、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率,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二款「都市更新地區」為依都市計畫法調查及評估後,認定應進行都市更新,而於細部計畫中檢討劃定並發布都市更新計畫之地區。

二、增列第三款「都市更新計畫」,都市更新地區內實施都市更新應擬定之通盤計畫,以銜接都市計畫與都市更新地區內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指導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

三、都市更新事業應依都市更新計畫之指導實施,爰補充第四款之文字,以臻明確。

四、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包括政府機關、機構、公立學校與公營事業等政府機關(構)、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成立之都市更新會及由民間依法成立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爰將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為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第七款及第八款,明定都市更新會及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定義,以資明確。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

二、都市更新事業: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單元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

三、更新地區:指依本條例或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於都市計畫特定範圍內劃定或變更應進行都市更新之地區。
四、更新單元:指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範圍。

五、實施者: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

六、協議合建:指更新單元內之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全體同意實施者所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於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按雙方約定處理相關權利及義務。
七、權利變換: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實施者或與實施者協議出資之人,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比率及提供資金額度,分配更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
立法說明
一、序文之「用語」,依法制體例,修正為「用詞」。

二、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應以經主管機關劃定或核准之更新單元為範圍,爰將第二款「更新地區」修正為「更新單元」。

三、本條例第二章為更新地區之劃定,然「更新地區」指涉之範圍及內涵明確性尚有不足,不利執行,爰新增第三款補充其定義。

四、考量非政府劃定之更新地區亦可由民間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實施,且為避免與都市計畫「分區」用詞產生混淆,爰將現行條文第三款改為第四款並酌修有關更新單元之定義。

五、增訂第六款,明定協議合建之定義,俾資明確。

六、現行條文第五款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七款,並為因應災後重建及政府主導大規模都市更新事業推動,都市更新案件擬採部分集中分配房地、部分先行分配素地,另行開發之需要,爰修正權利變換定義中有關分配之權利項目。
第四條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重建:係指拆除更新地區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並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係指改建、修建更新地區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區內公共設施。

三、維護:係指加強更新地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重建:指拆除更新單元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公共設施,並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指改建、修建更新單元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公共設施。

三、維護:指加強更新單元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有關都市更新事業之定義,已明定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以經主管機關劃定或核准之「更新單元」為範圍,爰各款配合酌作修正。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重建:指拆除更新單元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公共設施,並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指改建、修建更新單元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公共設施。

三、維護:指加強更新單元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有關都市更新事業之定義,已規定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以經主管機關劃定或核准之「更新單元」為範圍,爰各款配合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重建:指拆除更新地區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並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指改建、修建更新地區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區內公共設施。

三、維護:指加強更新地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都市更新事業得以前項二種以上處理方式辦理之。
立法說明
現行都市更新,陷入拆除重建的迷思,但都市土地產權細分複雜、建築物原容積高於法定容積、財務負擔能力不一及居民意見整合不易,未達建築物生命週期拆除耗費資源不符永續環保等;對都市更新整體發展而言,實不應一味偏重實行建物「重建」,而應加強提倡都市更新「整建及維護」方式,故政府應鼓勵在都市更新單元中同時採用「重建」、「整建」與「維護」兩種以上辦理之方式,使都市更新單元內不想參與「重建」的居民,除了要求劃出更新單元之途徑外,可以經由與開發者商議採「重建」與「整建」或「維護」並行的更新計畫,達到改善居住環境之目標。爰新增第二項。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整建:指改建、修建更新單元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公共設施。

二、維護:指加強更新單元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三、重建:指拆除更新單元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公共設施,並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都市更新事業得以前項二種以上處理方式辦理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五款有關都市更新事業之定義,已明定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以經主管機關劃定或核准之「更新單元」為範圍,爰各款配合酌作修正。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維護:係指加強更新地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二、整建:係指改建、修建更新單元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區內公共設施。

三、重建:係指拆除更新單元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區內公共設施。

前項各種實施方式,得於都市更新單元內綜合採用。但應以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為優先,採用第一款及第二款不具效益者,方得採用第三款之實施方式。
立法說明
一、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五款都市更新事業之定義,明定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以「更新單元」為範圍,爰各款配合修正。

二、都市更新之處理方式,應優先採用維護及整建之處理方式,於採用該二種方式不具效益之情形,方得採取重建之處理方式。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重建:指拆除更新單元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公共設施,並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指改建、修建更新單元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公共設施。

三、維護:指加強更新單元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都市更新事業得以前項二種以上處理方式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有關都市更新事業之定義,已明定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以經主管機關劃定或核准之「更新單元」為範圍,爰各款配合酌作修正。

二、為加強提倡都市更新「整建及維護」方式,政府應鼓勵在都市更新單元中同時採用「重建」、「整建」與「維護」兩種以上辦理方式,使都市更新單元內無意願參與「重建」之居民,除要求劃定更新單元外,可經由與開發者商議採「重建」與「整建」或「維護」並行之更新計畫,達到改善居住環境之目標,爰新增第二項。
第二章
更新地區之劃定
更新地區之劃定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更新地區之劃定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更新地區之劃定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更新地區之劃定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四條之一
實施者應於適當地點提供諮詢服務,並以適當方式充分揭露更新相關資訊。

前項諮詢服務與資訊揭露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文指第十條第一項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等相關計畫內容,影響更新單元內相關權利人之權益至深且鉅,為使相關權利人能充分了解相關計畫內容,第一項爰明定實施者應將相關資訊公開,並提供諮詢服務,以擴大民眾參與。

三、按民眾參與之方式眾多,包括網際網路、設置工作站、小型座談會等,均能達到廣泛週知及擴大民眾參與之功能,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之。
實施者應於適當地點提供諮詢服務,並於專屬網頁、政府公報、電子媒體、平面媒體或會議以適當方式充分揭露更新相關資訊。

前項諮詢服務、資訊內容、揭露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都市更新涉及之相關法令提供諮詢服務或必要協助。對於因無資力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應主動協助其依法律扶助法、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申(聲)請法律扶助或訴訟救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等相關計畫內容,影響更新單元內相關權利人之權益至深且鉅,為使相關權利人能充分了解相關計畫內容,第一項爰明定實施者應將相關資訊公開,並提供諮詢服務,以擴大民眾參與。

三、按民眾參與之方式眾多,包括網際網路、設置工作站、小型座談會等,均能達到廣泛週知及擴大民眾參與之功能,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之。

四、第三項明定地方政府應提供都市更新相關法令之諮詢服務並主動協助民眾申(聲)請法律扶助或訴訟救助,使民眾可以受到法律適當保護。
第四條之二
實施者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應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並取得送達證明。但政府機關、機構、公立學校應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辦理。

前項通知應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地址送達應受送達人。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未能依前二項規定為之者,或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未載明地址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或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連續刊登當地報紙三日並於更新單元所在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
立法說明
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文指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

一、本條新增。

二、因都市更新涉關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之權益甚鉅,爰參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七條規定予以分類規範,於第一項明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有關實施者因調查或測量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之通知、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有關實施者代辦理整建維護費用繳納通知、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有關現金補償及差額價金領取通知、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有關權利變換範圍內拆除或遷移通知、第四十二條有關受配人接管通知,因涉關權益甚鉅,明定應通知並且送達、公示送達或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連續刊登當地報紙三日並於更新單元所在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至於其他政府機關、政府機構或公立學校等所為之通知文書,則仍適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分別訂定都市更新計畫,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一、更新地區範圍。
二、基本目標與策略。
三、實質再發展。
四、劃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
五、其他應表明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分別訂定都市更新計畫,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一、更新地區範圍。

二、基本目標與策略。

三、實質再發展與再生活化措施。

四、劃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

五、其他應表明事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因應世界各國推動都市更新之重點,除改善建築物及實質環境外,更同時兼顧經濟、產業、社會、人文之再生及活化,爰修正第三款,其餘各款未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並視實際情況劃定更新地區、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立法說明
主管機關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後,應視實際情況劃定更新地區、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作為後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並將都市更新計畫應表明內容移至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三項規範,爰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並刪除各款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分別訂定都市更新計畫,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一、更新地區範圍。

二、基本目標與策略。

三、實質再發展與再生活化措施。

四、劃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

五、其他應表明事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與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三、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劃定或變更都市更新地區,應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見、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就認有必要進行都市更新者,於細部計畫中檢討劃定,並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各級主管機關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應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一、更新計畫之名稱。
二、都市更新地區之範圍。
三、與都市計畫及相關上位計畫之關係。
四、計畫範圍與毗鄰地區之人口結構、社經背景、居住環境、自然生態、歷史人文、產業結構、經濟發展、公共設施質量等之調查與推計,以及原住居民之意見調查與分析。
五、劃定或變更更新地區之公益性及必要性分析。
六、基本目標、策略與實質再發展、再生活化構想。

七、環境保護與災害防治對策。
八、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之規劃及財務計畫。
九、維護、整建及重建處理方式之構想。
十、住戶安置對策。
十一、劃定之更新單元及其劃定基準。

十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調整檢討。
十三、分期分區實施進度計畫。
十四、其他應表明事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強制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於劃定或變更更新地區時,應併同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俾作為實施者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依循,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並明列其內容除應包括原條文所列之更新地區範圍、基本目標、策略與實質再發展構想外,為求完備並為顧及與都市計畫之連結,都市更新計畫尚應包括都市更新計畫之名稱、更新地區範圍、更新計畫與都市計畫及相關上位計畫之關係、計畫範圍與毗鄰地區之基礎調研分析、劃定或變更更新地區之公益性及必要性分析、環境保護與災害防治對策、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之規劃及財務計畫、擬採取之都市更新處理方式之構想、住戶安置對策、劃定之更新單元及其劃定基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調整檢討、分期分區實施進度計畫及其他應表明事項。
第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

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

四、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

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

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

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老舊且使用現況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足以影響都市健全發展。
四、建築物未能與政府重大建設計畫配合。

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

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公共安全。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與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三、部分地區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老舊建物現況使用與都市計畫賦予其應有之都市機能仍有不符之情形,影響都市健全發展,宜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鼓勵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爰修正第三款。至於老舊建物之定義,由地方政府視地方情形因地制宜認定之。

四、因重大建設須優先劃定更新地區者,應以配合政府建設計畫者為限,第四款爰酌作修正。

五、配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有關文化資產之規定,爰於第五款增訂科學價值之保存維護,為優先劃定更新地區之事由。

六、為強化優先更新地區之劃定須與本條例改善居住環境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連結,爰修正第六款,以資明確。善居住環境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連結,爰修正第六款,以資明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或變更為更新地區並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

四、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

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

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
立法說明
政府優先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應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作為後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爰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

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

四、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

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

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

七、一定防震係數以下,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立法說明
一定防震係數以下之建築物,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

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或耐震能力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老舊且使用現況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足以影響都市健全發展。

四、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公共安全。

五、建築物未能與政府重大建設計畫配合。

六、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與再利用。

七、建築物經鑑定含高氯離子混凝土、遭受放射性污染或位於土壤嚴重液化地區,有妨礙公共安全之虞。
立法說明
一、台南大地震後,政府將全面推動老屋建檢耐震度,但針對高危險地區,實應有配套措施,以避免徒增住戶之恐慌。因此,將這些耐震係數偏低的建築群透過都市更新的手段,以強化其居住安全,實有必要,爰修正第一款。

二、高氯離子建築物的海砂屋,及使用到輻射污染鋼筋的輻射屋,除了對住戶本身產生危害風險,倘其情況嚴重,亦有影響公共安全之疑慮。但住戶自行拆除重建,除必須承擔拆除費用外,亦須籌措重建費用,恐無力負擔。若能透過都市更新的機制,將能解決原住戶缺乏重建資金的困境。又台南大地震震災,讓土壤液化問題成為關注的焦點,政府已公開土壤液化潛勢區域圖,針對土壤液化潛勢區域老舊社區老建物所隱藏的風險,宜透過都市更新的方式,強化其地基、更新地下管線,以提升公共安全,爰新增第七款。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

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鄰棟間隔不足或耐震能力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老舊且使用現況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足以影響都市健全發展。

四、建築物未能與政府重大建設計畫配合。

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

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公共安全。

七、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之建築物,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八、經偵檢確定遭受放射性污染之建築物。
九、特種工業設施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十、符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能取得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之建築物。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與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三、部分地區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老舊建物現況使用與都市計畫賦予其應有之都市機能仍有不符之情形,影響都市健全發展,宜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鼓勵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爰修正第三款。至於老舊建物之定義,由地方政府視地方情形因地制宜認定之。

四、因重大建設須優先劃定更新地區者,應以配合政府建設計畫者為限,第四款爰酌作修正。

五、配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有關文化資產之規定,爰於第五款增訂科學價值之保存維護,為優先劃定更新地區之事由。

六、為強化優先更新地區之劃定須與本條例改善居住環境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連結,爰修正第六款,以資明確。善居住環境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連結,爰修正第六款,以資明確。

七、增列第七款、第八款及第九款等依法確定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之建築物,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

八、增列第十款,符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能取得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之建築物。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

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經專業技師鑑定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經專業技師鑑定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老舊且使用現況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足以影響都市健全發展。

四、為配合政府重大公共設施計畫。

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

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公共安全。

七、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之建築物,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八、經偵檢確定遭受放射性污染之建築物。
立法說明
一、鑑於原條文第三款文字過於抽象,故酌做文字修正,以老舊且使用況不符應有機能,並影響都市健全發展者為限。

二、原條文第四款之「重大建設」過於浮濫,且有被擴大涵蓋「經濟計畫」、「產業計畫」之虞,若以之為標準認定建築物未能與其配合,恐流於恣意,且與攸關都更範圍內人民財產權之都市更新條例並無直接關係,為避免不當連結,影響人民權益,爰限縮為配合政府重大公共設施計畫。

三、配合「文化資產保存法」有關文化資產之定義,於第五款增訂科學價值之保存維護。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

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鄰棟間隔不足或耐震能力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老舊且使用現況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足以影響都市健全發展。

四、建築物未能與政府重大建設計畫配合。

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

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公共安全。

七、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之建築物,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八、經偵檢確定遭受放射性污染之建築物。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一款,針對高危險地區,將耐震係數偏低的建築群得以透過都市更新的手段,以強化居民居住安全。

二、部分地區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老舊建物現況使用與都市計畫賦予其應有之都市機能仍有不符之情形,影響都市健全發展,宜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鼓勵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爰修正第三款。至於老舊建物之定義,由地方政府視地方情形因地制宜認定之。

三、因重大建設須優先劃定更新地區者,應以配合政府建設計畫者為限,第四款爰酌作修正。

四、配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有關文化資產之規定,爰於第五款增訂科學價值之保存維護,為優先劃定更新地區之事由。

五、為強化優先更新地區之劃定須與本條例改善居住環境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連結,爰修正第六款,以資明確。

六、高氯離子建築物的海砂屋,及使用到輻射污染鋼筋的輻射屋,除了對住戶本身產生危害風險,倘其情況嚴重,亦有影響公共安全之疑慮,爰增列第七款、第八款等依法確定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之建築物,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
第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或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上級主管機關得指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或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上級主管機關得指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或變更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符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建築物。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變更或都市更新計畫之訂定、變更,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實務執行,爰序文酌作修正。

二、現行第一項第三款係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得迅行劃定為更新地區之情形,與第一款、第二款均係為災後或防災需要,有更新急迫性,亟須由政府迅行劃定或變更更新地區之性質不同,爰予刪除,另移至修正條文第八條策略性更新地區規定。

三、為解決符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危險建築物,未能取得全體所有權人同意進行重建之困難,爰於第一項增訂第三款規定,主管機關得就上述條例規定之危險建築物迅行劃定或變更為更新地區,以加速所有權人更新重建之進程。
四、第二項配合第一項序文及第二條主管機關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地質敏感程度和城市發展規劃,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或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上級主管機關得指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立法說明
一零五年三月十四日,政府公布土壤液化區,雙北都會區絕大部分都在範圍之內,而根據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統計,在九二一地震提高「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之前的老舊住宅數量高達五六二萬餘宅(戶),佔全國住宅比重近七成,其中以新北市戶數最多,達九十五萬餘戶,比重以台北市最高,達七十八%以上,而台灣位處環太平洋地震帶,地質敏感,地震頻繁,一旦發生強震,恐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政府有必要迅速針對防災型都市更新進行規劃。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因戰爭、地震、海嘯、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避免緊急或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或都市更新計畫之擬訂、變更,上級主管機關得指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部分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迅行辦理細部計畫變更,重新檢討劃定都市更新地區:

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已依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預防而仍有更新之必要。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或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上級主管機關得指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五條之修正,酌作第一項文字修正,主管機關應視實際狀況,變更細部計畫並重新檢討劃定都市更新地區。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毫無標準,過於浮濫,且與攸關都更範圍內人民財產權之都市更新條例並無直接關係,為避免不當連結,影響人民權益,爰予刪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或變更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符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建築物。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變更或都市更新計畫之訂定、變更,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立法說明
一、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中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之規定,並移至第八條策略性更新地區檢討。

二、為加速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危險建築物所有權人重建之進程,增列第三款為迅行劃定更新地區。

三、第二項配合實務執行及第二條主管機關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或變更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符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變更或都市更新計畫之訂定、變更,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實務執行,爰序文酌作修正。

二、現行第一項第三款係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得迅行劃定為更新地區之情形,與第一款、第二款均係為災後或防災需要,有更新急迫性,亟須由政府迅行劃定或變更更新地區之性質不同,爰予刪除。

三、為解決符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建築物,未能取得全體所有權人同意進行重建之困難,爰於第一項增訂第三款規定,主管機關得就上述條例規定之危險建築物迅行劃定或變更為更新地區,以加速所有權人更新重建之進程。

四、第二項配合第一項序文及第二條主管機關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章
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
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
立法說明
配合新增第三章政府主導都市更新,章次遞移。
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四章
權利變換
權利變換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權利變換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五章
獎助
獎助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獎勵、稅捐優惠與融資
立法說明
修正章名
獎助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六章
監督及管理
監督及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監督及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七章
罰則
罰則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罰則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八章
附則
附則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附則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七條之一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各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劃定或變更策略性更新地區,並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位於鐵路及捷運場站一定範圍內配合都市發展需要者。

二、位於都會區水岸、港灣周邊適合高度再開發地區者。

三、基於都市防災必要,且具有整體性都市再開發效果之地區。

四、其他配合重大發展建設需要辦理都市更新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鄰國日本為加速推動都市更新「特例容積率適用區域制度」,針對大眾運輸場站、水岸、港灣及老舊商業區、住宅區等適合高度發展地區,及為配合政府都市防災需求,得劃定或變更為策略性更新地區。
符合第六條或第七條之情形,而主管機關未為劃定者,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議劃定更新地區。

其申請要件及應檢附之文件,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提案時,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必要時得通知提議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陳述意見:

一、無劃定必要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二、有劃定必要者,依第九條規定程序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法定得「優先劃定更新地區」或「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之情形,而主管機關未為劃定者,賦予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議劃定更新地區,使人民得積極參與發動更新作業程序,爰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提案之處理程序,於必要時得給予提議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八條
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送各級主管機關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之;其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辦理擬定或變更。

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之更新地區,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劃定公告實施之,免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
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應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之;其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辦理擬定或變更。

全區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之更新地區,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劃定公告實施之,免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仍應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以符合實務執行現況。

三、更新地區如係採部分重建、部分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時,本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劃定,為避免爭議,爰第二項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更新地區之劃定或變更及都市更新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準用都市計畫法有關細部計畫規定程序辦理;其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辦理擬定或變更。

全區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或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其更新地區之劃定或變更及都市更新計畫之訂定或變更,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都市更新計畫應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一、更新地區範圍。
二、基本目標與策略。
三、實質再發展。
四、其他應表明事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規定更新地區之劃定或變更及都市更新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應準用都市計畫法有關細部計畫程序辦理公開展覽、說明會、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及發布實施,強化資訊公開及增加民眾參與,俾符合程序正義。

三、更新地區如係採部分重建、部分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時,涉及民眾重建事宜,影響民眾權益甚鉅,仍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更新地區之劃定或變更及都市更新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故為避免爭議,爰第二項規定全區辦理整建或維護者,始得逕由主管機關發布實施,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另依修正條文第七條因災害受損、避免重大災害發生,或經判定為危險建築物而應由政府迅行劃定或變更為更新地區者,其更新重建具急迫性,且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爰修正其更新地區之劃定或變更與都市更新計畫之訂定或變更,得由主管機關逕為公告實施,免依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以加速更新進程。

四、現行第五條後段有關都市更新計畫應表明之事項移至本條規範,爰新增第三項規定。又其中現行第四款有關表明劃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部分,考量尚非每一都市更新計畫訂定之初均可確定,如個案有訂定之必要,亦得納入本款於其他應表明事項中,以保持實務執行彈性,爰刪除之,現行第五款款次配合調整為第四款。
更新地區之劃定或變更及更新地區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主管機關應舉辦公聽會,連同公聽會紀錄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之;其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辦理擬定或變更。

全區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之更新地區,得逕由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免依前項規定舉辦公聽會及審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訂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者,仍應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以符合實務執行現況。

三、更新地區如係採部分重建、部分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時,本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劃定,為避免爭議,爰第二項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各級主管機關就認有必要進行都市更新者,劃定或變更都市更新地區,應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於細部計畫中檢討劃定,並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前項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審議、公開展覽、發布實施及相關作業,準用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程序辦理,計畫之審議應公開為之,並於核定前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必要時,都市更新計畫得與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一併辦理擬定或變更。
都市更新地區之劃定或變更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但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逕為辦理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
立法說明
一、依都市計畫法第六十三條之意旨,都市更新地區應於細部計畫中劃定,故修正第一項,明定更新地區應於細部計畫中檢討劃定,其檢討劃定之程序應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包括公開展覽、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二、都市更新計畫為都市更新地區內實施都市更新之通盤計畫,銜接都市計畫與都市更新地區內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指導更新地區內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具備一定之規制性,亦需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爰規定都市更新計畫之擬訂或變更程序,準用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又由於都市計畫法未明訂審議須公開,而都市更新計畫作為實施事業計畫之指導,人民基本權利所受影響更為直接,故增訂公開審議且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之要求。

三、都市新地區之劃定或變更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訂或變更,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但應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上級主管機關得可逕為辦理更新地區之劃定或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為避免事權分散,以致迅行劃定之時程延宕,故例外規範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由內政部逕為辦理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
更新地區之劃定或變更及都市更新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有關細部計畫規定程序辦理;其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辦理擬定或變更。

全區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者,或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其更新地區之劃定或變更及都市更新計畫之訂定或變更,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規定更新地區之劃定或變更及都市更新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應依細部計畫程序辦理公開展覽、說明會、審議及發布實施,強化資訊公開及增加民眾參與,以符合程序正義。

二、更新地區如係採部分重建、部分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時,涉及民眾重建事宜,影響民眾權益甚鉅,仍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劃定。第二項規定全區辦理整建或維護者,或符合第七條因重大事變或災害,始得逕由主管機關發布實施,免依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以加速更新進程。
更新地區之劃定或變更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主管機關應舉辦公聽會,並準用都市計畫法有關細部計畫程序之規定辦理;其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辦理擬定或變更。

符合下列情形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一、全區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之更新地區。

二、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其更新地區之劃定或變更及都市更新計畫之訂定或變更。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更新地區之劃定或變更及都市更新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應舉辦公聽會,聽取該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意見,並準用都市計畫法有關細部計畫程序辦理公開展覽、說明會、送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及發布實施,強化資訊公開及增加民眾參與,俾符合程序正義。

二、更新地區如係採部分重建、部分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時,涉及民眾重建事宜,影響民眾權益甚鉅,仍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更新地區之劃定或變更及都市更新計畫之訂定或變更。而為避免爭議,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全區辦理整建或維護者,及依第七條因災害受損、避免重大災害發生,或經判定為危險建築物而應由政府迅行劃定或變更為更新地區者,因其更新重建具急迫性,且涉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得由主管機關逕為公告實施,免依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以加速更新進程。
第九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其依第七條第一項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並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實施之。

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逕為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上級主管機關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採下列方式之一,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程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一、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
二、同意其他政府機關(構)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
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後,依前項規定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上級主管機關得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先進國家都市更新成功經驗,近年各級都市更新主管機關積極辦理都市更新,期藉以提高城市競爭力,帶動關聯性產業之發展。惟因都市更新主管機關人力及行政資源受限,難以全然由其主導辦理,加以更新地區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構),亦有提升其資產效益之責任,爰明定政府機關(構)經主管機關同意後,除自行實施外,亦得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以增加執行彈性。

三、依現行規定及作法,政府主導之都市更新案免擬具事業概要,得逕依第三十二條規定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爰於第一項明定之,以資明確。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並酌作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配合本條例修正調整所引條次。另為全面推動政府主導都市更新案,依第九條第二項由上級主管機關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亦得由上級主管機關依本條前二項規定主導辦理,爰修正不以上級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地區為限,以增加執行彈性,並符合實際需要。
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採下列方式之一,免擬具事業概要,並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一、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

二、同意其他機關(構)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

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後,依前項規定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依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八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得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政府主導之都市更新案免擬具事業概要,得逕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規定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鑑於先進國家都市更新成功經驗,近年各級都市更新主管機關積極辦理都市更新,期藉以提高城市競爭力,帶動關聯性產業之發展。惟因都市更新主管機關人力及行政資源受限,難以全然由其主導辦理,加以更新地區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構),亦有提升其資產效益之責任,爰修正第一項分款規範政府主導之方式,並增訂政府機關(構)經主管機關同意後,除自行實施外,亦得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以增加執行彈性。

四、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第二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增訂策略性更新地區之規定,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主導辦理,增加推動能量,並酌作文字修正。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採下列方式之一,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程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一、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
二、同意其他政府機關(構)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後,依前項規定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逕為劃定之更新地區,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上級主管機關得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先進國家都市更新成功經驗,近年各級都市更新主管機關積極辦理都市更新,期藉以提高城市競爭力,帶動關聯性產業之發展。惟因都市更新主管機關人力及行政資源受限,難以全然由其主導辦理,加以更新地區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構),亦有提升其資產效益之責任,爰明定政府機關(構)經主管機關同意後,除自行實施外,亦得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以增加執行彈性。

三、依現行規定及作法,政府主導之都市更新案免擬具事業概要,得逕依第三十二條規定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爰於第一項明定之,以資明確。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並酌作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配合本條例修正調整所引條次。另為全面推動政府主導都市更新案,依第九條第二項由上級主管機關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亦得由上級主管機關依本條前二項規定主導辦理,爰修正不以上級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地區為限,以增加執行彈性,並符合實際需要。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各級主管機關得採下列方式之一,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程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一、自行實施。

二、同意其他政府機關(構)自行實施。

依第七條第一項劃定之更新地區,得由劃定之主管機關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後實施之。
依第七條劃定之更新地區應由劃定之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實施,於一定期間內劃定更新單元並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前項之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規定公辦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原條文允許主管機關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然此規定將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由受委託實施者轉變為實施者,亦即讓渡公辦都更之實施者地位予民間機構,造成公私法關係混淆,徒生實務推動及民眾救濟之困難,故限制本條公辦都更之狀況,僅得由主管機關自行實施,主管機關亦得同意其他政府機關(構)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以增加執行彈性。另依現行規定及作法,政府主導之都市更新案免擬具事業概要,得逕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爰於第一項明定之,以資明確。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第七條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已因災害等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或有發生重大災害之高度可能性,故增訂第三項,要求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之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自行實施或同意其他機關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該一定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採下列方式之一,免擬具事業概要,依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一、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
二、同意其他機關(構)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
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後,依前項規定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依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八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得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前三項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依法分配之土地、建築物或公共設施,得由民間更新事業機構投資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立法說明
一、因都市更新主管機關人力及行政資源受限,難以全然由其主導辦理,而更新地區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構),亦有提升其資產效益之責任,爰修正第一項分款規範政府主導之方式,並增訂政府機關(構)經主管機關同意後,除自行實施外,亦得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以增加執行彈性。

二、依現行規定,政府主導之都市更新案免擬具事業概要,得逕依第十九條規定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

三、配合新增第八條策略性更新地區,規定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主導辦理,增加推動能量,爰修正第三項。

四、為鼓勵民間參與都市再生地區之開發,增加都市更新實施之彈性,爰參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八條規定,使民間參與都市更新之模式能夠更多樣化。
第十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申請劃定更新單元,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以下簡稱事業概要),摘要表明第三十六條所列事項,舉辦公聽會;並於公聽會後六個月內,將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及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意見綜整處理表,申請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核准;變更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核准之事業概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
第一項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審議前,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參考審議。
於都市更新會尚未核准設立前,得由都市更新會籌備會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事業概要。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未達七人者,第一項之申請,得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事業概要者,應依下列各款所定人數與面積之比率,取得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
一、都市更新會或其籌備會申請時:應經該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三之同意。
二、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未達七人申請時:應經該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
前項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面積之同意比率已達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免擬具事業概要,並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逕行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一、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害。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以整建、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事業概要,實務執行上產生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單一個人即可提出申請,除較不具代表性外,並屢有事業概要核准後遲未籌組更新團體,或逕將該事業概要轉移予其他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執行偏差,影響其他所有權人權益,且與本條例之立法精神係責由實施者擬具相關計畫再開發老舊市區不符。

三、為避免上開問題,爰修正第一項擬具事業概要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申請人資格,明定由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為申請人;並明定事業概要應就第三十六條規定內容摘要表明之,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文精神,主管機關核准事業概要前,應經主管機關之適當組織審議,以踐行正當行政程序,維護民眾權益。

四、因事業概要關涉更新單元及實施方式之確認,影響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事業概要之核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應公告外,並應通知其範圍內之所有相關權利人;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公聽會,應將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並通知相關權利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審議前,以書面提出意見,供地方主管機關參考審議。

五、考量都市更新會之成立,須取得第三十七條同意比率門檻,始能成立大會並申請立案核准,故為免過度限制都市更新會申請核准其事業概要之權利,爰增訂第四項允許尚未成立大會之都市更新會籌備會,亦得提出申請;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數未達七人者,則得以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名義申請。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為增加事業概要之代表性及可行性,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文精神,適度提高申請核准事業概要時之同意門檻,並就都市更新會或其籌備會申請時,其所有權人數及其面積之同意比率,提高至十分之三;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未達七人申請時,其所有權人數及其面積之同意比率,則提高至二分之一,以資區別。

七、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項。考量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劃定之更新地區或更新單元,其辦理都市更新具有急迫性;或以整建、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更新單元,因其計畫內容相對單純、不影響個別所有權人之權益分配,爰明定有前揭情形之一,且其同意比率已達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多數門檻時,得免擬具事業概要,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以簡化辦理程序。
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審議核准,自行組織都市更新會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變更時,亦同。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率已達第三十六條規定者,得免擬具事業概要,並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逕行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第一項審議前,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參考審議。
依第一項規定核准之事業概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文精神,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應適當規定提出申請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爰修正本條。

三、因事業概要涉及更新單元及實施方式之確認,影響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益,為維護民眾權益,規定主管機關核准事業概要前,應經主管機關之適當組織審議,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事業概要應由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規定審議核准,並將更新團體修正為都市更新會。另新增事業概要如有變更時,亦應依同項前段規定,舉行公聽會,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主管機關審議核准等程序辦理,俾資明確。

四、為增加事業概要之代表性及可行性,適度提高申請核准事業概要時之同意門檻至二分之一,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爰修正現行第二項規定。

五、為強化民眾參與,增訂第三項規定,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審議前,以書面提出意見,供地方主管機關審議參考,給予民眾陳述意見之機會。

六、為強化資訊公開,增訂第四項規定事業概要經核准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應公告外,並應通知其範圍內之所有相關權利人。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申請劃定更新單元,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以下簡稱事業概要),舉辦公聽會;並於公聽會後六個月內,將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及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所提意見綜整處理表,申請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核准;變更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核准之事業概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預告登記人及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之代管機關。

第一項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預告登記人及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之代管機關;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審議前,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參考審議。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事業概要者,應取得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三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立法說明
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文指第十條第一項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及「有關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之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文精神,第一項增訂主管機關核准事業概要前,應經主管機關之適當組織審議,以踐行正當行政程序,維護民眾權益。另明定公聽會舉辦之期限,逾期應重新召開,俾期相關權利人等瞭解事業概要內容,維護其權益。

二、因事業概要關涉更新單元及實施方式之確認,影響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事業概要之核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應公告外,並應通知其範圍內之所有相關權利人;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公聽會,應將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並通知相關權利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審議前,以書面提出意見,供地方主管機關參考審議。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為增加事業概要之代表性及可行性,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文精神,適度提高申請核准事業概要時之同意門檻為所有權人數及其面積之同意比率均超過十分之三。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申請劃定更新單元,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以下簡稱事業概要),摘要載明第三十六條所列事項,舉辦公聽會;並於公聽會後六個月內,將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及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意見綜整處理表,申請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核准;變更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核准之事業概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
第一項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以登報、傳單及專屬網頁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審議前,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參考審議。
於都市更新會尚未核准設立前,得由都市更新會籌備會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事業概要。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未達七人者,第一項之申請,得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事業概要者,應依下列各款所定人數與面積之比率,取得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但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一、都市更新會或其籌備會申請時:應經該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三之同意。

二、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未達七人申請時:應經該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
前項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面積之同意比率已達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得免擬具事業概要,並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逕行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事業概要,實務執行上產生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單一個人即可提出申請,除較不具代表性外,並屢有事業概要核准後遲未籌組更新團體,或逕將該事業概要轉移予其他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執行偏差,影響其他所有權人權益,且與本條例之立法精神係責由實施者擬具相關計畫再開發老舊市區不符。

三、為避免上開問題,爰修正第一項擬具事業概要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申請人資格,明定由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為申請人;並明定事業概要應就第三十六條規定內容摘要表明之,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文精神,主管機關核准事業概要前,應經主管機關之適當組織審議,以踐行正當行政程序,維護民眾權益。

四、因事業概要關涉更新單元及實施方式之確認,影響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事業概要之核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應公告外,並應通知其範圍內之所有相關權利人;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公聽會,應將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並通知相關權利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審議前,以書面提出意見,供地方主管機關參考審議。

五、考量都市更新會之成立,須取得第三十七條同意比率門檻,始能成立大會並申請立案核准,故為免過度限制都市更新會申請核准其事業概要之權利,爰增訂第四項允許尚未成立大會之都市更新會籌備會,亦得提出申請;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數未達七人者,則得以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名義申請。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為增加事業概要之代表性及可行性,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文精神,適度提高申請核准事業概要時之同意門檻,並就都市更新會或其籌備會申請時,其所有權人數及其面積之同意比率,提高至十分之三;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未達七人申請時,其所有權人數及其面積之同意比率,則提高至二分之一,以資區別。

七、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項。即,其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面積之同意比率已達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多數門檻時,得免擬具事業概要,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以簡化辦理程序。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於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依該都市更新地區之都市更新計畫所訂之更新單元或劃定基準實施都市更新者,應就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申請劃定更新單元,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摘要載明第二十六條所列事項,舉辦公聽會;並於公聽會後六個月內,檢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核准;變更時,亦同。
前項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以登報、傳單及專屬網頁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第十二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審議前,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參考審議。
依第一項項規定核准之事業概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第十二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
於都市更新會尚未核准設立前,得由都市更新會籌備會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事業概要。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未達七人者,第一項之申請,得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事業概要者,應依下列各款所定人數與面積之比率,取得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
一、都市更新會或其籌備會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三之同意。
二、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未達七人申請時:應經該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
前項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面積之同意比率已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得免擬其事業概要,並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逕行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立法說明
一、現行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事業概要,實務執行上產生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單一個人即可提出申請,除較不具代表性外,並屢有事業概要核准後遲未籌組更新團體,或逕將該事業概要轉移予其他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執行偏差,影響其他所有權人權益,且與本條例之立法精神係責由實施者擬具相關計畫再開發老舊市區不符。

二、為避免上開問題,爰修正第一項擬具事業概要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申請人資格,明定由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為申請人;並明定事業概要應就第二十六條規定內容摘要表明之,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文精神,主管機關核准事業概要前,應經主管機關之適當組織審議,以踐行正當行政程序,維護民眾權益。

三、因事業概要關涉更新單元及實施方式之確認,影響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事業概要之核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應公告外,並應通知其範圍內之所有相關權利人;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公聽會,應將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並通知相關權利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審議前,以書面提出意見,供地方主管機關參考審議。

四、考量都市更新會之成立,須達成「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所定之同意比率門檻,始能成立大會並申請立案核准,故為免過度限制都市更新會申請核准其事業概要之權利,爰增訂第四項允許尚未成立大會之都市更新會籌備會,亦得提出申請;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數未達七人者,則得以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名義申請。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為增加事業概要之代表性及可行性,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文精神,適度提高申請核准事業概要時之同意門檻,並就都市更新會或其籌備會申請時,其所有權人數及其面積之同意比率,提高至十分之三;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未達七人申請時,其所有權人數及其面積之同意比率,則提高至二分之一,以資區別。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項。即,其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面積之同意比率已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多數門檻時,得免擬具事業概要,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以簡化辦理程序。
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規定審議核准,自行組織都市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變更時,亦同。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第一項審議前,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參考審議。
依第一項規定核准之事業概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立法說明
一、因事業概要涉及更新單元及實施方式之確認,影響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益,為維護民眾權益,規定主管機關核准事業概要前,應經主管機關之適當組織審議,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事業概要應由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合議及公開方式規定審議核准。另新增事業概要如有變更時,亦應依同項前段規定,舉行公聽會,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主管機關審議核准等程序辦理,俾資明確。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文精神,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應適當規定提出申請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爰修正本條,將同意比率提升至五分之一。

三、應賦予人民提供意見予主管機關參考之權利,以符正當程序之保障,爰增訂第三項。

四、為保障相關權利人之受告知權,需公告並個別通知核准之事業概要,爰增訂第四項。
第十二條
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依法應予保存之古蹟及聚落。

二、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寺廟、教堂。

三、經政府代管或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者。

四、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五、祭祀公業土地。但超過三分之一派下員反對參加都市更新時,應予計算。
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申請審議核准事業概要之人數及面積比率之計算,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依法應予保存之古蹟、聚落、歷史建築及文化景觀。
二、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寺廟、教堂。

三、經政府代管、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或逾列冊管理期間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標售者。

四、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者。

五、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
六、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土地。

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五項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三、配合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於第一款增訂關涉建築物之文化資產種類,以資明確。

四、第二款未修正。

五、第三款配合「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列冊管理逾十五年仍未申請登記之土地或建物,由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之規定,增訂逾列冊管理期間移請國有財產局標售者,不納入申請人數及所有權面積比率之計算。

六、第四款配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已於九十年一月一日由法院執行改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酌作文字修正。另其他法律如家庭暴力防治法、家事事件法等,亦有法院裁定禁止或暫時處分之規定,致所有權人無法表達更新意願之情形,爰增訂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登記之情形,亦不納入申請人數及所有權面積比率之計算,俾解決實務執行困難。

七、所有權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九十四條規定,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已無法表達參與都市更新之意願,爰增訂第五款規定,俾解決實務執行困難。

八、現行條文第五款遞列為修正條文第六款。祭祀公業條例業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建置相關機制處理其土地,不宜過度限制其表達參與更新之意願,惟對於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由於派下員(土地權利人)無法確定,難以徵詢其意願。爰修正條文第六款明定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土地,不納入同意比率計算。

九、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能完成申報或申請登記而釐清權屬者,將由主管機關代為標售。該土地或建物因難以確定土地權利人,並徵詢其參與都市更新之意願,爰增訂第七款規定,俾解決實務執行困難。
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率之計算,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依法應予保存之古蹟及聚落。

二、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寺廟、教堂。

三、經政府代管或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者。

四、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五、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土地或建築物。

六、未完成申報並驗印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之神明會土地或建築物。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四、祭祀公業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建置相關機制處理其土地或建築物,不宜過度限制其表達參與更新之意願,惟對於未完成申報並經鄉(鎮、市)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由於派下員(土地權利人)無法確定,難以徵詢其意願,爰修正第五款規定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土地或建築物,不納入同意比率計算。

五、神明會如未依地籍清理條例完成申報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其會員或信徒無法確定,難以徵詢其意願,爰增訂第六款規定未完成申報並驗印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之神明會土地或建築物,不納入同意比率計算。
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申請審議核准事業概要之人數及面積比率之計算,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依法應予保存之古蹟、聚落、歷史建築及文化景觀。

二、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寺廟、教堂。

三、經政府代管、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或逾列冊管理期間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標售者。
四、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者。

五、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
六、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土地。
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五項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三、配合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於第一款增訂關涉建築物之文化資產種類,以資明確。

四、第二款未修正。

五、第三款配合「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列冊管理逾十五年仍未申請登記之土地或建物,由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之規定,增訂逾列冊管理期間移請國有財產局標售者,不納入申請人數及所有權面積比率之計算。

六、第四款配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已於九十年一月一日由法院執行改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酌作文字修正。另其他法律如家庭暴力防治法、家事事件法等,亦有法院裁定禁止或暫時處分之規定,致所有權人無法表達更新意願之情形,爰增訂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登記之情形,亦不納入申請人數及所有權面積比率之計算,俾解決實務執行困難。

七、所有權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九十四條規定,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已無法表達參與都市更新之意願,爰增訂第五款規定,俾解決實務執行困難。

八、現行條文第五款遞列為修正條文第六款。祭祀公業條例業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建置相關機制處理其土地,不宜過度限制其表達參與更新之意願,惟對於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由於派下員(土地權利人)無法確定,難以徵詢其意願。爰修正條文第六款明定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土地,不納入同意比率計算。

九、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能完成申報或申請登記而釐清權屬者,將由主管機關代為標售。該土地或建物因難以確定土地權利人,並徵詢其參與都市更新之意願,爰增訂第七款規定,俾解決實務執行困難。
申請核定事業概要或事業計畫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率之計算,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依法應予保存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

二、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寺廟、教堂。

三、經政府代管或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或逾列冊管理期間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標售者。

四、經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或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者。

五、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
六、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土地。
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者。
八、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事業計畫報核之日前一年起,取得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合法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合計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下限二分之一,或持有土地合計持份面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二、配合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於第一款明列關涉建築物之文化資產種類,以臻明確。

三、配合「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列冊管理逾十五年仍未申請登記之土地或建物,由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之規定,爰於第三款後段增訂逾列冊管理期間移請國有財產局標售者。

四、配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已於九十年一月一日由法院執行改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另其他法律如家庭暴力防治法、家事事件法等,亦有法院裁定禁止或暫時處分之規定,致所有權人無法表達更新意願之情形,爰增訂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登記之情形,亦不納入申請人數及所有權面積比率之計算,俾解決實務執行困難。

五、所有權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九十四條規定,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已無法表達參與都市更新之意願,爰增訂第五款規定,俾解決實務執行困難。

六、現行條文第五款遞列為修正條文第六款。祭祀公業條例業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建置相關機制處理其土地,不宜過度限制其表達參與更新之意願,惟對於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由於派下員(土地權利人)無法確定,難以徵詢其意願。爰修正條文第六款明定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土地,不納入同意比率計算。

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能完成申報或申請登記而釐清權屬者,將由主管機關代為標售。該土地或建物因難以確定土地權利人,並徵詢其參與都市更新之意願,爰增訂第七款規定,俾解決實務執行困難。

八、為避免都市更新多數決同意之機制遭到惡意濫用,透過移轉、分割所有權之方式破壞都市更新事業實施過程中之互信,爰增訂第八款。
第十三條
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之。其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有權人人數比例,以委託人人數計算。
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後段規定關涉同意比率之計算,爰移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範。
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之。其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有權人人數比率,以委託人人數計算。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項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另酌作文字修正。
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之。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後將其所有權為信託時,其受託人應以信託業為限。但實施者不得擔任受託人。
前項信託契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後段規定關涉同意比率之計算,爰移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範。

三、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時,其受託人應以信託業為限,惟為迴避利益衝突,實施者不得擔任受託人。

四、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
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之。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後將其所有權為信託時,其受託人應以信託業為限。但實施者不得擔任受託人。
前項信託契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立法說明
一、後段規定關涉同意比率之計算,爰移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範。

二、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時,其受託人應以信託業為限,惟為迴避利益衝突,實施者不得擔任受託人。

三、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
第十四條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都市更新事業係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
都市更新事業以重建方式實施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依現行條文但書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者,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本即不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為使規範明確,爰酌作修正,明定都市更新事業以重建方式實施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並刪除現行條文但書規定。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都市更新事業係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都市更新事業以重建方式實施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前項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最低實收資本額、負責人資格、經理人員專門學識或經驗、營業項目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依現行條文但書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者,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本即不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為使規範明確,爰酌作修正,明定都市更新事業以重建方式實施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並刪除現行條文但書規定。
都市更新事業以重建方式實施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最低實收資本額、股東結構、負責人資格條件、經營與管理人員專門學識或經驗、業務限制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條文但書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者,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本即不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為使規範明確,爰酌作修正,明定都市更新事業以重建方式實施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並刪除現行條文但書規定。

二、至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最低實收資本額、股東結構、負責人資格條件、經營與管理人員專門學識或經驗、業務限制及其他應遵循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十五條
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更新團體,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一、團體之名稱及辦公地點。

二、實施地區。

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

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

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

六、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更新團體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成立都市更新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先發起成立都市更新會籌備會,訂定章程草案,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於獲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召開成立大會,並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立案。
前項章程草案,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都市更新會之名稱及辦公地點。

二、實施地區範圍。

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

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

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

六、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都市更新會為法人;其設立、組織、管理、解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三條第六款增訂之都市更新會定義,第一項爰將更新團體名稱修正為都市更新會,並增訂都市更新會籌備及申請核准立案之相關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章程載明事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修正為都市更新會籌備會訂定之章程草案應載明事項。

四、第三項配合都市更新會設立及組織之需要,就其辦法之授權內容酌作修正。
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都市更新會,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一、都市更新會之名稱及辦公地點。

二、實施地區。

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

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

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

六、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都市更新會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更新團體名稱修正為都市更新會,另修正所引條文條次。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成立都市更新會時,應先發起成立都市更新會籌備會,訂定章程草案,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於獲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召開成立大會,並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立案。
前項章程草案,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都市更新會之名稱及辦公地點。

二、實施地區範圍。

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

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

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

六、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都市更新會為法人;其設立、組織、管理、解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三條第八款增訂之都市更新會定義,第一項爰將更新團體名稱修正為都市更新會,並增訂都市更新會籌備及申請核准立案之相關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章程載明事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修正為都市更新會籌備會訂定之章程草案應載明事項。

四、第三項配合都市更新會設立及組織之需要,就其辦法之授權內容酌作修正。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都市更新會,應訂定章程,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團體之名稱及辦公地點。

二、實施地區。

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

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

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

六、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都市更新會為法人;其設立、組織、管理、解散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三條第七款增訂都市更新會定義,爰將第一項更新團體修正為都市更新會,並增訂都市更新會申請核准立案之相關規定。

三、第二項配合都市更新會設立及組織之需要,就其辦法之授權內容酌作修正。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由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及處理有關爭議時,與案情有關之人民或團體代表得列席陳述意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增列事業概要為主管機關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審議之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擴大民眾參與,增加民眾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文精神及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爰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於審議時,有關人民或團體代表得與會陳述意見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增列事業概要亦為主管機關應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審議之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由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及處理有關爭議時,與案情有關之人民或團體代表得列席陳述意見。
立法說明
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文指第十條第一項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增列事業概要為主管機關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審議之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擴大民眾參與,增加民眾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文精神及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爰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於審議時,有關人民或團體代表得與會陳述意見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住戶、建商、政府等相關人士代表組成非營利性質「都市更新爭議調解委員會」公正調解。
都市更新爭議調解委員會遇更新案中各項爭議時,應召開會議,並將決議作成決議書公告之。
都市更新爭議調解委員會相關組成比例、討論程序及決議事項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制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並新增第二、三項。

二、因都市更新過程的各種事項牽涉公私兩方權益甚深,時常遭遇難以兩全需犧牲一方權益之難處,此時即必須委由非營利之第三公正單位出面處理,遴選都市更新相關專業人士組成「更新地區委員會」,主動積極處理權益協調,始得兼顧都市更新及住戶權益,爰修正本條第一項。

三、因都市更新及住戶權益之公私益兩大部分皆屬重要,故將都市更新過程中發生爭議或有需事先協商之情事時,明文規定由專業之更新地區委員會公開詳細討論相關事宜,並作成決議書,以保雙方權益,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四、更新地區委員會之委員遴選方法、開會流程、投票制度及相關權責等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制訂之,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主管機關為審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必要時,並得委由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及處理有關爭議時,與案情有關之人民、團體或其委託之代表得列席陳述意見,並應於陳述意見完畢後退席;必要時,得安排他處轉播議事情形。
前項意見之處理情形應以專屬網頁、政府公報或會議紀錄等適當方式周知。
第一項審議會之職掌、組成、利益迴避等相關事項之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增列事業概要為主管機關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審議之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擴大民眾參與,增加民眾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文精神及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爰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於審議時,有關人民或團體代表得與會陳述意見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事業概要、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之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組成都市更新審議會及爭議調處委員會,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爭議調處委員會之組成不得與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重複;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增列事業概要為主管機關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審議之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確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爭議調處之中立性,爰要求爭議調處委員會之組成不得與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重複。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及處理有關爭議時,與案情有關之人民或團體代表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一項審議會之職掌、組成、利益迴避等相關事項之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增列事業概要亦為主管機關(構)應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審議之範圍。另參照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文之意旨,應保障人民參與之機會,以符合正當程序,爰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於審議時,有關人民或團體代表得與會陳述意見之規定。

二、審議會之組成宜有相關規程,以利運行,爰增訂第三項。
第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業人員辦理都市更新業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專責機構。
各級主管機關應置專業人員辦理都市更新業務。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本條文。

三、考量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本法施行後,除本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並尊重地方主管機關組織設立之權限,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得設置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專責機構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應置專業人員辦理都市更新業務,並得設專責法人或機構,經主管機關委託或同意,協助推動都市更新業務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各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設專責法人或機構協助推動都市更新業務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增加政府辦理都市更新之能量,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為本條文。至於專責法人或機構之組織樣態,則由主管機關視需求設立。
各級主管機關應置專業人員辦理都市更新業務,並得設專責法人機構,經主管機關委託或同意,協助推動或實施都市更新業務或事業。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本條文。

三、各級主管機關得設置專責法人機構,受各級主管機關之委託或同意推動或實施都市更新業務或事業。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業人員辦理都市更新業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專責機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或組織更新團體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劃設計費,得以前項基金酌予補助之;其申請要件、補助額度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組織都市更新會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劃設計費或第二十七條組織都市更新促進會之作業費,得以前項基金酌予補助之;其申請要件、補助額度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鼓勵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組織都市更新促進會,以積極維護其權益,第二項爰增訂以都市更新基金補助都市更新促進會作業費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相關業務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由主管機關主導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補助整建與維護或自主更新、因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而興修之重要公共設施、興建更新地區範圍外必要之關聯性公共設施、公共設施用地檢討或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相關補助等項目,均為全方位推動都市更新政策之重要策略,於都市更新基金財務許可下,以都市更新基金支應,才能有效推動,故為因應政府實際推動都市更新需要,擴大整體都市再發展效益,爰修正第一項,列為本條文,規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相關業務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辦理。

三、為賦予各級主管機關得視都市發展、財政狀況、推動政策方向等因素因地制宜、彈性運用都市更新基金,爰刪除現行第二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預算法或自治法規另定收支保管相關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或組織更新團體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劃設計費,得以前項基金酌予補助之;其申請要件、補助額度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依本法第九條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必要,得向金融機構融通資金,其貸款期限及授信額度不受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三十八條及第七十二條之二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項。

二、由於依照現行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易之限額、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等設有限制。且依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銀行對購買或建造住宅或企業用建築,得辦理中、長期放款,其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年。再依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二規定,商業銀行辦理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之總額,不得超過放款時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三十。

三、為解決主管機關推動公辦都市更新之資金需求,以擴大都市更新之量能,爰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為鼓勵台商返台設廠,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發布之「金管銀法字第10110007900號令」,即銀行承作資金用途為供企業擴增生產能量而購置或興建之廠房貸款,得不計入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二有關「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總餘額之相同意旨,修正第十八條,增訂第三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之必要,得向金融機構融通資金,其貸款期限及授信額度不受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三十八條及第七十二條之二之限制。
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業務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

前項都市更新基金之收支、保管、運用、收益、處分及提供信用保證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爰增訂各級主管機關運用都市更新基金作業權限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或組織都市更新會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劃設計費,得以前項基金酌予補助之。
前項申請要件或補助額度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三條第七款增訂都市更新會定義,爰將第二項更新團體修正為都市更新會。

三、原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
第十九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舉辦公聽會;並於公聽會後六個月內,連同公聽會紀錄及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意見綜整處理表,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變更時,亦同。

前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之同時,更新單元內其他已核准之事業概要,應檢討其更新單元;其剩餘更新單元已無法達成更新目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公告廢止其核准,並刊登政府公報。
依第一項規定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發布實施後,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後,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審議前,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第一項及前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除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認有重大調整要求重行公開展覽者外,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九條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第一項、第四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與事業概要內容不同者,免再辦理事業概要之變更。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實施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進行所有權人意見調查並綜整處理,供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參考。另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實施者應舉辦公聽會之規定,合併於第一項規範,並明定公聽會舉辦之期限,逾期應重新召開,俾期相關權利人等瞭解計畫內容,維護其權益。

三、考量更新單元內可能曾提出多件事業概要申請核准,惟其中一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依第一項規定完成報核,於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其餘已核准之事業概要應配合檢討範圍;其已無法達成更新目的者,並得公告廢止之。爰增訂第二項,以避免造成各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及審議認定困擾。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及第七款規定,爰新增代管及代標售機關之通知。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四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五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項,增訂應受通知之對象。另為避免部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審議修正幅度較大,影響所有權人權益,應讓所有權人了解審議修正內容及表達意見,爰明定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認有重大調整,各級主管機關得要求重行公開展覽。

七、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六項,並配合本條例修正調整所引條次及項次。

八、考量事業概要係屬都市更新事業之發起階段,同意比率僅為十分之三或二分之一,於事業概要核准後之整合階段,仍須配合所有權人及相關單位意見,據以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因事業概要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均須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應可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敘明與事業概要不同之處,供審議參考,爰增訂第七項,明定免再辦理事業概要之變更,以縮短行政作業程序。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八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與事業概要內容不同者,免再辦理事業概要之變更。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修正條文第八條劃定或變更策略性更新地區,及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增訂該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考量事業概要係屬都市更新事業之發起階段,同意比率僅為二分之一,於事業概要核准後之整合階段,仍須配合所有權人及相關單位意見,據以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因事業概要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均須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敘明與事業概要不同之處,供審議參考即可,爰增訂第六項,規定免再辦理事業概要之變更,以縮短行政作業程序。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舉辦公聽會;並於公聽會後六個月內,連同公聽會紀錄及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意見綜整處理表,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變更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發布實施後,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預告登記人及及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之代管機關。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後,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審議前,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第一項及前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預告登記人及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之代管機關;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第一項、第四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文指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一、第一項明定實施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進行所有權人意見調查並綜整處理,供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參考。另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實施者應舉辦公聽會之規定,合併於第一項規範,並明定公聽會舉辦之期限,逾期應重新召開,俾期相關權利人等瞭解計畫內容,維護其權益。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增訂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之代管機關為應受通知之對象。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配合修正條文第三項,增訂應受通知之對象。

五、第五項配合本條文修正調整所引項次。
實施者應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舉辦公聽會;並於公聽會後六個月內,連同公聽會紀錄及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意見綜整處理表,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十條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變更時,亦同。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之同時,應通知更新單元內其他已核准事業概要之申請人,重新檢討其更新單元;其剩餘更新單元已無法達成更新目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公告廢止其核准,並刊登政府公報。
依第一項規定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發布實施後,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後,主管機關應於審議前,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第一項及前項公聽會、公開展覽之日期及地點,應以登報、傳單及專屬網頁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主管機關審議認有重大調整者,得要求重行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
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不受第一項及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與事業概要內容不同者,得免再辦理事業概要之變更。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實施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進行所有權人意見調查並綜整處理,供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參考。另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實施者應舉辦公聽會之規定,合併於第一項規範,並明定公聽會舉辦之期限,逾期應重新召開,俾期相關權利人等瞭解計畫內容,維護其權益。

三、考量更新單元內可能曾提出多件事業概要申請核准,惟其中一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依第一項規定完成報核,於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其餘已核准之事業概要應配合檢討範圍;其已無法達成更新目的者,並得公告廢止之。爰增訂第二項,以避免造成各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及審議認定困擾。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及第七款規定,爰新增代管及代標售機關之通知。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四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五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項,增訂應受通知之對象。另為避免部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審議修正幅度較大,影響所有權人權益,應讓所有權人了解審議修正內容及表達意見,爰明定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認有重大調整,各級主管機關得要求重行公開展覽。

七、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六項,並配合本條例修正調整所引條次及項次。

八、考量事業概要係屬都市更新事業之發起階段,同意比率僅為十分之三或二分之一,於事業概要核准後之整合階段,仍須配合所有權人及相關單位意見,據以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因事業概要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均須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應可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敘明與事業概要不同之處,供審議參考,爰增訂第七項,明定免再辦理事業概要之變更,以縮短行政作業程序。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根據都市更新計畫擬訂,舉辦公聽會,彙整相關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並於公聽會後六個月內,連同公聽會紀錄及相關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意見表及其處理情形,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變更時亦同。

各級主管機關應於核定發布實施前,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適當地點及專門網站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行聽證;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本條之主管機關應審酌聽證全部意見,做出採納與不採納之理由,並要求實施者依採納意見修正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後,核定發布實施。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定發布實施後應即公告,並依規定進行通知之作業。
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之同時,其更新單元範圍內其他已核准之事業概要,失其效力。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實施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根據都市更新計畫;另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實施者應舉辦公聽會之規定,合併於第一項規範,實施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俾期相關權利人等瞭解計畫內容,維護其權益,公聽會後應彙整相關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綜整處理後,併同公聽會紀錄及相關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意見表,送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供其審議參考。

三、由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對人民權利具有直接影響,應使人民對計畫內容充分知情,並保障其表意權利。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於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應將計畫內容公開展覽三十日,並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舉行聽證,主管機關並應審酌聽證全部意見,做出採納與不採納之理由,並要求實施者依採納之意見修正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後,方得核定發布實施。

四、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可推知財產權受直接影響者對其內容應已具備一定之了解,故增訂第二項但書,公開展覽期間得以縮短為十五日。

五、增訂第四項,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應即公告,並進行通知。

六、增訂第五項,為避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發布實施後,同一更新單元範圍尚存有其他已核准之事業概要,造成民眾混淆、衍生爭議,甚且導致都市更新實施過程之互信破裂,爰規定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同時,其更新單元範圍內其他已核准之事業概要,失其效力。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七條之一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除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認有重大調整要求重行公開展覽者外,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與事業概要內容不同者,免再辦理事業概要之變更。
立法說明
一、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第七條之一條劃定或變更為策略性更新地區,並參依第七條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迅行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內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避免部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審議修正幅度較大,影響所有權人權益,應讓所有權人了解審議修正內容及表達意見,爰修正第四項規定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認有重大調整,各級主管機關得要求重行公開展覽。

三、考量事業概要係屬都市更新事業之發起階段,同意比率僅為二分之一,於事業概要核准後之整合階段,仍須配合所有權人及相關單位意見,據以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因事業概要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均須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敘明與事業概要不同之處,供審議參考即可,爰新增第六項,規定免再辦理事業概要之變更,以縮短行政作業程序。
第十一條
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
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有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者,得按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依前條規定,擬具事業概要,申請劃定更新單元及核准事業概要。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提經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未經政府劃定更新之地區,如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特定優先更新地區劃定之原則者,得由所有權人擬具事業概要,建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劃定更新單元,並審議核准事業概要。

三、都市更新事業係屬都市計畫實施之一環,作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基礎之更新單元,其劃定基準自應遵循都市計畫之指導,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經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
未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有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者,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按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前項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訂定或修正者,應經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發布實施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修正為未經政府劃定或變更為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如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六款所定優先劃定或變更更新地區之原則者,得由所有權人擬具事業概要,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爰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都市更新事業係屬都市計畫實施之一環,作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基礎之更新單元,其劃定基準自應遵循都市計畫之指導,爰增訂第二項,規範第一項之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經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增訂緩衝期間。
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有第七條情形之一者,得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依前條規定,擬具事業概要,申請劃定更新單元及核准事業概要。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提經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未經政府劃定更新之地區,如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特定優先更新地區劃定之原則者,得由所有權人擬具事業概要,建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劃定更新單元,並審議核准事業概要。

三、都市更新事業係屬都市計畫實施之一環,作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基礎之更新單元,其劃定基準自應遵循都市計畫之指導,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經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
未經劃定更新地區及擬定都市更新計畫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劃定更新地區及擬定都市更新計畫之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申請,認有必要劃定更新地區及擬定都市更新計畫者,應依本法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劃定更新地區並擬定都市更新計畫,有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得暫依本條例修法前之規定辦理。
前項規定自本條例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二年後,停止適用。
立法說明
一、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現行法允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造成95%經核准實施之都市更新計畫,所在區位皆屬自行劃定都更單元,政府評估確有都市更新必要而劃出之都市更新地區反乏人問津,都市更新之公益性及必要性引發各界質疑。為杜絕此種情形,爰將劃定都市更新地區設定為都市更新事業實施之必要條件。

二、然若僅主管機關具備劃定更新地區之發動權,恐因未能完整掌握地區發展狀況而掛一漏萬,故於第一項明定未經劃定更新地區及擬定都市更新計畫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主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劃定更新地區及擬定都市更新計畫之申請;並新增第二項,主管機關於接獲申請後,認有劃定更新地區必要者,應依本法規定,辦理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

三、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或第八款之情形,因有妨害公共安全及居住、使用者人身安全之高度可能,原增訂第三項,允許其得暫時依據本條例修法前之規定辦理,但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兩年內為限。
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有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者,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按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前項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訂定或修正者,應經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發布實施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未經政府劃定為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如符合本條例第六條建築物有妨害公共安全、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之虞者,得由所有權人擬具事業概要,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二、增訂第二項,規範第一項之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經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增訂緩衝條款。
未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有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六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按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依前條規定,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劃定更新單元及核准事業概要。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訂定或修正者,應提經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發布實施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未經政府劃定更新之地區,如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特定優先更新地區劃定之原則者,得由所有權人擬具事業概要,建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劃定更新單元,並審議核准事業概要,且於申請劃定更新單元範圍前,應舉行公聽會,說明該更新單元所劃定範圍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並聽取該劃定單元範圍內及其周圍附近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意見,以利都市更新順利推動,爰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都市更新事業係屬都市計畫實施之一環,作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基礎之更新單元,其劃定基準自應遵循都市計畫之指導,爰增訂第二項,規範第一項之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經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增訂緩衝期間。
第二十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涉及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變更者,應於依法變更主要計畫後,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其僅涉及主要計畫局部性之修正,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者,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定、變更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先行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發布實施,據以推動更新工作,相關都市計畫再配合辦理擬定或變更。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訂或變更,涉及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變更者,應於依法變更主要計畫後,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其僅涉及主要計畫局部性之修正,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者,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訂、變更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先行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程序發布實施,據以推動更新工作,相關都市計畫再配合辦理擬訂或變更。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配合本條例修正調整所引條次及酌作文字修正。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訂或變更,涉及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變更者,應於依法變更主要計畫後,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其僅涉及主要計畫局部性之修正,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者,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定、變更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先行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程序發布實施,據以推動更新工作,相關都市計畫再配合辦理擬定或變更。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另酌作文字修正。
申訴逾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予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申訴提出後,申請人得於審議判斷送達前撤回之。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再提出同一之申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一條規定訂定。

三、第一項明定申訴不予受理及補正之情形。

四、第二項明定申訴提出後得撤回;經撤回後,不得再提出同一申訴。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涉及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變更者,應於依法變更主要計畫後,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其僅涉及主要計畫局部性之修正,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者,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定、變更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先行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程序發布實施,據以推動更新工作,相關都市計畫再配合辦理擬定或變更。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其他條次變更,更改援引之條文。
第十九條之一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前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

(一)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事項之變更,於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

(二)第二十一條第十一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二、第二十一條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免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前二條規定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及審議:

(一)第三十六條第二款所定事項之變更,於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

(二)第三十六條第十二款至第十六款及第二十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但第十三款之變更以不減損其他權利關係人之權益為限。

二、第三十六條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免依前二條規定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及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徵求同意。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新增條文第三十三舉行聽證之規定,爰第一款及第二款敘文配合文字修正。

三、考量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關涉拆遷安置計畫、建築成本、共同負擔與財務計畫、權利變換價值估算及分配原則、實施進度、維護管理及保固事項,均屬影響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權益,如經其全體同意者,應無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及審議之實益,爰修正第一款第二目,納入得採簡化程序之適用範圍,以縮短辦理時程。惟如拆遷安置計畫之變更,涉有減損其他權利關係人之權益者,仍應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程序辦理。

四、第一款各目、第二款配合條次變更及第二款配合第三十六條款次變動,酌作調整。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免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公聽會及公開展覽:
(一)依第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經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二)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無第五十八條之情形,且經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三)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後段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經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免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及審議:

(一)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實施者之變更,於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

(二)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第十七款至第十九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但第十二款之變更以不減損其他受拆遷安置戶之權益為限。

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或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應敘明事項之變更,免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及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徵求同意。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一款各目,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按不同處理方式及取得同意之情形,採簡化作業程序辦理,以加速行政流程。

三、現行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遞移至修正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及項次之變更,修正所引條次及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考量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有關拆遷安置計畫、財務計畫、實施進度、權利變換之分配及選配原則、實施風險控管方案、維護管理及保固事項等事項之變更,雖涉及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益,惟如已取得全體同意者,應無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及審議之實益,爰修正現行第一款第二目,納入得採簡化程序之適用範圍,以縮短辦理時程。惟如拆遷安置計畫之變更,涉有減損非所有權人之其他受拆遷安置戶之權益者,仍應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規定程序辦理。

五、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敘明實施者為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資本額、負責人、營業項目及實績之立意,主要在揭露報核當時實施者之資格條件,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既已徵求所有權人多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即確認實施者已取得都市更新案實施之地位,後續除非計畫之變動對於所有權人實質權益有減損時,才有重新取得同意之必要。考量都市更新實施過程冗長,所應揭露之項目難免發生變動,爰修正第三款增訂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敘明事項之變更,得採簡化程序,免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及徵求同意,以利實務執行。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前二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聽證及審議:

(一)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事項之變更,於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

(二)第二十一條第十一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二、第二十一條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免依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二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聽證及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
立法說明
配合新增條文第十九條之一舉行聽證之規定,爰第一款及第二款敘文文字修正。
立法說明
一、廢除本條。

二、公開展覽、公聽會與審議之目的不僅是替「相關權利人」把關,更在為公共利益把關,並透過相關權利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參與,使過程更為透明公開,周延公共利益之實現。實施方式之變更不僅影響相關權利人,亦影響利害關係人及公共利益,如樓層變更、配置變更,都產生不同環境衝擊,不應僅因相關權利人全體同意即可免辦公聽會。

三、此過程為社區總體營造凝聚共識階段。為落實並深化民眾參與,本條所列事項應經過溝通討論,並應具備共識而獲得所有相關權利人之同意及利害關係人之瞭解,故不宜簡化程序。

四、況實施者為凝聚更新團體共識之主體,過去迭有都更整合公司任意承諾相關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條件後,再將事業計畫盤點予其他事業機構獲利了結,造成更多糾紛,可見實施者之變更應為重大事項,不得簡化程序。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免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公聽會及公開展覽:
(一)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本文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無第三十九條之情形,且經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二)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後段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經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免依第十九條規定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及審議:

(一)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實施者之變更,於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

(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第十七款至第十九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但第十二款之變更以不減損其他受拆遷安置戶之權益為限。
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應敘明事項之變更,免依第十九條規定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及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一款各目,在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時,為使程序辦理更有效率,故簡化作業程序,免辦理公聽會及公開展覽。

二、現行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遞移至修正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及項次之變更,修正所引條次及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有關拆遷安置計畫、財務計畫、實施進度、權利變換之分配及選配原則、實施風險控管方案、維護管理及保固事項等事項之變更,如已取得全體同意者,則可簡化作業程序,無須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及審議,爰修正現行第一款第二目,納入得採簡化程序之適用範圍,以縮短辦理時程。惟如拆遷安置計畫之變更,涉有減損非所有權人之其他受拆遷安置戶之權益者,仍應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

四、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如確認實施者已取得都市更新案實施之地位,後續除非計畫之變動對於所有權人實質權益有減損時,才有重新取得同意之必要。考量都市更新實施過程冗長,所應揭露之項目難免發生變動,爰修正第三款增訂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敘明事項之變更,得採簡化程序,免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及徵求同意,以增進執行效率。
第十九條之二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應斟酌聽證紀錄,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

一、依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以整建或維護處理,於核定發布實施前全無爭議。

二、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於核定發布實施前全無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爭議。

三、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

四、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全數為公有。

不服依前項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第一項舉行聽證之方式、通知對象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文指第十九條第三項「……,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文精神,明定主管機關於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如都更過程中無任何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異議可以形成爭點進行論辯,或其實施方式係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與實施者自行約定相關權利義務並分配或採其他方式實施者,又或者係單純的公有財產的開發運用計畫,未影響私人之權益者等情形,無聽證之實益者得免辦外,應舉行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後,由主管機關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作成行政處分,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依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有關舉行聽證之執行細節規範,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參酌行政程序法有關聽證之規定另定之,俾補充行政程序法關於都市更新聽證程序之不足,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應斟酌聽證紀錄,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

一、於計畫核定前已無爭議。

二、依第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經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三、符合第十九條之一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

四、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後段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經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不服依前項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第一項舉行聽證之方式、通知對象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文精神,增訂主管機關於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除於核定前已無任何異議可以形成爭點進行論辯,或業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以整建、維護、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辦理者等,已無聽證之實益者而得免辦外,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聽證之規定舉行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以減少其後行政處分作成之爭議,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依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爰於第二項規定之。

四、舉行聽證之細節性規範,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參酌行政程序法有關聽證之規定另定之,俾補充行政程序法關於都市更新聽證程序之不足,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第二十七條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除另有合理之利用計畫,確無法併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外,於舉辦都市更新事業時,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合當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前二項公有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或信託予信託機構辦理更新。

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機關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辦理撥用。

三、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除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分配土地、建築物、權利金或領取補償金外,並得讓售實施者。

四、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得主張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分配或以標售、專案讓售予實施者;其採標售方式時,除原有法定優先承購者外,實施者得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

五、公用土地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實施。
六、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

公有土地面積或比率達一定規模以上者,除有特殊原因者外,應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方式之一辦理。其一定規模及特殊原因,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公有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戶,如經協議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並給付管理機關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相關訴訟費用後,管理機關得與該舊違章建築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已有合理利用計畫且無法併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公有房地,因民間實施者納入更新單元內,造成實務執行之困難,爰於第一項明定公有土地及建築物得排除強制參加都市更新情形。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鑑於實施者所應辦理之事項,已逾越信託業法及銀行法之業務執行範圍,信託業不適宜擔任實施者,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二款公有財產信託予信託機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處理方式。現行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遞移為第三款及第四款。

五、都市更新案實施者已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與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達成合建協議條件,採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惟如其更新單元內仍有部分公有土地、建築物者,其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得主張就其權利部分採權利變換方式分配更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以增加參與彈性,修正條文第三項第四款爰予修正,俾利實務執行。

六、為因應目前政府主導之都市更新案,有以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實施者方式參與都市更新之需要,爰增訂第三項第五款,俾資明確。

七、為避免小面積私有土地將公有土地納入一併開發時,有「以小吃大」之疑慮,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公有土地達一定規模者,除有特殊原因者,例如有無被占租用、占租用戶數多少、整合難易度、開發急迫性、公有地零散等情形外,應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政府主導辦理;並明定上開一定規模及特殊原因,由各級主管機關分別定之,以增加執行彈性。

八、現行條文第四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都市更新會得依民法委任具有都市更新專門知識、經驗及資金調度能力之機構,統籌辦理都市更新業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都市更新會由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組織,享受及負擔更新事業之權利與義務。惟都市更新會之組成欠缺專業技術及資金來源,易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有效推動,爰參酌日本都市更新業務代行者作法,增訂都市更新會得依民法規定委任依法成立之機構,統籌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行政、協調、調查規劃設計、工程監造、施工及剩餘資產處分等事務。
都市更新地區計畫範圍內,小於五百平方公尺且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及建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其權利之分配,依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合核准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前二項公有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或信託予信託機構辦理更新。

二、由信託機構為實施者以信託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應信託予該信託機構。

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機關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辦理撥用。

四、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分配土地、建築物、權利金或領取補償金。

五、公用土地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實施。
六、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

公有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戶,依第二十七條處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都市更新地區計畫範圍內、小於特定面積且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及建物,始負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之義務。依現行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第三點,特定面積之下限設定為500平方公尺。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都市更新案實施者已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與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達成合建協議條件,採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惟如其更新單元內仍有部分公有土地、建築物者,其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得主張就其權利部分採權利變換方式分配更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以增加參與彈性,爰將修正條文第三項第四款加予修正,俾利實務執行。

五、為避免實施者藉由都市更新之實施,取得公有地,使公有資產私產化,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第五款之規定。

六、為因應目前政府主導之都市更新案,有以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實施者方式參與都市更新之需要,爰增訂第三項第五款,以資明確。

七、修正現行條文第四項,舊違章建築戶,鑒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已針對舊違章建築戶為安置之規定,故修正此項規定,公有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戶改依第二十七條處理。
第二十一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實施者。

三、現況分析。

四、計畫目標。

五、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

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

九、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十、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

十一、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十二、拆遷安置計畫。

十三、財務計畫。

十四、實施進度。

十五、效益評估。

十六、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

十七、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十八、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

一、更新單元劃定之依據與理由,其劃定對社區整體發展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二、實施者。

三、現況分析,含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建築物,以及周邊地區。

四、計畫目標。

五、與都市計畫之關係。

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

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

九、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

十、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十一、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

十二、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十三、拆遷安置計畫。

十四、建築成本、共同負擔及財務計畫。
十五、權利變換價值估算與分配及選配原則。其原住戶分配之比率可確定者,其分配比率。
十六、實施進度。

十七、實施風險控管方案。
十八、效益評估。

十九、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二十、維護管理及保固事項。
二十一、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更新單元之劃定,應具有公益性及必要性,爰修正第一款。

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分析更新單元內外現況,爰修正第三款。

四、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依循都市計畫規定辦理,爰修正第五款。

五、配合實務執行之需要,將現行條文第十六款移列為第九款,現行條文第九款及其後各款配合遞移。

六、配合實務作業,修正條文第十四款明定財務計畫應包含建築成本與共同負擔。

七、配合實務執行之需要,增訂第十五款及第二十款,明定權利變換價值估算與分配及選配原則,以及維護管理及保固事項,亦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之事項。

八、增訂第十七款,明定實施者應於計畫書中先行提出更新案無法順利推動時之因應措施及後續處理方案,落實風險控管,並由審議會審核其可行性後據以辦理,以降低實施風險。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實施者。

三、現況分析。

四、計畫目標。

五、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

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

九、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十、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

十一、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十二、拆遷安置計畫。

十三、財務計畫。

十四、實施進度。

十五、效益評估。

十六、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

十七、權利變換之分配及選配原則。其原所有權人分配之比率可確定者,其分配比率。
十八、實施風險控管方案。
十九、維護管理及保固事項。
二十、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二十一、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實施者為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資本總額或實施者為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負責人、營業項目及實績等,應於前項第二款敘明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以重建方式處理者,第一項第十八款實施風險控管方案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不動產開發信託。
二、資金信託。
三、續建機制。
四、同業連帶擔保。
五、職業團體保證機制。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同意或審議通過之方式。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配合實務執行之需要,增訂第十七款及第十九款,規定權利變換之分配及選配原則,以及維護管理及保固事項,亦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另增訂第十八款,規定實施者應於計畫書中先行提出都市更新案無法順利推動時之因應措施及後續處理方案,落實風險控管,並由審議會審核其可行性後據以辦理,以降低實施風險。

三、現行第十七款及第十八款款次配合遞移。

四、新增第二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負責人、營業項目及實績等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充分揭露,作為所有權人判斷參考。

五、參考預售屋買賣履約保證機制,新增第三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以重建方式處理時,應依所列之實施風險控管方案,擇一辦理。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實施者。

三、現況分析:含更新單元內以及相鄰地區之土地及建築物。
四、計畫目標。

五、上位及相關計畫:與都市計畫、都市更新計畫等上位及相關計畫之關係說明及應規劃之指示事項或配合事項之分析。
六、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七、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八、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

九、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

十、重建區段之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十一、更新後之土地使用管制計畫。
十二、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

十三、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十四、拆遷安置之社會性計畫、安置戶之續住意願書、不同意參與都市更新者意見書及處理方式。
十五、維護管理及保固事項。
十六、建築成本、共同負擔及財務計畫。

十七、實施進度與風險控管方案。
十八、效益評估:含推動更新事業計畫必要性、環境衝擊評估說明、公共利益貢獻評估及說明。
十九、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

二十、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二十一、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更新單元之劃定,應具有公益性及必要性,爰修正第一款。

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分析更新單元內及相鄰地區之發展現況,爰修正第三款。

四、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依循上位之都市計畫及其他相關計畫辦理,爰修正第五款,要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具體表明與都市計畫、都市更新計畫等上位及相關計畫之關係說明,並分析應規劃之指示事項或配合事項。現行條文第五款至第九款款次配合遞移為第六款至第十款。

五、增訂第十一款,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包括更新後之土地使用管制計畫,以供檢視與都市計畫之關聯,並供綜合衡量單元內開發強度、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等事項。現行條文第十款至十二款款次配合遞移為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

六、修正第十四款,鑒於目前實務推動過程之拆遷欠缺對原住家戶整體狀況及對其社會網絡衝擊之評估及考量,更使弱勢家戶之多重困境難以被充分考量,爰修正拆遷安置計畫為拆遷安置之社會性計畫,並納入安置戶之續住意願書、不同意參與都市更新者意見書及處理方式。

七、配合實務執行之需要,增訂第十五款,明定維護管理及保固事項,亦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之事項。現行條文第十三款至第十八款款次配合遞移為第十六款至第二十一款。

八、修正第十六款,配合實務作業,明定建築成本及共同負擔應與財務計畫併同提出。

九、修正第十七款,除原條文所訂之實施進度外,亦明定實施者應於計畫書中先行提出更新案無法順利推動時之因應措施及後續處理方案,落實風險控管,並由審議會審核其可行性後據以辦理,以降低實施風險。

十、修正第十八款,具體規定效益評估應包含推動更新事業計畫必要性、環境衝擊評估說明、公共利益貢獻評估及說明。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

一、更新單元劃定之依據與理由,其劃定對社區整體發展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二、實施者。

三、現況分析,含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建築物,以及周邊地區。
四、計畫目標。

五、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

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

九、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十、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

十一、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十二、拆遷安置計畫。

十三、財務計畫。

十四、實施進度。

十五、效益評估。

十六、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

十七、權利變換之分配及選配原則。其原所有權人分配之比率可確定者,其分配比率。
十八、實施風險控管方案。
十九、維護管理及保固事項。
二十、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二十一、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實施者為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負責人、營業項目及實績等,應於前項第二款敘明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以重建方式處理者,第一項第十八款實施風險控管方案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不動產開發信託。
二、資金信託。
三、續建機制。
四、同業連帶擔保。
五、職業團體保證機制。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同意或審議通過之方式。
立法說明
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之事項,應更明確,方可減少爭議,俾利都市更新後續之進行。更新單元之劃定,應具有公益性及必要性,爰修正第一款;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分析更新單元內外現況,爰修正第三款。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配合實務執行之需要,增訂第十七款及第十九款,規定權利變換之分配及選配原則,以及維護管理及保固事項,亦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另增訂第十八款,規定實施者應於計畫書中先行提出都市更新案無法順利推動時之因應措施及後續處理方案,落實風險控管,並由審議會審核其可行性後據以辦理,以降低實施風險。

三、現行第十七款及第十八款款次配合遞移。

四、新增第二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負責人、營業項目及實績等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充分揭露,作為所有權人判斷參考,以利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評估,作為是否同意都市更新之依據。

五、重建為都市更新方式中影響民眾權益最大之選項,應有適度之風險控管,參考預售屋買賣履約保證機制,新增第三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以重建方式處理時,應依所列之實施風險控管方案,擇一辦理。
第二十二條
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但出具同意書與報核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義務相同者,不在此限。
實施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者,應經一定比率之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其同意比率依下列規定計算。但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一、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者:
(一)依第九條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

(二)其餘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四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

二、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者: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四,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

前項人數與面積比率之計算,準用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其屬信託財產者,以委託人人數計算之。第二十條第五項同意比率之計算,亦同。
都市更新事業以二種以上方式處理時,第一項人數與面積比率,應分別計算之。第二十條第五項同意比率之計算,亦同。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率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但更新後獲配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及權利價值不低於報核時之計畫,且財務負擔不高於報核時之計畫者,不在此限。

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表達之同意,有重複之情形,後申請案重複表達之同意不予列計。
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五項取得同意之方式及應表明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實施者一旦取得達法門檻之同意後,即停止徵詢所有權人意見,致後續審議時產生諸多爭議,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及考量更新執行之主體性、可行性與急迫性後,除依第九條劃定之更新地區之同意比率仍維持現行二分之一之規定外,其餘地區之同意比率均適度提高,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利後續都市更新之推動。

三、第二項後段有關信託財產同意比率以委託人人數計算之規定,係自現行條文第十三條後段移列。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同一更新單元採不同方式處理都市更新事業者,其同意比率之計算方式。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四項。考量現行條文第三項但書有關權利義務相同之規定,未盡明確,實務上難以認定,執行上屢有爭議,爰明定更新後獲配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及權利價值低於報核時之計畫,或財務負擔高於報核時之計畫者,所有權C1人始有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同意書的權利,以兼顧民眾權益之保障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安定性。

六、為避免同一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重複出具同意書予不同實施者,致主管機關於審議時產生困擾,爰增訂第五項,明定重複出具同意書之計算方式。

七、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之同意,係屬公法上之意思表示,須達一定比率以上同意,主管機關始得受理申請。為避免各級主管機關審核時無一定標準依循,並確保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係於資訊對等之狀態作成意思表示,爰增訂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以利執行。
實施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應經一定比率之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其同意比率依下列規定計算。但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一、依第十一條規定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辦理者: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但公有土地面積超過更新單元面積二分之一者,免取得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之同意。
二、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者:
(一)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

(二)其餘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四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

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者: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四,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率之計算,準用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都市更新事業以二種以上方式處理時,第一項人數與面積比率,應分別計算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同意比率之計算,亦同。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率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對於公開展覽之計畫所載更新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或分配比率低於出具同意書時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都市更新案,免徵求同意,限制民眾行使同意之權益,後續由民間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強制實施之正當性易遭質疑,恐有違憲疑義。考量實際實施情形、一般社會觀念與推動需要等因素,爰新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構)透過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都市更新案,亦須徵求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過半之同意。惟如公有土地面積超過更新單元面積二分之一者,免再徵求私有部分之同意,以避免都市更新案被少部分私人主導實施之疑慮。

三、為避免實施者一旦取得達法定門檻之同意後,即停止徵詢所有權人意見,致後續審議時產生諸多爭議,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及考量更新執行之主體性、可行性與急迫性後,除依修正條文第七條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之同意比率仍維持現行二分之一之規定外,其餘地區之同意比率,以及面積達一定比率以上,則所有權人數免計之情形均適度提高,爰修正現行第一項,並列為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以利後續都市更新之推動。

四、第二項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另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三項,規定同一更新單元採不同方式處理都市更新事業者,其同意比率之計算方式。

六、現行第三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四項。考量現行第三項但書有關權利義務相同之規定,未盡明確,實務上難以認定,執行上屢有爭議,爰修正所有權人對於主管機關公開展覽之計畫所載之權利價值比率或分配比率有低於出具同意書當時獲知之情形時,所有權人始有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同意書之權利,以兼顧民眾權益之保障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安定性。
實施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同意比率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由公部門擔任實施者辦理時:
(一)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
(二)其餘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
二、由更新會擔任實施者辦理時:
(一)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
(二)其餘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四,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
三、由更新事業機構擔任實施者辦理時,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全體同意。
前項人數與面積比率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規定。其屬信託財產者,以委託人人數計算之,其同意書並應由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共同出具。第十條第六項同意比率之計算,亦同。
都市更新事業以二種以上方式處理時,第一項人數與面積比率,應分別計算之。第十條第六項同意比率之計算,亦同。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率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但出具同意書時獲知更新後分配之權利價值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不低於報核時之計畫,或共同負擔比率不高於報核時之計畫者,不在此限。
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表達之同意,有重複之情形,後申請案重複表達之同意不予列計。
第一項及第十條第六項取得之同意應以書面為之,其書面格式及應載明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實施者一旦取得達法定門檻之同意後,即停止徵詢所有權人意見,致後續審議時產生諸多爭議,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考量更新執行之主體、不同更新地區都市更新實施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爰修正第一項,區別不同實施者於依不同規定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所擬定或變更之都市更新計畫之同意比率。

三、第二項後段有關信託財產同意比率以委託人人數計算之規定,係自現行條文第十三條後段移列。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同一更新單元採不同方式處理都市更新事業者,其同意比率之計算方式。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四項。考量現行條文第三項但書有關權利義務相同之規定,未盡明確,實務上難以認定,執行上屢有爭議,爰明定更新後獲配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及權利價值低於報核時之計畫,或財務負擔高於報核時之計畫者,所有權人始有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同意書之權利,以兼顧民眾權益之保障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安定性。

六、為避免同一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重複出具同意書予不同實施者,致主管機關於審議時產生困擾,爰增訂第五項,明定重複出具同意書之計算方式。

七、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之同意,係屬公法上之意思表示,須達一定比率以上同意,主管機關始得受理申請。為避免各級主管機關審核時無一定標準依循,並確保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係於資訊對等之狀態作成意思表示,爰增訂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以利執行。
實施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應經一定比率之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其同意比率依下列規定計算。但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一、依第九條規定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辦理者: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但公有土地面積超過更新單元面積二分之一者,免取得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之同意。
二、依第十條規定辦理者:
(一)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

(二)其餘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

三、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者: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四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權比率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都市更新事業以二種以上方式處理時,第一項人數與面積比率,應分別計算之。第十條第二項同意比率之計算,亦同。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率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對於公開展覽之計畫所載更新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或分配比率低於出具同意書時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
立法說明
一、依第九條經公開評選之都市更新案,免徵求同意,強制實施之正當性易遭質疑,恐有違憲疑義。爰新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構)透過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都市更新案,亦須徵求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過半之同意。另為免都市更新案為少數私人主導實施,如公有土地面積超過更新單元面積二分之一者,免再徵求私有部分之同意。

二、參酌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文之意旨,實施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之同意比率,宜再檢討,考量更新執行之主體性、可行性與急迫性後,除依修正條文第七條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之同意比率仍維持現行二分之一之規定外,其餘地區之同意比率,就所有權人及土地面積同意比例均適度提高,爰修正現行第一項,並列為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以利後續都市更新之推動。

三、第二項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另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三項,規定同一更新單元採不同方式處理都市更新事業者,其同意比率之計算方式。

五、現行第三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四項。考量現行第三項但書有關權利義務相同之規定,執行上屢有爭議,爰修正第四項,使所有權人得於公開展覽之計畫所載更新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或分配比率低於出具同意書時,撤銷同意,以兼顧民眾權益之保障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安定性。
第二十二條之一
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幢或數棟建築物,其中部分建築物毀損而辦理重建、整建或維護時,得在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以各該幢或棟受損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人數、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同意之比例。
共有土地或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幢或數棟建築物,其中部分建築物辦理重建、整建或維護時,得在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以辦理重建、整建或維護之各該幢或棟建築物所有權人人數、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同意之比率。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共有土地上或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棟(或幢)建築物,其基地產權未辦理分割時,部分建築物申辦重建、整建或維護時,取得其他棟(或幢)之所有權人同意有其困難且無實益,造成更新無法順利推動,爰放寬得分別計算同意比率之適用範圍,不以第九條政府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為限,以全面解決實務執行困難。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都市更新地區或依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方式處理者,其共有土地或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幢或數棟建築物,其中部分建築物辦理重建、整建或維護時,得在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以辦理重建、整建或維護之各該幢或棟建築物所有權人人數、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同意之比率。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共有土地上或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棟(或幢)建築物,其基地產權未辦理分割時,部分建築物申辦重建、整建或維護時,取得其他棟(或幢)之所有權人同意有其困難且無實益,造成更新無法順利推動,爰放寬得分別計算同意比率之適用範圍,除迅行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外,新增都市更新以整建及維護方式處理者,亦得適用,俾有效解決實務執行困難,並酌作文字修正。
共有土地或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幢或數棟建築物,其中部分建築物辦理重建、整建或維護時,得在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以辦理重建、整建或維護之各該幢或棟建築物所有權人人數、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同意之比率。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共有土地上或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棟(或幢)建築物,其基地產權未辦理分割時,部分建築物申辦重建、整建或維護時,取得其他棟(或幢)之所有權人同意有其困難且無實益,造成更新無法順利推動,爰放寬得分別計算同意比率之適用範圍,不以第九條政府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為限,以全面解決實務執行困難。
第二十三條
實施者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派員進入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其進入土地或建築物,應先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依前項辦理調查或測量時,應先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但主管機關辦理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辦理調查或測量時,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應先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時,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實施者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派員進入更新地區內之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其進入土地或建築物,應先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依前項辦理調查或測量時,應先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但主管機關辦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實施者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調查或測量時,得直接遷移或除去土地上之障礙物後再予補償之規定,恐有侵害民眾權益之虞,且關涉私權,應由當事人自行處理,不宜由公部門介入逕予決定,爰予刪除。
實施者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派員進入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其進入土地或建築物,應先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依前項辦理調查或測量時,應先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但主管機關辦理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辦理調查或測量時,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應先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時,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依前二條申請審議核准事業概要時,得於事業概要中列舉第三十六條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六款、第十九款及其他與上開列舉事項有併同審查必要之事項,一併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預為審查。

前項列舉事項經審定合格者,實施者得依審定結果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予認可。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攸關民眾權益及都市更新事業成敗之獎勵項目及建築設計等事項,須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議時始得確定,致民眾同意申請時之事業計畫內容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結果不符,易致爭議。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審議核准事業概要時,得先列舉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事項中有關之整建或維護區段、重建區段之相關設計圖說、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實施進度、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等,及其他與預審列舉事項相關須先行補充之計畫事項,併同事業概要之申請由主管機關就列舉事項預為審查。

三、第二項明定申請預為審查經審定合格者,於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予認可,俾確保民眾於資訊完整之狀態作成決定,以利爭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同意。
實施者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派員進入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其進入土地或建築物,應先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依前項辦理調查或測量時,應先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但主管機關辦理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辦理調查或測量時,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應先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時,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二十四條
更新地區劃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更新地區範圍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不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更新地區劃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更新地區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不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更新地區劃定或變更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更新地區範圍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不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更新地區劃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禁止並排除更新地區範圍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及持分人數異常增加之權利變動。但不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或未改變劃定前更新地區相關權利人之權益者,不在此限。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實務上都市更新之推動,常出現灌人頭以致權利持份遭到稀釋之情形,為避免更新地區劃定後,權利持分稀釋使多數決制度出現規範漏洞,爰新增第一項後段。並於第一項但書之後段排除例外得變動之情形,避免過度限制財產權之行使。
第二十五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但由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者,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實施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

以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抵價地總面積占徵收總面積之比例,由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但由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者,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實施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

以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抵價地總面積占徵收總面積之比率,由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因採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須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始得辦理,惟更新單元內包含公有土地、公有建築物時,因其管理機關與實施者進行協議,於實務操作上,有其困難度,致雖經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仍無法採協議合建方式實施,影響所有權人之權益,爰修正第一項,明定經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方式或其他方式實施之;至於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及公有建築物部分,則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各款方式處理。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但由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者,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實施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

以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抵價地總面積占徵收總面積之比率,由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但由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依第七條辦理者,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實施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得依其規定方式實施之;經全體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

以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抵價地總面積占徵收總面積之比率,由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規定採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須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始得辦理,惟更新單元內包含公有土地或公有建築物時,實務操作常見雖經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仍無法採協議合建方式實施,致影響所有權人權益,爰修正第一項,明定經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方式或其他方式實施之。

四、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五條之一
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一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或由實施者協議價購;協議不成立者,得由實施者檢具協議合建及協議價購之條件、協議過程等相關文件,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實施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由於採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係由實施者與全體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分配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與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透過專業估價者估算所有權人權利價值比率,並據以負擔公共設施土地與經費及分配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之方式不同;同一更新單元採以上兩種不同方式辦理時,因協議合建部分,業於契約表明每位所有權人權利價值分配結果,將影響參與權利變換之所有權人選配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之權益。為求公平起見,實施者若無法取得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時,則應改採權利變換方式辦理,爰予刪除。
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一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多數同意協議合建,對於少數不同意協議合建時,刪除實施者得申請主管機關徵收不同意協議合建之所有權,並讓售與實施者之規定,避免導致有政府協助建商強制徵收民地之質疑產生。對於少數不同意協議合建者,則以權利變換強制分配方式,以確保民眾權益。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由於採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係由實施者與全體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分配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與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透過專業估價者估算所有權人權利價值比率,並據以負擔公共設施土地與經費及分配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之方式不同;同一更新單元採以上兩種不同方式辦理時,因協議合建部分,業於契約表明每位所有權人權利價值分配結果,將影響參與權利變換之所有權人選配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之權益。為求公平起見,實施者若無法取得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時,則應改採權利變換方式辦理,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規定採行多數同意協議合建時,對於少數不同意協議合建者,得申請主管機關徵收其所有權,並讓售與實施者;或對於少數不同意協議合建者,以權利變換強制分配方式。除有政府協助建商強制徵收民地之疑外,實施者徵收造成同一更新單元內有些地主採協議合建有些地主採權利變換之不公,恐影響都市更新案推動之公正性。爰建議無法徵得全數地主同意之協議合建案,應全數回歸一般權利變換之規定。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由於採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係由實施者與全體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分配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與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透過專業估價者估算所有權人權利價值比率,並據以負擔公共設施土地與經費及分配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之方式不同;同一更新單元採以上兩種不同方式辦理時,因協議合建部分,業於契約表明每位所有權人權利價值分配結果,將影響參與權利變換之所有權人選配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之權益。為求公平起見,實施者若無法取得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時,則應改採權利變換方式辦理,爰予刪除。
第二十六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範圍內應行整建或維護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依實施進度辦理。逾期未辦理,經限期催告仍不辦理者,得由實施者辦理,其所需費用由實施者計算其數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依限繳納;逾期未繳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由實施者辦理時,其需申請建築執照者,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範圍內應行整建或維護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依實施進度辦理。屆期未辦理,經限期催告仍不辦理者,得由實施者辦理,其所需費用由實施者計算其數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依限繳納;屆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由實施者辦理時,其需申請建築執照者,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建築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突破都市更新整建維護事業由實施者代為辦理時,申請建築執照應檢附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之困難,爰參照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增訂免附建築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之規定。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範圍內應行整建或維護之建築物,實施者應依實施進度辦理,所需費用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交予實施者。
前項費用,經實施者催告仍不繳納者,由實施者報請該管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依限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由該管主管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其執行所得之金額,由該管主管機關於實施者支付實施費用之範圍內發給之。
第一項整建或維護建築物需申請建築執照者,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審議,除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並包括中央主管機關,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相關用語。

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審議,已充分考量整體都市發展需要及實踐公共利益。是以,都市更新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由實施者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經主管機關審議核定實施後,依實務即由實施者依核定計畫之實施進度辦理,相關所有權人及管理人並應配合繳納實施費用,才能達成改善都市環境,並落實都市再發展之公共政策目的,如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屆期仍不繳納,宜先由實施者為催告,如經催告仍不繳納,始由公權力介入強制執行,以落實本條例之立法本旨,並符合比例原則精神。爰此,實施者辦理整建或維護之費用,相關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具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執行;另經強制執行取回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負擔之整建或維護費用,因實務上係由實施者依核定之計畫執行並先行代墊,應予返還,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

四、現行第二項遞移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範圍內應行整建或維護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依實施進度辦理。逾期未辦理,經限期催告仍不辦理者,得由實施者辦理,其所需費用由實施者計算其數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依限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由實施者辦理時,其需申請建築執照者,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建築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突破都市更新整建維護事業由實施者代為辦理時,申請建築執照應檢附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之困難,爰參照現行法三十四條,於第二項增訂免附建築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因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取得之土地、建築物或權利,其處分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限制。
各級主管機關、其他政府機關(構)或鄉(鎮、市)公所因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取得之土地、建築物或權利,其處分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三條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增加其他政府機關(構)配合都更案處理之意願,並利資金回收及活絡資產,爰增訂其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案獲配之房地或權利,亦得不受公產相關管理規範之限制;並增訂得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三條對於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標售面積之限制,以利回收都市更新之負擔或支付之經費。
都市更新會得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表明委任代辦實施機構代為統籌執行都市更新事業。

前項代辦實施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及委任契約記載要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都市更新會由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組織,享受及負擔更新事業之權利與義務。惟都市更新會之組成欠缺專業技術及資金來源,易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有效推動,爰參酌日本都市更新業務代行者作法,於第一項明定都市更新會得依民法規定委任依法成立之機構,統籌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行政、協調、調查規劃設計、工程監造、施工及剩餘資產處分等事務。

三、為避免受委任機構良莠不齊,致影響相關權利人之權益,爰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資格條件。
各級主管機關、其他政府機關(構)或鄉(鎮、市)公所因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取得之土地、建築物或權利,其處分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三條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增加其他政府機關(構)配合都更案處理之意願,並利資金回收及活絡資產,爰增訂其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案獲配之房地或權利,亦得不受公產相關管理規範之限制;並增訂得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三條對於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標售面積之限制,以利回收都市更新之負擔或支付之經費。
第二十九條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

實施者為擬訂或變更權利變換計畫,須進入權利變換範圍內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時,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報核時,併同經徵得第三十七條同意比率之權利變換計畫,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程序辦理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審議、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

前項同意比率計算,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實施者為擬訂或變更權利變換計畫,須進入權利變換範圍內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時,準用第四十條規定辦理。

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應併同報核,俾所有權人於簽訂同意書時,能了解權利變換分配之內容,以解決現行權利變換計畫未徵求同意之爭議,俾保障民眾權益。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增訂舉辦公聽會之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第一項同意比率之計算方式。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配合本條例修正調整所引條次。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並經徵得第二十八條同意比率後,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

前項同意比率計算、審核及撤銷,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實施者為擬訂或變更權利變換計畫,須進入權利變換範圍內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時,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應併同報核,俾所有權人於簽訂同意書時,能了解權利變換分配之內容,以解決現行權利變換計畫未徵求同意之爭議,俾保障民眾權益。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第一項同意比率計算、審核及撤銷之方式。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配合本條例修正調整所引條次。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徵得同意之權利變換計畫併同報核,依第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二規定程序辦理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審議、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但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或變更,未涉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者,毋庸併同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
實施者為擬訂或變更權利變換計畫,須進入權利變換範圍內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時,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係為解決現行權利變換計畫未徵求同意之爭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應併同報核,俾所有權人於簽訂同意書時,能了解權利變換分配之內容,且亦須達致修正第二十二條之同意比率,俾保障民眾權益;後續權利變換計畫有變更之情形或在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報核或已核定,致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無法併同報核之情形,如未涉已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者,則可依但書規定,無須併同報核。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文精神,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應比照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程序,除於核定前已無任何異議者外,應舉行聽證後始能作成核定,以符正當法律程序,爰增訂應依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二有關聽證規定辦理,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引條次。

二、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十九條之一
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第十九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

(一)計畫內容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更正。

(二)參與分配人或實施者,其分配單元或停車位變動,經變動雙方同意。

(三)依第十三條辦理時之信託登記。

(四)權利變換期間辦理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及抵押權、典權、限制登記之塗銷。

(五)依地政機關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圖冊。

(六)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第十九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

(一)原參與分配人表明不願繼續參與分配,或原不願意參與分配者表明參與分配,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其他權利人之權益。

(二)第二十一條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
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審議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徵得同意:
(一)計畫內容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更正。

(二)參與分配人或實施者,其分配單元或停車位變動,經變動雙方同意。

(三)依第二十四條辦理時之信託登記。

(四)權利變換期間辦理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及抵押權、典權、限制登記之塗銷。

(五)依地政機關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圖冊。

(六)第三十六條第二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徵得同意:
(一)原參與分配人表明不願繼續參與分配,或原不願意參與分配者表明參與分配,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其他權利人之權益。

(二)第三十六條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

(三)第五十條第四項所有權人未依限期給付共同負擔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其他權利人之權益。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得簡化程序辦理變更之項目,關涉錯誤更正、圖冊釐正等,或業經變動雙方當事人同意、經認定不影響計畫、其他權利關係人之事項,與其他所有權人之權益無涉,無必要再徵求一定比率之同意及舉辦聽證,爰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序文,增訂免徵求同意及聽證之規定。

三、修正條文第五十條第四項關於所有權人未依限期給付共同負擔,改以房地折價者,如不影響其他權利人之權益,為免影響都市更新案之推動時程,爰增訂第二款第三目,將上開情形納入得採簡化作業程序之範圍,以符實際作業所需。
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

(一)計畫內容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更正。

(二)依第十三條辦理時之信託登記。

(三)權利變換期間辦理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及抵押權、典權、限制登記之塗銷。

(四)依地政機關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圖冊。

二、如原參與分配人表明不願繼續參與分配,或原不願意參與分配者表明參與分配,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其他權利人之權益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得簡化程序辦理變更之項目,關涉錯誤更正、圖冊釐正等,或業經變動雙方當事人同意、經認定不影響計畫、其他權利關係人之事項,與其他所有權人之權益無涉,無必要再徵求一定比率之同意及舉辦聽證,爰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序文,增訂免徵求同意及聽證之規定。
第三十條
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

前項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比例,由各級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權利變換範圍內未列為第一項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於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時,除原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分配者外,以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優先指配;其仍有不足時,以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指配之。但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管理機關(構)或實施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管理機構負擔所需經費。

第一項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率、都市計畫規定與其相對投入及受益情形,計算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或以現金給付。

前項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比率,由各級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權利變換範圍內未列為第一項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於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時,除原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分配者外,以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優先指配;其仍有不足時,以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指配之。但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管理機關(構)或實施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管理機構負擔所需經費。

第一項得以現金給付者,應以費用負擔者為限,並應於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限期給付。屆期未給付者,實施者得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改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實施權利變換之費用能更合理分擔,並因應大面積都市更新分期分區開發之執行,第一項爰明定共同負擔費用應按權利價值比率、都市計畫規定(例如都市計畫變更回饋情形)及其費用投入與受益情形計算,由各相關所有權人自行分擔之,讓共同負擔之計算能更細緻,並趨於公平合理。至於共同負擔細項應如何拆分分擔,另配合於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增訂之。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五、增訂第四項,明定費用負擔除得以更新後之房地折價抵付外,亦得以現金給付,以滿足所有權人不同之需求,並明定屆期未給付者,得改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俾利實務執行。

六、現行條文第四項改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七項規定。
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率、都市計畫規定及其相對貢獻與受益情形,計算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或以現金給付。

前項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比率,由各級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權利變換範圍內未列為第一項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於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時,除原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分配者外,以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優先指配;其仍有不足時,以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指配之。但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管理機關(構)或實施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管理機構負擔所需經費。

第一項得以現金給付者,應以費用負擔者為限,並應於主管機關核定後限期給付。屆期未給付者,實施者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改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
二、囑託登記後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移轉或設定負擔無效。但因繼承而辦理移轉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實施權利變換之費用能更合理分擔,並因應大面積都市更新分期分區開發之執行,第一項爰明定共同負擔費用應按權利價值比率、都市計畫規定(例如都市計畫變更回饋情形)及其費用投入與受益情形計算,由各相關所有權人自行分擔之,讓共同負擔之計算能更細緻,並趨於公平合理。至於共同負擔細項應如何拆分分擔,另配合於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增訂之。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五、增訂第四項,明定費用負擔除得以更新後之房地折價抵付外,亦得以現金給付,以滿足所有權人不同之需求,並明定屆期未給付者,得改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俾利實務執行。

六、現行條文第四項改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八項規定。
第三十一條
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價金。

第一項規定現金補償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第一項補償之現金及第二項規定應發給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之。

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限期繳納。

應繳納差額價金而未繳納者,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移轉或設定負擔無效。但因繼承而辦理移轉者,不在此限。
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率,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評價基準日評定之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權利價值,依法定清償順序扣除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田賦、地價稅及房屋稅後計算補償之。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價金。

第一項規定現金補償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第一項補償之現金及第二項規定應發給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屆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之。

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限期繳納。

應繳納差額價金而未繳納者,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但因繼承而辦理移轉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第五十條第一項有關共同負擔得以現金給付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明定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者,其補償應以更新後應分配之權利價值為基準計算之,讓所有權人亦可以參與分享更新效益,以維所有權人權益。並考量補償之數額事涉民眾權益,將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七條之一有關現金補償之計算方式,提升至本條例位階規範。

三、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六項有關違反者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無效之規定,考量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對於應繳納差額價金而未繳納者,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已由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加註未繳納差額價金,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字樣,已可達到限制之效果,不致產生違反時無效之情形,爰刪除之。

五、修正條文第七項係由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四項移列,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訂定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
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率,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更新後應分配之權利價值補償之,並不得低於更新前之權利價值。
前項更新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有居住事實且有續住原地之意願者,應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價金。

第一項規定現金補償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第一項補償之現金及第二項規定應發給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之。

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限期繳納。

應繳納差額價金而未繳納者,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移轉或設定負擔無效。但因繼承而辦理移轉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第五十條第一項有關共同負擔得以現金給付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明定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者,其補償應以更新後應分配之權利價值為基準計算之,讓所有權人亦可以參與分享更新效益,以維所有權人權益。

三、為避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之權利變換當事人所領取之補償金,因房價波動而無法承購單元外其他房屋,爰增訂第二項,以保障其居住權。

四、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六項,項次變更。

五、修正條文第八項係由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四項移列,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訂定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
第三十二條
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

前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

前二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或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相互找補。

第一項審議核復期限,應扣除各級主管機關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及實施者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重新查估權利價值之時間。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有關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除以現金找補外,並增訂得由實施者與土地所有權人以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相互找補,以增加彈性。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應斟酌聽證紀錄,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

一、於計畫核定前已無爭議。

二、依第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經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三、符合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

四、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後段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經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不服依前項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文精神,增訂主管機關於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除於核定前已無任何異議可以形成爭點進行論辯,或業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以整建、維護、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辦理者等,已無聽證之實益者而得免辦外,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聽證之規定舉行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後,由主管機關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作成行政處分,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依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爰於第二項規定之。
事業概要、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相關權利人對於其更新範圍、更新方式、規劃內容與權利分配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

前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期間,各級主管機關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但行政救濟期間,若各級主管機關於一審敗訴,各級主管機關應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

對於權利價值之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

第一項審議核復期限,應扣除各級主管機關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及實施者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重新進行方案調整或查估權利價值之時間。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目前實務所發生之爭議,並非僅止於權利變換計畫內容,相關權利人於事業概要及事業計畫之階段亦有異議之可能,爰修正第一項,將事業概要及事業計畫階段納入現有之異議處理機制,並修正第四項,應自審議核復期限中扣除之時間,除現行條文規定之查估權利價值時間,亦納入方案調整之時間。

三、為避免於異議處理或行政訴訟期間,因都市更新事業繼續進行而致原有土地及房屋生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修正第二項,賦予主管機關較大之行政裁量空間,得判斷是否停止更新事業之進行;惟於一審主管機關敗訴後,原行政處分具較高之違法可能性,故主管機關應停止都市更新事業進行。

四、第三項有關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得以現金找補,限於針對權利價值之異議處理。
第三十三條
實施權利變換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後,公告禁止下列事項。但不影響權利變換之實施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實施權利變換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後,公告禁止下列事項。但不影響權利變換之實施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應斟酌聽證紀錄,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於核定前已無爭議。

二、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於核定前已無爭議。

三、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於核定前已無爭議。

不服依前項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第一項舉行聽證之方式、主持人、通知對象、應檢附資料、意見處理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文精神,明定主管機關於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如都更過程中無任何異議可以形成爭點進行論辯,或其實施方式係由所有權人與實施者自行約定相關權利義務並分配者,又或者係單純的公有財產的開發運用計畫,未影響私人之權益者等情形,無聽證之實益者得免辦外,應舉行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後,由主管機關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作成行政處分,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依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有關舉行聽證之執行細節規範,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參酌行政程序法有關聽證之規定另定之,俾補充行政程序法關於都市更新聽證程序之不足,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實施權利變換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後,公告禁止下列事項。但不影響權利變換之實施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三十四條
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
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建造執照前,實施者應舉行說明會,說明建築設計內容。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未拆除或遷移完竣前,不得辦理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銷售。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實施者申請建造執照前,為讓所有權人充分了解建築設計之內容,應舉辦說明會。

四、由於以權利變換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毋須取得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即可申領建造執照,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於領得建造執照即可辦理銷售,後續實施者無法與未同意之拆遷戶達成共識協調解決,致無法順利拆遷時,更新事業即無法依進度實施,將影響預售戶之權益。爰增訂第三項,明定非經完成拆遷作業不得預售。
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實施者依本條取得建築執照及拆除執照者,依下列辦理:

一、需經第四十五條爭議調處委員會調處之單元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實施者應出具建築師或結構專業技師鑑定書及周邊拆除計畫,確保結構安全無虞。

二、各級主管機關應於施工前辦理勘驗,勘驗紀錄應包含前項土地改良物以外之拆除範圍及拆除計畫。其勘驗之項目,由主管機關自行訂定。

三、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未拆除或遷移完竣前,實施者不得辦理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銷售。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實施者於與建物所有人協調時,拆除其房屋或與其相鄰之房屋,致使房屋滅失或毀損,發生不可回復之損害,並致協調未果,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未拆除或遷移完竣前,不得辦理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銷售。
立法說明
考量以權利變換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毋須取得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即可申領建築執照,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於領得建造執照即可辦理銷售,後續實施者無法與未同意之拆遷戶達成共識協調解決,致無法順利拆遷時,更新事業即無法依進度實施,將影響預售戶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非經完成拆遷作業不得預售。
第三十五條
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
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之日起,視為原有。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以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之日為權利變換後視為原有之日,以杜執行疑義。
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三十六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訂定期限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期限以六個月為限。其因情形特殊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但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應由實施者檢具協調紀錄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拆除或遷移。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實施者前項請求時,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及安置事項予以調處,並於二個月內作成調處結果。不服調處結果者,得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屆期未提起訴訟、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
依前項執行拆除或遷移前,得先行停止水、電、瓦斯之供應,並得封閉工地。
第一項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剩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委託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日起十五日內發給補償金額;屆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除由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或遷移者外,其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權利變換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即對範圍內相對人、關係人及行政機關產生規制效力,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自行拆除;屆期不拆除者,應由實施者先行協調,並檢具協調紀錄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執行,爰修正第一項前段規定。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實施者依前項請求代為執行時,僅就執行之期日、方式及安置事項予以調處。調處結果係主管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相關權利人認調處結果違法者,得逕依本項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救濟,以兼顧計畫之執行與人民權益之維護。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前得採取之必要措施,以期周延。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土地改良物價值及建築物殘餘價值之查定,以及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五項。另現行有關殘餘價值之文字,字義上易滋疑義,爰修正為剩餘價值,並明定補償金額由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及其發給期間。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之規定,移至修正條文第六項規範。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訂定期限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期限以六個月為限。其因情形特殊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但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拆除遷移時,須依房地所有權人拆除遷移同意書及都市更新爭議調解委員會拆除遷移同意決議書為據,始得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一、新增本條第三項。

二、因都市更新地區內之原建築物強制拆除遷移乙事,嚴重侵害房地所有權等相關權益,如果僅憑主管機關相關公文即決定拆除遷移,實有未妥,但若停滯在房地所有權人不同意拆除遷移而延宕不前,又有妨礙都市更新進度之疑慮,故為兼顧房地所有權人權益及都市更新進度,於拆除遷移時,應以房地所有權人拆除遷移同意書,以及經更新地區委員會開會決議,做成之拆除遷移同意決議書為依據,始得強制執行拆除遷移,爰增訂第三項。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由各級主管機關自行實施或同意其他政府機關(構)實施之事業計畫,應由各該主管機關成立爭議調處委員會,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事項、替代方案及其他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予以調處,於三個月內作成處分並將紀錄公開上網後,依行政執行相關規定執行之。

二、由都市更新事業機構、都市更新會實施之事業計畫,實施者應就單元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檢附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事項、替代方案及其他事項送爭議調處委員會。爭議調處委員會應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予以調處後,於三個月內做成調處處分並將紀錄公開上網。調處結果仍認該土地改良物應行拆除或遷移而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仍拒不拆除者,實施者得以調處結果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

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剩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日起十五日內發給補償金額;屆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除由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或遷移者外,其拆除或遷移費用得逕於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依本條為強制拆除及遷移,實施者未對當事人予以中繼安置或相當租金補貼前不得執行。
立法說明
一、現行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賦予都市更新實施者可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助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並規範主管機關於收到代為執行之請求時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然於法治國的法律制度下,強制力由國家獨佔,強制執行僅得由公權力在有「執行名義」的前提下實施,而現行法制中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者僅有二:(1)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課予一定義務,並於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時,逕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2)法院之確定裁判,或是相當於法院確定裁判者,得強制執行。既有公法研究亦指出本條現行規定混淆了公權力與私權力之行使分際,並有違反正當程序之虞,顯見本條現行規定亟待修正。

二、修正第一項,區別都市更新之不同發動要件及程序,規範對應之強制執行程序。第一款係針對由各級主管機關自行實施或同意其他政府機關(構)實施之事業計畫為規範,此類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實施,屬國家計畫高權之行使,應經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成立之爭議調處委員會,本於真誠磋商之精神,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事項、替代方案及其他事項予以調處,於三個月內作成處分並將紀錄公開上網後,依行政執行相關規定執行之。

三、第一項第二款係針對由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實施之事業計畫,由於作為實施者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非屬國家公權力主體,主管機關核定權利變換計畫之處分,其性質應屬形成處分,實施者與權利人間之法律關係為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私法關係,若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則實施者應送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成立之爭議調處委員會,爭議調處委員會應本於真誠磋商之精神,就單元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檢附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事項、替代方案及其他事項進行調處,於三個月內作成處分並將紀錄公開上網。調處結果仍認該土地改良物應行拆除或遷移而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仍拒不拆除者,實施者自應以調處結果為執行名義,循民事執行程序,項執行法院聲請執行,使其履行司法上之義務。

四、修正第二項,現行有關殘餘價值之文字,字義上易滋疑義,爰修正為剩餘價值,並明定補償金額由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及其發給期間。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之規定,另於第三項規定。

六、為降低強制執行拆除或遷移對當事人居住權之影響,爰規定依本條為強制拆除或遷移前,應提供中繼安置或相當租金補貼。
第三十七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出租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權利變換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並得依下列規定向出租人請求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一、出租土地係供為建築房屋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所餘租期未滿一年者,得請求相當所餘租期租金之補償。

二、前款以外之出租土地或建築物,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二個月租金之補償。

權利變換範圍內出租之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應由承租人選擇依第三十九條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權利變換範圍內出租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權利變換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並得依下列規定向出租人請求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一、出租土地係供為建築房屋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補償;補償金額如發生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

二、前款以外之出租土地或建築物,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二個月租金之補償。

權利變換範圍內出租之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應由承租人選擇依第五十九條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承租人向出租人請求補償之金額,宜由承租人視雙方契約訂定情形主張,不宜於法上統一訂定,如發生爭議,則參照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準用五十二條審議核復、行政救濟規定辦理,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第二項配合本條例修正調整所引條次。
權利變換範圍內出租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權利變換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並得依下列規定向出租人請求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一、出租土地係供為建築房屋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補償;補償金額如發生爭議時,準用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二、前款以外之出租土地或建築物,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二個月租金之補償。

權利變換範圍內出租之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應由承租人選擇依第四十八條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承租人向出租人請求補償之金額,宜由承租人視雙方契約訂定情形主張,不宜於法上統一訂定,如發生爭議,則準用第四十一條審議核復、行政救濟規定辦理,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第二項配合本條例修正調整所引條次。
第三十八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設定不動產役權之土地或建築物,該不動產役權消滅。

前項不動產役權之設定為有償者,不動產役權人得向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請求相當補償;補償金額如發生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民法物權編第五章章名由「地役權」修正為「不動產役權」並修正相關條文,將需役及供役客體從「土地」修正擴張至「建築物」,爰配合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並配合本條例修正調整所引條次。
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同意比率,除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取得所有權之情形,於申請或報核時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得以該證明文件記載者為準外,應以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合法建物證明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記載者為準。

前項登記簿登記、證明文件記載為公同共有者,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於分割遺產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者,應以公同共有人數為其同意人數,並以其占該公同共有全體人數之比率,乘以該公同共有部分面積所得之面積為其同意面積計算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實務上屢有未辦繼承登記無法確認繼承人,或日據時期會社、組合登記、神明會尚未依地籍清理條例完成申報或申請登記而無法釐清權屬之情形,如須俟權屬確認後才能辦理都市更新,將造成都市更新事業推動困難,爰於第一項規定事業概要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同意比率計算,如該所有權已登記者,以登記簿登記為準,建築物所有權未登記者,以合法建物證明記載為準,其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已先行拆除者,則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記載者為準。惟如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情形,除因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情形未明,實務難以明確執行,將影響同意比率之計算,未納入第一項除外規定外,其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所有權而能提出證明者,為保障其權益,亦得行使同意權並納入比率計算,其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則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規範。至於更新後應分配之房地,則按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及六十二規定視為原登記名義人原有,並於更新後囑託登記予登記名義人。

三、為利實務執行,爰於第二項規定公同共有同意比率計算方式,以資明確。
權利變換範圍內設定不動產役權之土地或建築物,該不動產役權消滅。

前項不動產役權之設定為有償者,不動產役權人得向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請求相當補償;補償金額如發生爭議時,準用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民法物權編第五章章名由「地役權」修正為「不動產役權」並修正相關條文,將需役及供役客體從「土地」修正擴張至「建築物」,爰配合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並配合本條例修正調整所引條次。
第三十九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合法建築物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於實施者擬定權利變換計畫前,自行協議處理。

前項協議不成,或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時,由實施者估定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於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權利範圍內,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占原土地價值比例,分配予各該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其原有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消滅或終止。

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對前項實施者估定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有異議時,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二項之分配,視為土地所有權人獲配土地後無償移轉;其土地增值稅準用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減徵並准予記存,由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於權利變換後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
權利變換範圍內合法建築物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於實施者擬訂權利變換計畫前,自行協議處理。

前項協議不成,或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時,由實施者估定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於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權利或現金補償範圍內,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占原土地價值比率,分配或補償予各該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其原有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消滅或終止。

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對前項實施者估定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有異議時,準用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二項之分配,視為土地所有權人獲配土地後無償移轉;其土地增值稅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減徵並准予記存,由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於權利變換後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民法物權編第四章「永佃權」章名及內容業經修正刪除,並以有期限限制之農育權取代永久存在之永佃權。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三條之二明定其過渡條款,即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永佃權其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二十年,並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存續期限屆滿時,永佃權人得請求變更登記為農育權。故永佃權於上開過渡期間仍應予保留,爰配合民法前揭修正條文,增訂農育權之規定。

三、另有關權利變換關係人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於權利變換計畫內表明以現金補償,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七條之三業已明定,惟涉屬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爰提升至條例位階,於第二項明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權利變換關係人得按其占原土地權利價值比率分配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補償金。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配合本條例修正調整所引條次。
權利變換範圍內合法建築物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於實施者擬訂權利變換計畫前,自行協議處理。

前項協議不成,或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時,由實施者估定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於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權利或現金補償範圍內,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占原土地價值比率,分配或補償予各該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其原有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消滅或終止。

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對前項實施者估定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有異議時,準用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二項之分配,視為土地所有權人獲配土地後無償移轉;其土地增值稅準用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減徵並准予記存,由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於權利變換後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民法物權編第四章「永佃權」章名及內容業經修正刪除,並以有期限限制之農育權取代永久存在之永佃權。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三條之二明定其過渡條款,即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永佃權其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二十年,並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存續期限屆滿時,永佃權人得請求變更登記為農育權。故永佃權於上開過渡期間仍應予保留,爰配合民法前揭修正條文,增訂農育權之規定。

三、另有關權利變換關係人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於權利變換計畫內表明以現金補償,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七條之三業已明定,惟涉屬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爰提升至條例位階,於第二項明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權利變換關係人得按其占原土地權利價值比率分配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補償金。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配合本條例修正調整所引條次。
第四十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除自行協議消滅者外,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權利變換後分配土地及建築物時,按原登記先後,登載於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其為合併分配者,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之登載,應以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或各幢(棟)建築物之權利價值,計算其權利價值。

土地及建築物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補償時,其設有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者,由實施者在不超過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代為清償、回贖或提存後,消滅或終止,並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除自行協議消滅者外,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權利變換後分配土地及建築物時,按原登記先後,登載於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其為合併分配者,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之登載,應以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或各幢(棟)建築物之權利價值,計算其權利價值。

土地及建築物依第五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辦理補償時,其設有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者,由實施者在不超過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代為清償、回贖或提存後,消滅或終止,並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本條例修正調整所引條次。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除自行協議消滅者外,由實施者列冊送請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權利變換後分配土地及建築物時,按原登記先後,登載於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其為合併分配者,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之登載,應以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或各幢(棟)建築物之權利價值,計算其權利價值。

土地及建築物依第四十條第四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補償時,其設有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者,由實施者在不超過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代為清償、回贖或提存後,消滅或終止,並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配合本條例修正調整所引條次。
第四十一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處理事宜,由實施者提出處理方案,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一併報核;有異議時,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權利變換範圍內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處理事宜,由實施者提出處理方案,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一併報核;有異議時,準用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配合本條例修正調整所引條次。
權利變換範圍內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處理事宜,實施者應統合舊違章建築戶之實際使用狀況、現住戶續住意願書,提出處理方案,依第二十六條之一辦理;有異議時,準用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權利變換範圍內之舊違章建築戶處理方案能妥適處理其居住問題,以保障其居住權,爰要求實施者提出處理方案,應統合就違章建築戶之實際使用狀況及現住戶續住之意願,提出處理方案,並依第二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辦理。此外,並配合本條例修正調整所引條次。
第四十二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經權利變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受配人,限期辦理接管;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翌日起,視為已接管。
權利變換範圍內,經權利變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分別通知受配人,限期辦理接管;屆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翌日起,視為已接管。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權利變換範圍內,經權利變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受配人,限期辦理接管;屆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翌日起,視為已接管。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四十三條
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依據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換發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其原權利書狀由該管登記機關公告註銷。
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依據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換發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其原權利書狀由該管登記機關公告註銷。

前項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受有都市更新異議時,登記機關於公告期滿應移送囑託機關處理,囑託機關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處理後,通知登記機關依處理結果辦理登記。
實施權利變換時,其土地及建築物權利已辦理土地登記者,應以各該權利之登記名義人參與權利變換計畫,其獲有分配者,並以該登記名義人之名義辦理囑託登記。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前及核定後,本條例已提供相關權利關係人表達意見及行政救濟程序。故權利變換後登記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受有異議時,關涉都市更新之爭議,應回歸原囑託登記之主管機關依都市更新程序處理,讓事權統一,並避免都市更新與登記救濟程序產生重疊,俾利都市更新之順利進行。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登記機關於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受異議時之處理方式。

四、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十六條業明定,已登記之土地及建築物,其所有權人獲有分配者,仍以該登記名義人之名義辦理。由於關涉人民權利,爰增訂第三項,將上開規定提升至條例位階。
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依據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請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換發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其原權利書狀由該管登記機關公告註銷。

前項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受有都市更新異議時,登記機關於公告期滿應移送囑託機關處理,囑託機關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處理後,通知登記機關依處理結果辦理登記。

實施權利變換時,其土地及建築物權利已辦理土地登記者,應以各該權利之登記名義人參與權利變換計畫,其獲有分配者,並以該登記名義人之名義辦理囑託登記。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前及核定後,本條例已提供相關權利關係人表達意見及行政救濟程序。故權利變換後登記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受有異議時,關涉都市更新之爭議,應回歸原囑託登記之主管機關依都市更新程序處理,使事權統一,並避免都市更新與登記救濟程序產生重疊,俾利都市更新之順利進行。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登記機關於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受異議時之處理方式。

三、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十六條業明定,已登記之土地及建築物,其所有權人獲有分配者,仍以該登記名義人之名義辦理。由於關涉人民權利,爰增訂第三項,將上開規定提升至條例位階。
第四十四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依下列原則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者,得依原建築容積建築。

二、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該公益設施之樓地板面積不予計算容積。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三、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在一定時程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適度之容積獎勵。
四、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前四款容積獎勵後,多數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分配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者,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建築物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令及都市計畫法令之建築高度限制;其建蔽率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按原建蔽率建築。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依下列原則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者,得依原建築容積建築。

二、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該公益設施之樓地板面積不予計算容積。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三、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周邊公共設施,其產權登記為公有者。
四、建築基地及建築物採綠建築或智慧建築設計,或更新單元之整體規劃設計對於都市環境具有正面貢獻者。
五、更新單元為完整街廓或達一定面積以上者。
六、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七、前六款容積獎勵後,多數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分配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者,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建築物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令及都市計畫法令之建築高度限制;其建蔽率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按原建蔽率建築。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依第八條優先劃定及第九條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係由主管機關以政策引導進行都市更新,既為「優先」及「迅行」更新,即無再予時程容積獎勵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現行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修正時,業新增多項建築容積獎勵措施,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條文,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六款及第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二項配合本條例修正調整所引條次。

六、第三項未修正。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依下列原則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者,得依原建築容積建築。

二、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該公益設施之樓地板面積不予計算容積。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三、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在一定時程內申請實施更新者,或一定耐震係數以下申請更新者,給予適度之容積獎勵。

四、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前四款容積獎勵後,多數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分配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者,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建築物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令及都市計畫法令之建築高度限制;其建蔽率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按原建蔽率建築。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定耐震係數申請更新者,給予適度之容積獎勵,不受時程內的限制。
都市更新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應視都市更新計畫之整體規劃、實施更新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對整體都市及社會發展之貢獻性,依第八條之規定,變更都市更新計畫,適度放寬建築容積及調整使用項目。

個別都市更新單元得以地區性公共設施之興建、對於環境永續之貢獻與單元內社會住宅單位之提供,向主管機關申請檢討適度之容積放寬。

前項之建築容積放寬及使用項目調整,可針對已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為整體之指定,並依第八條之規定,以變更都市更新計畫之方式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都市更新之實施,就無涉及公共設施之部分,便僅屬私有建物之維護或重建。我國憲法之財產權並非公法上請求權而僅為防禦權,亦即政府僅有不侵害人民財產權使用、收益、保存之義務,並無提供修繕、更新之義務,更遑論僅對都市更新地區提供房屋更新優惠之義務。若對實施都市更新之房地所有權人提供補助或優待,便屬創造優惠性差別待遇,現行條文提供之建築容積獎勵亦屬優惠性差別待遇,難謂可通過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審查,有違憲法平等之虞。且現今都市更新事業申請容積獎勵,並未考量所在區域之整體景觀,造成「孤島式」的建物改建、抽高,也未衡量當地公共設施容受力,容積獎勵外加於都市計畫所訂之法定容積,建築總容積與地區公共設施容受力不成比例,反造成妨害公共安全之虞。故修正本條之容積獎勵機制,改於都市更新計畫之計畫層次,就整體規劃之角度衡量建築容積及使用項目之適度調整、放寬。

三、第二項規定個別都市更新單元得以向主管機關申請檢討適度之容積放寬,但限於興建地區性公共設施、促進環境永續及提供單元內社會住宅單位者。

四、第三項規定建築容積放寬及使用項目調整,可針對已劃定之個別都市更新地區為整體指定,並應依第八條之規定,以變更都市更新計畫之方式辦理。
第四十五條
更新地區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應予保存及獲准保留之建築所坐落之土地或街區,或其他為促進更有效利用之土地,其建築容積得一部或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並準用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辦理。

前項建築容積經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其原為私有之土地應登記為公有。
更新單元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應予保存及獲准保留之建築所坐落之土地或街區,或其他為促進更有效利用之土地,其建築容積得一部或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並準用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辦理。

前項建築容積經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其原為私有之土地應登記為公有。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第一項所稱更新地區與政府劃定之更新地區名詞混淆,爰配合實務執行,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更新地區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應予保存及獲准保留之建築所坐落之土地或街區,或其他為促進更有效利用之土地,其建築容積得一部或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並準用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辦理。

前項建築容積經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其原為私有之土地應登記為公有。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四十六條
更新地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

一、更新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其仍可繼續使用者,減半徵收。但未依計畫進度完成更新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二、更新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百分之四十。

四、不願參加權利變換而領取現金補償者,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五、實施權利變換應分配之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而改領現金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六、實施權利變換,以土地及建築物抵付權利變換負擔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

一、更新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其仍可繼續使用者,減半徵收。但未依計畫進度完成更新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二、更新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權利變換囑託登記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百分之四十。

四、不願參加權利變換而領取現金補償者,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五、實施權利變換應分配之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而改領現金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六、實施權利變換,以土地及建築物抵付權利變換負擔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七、因協議合建辦理產權移轉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地區發展趨勢及財政狀況同意者,得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百分之四十。但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實施者,不予減徵。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及第三款配合實務執行,酌作修正;其餘各款未修正。

三、為鼓勵實施者朝整合全體同意之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完成時,所有權人與實施者間因協議合建辦理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移轉,應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以為獎助。惟因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屬地方稅,為地方政府主要財源,為尊重地方自治及避免影響地方財政,應以經地方政府同意者,始有上開賦稅減免之適用,爰參考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立法例,增訂第七款規定,明定政府劃定之更新地區,經地方政府視地區發展趨勢及財政狀況同意者,於所有權人與實施者間相互移轉產權時,得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更新地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

一、更新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其仍可繼續使用者,減半徵收。但未依計畫進度完成更新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二、更新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百分之四十。

四、不願參加權利變換而領取現金補償者,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五、實施權利變換應分配之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而改領現金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六、實施權利變換,以土地及建築物抵付權利變換負擔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

一、更新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其仍可繼續使用者,減半徵收。但未依計畫進度完成更新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二、更新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重建區段範圍內更新前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取得更新後建築物,於前款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期間內未移轉,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地區發展趨勢及財政狀況同意者,得延長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止,但以八年為限。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前款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
四、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百分之四十。

五、不願參加權利變換而領取現金補償者,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六、實施權利變換應分配之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而改領現金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七、實施權利變換,以土地及建築物抵付權利變換負擔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八、原所有權人與實施者間因協議合建辦理產權移轉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地區發展趨勢及財政狀況同意者,得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八款優惠實施年限,自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算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前項實施期限屆滿之日前已報核或已核定尚未完成更新,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之日起二年內或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建造執照,且依建築期限完工者,其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建築物,準用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有關都市更新事業之定義,已明定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以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更新單元為範圍,爰序文配合修正。

三、考量重建區段範圍內更新後房屋稅稅基大幅提高,致房屋稅負擔增加,恐影響民眾參與都市更新意願,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明定重建區段範圍內更新前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取得更新後建築物,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延長至喪失所有權止,但以八年為限,以增加民眾參與都市更新意願。另規定第二款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本款租稅優惠,以資明確。

四、現行第三款至第六款配合遞移至第一項第四款至 第七款。

五、為鼓勵實施者朝整合全體同意之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完成時,所有權人與實施者間因協議合建辦理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移轉,得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以為獎助,爰增訂第一項第八款。

六、考量房屋稅、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為地方政府重要財源,為尊重地方自治及避免影響地方財政,爰規定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八款租稅優惠應經地方政府同意,始有上開賦稅減免之適用。

七、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增訂第二項。

八、考量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後尚須由主管機關辦理公聽會、公開展覽、審議及聽證等程序始予核定,其核定及後續更新完成時程冗長且難以掌控,如無法保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當時之法令所得享有之賦稅優惠,將引起所有權人質疑及反彈,故為鼓勵實施者及所有權人能在第二項實施期限內完成整合並報核,如其能在計畫核定後一定期限申請建造執照,並依建築期限完工者,即應保障其計畫報核當時所能享有之賦稅優惠,爰增訂第三項。
第四十七條
以更新地區內之土地為信託財產,訂定以委託人為受益人之信託契約者,不課徵贈與稅。

前項信託土地,因信託關係而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所有權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以更新單元內之土地為信託財產,訂定以委託人為受益人之信託契約者,不課徵贈與稅。

前項信託土地,因信託關係而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所有權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以更新地區內之土地為信託財產,訂定以委託人為受益人之信託契約者,不課徵贈與稅。

前項信託土地,因信託關係而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所有權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四十八條
以更新地區內之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土地稅法第十六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
以更新單元內之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土地稅法第十六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以更新地區內之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土地稅法第十六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四十九條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都市更新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得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抵減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抵減之。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由財政部會商內政部定之。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都市更新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得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抵減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抵減之。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由財政部會商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都市更新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得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抵減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抵減之。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由財政部會商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五十條
證券管理機關得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財源籌措之需要,核准設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發行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受益憑證,募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

前項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設置、監督及管理之辦法,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益憑證之發行、募集及買賣,應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募集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應以投資信託基金專戶存放於信託機構,其運用基金取得之財產並應信託予該信託機構,與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及信託機構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及信託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證券管理機關得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財源籌措之需要,核准設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發行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受益憑證,募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

前項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設置、監督及管理之辦法,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益憑證之發行、募集及買賣,應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募集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應以投資信託基金專戶存放於信託機構,其運用基金取得之財產並應信託予該信託機構,與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及信託機構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及信託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
證券管理機關得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財源籌措之需要,核准設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發行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受益憑證,募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

前項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設置、監督及管理之辦法,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益憑證之發行、募集及買賣,應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募集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應以投資信託基金專戶存放於信託機構,其運用基金取得之財產並應信託予該信託機構,與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及信託機構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及信託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五十一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運用及管理,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於申請募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公司之人員準用之。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運用及管理,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於申請募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公司之人員準用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運用及管理,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於申請募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公司之人員準用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五十二條
實施者為新設立公司,並以經營都市更新事業為業者,得公開招募股份;其發起人應包括不動產投資開發專業公司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且持有股份總數不得低於該新設立公司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十,並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屬公開招募新設立公司者,應檢具各級主管機關已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向證券管理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前項公司之設立,應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土地、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優先參與該公司之發起。

實施者為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之上市公司,為籌措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財源,得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限制。

前項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之上市公司於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時,應檢具各級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向證券管理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實施者為新設立公司,並以經營都市更新事業為業者,得公開招募股份;其發起人應包括不動產投資開發專業公司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且持有股份總數不得低於該新設立公司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十,並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屬公開招募新設立公司者,應檢具各級主管機關已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向證券管理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前項公司之設立,應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土地、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優先參與該公司之發起。

實施者為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之上市公司,為籌措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財源,得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限制。

前項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之上市公司於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時,應檢具各級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向證券管理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
實施者得以推動都市更新事業為目的新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並得公開招募股份;其股東大會應包括超過半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

前項超過半數決議權之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所持有之產權面積,應超過更新地區總土地及合法建物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並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設立公司應檢具各級主管機關已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向證券管理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實施者為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之上市公司,為籌措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財源,得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限制。

前項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之上市公司於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時,應檢具各級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向證券管理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以強化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對都市更新事業推動之實質參與。

三、原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遞移為第四項及第五項。
第五十二條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依第六條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或第七條迅行劃定都市更新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實施,得洽請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優惠貸款。

前項優惠貸款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促進防災型都市更新之推動需求,增訂第五十二條之一,明定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依六條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或第七條迅行劃定都市更新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實施,得洽請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優惠貸款,並修正第五章之章名為「獎勵、稅捐優惠與融資」。
第五十三條
因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而興修之重要公共設施,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實施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之管理者負擔該公共設施興修所需費用之全部或一部;其費用負擔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訂定。

更新地區範圍外必要之關聯性公共設施,各該主管機關應配合更新進度,優先興建,並實施管理。
因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而興修之重要公共設施,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實施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之管理者負擔該公共設施興修所需費用之全部或一部;其費用負擔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訂定。

更新地區外必要之關聯性公共設施,各該主管機關應配合更新進度,優先興建,並實施管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因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而興修之重要公共設施,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實施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之管理者負擔該公共設施興修所需費用之全部或一部;其費用負擔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訂定。

更新地區範圍外必要之關聯性公共設施,各該主管機關應配合更新進度,優先興建,並實施管理。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五十四條
實施者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自獲准之日起一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但不可歸責於實施者之事由而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
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實施者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應依核准之事業概要所表明之實施進度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屆期未報核者,核准之事業概要自動失其效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

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報核之期限,由於個案之規模大小、產權複雜度、整合困難度不同,不宜通案於法上訂定統一規定,應依個案事業概要核准之實施進度辦理並控管,保持個案執行彈性。

三、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實施者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實施進度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未於期間內報核者,核准之事業概要即自動失其效力,毋須再由主管機關公告撤銷。另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更新單元內之相關權利關係人。又考量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訂期限,已得依個案事業概要核准之實施進度辦理,且未能於期限內報核者,仍得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第二項未修正。
實施者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應依核准之事業概要所表明之實施進度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屆期未報核者,核准之事業概要自動失其效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第十二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

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內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報核之期限,由於個案之規模大小、產權複雜度、整合困難度不同,不宜通案於法上訂定統一規定,應依個案事業概要核准之實施進度辦理並控管,保持個案執行彈性。

三、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實施者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實施進度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未於期間內報核者,核准之事業概要即自動失其效力,毋須再由主管機關公告撤銷。另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更新單元內之相關權利關係人。又考量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訂期限,已得依個案事業概要核准之實施進度辦理,且未能於期限內報核者,仍得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
第六十四條
都市更新以重建方式處理時,實施者應於建築執照核發前,將其土地及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所需資金信託予信託業,由受託人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執行履約管理。

前項信託契約,應於申報開工前經各級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應於建築執照註記該建築物為信託財產,及其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名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避免實施者因不履約或因資金週轉等原因造成工程停擺,增訂本條,要求實施者於核發建照前,將其土地及實施資金信託,由受託人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執行履約管理,其資金應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並由受託人取得該重建工程及建築物之所有權。

三、第二項規定依第一項所訂之信託契約,應於申報開工前送各級主管機關備查。為使相關資訊易於查對,主管機關應於建築執造中註記該建物為信託財產,並註記委託人與受託人名稱。
第五十五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或定期檢查實施者對該事業計畫之執行情形。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或定期檢查實施者對該事業計畫之執行情形。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或定期檢查實施者對該事業計畫之執行情形。

更新事業計畫實施過程如遇重大爭議或窒礙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在一定期限內主動召集相關人員協調,如協調不成,中央主管機關應在一定期限內介入協調;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召集協調之。
立法說明
地方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如遇重大爭議時,地方主管機關應召集相關人員協調之,若協調不成,中央應出面協調,並給予適當之協助。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並視實際需要隨時檢查實施者對該事業計畫之執行情形。

前項檢查項目及方式等事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由於外界對於政府監督的密度未為規範,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自行決定是否執行檢查,認有行政怠惰之嫌。為減少都市更新案的糾紛,對於監督實施者之工作,政府應更為積極,爰予明定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修正第一項。

二、新增第二項。為配合前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應為定期檢查之責任,顧及使地方可以因地制宜,以利執行,爰規定檢查項目及方式等事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或定期檢查實施者對該事業計畫之執行情形。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五十六條
前條之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或勒令其停止營運並限期清理;必要時,並得派員監管、代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

一、違反或擅自變更章程、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

二、業務廢弛。

三、事業及財務有嚴重缺失。

實施者不遵從前項命令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並得強制接管;其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條之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或勒令其停止營運並限期清理;必要時,並得派員監管、代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

一、違反或擅自變更章程、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

二、業務廢弛。

三、事業及財務有嚴重缺失。

實施者不遵從前項命令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並得強制接管;其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
前條之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查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或勒令其停止營運並限期清理;必要時,並得派員監管、代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

一、違反或擅自變更章程、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

二、業務廢弛。

三、事業及財務有嚴重缺失。

四、事業計劃執行過程有重大爭議經中央主管機關協調不成。
實施者不遵從前項命令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並得強制接管;其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事業計劃執行過程有重大爭議經地方、中央主管機關在一定期限協調不成,中央應強制接管。
前條之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或勒令其停止營運並限期清理,並應派員監管、代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

一、於核定發布實施後,違反或擅自變更章程、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

二、業務廢弛。

三、事業及財務有嚴重缺失。

四、實施者有不法行為,經相對人提起訴訟且法院起訴,或經刑事警察局查獲不法情事,並經檢察機關起訴。

實施者不遵從前項命令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並得強制接管;其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派員監督、代管或為其他必要處理之義務,爰酌以修正第一項文字。

三、為確保實施者依據已核定之事業計畫推行都市更新,新增第一項第一款之要件。

四、為避免實施者以不法行為推動都市更新,於查獲不法情事並經檢查機關起訴後,其以不法行為所實施之都市更新仍繼續進行,並使其得以獲利,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五十七條
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後六個月內,檢具竣工書圖及更新成果報告,送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後六個月內,檢具竣工書圖及更新成果報告,送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
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後六個月內,檢具竣工書圖及更新成果報告,送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五十八條
不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恢復原狀措施,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不依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恢復原狀措施,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配合本條例修正調整所引條次。
不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恢復原狀措施,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配合本條例修正調整所引條次。
第五十九條
實施者無正當理由拒絕、妨礙或規避第五十五條之檢查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實施者無正當理由拒絕、妨礙或規避第七十六條之檢查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配合本條例修正調整所引條次。
實施者無正當理由拒絕、妨礙或規避第六十五條之檢查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配合本條例修正調整所引條次。
第六十條
前二條所定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三條所定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配合本條例修正調整所引條次。
前二條所定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六十一條之一
都市更新案實施者申請建造執照,其法規之適用,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並應自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以權利變換計畫實施,且其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報核者,得依前項規定延長一年。

未依前二項規定期限申請者,其法規之適用,以申請建造執照日為準。

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其執行事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怠於或遲未處理時,實施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處理,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邀集有關機關(構)、實施者及相關權利人協商處理,必要時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審核處理。
都市更新案實施者申請建造執照,其相關法規之適用,以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並應自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以權利變換計畫實施,且其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報核者,得依前項規定延長一年。但權利變換計畫審議之期間及其他不可歸責於實施者事由而遲誤之期間,得扣除之。
未依前二項規定期限申請者,其相關法規之適用,以申請建造執照日為準。

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其執行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怠於或遲未處理時,實施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處理,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邀集有關機關(構)、實施者及相關權利人協商處理,必要時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審核處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實務執行上,申請建造執照涉及之法規包含建築、土地使用管制、消防、水土保持、交通影響評估、環境影響評估等法令,爰第一項及第三項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三、現行實務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依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報核時,迭因主管機關審議,或因配合公有土地處理、主管機關代為拆遷等非可歸責於實施者事由,致實施者未能依限申請建造執照而必須以申請建造執照日之法規為準,造成相關法規適用之問題。第二項爰增訂但書規定,明定相關遲誤之時間應予扣除,俾利實務執行。

四、第四項未修正。
都市更新案實施者申請建造執照,其相關法規之適用,以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並應自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且其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報核者,得依前項規定延長一年。但權利變換計畫審議之期間及其他不可歸責於實施者事由而遲誤之期間,得扣除之。
未依前二項規定期限申請者,其法規之適用,以申請建造執照日為準。

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其執行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怠於或遲未處理時,實施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處理,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邀集有關機關(構)、實施者及相關權利人協商處理,必要時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審核處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實務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依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報核時,迭因主管機關審議,或因配合公有土地處理、主管機關代為拆遷等非可歸責於實施者事由,致實施者未能依限申請建造執照而必須以申請建造執照日之法規為準,造成相關法規適用之問題。第二項爰增訂但書規定,明定相關遲誤之時間應予扣除,俾利實務執行。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銷售;不停止其行為者,得按次處罰至停止為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例,明定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未拆除或遷移完竣前,違法銷售之處罰。
第八十四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或變更,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幅度較大,為避免已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個案,於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須依新法規定程序重行辦理,影響推動中更新案之安定性,爰增訂過渡條款,就已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准予維持適用報核當時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