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周春米等20人 105/06/24 提案版本
第三條
全國財政收支系統劃分如下:

一、中央。

二、直轄市。

三、縣、市「以下簡稱縣(市)」。

四、鄉、鎮及縣轄市「以下簡稱鄉(鎮、市)」。
全國財政收支系統劃分如下:

一、中央。

二、直轄市、縣、市「以下簡稱直轄市及縣(市)」

三、鄉、鎮及縣轄市「以下簡稱鄉(鎮、市)」。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調劑,在不同級政府間,應考量基本財政需求及資源充分有效分配;在同級政府間,應以均衡區域發展為原則。
立法說明
一、配合簡化財政收支系統層級、以及統籌稅款分配方式修正以「公式入法」代替「比率入法」,將直轄市與縣(市)齊一地位。

二、款次配合修正調整。

三、新增第二項。依第二條規定,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及調劑,依本法之規定。惟本法並無相關條文明定調劑原則,爰予增列。

四、為支應地方政府施政需求,中央政府除經由稅課收入劃分,賦予地方自主性之財源外,另透過補助制度,以調劑地方財政盈虛及支援地方施政,故有關財政收支之調劑除整體考量不同級政府之基本財政需求及資源充分有效分配外,中央政府亦應維持適度之補助能力,以調劑地方財政盈虛,均衡區域發展。
第八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七十、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五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九十給該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在直轄市及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立法說明
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礦業法,廢止礦區稅,礦區改收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九款礦區稅。

二、為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修正第二項營業稅及貨物稅之分成基礎,提高稅基、把餅作大。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七十、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五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三、修正第三項遺產及贈與稅之分成基礎,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九十給該市及鄉(鎮、市)。

三、修正第四項菸酒稅分成基礎,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均列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直轄市及縣(市)。其中菸酒稅在福建省金門、連江二縣之劃分方式,係為因應菸酒專賣改制對金門及連江二縣財政所造成之衝擊。
第十六條之一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項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按下列方式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按公式分配(以下簡稱按公式分配總額),依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八十五,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1.優先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
2.依本目之一設算分配後之剩餘款項,按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本建設需求情形分配;其指標及權數為人口占百分之三十、土地面積占百分之三十及每戶可支配所得占百分之二十,基本設施需求占百分之二十。
(二)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應參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指標及權數之分配為,營利事業營業額占百分之三十,農林漁牧產值占百分之三十,房屋、地價稅努力度占百分之十六,公告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比例占百分之十二,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賠償收入及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賦稅收入占自有財源比例占百分之十二。另計算方式,應於第二項所擬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六,用以彌補分配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依第二項所定辦法計算之差短金額。如有不足,得以第四項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剩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前款按公式分配總額分配。
前項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立法說明
一、移列原本條文二項一款,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之序文;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方式。

二、移列二項二款為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參酌受分配直轄市、縣(市)基準財政收支差額及財政努力分配。

三、移列現行條文第三項,為修正條文第四項,規定基準財政收入額及基準財政需要額,以及財政努力指標、權重,為適應客觀環境變更需要,則授權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中明定之。

四、移列現行條文二項二款為修正條文第五項,規定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專供為支應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該級民意機關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
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該立法機關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
立法說明
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民意機關」修正為「立法機關」。
第二十四條
司法機關、考試機關及各級政府之行政機關徵收規費,應依法律之所定,未經法律規定者,非分別先經立法機關或民意機關之決議,不得徵收之。
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徵收規費,應依規費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配合規費法之制定酌作修正。
第三十條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中央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應以補助下列事項為限;並衡酌其財力給予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九十之補助比率,但對於自有財源特殊不足者,應予全額補助:
一、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但離島地區不受跨越轄區之限制。
二、計畫效益具長期性及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須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辦理下列事項具有顯著績效時,中央得在前項補助比率之外酌予調增其計畫型補助款:
一、配合政府整體經濟建設發展吸引廠商投資。
二、獎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中央各主管機關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除特定教育補助部分,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規定辦理外,其餘均應按計畫性質,擬訂明確、客觀、透明化之審核基準與處理原則及管考規定,報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一、現行「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所訂計畫型補助之比率上、下限區間過大(百分之三十五至百分之九十八),存在法律保留不足之疑慮;基於中央與地方乃為伙伴關係、地位對等,故原則上,中央對地方之補助下限應不宜低於平均分擔的50%,上限則可訂在至多補助90%的標準,以課予地方政府協力分擔之基本義務;並另定但書;惟基於區域均衡發展、並貫徹政策之需,對於貧窮或偏遠而確實無法負擔配合款之縣(市),應當由中央代為負擔或全額負擔,故除了增列補助上、下限區間之規定外,並增列本但書「對於自有財源特殊不足者,應予全額補助」。

二、為鼓勵、獎勵配合重大經濟建設計畫,第二項規定中央得在前項補助比率之外酌予調增其計畫型補助款。

三、為建立計畫型補助款透明化、公開化之補助機制,爰於第三項規定中央各主管機關對於計畫型補助款,除特定教育補助部分,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規定辦理外,其餘均應有透明、公開之審核基準及處理原則,並報行政院核定,同時受立法院備查,以利監督。
第三十四條
各級政府非依法律之規定或議會之議決,不得發行公債或為一年以上之國內、外借款。

前項公債及借款未償餘額之限額,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辦理。

各級地方政府在國外發行公債或借款,應先經中央政府之核准。
各級政府非依法律之規定或地方立法機關之議決,不得發行公債或為一年以上之國內、外借款。

前項公債及借款未償餘額之限額,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辦理。

各級地方政府在國外發行公債或借款,應先經中央政府之核准。
立法說明
一、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議會」修正為「地方立法機關」。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三十七條之一
地方政府應就其基準財政收入及其他經常性之收入,優先支應下列各項支出:

一、地方政府編制內員額與經上級政府核定有案之人事費及相關費用。

二、一般經常性支出、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及依法律規定必須負擔之經費。

三、地方基本設施或小型建設經費。

四、其他屬地方政府應行辦理之地方性事務經費。

地方政府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其收入不足支應支出時,應由其所獲分配之統籌分配稅款予以優先挹注。
地方政府應於年度預算中就下列各項支出,優先籌妥財源編列預算支應:

一、基準財政需要額項目及一般性補助款補助之經費項目。
二、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核定之教育經費應分擔數。
三、依其他法律規定必須負擔之經費。
四、中央各主管機關計畫型補助款中,應由地方政府配合分擔之經費。
五、其他地方自治事項所需經費。
各級地方政府如未就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支出項目編列或編足預算者,其上級政府得暫停撥付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以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獲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扣減抵充之;必要時,並得扣減其補助款。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各款地方政府應優先編列預算支應事項之名目。

二、為落實財政紀律,對於地方違反限定用途,不負擔應優先支應之經費時,得暫停撥付統籌分配稅款,或以其獲分配之該稅款扣減抵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