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劉建國等18人 105/06/17 提案版本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立法說明
鑑於野生保育類動物輸入或輸出其原因莫過於買賣交易並從中圖利,其販售牟利之金額之高,若無對等的罰金嚇阻,無法達到有效嚇阻之目的,爰此本條應提高罰金處分。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禁止規定進行,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兩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針對於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進行罰責的修正。

二、以第十九條之手段進行獵捕、宰殺應予以加重刑責。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對罰責進行修正。

二、以透過刑責加重,以達嚇阻效果,保障保育野生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