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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兒童及國民預防接種政策,應設置基金,辦理疫苗採購及預防接種工作。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之補助。
二、公益彩券盈餘、菸品健康福利捐。
三、捐贈收入。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三款之任何形式捐贈收入,不得使用於指定疫苗之採購。
疫苗基金運用於新增疫苗採購時,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傳染病防治諮詢會建議之項目,依成本效益排列優先次序,並於次年開始編列經費採購。其相關會議應錄音,並公開其會議詳細紀錄。成員應揭露以下之資訊:
一、本人接受非政府補助之研究計畫及金額。
二、本人所屬團體接受非政府補助之疫苗相關研究計畫及金額。
三、所擔任與疫苗相關之事業機構或財團法人董、監事或顧問職務。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應使兒童按期接受常規預防接種,並於兒童入學時提出該紀錄。
國民小學及學前教(托)育機構對於未接種之新生,應輔導其補行接種。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之補助。
二、公益彩券盈餘、菸品健康福利捐。
三、捐贈收入。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三款之任何形式捐贈收入,不得使用於指定疫苗之採購。
疫苗基金運用於新增疫苗採購時,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傳染病防治諮詢會建議之項目,依成本效益排列優先次序,並於次年開始編列經費採購。其相關會議應錄音,並公開其會議詳細紀錄。成員應揭露以下之資訊:
一、本人接受非政府補助之研究計畫及金額。
二、本人所屬團體接受非政府補助之疫苗相關研究計畫及金額。
三、所擔任與疫苗相關之事業機構或財團法人董、監事或顧問職務。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應使兒童按期接受常規預防接種,並於兒童入學時提出該紀錄。
國民小學及學前教(托)育機構對於未接種之新生,應輔導其補行接種。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兒童及國民預防接種政策與防疫整備調度,應設置疫苗基金與國家防疫基金,辦理疫苗採購及預防接種與防疫工作。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之補助。
二、公益彩券盈餘、菸品健康福利捐。
三、違反本法罰鍰之一定比率提撥。
四、自各級主管機關收取違反醫療法之罰鍰收入之一定比率提撥。
五、依醫療法、藥事法與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收取規費之一定比率提撥。
六、捐贈收入。
七、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八、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政府之補助,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防疫應變量能逐年編列預算補助,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四年內,國家防疫基金補助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億元。
前項第六款之任何形式捐贈收入,不得使用於指定疫苗之採購。
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其一定比率之計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疫苗基金運用於新增疫苗採購時,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傳染病防治諮詢會建議之項目,依成本效益排列優先次序,並於次年開始編列經費採購。其相關會議應錄音,並公開其會議詳細紀錄。成員應揭露以下之資訊:
一、本人接受非政府補助之研究計畫及金額。
二、本人所屬團體接受非政府補助之疫苗相關研究計畫及金額。
三、所擔任與疫苗相關之事業機構或財團法人董、監事或顧問職務。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應使兒童按期接受常規預防接種,並於兒童入學時提出該紀錄。
國民小學及學前教(托)育機構對於未接種之新生,應輔導其補行接種。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之補助。
二、公益彩券盈餘、菸品健康福利捐。
三、違反本法罰鍰之一定比率提撥。
四、自各級主管機關收取違反醫療法之罰鍰收入之一定比率提撥。
五、依醫療法、藥事法與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收取規費之一定比率提撥。
六、捐贈收入。
七、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八、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政府之補助,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防疫應變量能逐年編列預算補助,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四年內,國家防疫基金補助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億元。
前項第六款之任何形式捐贈收入,不得使用於指定疫苗之採購。
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其一定比率之計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疫苗基金運用於新增疫苗採購時,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傳染病防治諮詢會建議之項目,依成本效益排列優先次序,並於次年開始編列經費採購。其相關會議應錄音,並公開其會議詳細紀錄。成員應揭露以下之資訊:
一、本人接受非政府補助之研究計畫及金額。
二、本人所屬團體接受非政府補助之疫苗相關研究計畫及金額。
三、所擔任與疫苗相關之事業機構或財團法人董、監事或顧問職務。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應使兒童按期接受常規預防接種,並於兒童入學時提出該紀錄。
國民小學及學前教(托)育機構對於未接種之新生,應輔導其補行接種。
立法說明
為有助於政府迅速取得緊急處理疫情所需經費,儘早控制疫情,應修法籌措專屬財源。利用每年編列基金預算,及累積歷年結餘經費,逐步成立300億元之「國家防疫基金」,以進行更完整的防疫規畫,保障人民身命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