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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06/12/08 三讀版本
蔣萬安等20人 105/06/24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6/11/27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第六十一條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或其遺屬依本法規定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勞工或其遺屬依本法規定領取職業災害補償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本人及家庭將面臨生計之負擔。現行職災勞工或遺屬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後,因無禁止扣押之規定,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扣押,職災勞工及家庭生計將陷於困頓,實有立法保障之必要。

二、考量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業已增訂退休金得存入專戶,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規定,勞動基準法對職災勞工之保障,不應較退休勞工為低,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職業災害補償金者,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用。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勞工或其遺屬依本法規定領取職業災害補償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本人及家庭將面臨生計之負擔。現行職災勞工或遺屬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後,因無禁止扣押之規定,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扣押,職災勞工及家庭生計將陷於困頓,實有立法保障之必要。

二、考量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業已增訂退休金得存入專戶,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規定,勞動基準法對職災勞工之保障,不應較退休勞工為低,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職業災害補償金者,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用。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