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賴士葆等19人 105/06/24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8/05/13 內政委員會
尤美女等21人 105/03/04 提案版本
呂孫綾等21人 105/03/25 提案版本
江永昌等18人 105/05/27 提案版本
王育敏等17人 105/11/25 提案版本
李彥秀等17人 106/03/03 提案版本
陳其邁等17人 107/05/25 提案版本
第三條
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
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防減災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
立法說明
受到全球氣候變遷之極端氣候影響,加上臺灣都市化迅速,造成都市災害發生頻率增加,政府實應加強都市災害防治。然本法對於氣候變遷於都市空間規劃之重視程度,實有所欠缺。為使都市計畫法能與時俱進,爰將氣候變遷都市防減災理念融入都市規劃體系,以塑造韌性都市,深化其定義。
(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立法說明
一、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二、委員尤美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條 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防減災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衡量實際需求及相關利益,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且具體明確之規劃而言。」
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防減災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
立法說明
受到全球氣候變遷之極端氣候影響,加上臺灣都市化迅速,造成都市災害發生頻率增加,政府實應加強都市災害防治。然本法對於氣候變遷於都市空間規劃之重視程度,實有所欠缺。為使都市計畫法能與時俱進,爰將氣候變遷都市防減災理念融入都市規劃體系,以塑造韌性都市,深化其定義。
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氣候變遷調適及防災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
立法說明
因受全球氣候變遷影響,極端氣候型態機率增加且增強,每年天災所造成之死亡人數將不斷上升。為配合國土計畫法,將氣候變遷調適策略及防災策略納入都市規劃考量,爰增列氣候變遷調適及防災,以使本法之相關規定能與時俱進。
第四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
(照案通過)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因應「地方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降編為管理處,刪除「局」相關文字。
第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照案通過)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立法說明
因應「地方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降編為管理處,刪除「局」相關文字。
第十條
左列各地方應擬定市(鎮)計畫:

一、首都、直轄市。

二、省會、市。

三、縣(局)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

四、鎮。

五、其他經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市(鎮)計畫之地區。
(照委員尤美女等21人提案通過)
下列各地方應擬定市(鎮)計畫:
一、首都、直轄市。
二、市。
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
四、鎮。
五、其他經內政部或縣(市)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市(鎮)計畫之地區。
立法說明
照委員尤美女等21人提案通過。
下列各地方應擬定市(鎮)計畫:

一、首都、直轄市。

二、市。

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

四、鎮。

五、其他經內政部或縣(市)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市(鎮)計畫之地區。
立法說明
配合陽明山管理局廢除及省制虛級化,爰刪除「局」以及第二款之省會。
下列各地方應擬定市(鎮)計畫:

一、首都、直轄市。

二、省會、市。

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

四、鎮。

五、其他經內政部或縣(市)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市(鎮)計畫之地區。
立法說明
因應「地方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降編為管理處,刪除「局」相關文字。
第十一條
左列各地方應擬定鄉街計畫:

一、鄉公所所在地。

二、人口集居五年前已達三千,而在最近五年內已增加三分之一以上之地區。

三、人口集居達三千,而其中工商業人口占就業總人口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地區。

四、其他經縣(局)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鄉街計畫之地區。
(照案通過)
下列各地方應擬定鄉街計畫:
一、鄉公所所在地。
二、人口集居五年前已達三千,而在最近五年內已增加三分之一以上之地區。
三、人口集居達三千,而其中工商業人口占就業總人口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地區。
四、其他經縣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鄉街計畫之地區。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下列各地方應擬定鄉街計畫:

一、鄉公所所在地。

二、人口集居五年前已達三千,而在最近五年內已增加三分之一以上之地區。

三、人口集居達三千,而其中工商業人口占就業總人口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地區。

四、其他經縣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鄉街計畫之地區。
立法說明
因應「地方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降編為管理處,刪除「局」相關文字。
第十三條
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

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

二、特定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擬定之。

三、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畫。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局)境者,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
(照案通過)
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下列之規定擬定之:
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政府擬定之。
二、特定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定之。
三、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畫。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境者,得由縣政府擬定之。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下列之規定擬定之:

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政府擬定之。

二、特定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定之。

三、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畫。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境者,得由縣政府擬定之。
立法說明
因應「地方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降編為管理處,刪除「局」相關文字。
第十四條
特定區計畫,必要時,得由內政部訂定之。

經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指定應擬定之市(鎮)計畫或鄉街計畫,必要時,得由縣(市)(局)政府擬定之。
(照案通過)
特定區計畫,必要時,得由內政部訂定之。
經內政部或縣(市)政府指定應擬定之市(鎮)計畫或鄉街計畫,必要時,得由縣(市)政府擬定之。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特定區計畫,必要時,得由內政部訂定之。

經內政部或縣(市)政府指定應擬定之市(鎮)計畫或鄉街計畫,必要時,得由縣(市)政府擬定之。
立法說明
因應「地方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降編為管理處,刪除「局」相關文字。
第十五條
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

一、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

二、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

三、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

四、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

五、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

六、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

七、主要上下水道系統。

八、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

九、實施進度及經費。

十、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前項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其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
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下列事項分別表明之:

一、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

二、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

三、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

四、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

五、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

六、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

七、主要上下水道系統。

八、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

九、實施進度及經費。

十、都市防減災計畫。

十一、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前項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其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
立法說明
一、現行主要計畫書未納入因應氣候變遷之都市防減災考量,爰修正第一項,增加都市防減災計畫之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款,款次遞移。
(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立法說明
一、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二、委員尤美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五條 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下列事項分別具體明確表明之,並說明對實際需求及相關利益之衡量:一、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二、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三、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四、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五、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六、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七、主要上下水道系統。八、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九、實施進度及經費。十、機關、公民或團體意見參採之情形。十一、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前項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其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
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下列事項分別表明之:

一、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

二、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

三、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

四、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

五、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

六、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

七、主要上下水道系統。

八、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

九、實施進度及經費。

十、機關或民眾、團體意見參採之情形。

十一、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前項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其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
立法說明
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主要計畫擬定前應徵詢多方意見,則計畫書亦應將之納入表明,爰增訂第一項第十款。
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

一、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

二、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

三、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

四、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

五、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

六、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

七、主要上下水道系統。

八、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

九、實施進度及經費。

十、都市防減災計畫。

十一、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前項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其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
立法說明
一、現行主要計畫書未納入因應氣候變遷之都市防減災考量,爰修正第一項,增加都市防減災計畫之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款,款次遞移。
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下列事項分別表明之:

一、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

二、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

三、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

四、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

五、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

六、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

七、主要上下水道系統。

八、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

九、實施進度及經費。

十、氣候變遷調適計畫。
十一、都市防災計畫。
十二、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前項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其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
立法說明
現行市鎮計畫之主要計畫書,未納入氣候變遷及防災考量,爰修正第一項,增加氣候變遷調適計畫、都市防災計畫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第十款,款次遞移。
第十八條
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其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訂定或擬訂之計畫,應先分別徵求有關主管機關、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之意見,以供參考。
(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立法說明
一、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二、委員尤美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八條 主要計畫之擬定,應邀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等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作成紀錄,以為擬定計畫之參考。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訂定或擬定之計畫,應先分別徵求有關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之意見;若所徵得意見扞格時,並應針對重要議題,邀請相關主管機關召開機關協調會議。除前項意見徵求外,擬定計畫亦應對下列事項進行影響評估:一、計畫之訂定之必要性、替代方案、影響對象、成本效益、總體影響是否效益大於成本。二、依憲法、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之一般性建議檢視計畫之訂定是否影響人民權益重大。擬定計畫機關依前兩項徵求其他機關意見、完成影響評估報告後,應將資料彙整連同擬定之主要計畫,刊載政府公報並公告於網路,並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公聽會,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送達擬定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任何機關、公民或團體得於公告徵求意見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名稱或姓名及地址向該管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作為計畫擬定之參考。」
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訂定或擬訂之計畫,應先分別徵求有關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之意見;若所徵得意見扞格時,並應針對重要議題,邀請相關主管機關召開機關協調會議。

除前項意見徵求外,擬定計畫亦應對下列事項進行影響評估:

一、計畫之訂定之必要性、替代方案、影響對象、成本效益、總體影響是否效益大於成本。

二、依憲法、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之一般性建議檢視計畫之訂定是否影響人民權益重大。

擬定計畫機關依前兩項徵求其他機關意見、完成影響評估報告後,應將資料彙整刊載政府公報、公告於網路,並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公聽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送達擬定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任何機關團體或民眾得於公告徵求意見期間,以書面載明名稱或姓名及地址向該管機關提出意見,作為計畫擬定之參考。
立法說明
一、本條增列第三項,為求條文規範內容明確,爰將原條文後段移為第二項。

二、考量都市計畫規劃範圍內涉及諸多相關目的事業主管,如農業區之擬定與變更涉及農業生產基地與農業生產環境,又如原住民族土地涉及原住民傳統領域與文化保存,為補現行條文之僅徵詢地方政府之不足,於新增第二項增訂亦應徵詢尋主管機關之意見。此外,針對重要議題如環境或原有聚落之保存、設定開發區位選定等等,應邀集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議。

三、主要都市計畫乃範圍內土地使用、開發之法規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一百四十八號、第一百五十六號解釋合併觀之,其法律屬性乃行政核定、公告實施之法規命令。自人權意識抬頭,行政研擬之法規及中長程計畫均須經法規影響評估及人權影響評估。都市計畫於人民生活關係重大,爰此,增列第三項,明訂都市計畫擬定前亦應經法規影響評估及人權影響評估。

四、鑒於過去都市計畫擬定過程中,在擬定前未能通知計畫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民眾往往等到都市計畫審議完且公展完後才知悉,缺乏民眾的參與,且民眾及任何機關團體的意見也無法在擬定過程中表達。大法官解釋第709號,亦明白揭示土地相關計畫之擬定應以法律保障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並賦予其得陳述意見之權限。爰增訂本條第四項,在主要計畫擬定前,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送達土地權利關係人,並公告徵求意見三十日及舉辦公聽會。
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其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訂定或擬定之計畫,應先分別徵求有關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之意見,以供參考。
立法說明
因應「地方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降編為管理處,刪除「局」相關文字。
第十九條
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六十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六十天為限。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
(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立法說明
一、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二、委員尤美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九條 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若有涉及拆遷之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由擬定計畫機關之上級機關或其指定之適當機關舉行預備聽證及聽證。該管機關應將該計畫書內容、預備聽證及聽證期日及場所、聽證之程序等資訊於聽證期日前三十日公開於網路及刊載政府公報或登載新聞紙三日,並送達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計畫書之內容涉及其他地方土地之開發利用或限制使用者,應將計畫書送交各該地方政府公開展示三十日,並應在接到計畫書起十日內,將公開展示日期及場所公告之。預備聽證及聽證,應由利害關係人推舉專家、熱心公益人士,主管機關依利益迴避、行政中立及誠信原則,遴聘五人組成決議小組;決議小組互推一人至三人為聽證主持人。聽證應公開為之,必要時得辦理多次。主持人認當事人意見及其依據,業經充分陳述、詢答、釐清,事件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者,應終結聽證,綜合全辯論結果,由決議小組合議作成聽證意見書。聽證意見書應於聽證終結後三十日內作成,並載明下列事項:一、事件之主要爭點,當事人與主管機關出席人員與該爭點之主張、理由及依據。二、對事件處理建議。三、其他決議小組認為須載明事項。聽證意見書應併同主要計畫書,交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前項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審議應公開為之,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得列席陳述意見。審議之進度、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應以網際網路或登載於政府公報等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第六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聽證舉行後六十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六十天為限。審議結果,應載明採納及不採納聽證意見書之理由。涉及重大議題調整,經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應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必要時應再次舉行聽證。」
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若有涉利害關係人之生存權、住居權、財產權或環境權之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由擬定計畫機關之上級機關或其指定之適當機關舉行預備聽證及聽證。

該管機關應將該計畫書內容、預備聽證及聽證期日及場所、聽證之程序等資訊於聽證期日前三十日公開於網路及刊載政府公報或登載新聞紙三日,並送達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計畫書之內容涉及其他地方土地之開發利用或限制使用者,應將計畫書送交各該地方政府公開展示三十日,並應在接到計畫書起十日內,將公開展示日期及場所公告之。

預備聽證及聽證,應由利害關係人推舉專家、熱心公益人士,主管機關依利益迴避、行政中立及誠信原則,遴聘五人組成決議小組;決議小組互推一人至三人為聽證主持人。

聽證應公開為之,必要時得辦理多次。主持人認當事人意見及其依據,業經充分陳述、詢答、釐清,事件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者,應終結聽證,綜合全辯論結果,由決議小組合議作成聽證意見書。

聽證意見書應於聽證終結後三十日內作成,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件之主要爭點,當事人與主管機關出席人員與該爭點之主張、理由隊爭點之主張、理由及依據。

二、對事件處理建議。

三、其他決議小組認為須載明事項。

聽證意見書應併同主要計畫書,交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前項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審議應公開為之,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六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聽證舉行後六十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六十天為限。審議結果,應載明採納及不採納聽證意見書之理由。

涉及重大議題調整,經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應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必要時應再次舉行聽證。
立法說明
一、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09號解釋,指出都市更新條例之公聽會程序不足以保障民眾權益,應以聽證會形式辦理之。然而,除都市更新條例之外,其他土地的變更使用或土地徵收相關法規對於民眾參與及保護土地利害關係人之部分付之闕如。為保障民眾基本權益,爰參考計畫確定程序修正本條第一項,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若有涉及基本權之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由擬定計畫機關之上級機關或具中立性之第三機關以外辦理預備聽證及聽證。

二、聽證舉行前,為確保相關權益關係人知悉主要計畫與聽證程序之資訊,爰新增第二項,該管政府機關應將該計畫書內容與聽證之相關資訊於聽證其日前三十日公開於網路及刊載政府公報或登載新聞紙三日,並送達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計畫書之內容涉及其他地方土地之開發利用或限制使用者,應將計畫書送交該其他地方政府公開展示三十日,並應在接到計畫書起十日內,將公開展示日期及場所公告之。

三、參考行政程序法之規範,新增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明定聽證之方式、聽證之審議機制、主持人,以及聽證結果應作成聽證意見書。

四、新增第六項前段,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應將聽證結論納入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審議。

五、現行都市計畫法並未就都市計畫之進行方式為規定,實務上多半通知曾表示意見之民眾列席陳述意見,爰增訂第七項,明訂都市計畫之審議應公開為之,相關利害關係人得列席陳述意見。

六、審議結果是否採納聽證紀錄,應敘明理由,故於第八項新增後段明定之。

七、為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主要計畫修改之相關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修正第九項規定,涉及重大議題調整之修正,應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如有必要並應再次舉行聽證。
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六十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六十天為限。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
立法說明
因應「地方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降編為管理處,刪除「局」相關文字。
第二十條
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

一、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

二、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四、鎮及鄉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五、特定區計畫由縣(市)(局)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院備案。

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政部在訂定或核定前,應先徵詢各該區域計畫機構之意見。

第一項所定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但備案機關於文到後三十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案。
(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立法說明
一、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二、委員尤美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十條 主要計畫應依下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一、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二、直轄市、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四、鎮及鄉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五、特定區計畫由縣(市)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為前項之核定,應審查下列事項:一、是否符合公益性、必要性。二、財務評估是否合理。三、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四、是否符合憲法、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之一般性建議。五、與上位計畫或法規命令是否銜接。六、第十五條規範之事項,是否於主要計畫書圖中具體明確表明,並說明對實際需求及相關利益之衡量。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政部在訂定或核定前,應先徵詢各該區域計畫機構之意見。第一項所定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但備案機關於文到後三十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案。」
主要計畫應依下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

一、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

二、直轄市、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四、鎮及鄉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五、特定區計畫由縣(市)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院備案。

內政部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是否符合公益性、必要性。

二、財務評估是否合理。

三、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

四、是否符合憲法、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之一般性建議。
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政部在訂定或核定前,應先徵詢各該區域計畫機構之意見。

第一項所定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但備案機關於文到後三十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

二、配合省制虛級化,將第一項第二款之省會刪除。

三、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審核擬定之計畫時,應審查之事項,並應檢視是否違反人權保障,故將憲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簡稱兩公約)、消除一切對婦女形式歧視公約等規範納入審查事項之一,保障人民居住權與財產權。
主要計畫應依下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

一、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

二、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四、鎮及鄉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五、特定區計畫由縣(市)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院備案。

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政部在訂定或核定前,應先徵詢各該區域計畫機構之意見。

第一項所定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但備案機關於文到後三十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案。
立法說明
因應「地方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降編為管理處,刪除「局」相關文字。
第二十一條
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

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前項之規定發布實施。

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內政部得代為發布之。
(保留)
立法說明
保留。
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

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前項之規定發布實施。

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內政部得代為發布之。

都市計畫如直接限制土地權利關係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並應送達土地權利關係人。
立法說明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二號解釋明揭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下同)核定發布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使用將受限制,影響區內人民權益甚鉅,應以其個別項目之內容是否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以決定是否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及得否提起行政爭訟。

二、是都市計畫固然屬法規性質,然倘依上開意旨,都市計畫內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為個案變更而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時,即應許土地權利關係人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定救濟,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願權及訴訟權之意旨。

三、因此,為使土地權利關係人即時知悉救濟途徑,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課予都市計畫發布機關應踐行教示義務,並應將都市計畫個別送達予土地權利關係人,俾保障其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
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

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前項之規定發布實施。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內政部得代為發布之。
立法說明
因應「地方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降編為管理處,刪除「局」相關文字。
第二十二條
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
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四、事業及財務計畫。

五、道路系統。

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

七、其他。

前項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下列事項表明之: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

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四、事業及財務計畫。

五、道路系統。

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

七、防減災、救災空間及設施配置事項。
八、其他。

前項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現行細部計畫書未納入因應氣候變遷之都市防減災考量,爰修正第一項,增加防減災、救災空間及設施配置事項之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款次遞移。
(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立法說明
一、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二、委員尤美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十二條 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具體明確表明之,並說明對實際需求及相關利益之衡量:一、計畫地區範圍。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四、事業及財務計畫。五、道路系統。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七、防減災設施配置事項。八、其他。前項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

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四、事業及財務計畫。

五、道路系統。

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

七、防減災設施配置事項。
八、其他。

前項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現行細部計畫書未納入因應氣候變遷之都市防減災考量,爰修正第一項,增加防減災設施配置事項之規定,以因應防減災及救災之實際需求。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款次遞移。
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下列事項表明之: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

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四、事業及財務計畫。

五、道路系統。

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

七、氣候變遷調適之空間規劃及防災設施配置事項。
八、其他。

前項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立法說明
現行市鎮計畫之細部計畫書,未納入氣候變遷及防災考量,爰修正第一項,增加氣候變遷調適計畫、都市防災計畫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款次遞移。
第二十四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
(照案通過)
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因應「地方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降編為管理處,刪除「局」相關文字。
第二十五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遭受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拒絕時,得分別向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請求處理;經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依法處理後,土地權利關係人不得再提異議。
(照案通過)
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遭受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拒絕時,得分別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請求處理;經內政部或縣(市)政府依法處理後,土地權利關係人不得再提異議。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遭受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拒絕時,得分別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請求處理;經內政部或縣(市)政府依法處理後,土地權利關係人不得再提異議。
立法說明
因應「地方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降編為管理處,刪除「局」相關文字。
第二十六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

對於非必要之公共建設用地,應變更其使用。

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保留)
立法說明
保留。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

對於非必要之公共建設用地,應變更其使用。

依新市鎮開發條例所擬定之新市鎮特定區計畫通盤檢討前,擬定計畫之機關應進行開發目標、人口與產業、及都市基本公共設施之評估,做為通盤檢討之依據。
第一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二項條文。

二、原第二項條文修正為第三項條文。
第二十七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
(照案通過)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市)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市)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
立法說明
因應「地方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降編為管理處,刪除「局」相關文字。
第二十七條之一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前項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之項目、比例、計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由內政部於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中定之。
(照案通過)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前項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之項目、比例、計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由內政部於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中定之。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前項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之項目、比例、計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由內政部於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中定之。
立法說明
因應「地方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降編為管理處,刪除「局」相關文字。
第三十條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定之;收費基準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定之。

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防減災設施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定之;收費基準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定之。

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由於都市防減災設施之規劃有助於降低災害衝擊,仿效國外經驗,透過獎勵民間共同參與都市防減災設施系統之建立,以增強都市防減災之成效,爰修正第一項,政府應提供相關優惠措施以獎勵都市防減災設施之建立。
(照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防減災設施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定之;收費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二、將第一項中「(局)」等文字,均予以刪除。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氣候變遷調適與都市防災設施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定之;收費基準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定之。

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由於「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所列之八項調適領域,皆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築開發業者息息相關,故應參考國外經驗,透過獎勵民間共同參與,增進都市氣候變遷調適與防災設施系統建立之成效。爰修正第一項,明定政府應提供相關優惠措施,以獎勵氣候變遷調適與都市防災設施之建立。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定之;收費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因應「地方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降編為管理處,刪除「局」相關文字。
第三十九條
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
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減災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有關都市災害之規定,僅針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防火」事項,惟現今的災害多為複合型災害,災害形態十分多樣,倘僅規範防火情況,實無法因應現今都市災害之防範措施,爰修正本條,將「防火」事項修正為「防減災」。
(照案通過)
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減災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減災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有關都市災害之規定,僅針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防火」事項,惟現今的災害多為複合型災害,災害形態十分多樣,倘僅規範防火情況,實無法因應現今都市災害之防範措施,爰修正本條,將「防火」事項修正為「防減災」。
第四十一條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
(照案通過)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
立法說明
因應「地方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降編為管理處,刪除「局」相關文字。
第五十二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之。
(照案通過)
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之。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之。
立法說明
因應「地方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降編為管理處,刪除「局」相關文字。
第五十三條
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屬於私有而無法協議收購者,應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代為收買之。
(照案通過)
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屬於私有而無法協議收購者,應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收買之。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屬於私有而無法協議收購者,應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收買之。
立法說明
因應「地方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降編為管理處,刪除「局」相關文字。
第五十四條
依前條租用之公有土地,不得轉租。如該私人或團體無力經營或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畫,或不遵守有關法令之規定者,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得通知其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予終止租用,另行出租他人經營,必要時並得接管經營。但對其已有設施,應照資產重估價額予以補償之。
(照案通過)
依前條租用之公有土地,不得轉租。如該私人或團體無力經營或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畫,或不遵守有關法令之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通知其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予終止租用,另行出租他人經營,必要時並得接管經營。但對其已有設施,應照資產重估價額予以補償之。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依前條租用之公有土地,不得轉租。如該私人或團體無力經營或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畫,或不遵守有關法令之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通知其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予終止租用,另行出租他人經營,必要時並得接管經營。但對其已有設施,應照資產重估價額予以補償之。
立法說明
因應「地方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降編為管理處,刪除「局」相關文字。
第五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代為收買之土地,如有移轉或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畫者,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有按原價額優先收買之權。私人或團體未經呈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核准而擅自移轉者,其移轉行為不得對抗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之優先收買權。
(照案通過)
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收買之土地,如有移轉或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畫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有按原價額優先收買之權。私人或團體未經呈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而擅自移轉者,其移轉行為不得對抗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優先收買權。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收買之土地,如有移轉或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畫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有按原價額優先收買之權。私人或團體未經呈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而擅自移轉者,其移轉行為不得對抗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優先收買權。
立法說明
因應「地方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降編為管理處,刪除「局」相關文字。
第五十七條
主要計畫經公布實施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依第十七條規定,就優先發展地區,擬具事業計畫,實施新市區之建設。

前項事業計畫,應包括左列各項:

一、劃定範圍之土地面積。

二、土地之取得及處理方法。

三、土地之整理及細分。

四、公共設施之興修。

五、財務計畫。

六、實施進度。

七、其他必要事項。
(照案通過)
主要計畫經公布實施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依第十七條規定,就優先發展地區,擬具事業計畫,實施新市區之建設。
前項事業計畫,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劃定範圍之土地面積。
二、土地之取得及處理方法。
三、土地之整理及細分。
四、公共設施之興修。
五、財務計畫。
六、實施進度。
七、其他必要事項。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主要計畫經公布實施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依第十七條規定,就優先發展地區,擬具事業計畫,實施新市區之建設。

前項事業計畫,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劃定範圍之土地面積。

二、土地之取得及處理方法。

三、土地之整理及細分。

四、公共設施之興修。

五、財務計畫。

六、實施進度。

七、其他必要事項。
立法說明
因應「地方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降編為管理處,刪除「局」相關文字。
第五十八條
縣(市)(局)政府為實施新市區之建設,對於劃定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實施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

依前項規定辦理土地重劃時,該管地政機關應擬具土地重劃計畫書,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該管地政機關應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土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核定結果辦理,免再公告。

土地重劃之範圍選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得公告禁止該地區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土地重劃地區之最低面積標準、計畫書格式及應訂事項,由內政部訂定之。
(照案通過)
縣(市)政府為實施新市區之建設,對於劃定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實施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
依前項規定辦理土地重劃時,該管地政機關應擬具土地重劃計畫書,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該管地政機關應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土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核定結果辦理,免再公告。
土地重劃之範圍選定後,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公告禁止該地區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土地重劃地區之最低面積標準、計畫書格式及應訂事項,由內政部訂定之。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縣(市)政府為實施新市區之建設,對於劃定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實施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

依前項規定辦理土地重劃時,該管地政機關應擬具土地重劃計畫書,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該管地政機關應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土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核定結果辦理,免再公告。

土地重劃之範圍選定後,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公告禁止該地區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土地重劃地區之最低面積標準、計畫書格式及應訂事項,由內政部訂定之。
立法說明
因應「地方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降編為管理處,刪除「局」相關文字。
第五十九條
新市區建設範圍內,於辦理區段徵收時各級政府所管之公有土地,應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照新市區建設計畫,予以併同處理。
(照案通過)
新市區建設範圍內,於辦理區段徵收時各級政府所管之公有土地,應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照新市區建設計畫,予以併同處理。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新市區建設範圍內,於辦理區段徵收時各級政府所管之公有土地,應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照新市區建設計畫,予以併同處理。
立法說明
因應「地方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降編為管理處,刪除「局」相關文字。
第六十條
公有土地已有指定用途,且不牴觸新市區之建設計畫者,得事先以書面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調整其位置或地界後,免予出售。但仍應負擔其整理費用。
(照案通過)
公有土地已有指定用途,且不牴觸新市區之建設計畫者,得事先以書面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其位置或地界後,免予出售。但仍應負擔其整理費用。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公有土地已有指定用途,且不牴觸新市區之建設計畫者,得事先以書面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其位置或地界後,免予出售。但仍應負擔其整理費用。
立法說明
因應「地方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降編為管理處,刪除「局」相關文字。
第六十一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核准後,得舉辦新市區之建設事業。但其申請建設範圍之土地面積至少應在十公頃以上,並應附具左列計畫書件:

一、土地面積及其權利證明文件。

二、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三、公共設施計畫。

四、建築物配置圖。

五、工程進度及竣工期限。

六、財務計畫。

七、建設完成後土地及建築物之處理計畫。

前項私人或團體舉辦之新市區建設範圍內之道路、兒童遊樂場、公園以及其他必要之公共設施等,應由舉辦事業人自行負擔經費。
(照案通過)
私人或團體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得舉辦新市區之建設事業。但其申請建設範圍之土地面積至少應在十公頃以上,並應附具下列計畫書件:
一、土地面積及其權利證明文件。
二、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三、公共設施計畫。
四、建築物配置圖。
五、工程進度及竣工期限。
六、財務計畫。
七、建設完成後土地及建築物之處理計畫。
前項私人或團體舉辦之新市區建設範圍內之道路、兒童遊樂場、公園以及其他必要之公共設施等,應由舉辦事業人自行負擔經費。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私人或團體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得舉辦新市區之建設事業。但其申請建設範圍之土地面積至少應在十公頃以上,並應附具下列計畫書件:

一、土地面積及其權利證明文件。

二、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三、公共設施計畫。

四、建築物配置圖。

五、工程進度及竣工期限。

六、財務計畫。

七、建設完成後土地及建築物之處理計畫。

前項私人或團體舉辦之新市區建設範圍內之道路、兒童遊樂場、公園以及其他必要之公共設施等,應由舉辦事業人自行負擔經費。
立法說明
因應「地方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降編為管理處,刪除「局」相關文字。
第六十二條
私人或團體舉辦新市區建設事業,其計畫書件函經核准後,得請求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配合興修前條計畫範圍外之關連性公共設施及技術協助。
(照案通過)
私人或團體舉辦新市區建設事業,其計畫書件函經核准後,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配合興修前條計畫範圍外之關連性公共設施及技術協助。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私人或團體舉辦新市區建設事業,其計畫書件函經核准後,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配合興修前條計畫範圍外之關連性公共設施及技術協助。
立法說明
因應「地方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降編為管理處,刪除「局」相關文字。
第六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對於窳陋或髒亂地區認為有必要時,得視細部計畫劃定地區範圍,訂定更新計畫實施之。
(照案通過)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對於窳陋或髒亂地區認為有必要時,得視細部計畫劃定地區範圍,訂定更新計畫實施之。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對於窳陋或髒亂地區認為有必要時,得視細部計畫劃定地區範圍,訂定更新計畫實施之。
立法說明
因應「地方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降編為管理處,刪除「局」相關文字。
第六十四條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左列三種:

一、重建:係為全地區之徵收、拆除原有建築、重新建築、住戶安置,並得變更其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強制區內建築物為改建、修建、維護或設備之充實,必要時,對部分指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徵收、拆除及重建,改進區內公共設施。

三、維護:加強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各該地方情況,及按各類使用地區訂定標準,送內政部核定。
(照案通過)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重建:係為全地區之徵收、拆除原有建築、重新建築、住戶安置,並得變更其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強制區內建築物為改建、修建、維護或設備之充實,必要時,對部分指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徵收、拆除及重建,改進區內公共設施。
三、維護:加強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各該地方情況,及按各類使用地區訂定標準,送內政部核定。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重建:係為全地區之徵收、拆除原有建築、重新建築、住戶安置,並得變更其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強制區內建築物為改建、修建、維護或設備之充實,必要時,對部分指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徵收、拆除及重建,改進區內公共設施。

三、維護:加強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各該地方情況,及按各類使用地區訂定標準,送內政部核定。
立法說明
因應「地方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降編為管理處,刪除「局」相關文字。
第六十七條
更新計畫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辦理。
(照案通過)
更新計畫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辦理。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更新計畫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辦理。
立法說明
因應「地方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降編為管理處,刪除「局」相關文字。
第七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維護地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物之加強管理,得視實際需要,於當地分區使用規定之外,另行補充規定,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照案通過)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維護地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物之加強管理,得視實際需要,於當地分區使用規定之外,另行補充規定,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維護地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物之加強管理,得視實際需要,於當地分區使用規定之外,另行補充規定,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立法說明
因應「地方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降編為管理處,刪除「局」相關文字。
第七十三條
國民住宅興建計畫與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實施之舊市區更新計畫力求配合;國民住宅年度興建計畫中,對於廉價住宅之興建,應規定適當之比率,並優先租售與舊市區更新地區範圍內應予徙置之居民。
(照案通過)
國民住宅興建計畫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實施之舊市區更新計畫力求配合;國民住宅年度興建計畫中,對於廉價住宅之興建,應規定適當之比率,並優先租售與舊市區更新地區範圍內應予徙置之居民。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國民住宅興建計畫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實施之舊市區更新計畫力求配合;國民住宅年度興建計畫中,對於廉價住宅之興建,應規定適當之比率,並優先租售與舊市區更新地區範圍內應予徙置之居民。
立法說明
因應「地方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降編為管理處,刪除「局」相關文字。
第七十四條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應分別設置都市計畫委員會辦理之。

都市計畫委員會之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應分別設置都市計畫委員會辦理之。

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具有法律、地政、經濟、城鄉規劃或都市計畫、公共政策、文化或族群研究等背景專長之成員,且任一性別委員應不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鑒於都市計畫牽涉議題很廣,因此區域計畫的審議委員會必廣納跨領域專長背景之成員參與,爰於二項修正新增該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具有法律、地政、經濟、城鄉規劃或都市計畫、公共政策、文化或族群研究等背景專長之成員。另為平衡性別參與比例,新增任一性別委員應不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七十八條
中央、直轄市或縣(市)(局)政府為實施都市計畫或土地徵收,得發行公債。

前項公債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
(照案通過)
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實施都市計畫或土地徵收,得發行公債。
前項公債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實施都市計畫或土地徵收,得發行公債。

前項公債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因應「地方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降編為管理處,刪除「局」相關文字。
第七十九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照案通過)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因應「地方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降編為管理處,刪除「局」相關文字。
第八十二條
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如有申請復議之必要時,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並以一次為限;經內政部復議仍維持原核定計畫時,應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即予發布實施。
(照案通過)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如有申請復議之必要時,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並以一次為限;經內政部復議仍維持原核定計畫時,應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即予發布實施。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如有申請復議之必要時,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並以一次為限;經內政部復議仍維持原核定計畫時,應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即予發布實施。
立法說明
因應「地方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降編為管理處,刪除「局」相關文字。
第八十六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其實施狀況,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每年終了一個月內編列報告,分別層報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備查。
(照案通過)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其實施狀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每年終了一個月內編列報告,分別層報內政部或縣(市)政府備查。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其實施狀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每年終了一個月內編列報告,分別層報內政部或縣(市)政府備查。
立法說明
因應「地方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降編為管理處,刪除「局」相關文字。
第八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保留)
立法說明
保留。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土地權利關係人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一條施行時,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而不得提起行政爭訟者,得於修正施行翌日重行起算法定期間。
立法說明
查自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以降,司法實務多逕以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為法規命令,認人民直接對都市計畫提起行政救濟於法未合。然上開見解既經司法院釋字第七四二號解釋予以補充,認應實質判斷都市計畫個別項目內容是否為個案變更而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故為免該解釋公布前之都市計畫依然無從救濟,甚解釋公布後、相關規定依解釋意旨修正前之都市計畫,亦與行政爭訟絕緣,致損及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爰明訂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二號解釋意旨,具行政處分性質之都市計畫內個別項目,若原已逾法定救濟期間,仍得於本法第二十一條修正施行後,重行起算法定期間,使其得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再行提起行政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