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吳志揚等18人 105/07/15 提案版本
第一百八十八條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或其他公用事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竊取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亦同。
立法說明
一、依據警政署統計,近年電線纜竊盜案件雖然有逐年下降之趨勢,然而每年仍有千起以上案件發生。竊盜集團以截取台灣電力公司供電之電氣設備轉賣圖利行為,已屬於妨害公用事業之範疇。然因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對於破壞供電設備是否符合該條構成要件並不明確,因此,在法院判決上排除適用本條,皆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以下之竊盜罪移送。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在於公用事業關係於大眾之生活,公共之福利如加以損害,自足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之不利益,故此必須予以保護。惟電纜竊盜集團破壞供電設施獲取不法利益,亦屬於妨害公用事業之範疇,嚴重影響公眾用電權益。為防止竊盜集團再次心存僥倖,以妨害公用事業之行為謀取不法所得,侵害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財產等基本權利,特提案修正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明定竊取電線、電纜等電氣設備之行為,亦屬於妨害公用事業之行為,應優先適用本條之規定,並提高刑罰至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以此嚇阻不法情事之發生,維護社會大眾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