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徐國勇等20人 105/06/17 提案版本
第十三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立法說明
礦業為影響環境重大之產業,應在充分評估的狀況下進行。因此在採礦權期滿,展限未准駁期限內,不應存續。
第十五條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及其圖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

前項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探礦或採礦對環境之影響)、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經濟效益評估及其圖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

前項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探礦或採礦對環境之影響)、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
立法說明
為避免採礦權在藉開採舊礦場之名,行採賣砂石之實,因此採礦權者申請時檢具經濟效益評估。
第二十七條
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距商埠巿場地界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三、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四、距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六、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距商埠巿場地界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三、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區內。

四、距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六、原住民族保留地或傳統領域內,未依法諮商並取得當地部落或原住民族的同意。

七、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立法說明
由於保安林、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區,皆具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維持生態多樣性與環境教育等諸多重要功能,應全面禁止開放採礦,故刪除相關該管機關同意開放採礦之權利。

新增第六項:由於礦區大多位於原住民族保留地與傳統領域當中,依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的精神,若礦區位於上述區域,應「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諮商並取得當地部落或原住民族的同意。

原第六項移至第七項。
第三十一條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駁回: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有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

五、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將礦業權展限申請案駁回,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者,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有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

五、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
立法說明
根據法務部(90)法律字第032276號函釋,礦業權展限為另一新設之採礦權,不應預設為既定權利。

由於本條致使礦業權者有權向限制採礦者求償,因此導致第二十七條中無法處理其管轄地域中的礦場及其衍生問題,更影響未來國土計畫的進行。故刪除之。
第四十七條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立法說明
為避免協議未達成前刪除主管機關備查後,礦權業者得先行使用其土地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