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等16人 105/07/15 提案版本
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環境、生態、經濟、地質、地理、地政、法律、廢棄物處理、化學工程、建築結構、社會文化、原住民族或其他科學領域,各選任八至十六位預選委員,每位預選委員任期二年。
第一項委員會委員,除召集人及副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之首長及副首長擔任外,應依開發行為自預選委員中選任十四人及機關代表五人。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從屬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選任為機關代表。
開發行為位於原住民族地區時,除有特別規定外,主管機關應選任具原住民族領域專長之委員一人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擔任機關代表。
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內已存有文化資產時,除有特別規定外,主管機關應選任具社會文化領域專長之委員一人及中央文化主管機關擔任機關代表。
地方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或為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委託機關時,應交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及預選委員與委員選任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委員選任方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但委員會委員之選任,準用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現行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不但僵化委員任期,而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身兼開發單位,已有事實足認有偏頗之虞時,僅須迴避表決,實未周全。

二、參考歐盟之環境影響評估指令(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Directive(85/337/EEC)1985),依各科學領域選任預選委員,俟實際審查時選任與開發行為最有相關、學術最為專精之預選委員擔任委員會委員,以求依案制宜、最適審查。機關代表委員,亦同此理。

三、因此本次修正過去僵化式的委員選任方式,保留一定權限由主管機關適性逐案選任委員。因此開發行為位於原住民族地區或已存有文化資產時,應有相關專業領域之委員及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參與審查。以符合環境影響評估之專業性與獨立性,並避免杉原灣之憾事再次發生。

四、為避免地方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或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委託機關(BOT、BOO),並同時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已有事實足認有偏頗之虞,故要求地方主管機關應交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審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