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德福等18人 105/06/03 提案版本
第五條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與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立法說明
打擊跨國犯罪是全球的共同責任,為彰顯我國對打擊詐欺犯罪的決心與努力,詐欺之犯罪地縱發生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均應適用本法制裁,爰於第十一款增訂之。
第七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為避免詐欺犯罪嫌疑人,利用境外犯罪,逃避我國司法追訴,遂修正為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本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