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俊憲等16人 105/06/03 提案版本
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有左列情形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兩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使他人陷於窮困。
二、以實施該行為營業。
三、以票據方式使他人承諾。
第一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應不受不當之侵害與干擾,然高利率貸放款之情事乃造成債務人負擔更甚,尤其債務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時更容易陷入此等風險之中,嚴重影響其生計、家庭,此乃法律所應避免發生之情事,故應將本罪之刑責於比例原則規範下提高,以遏止此等歪風。

三、本條於上次修正時,爰引眾多外國立法例,其中包含義大利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德國刑法(第二百零二條a)之規定,此乃證明我國乃參考歐陸法系之立法例。綜觀我國立法沿革,多有參考歐洲各國立法,今按瑞士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暴利罪之監禁期間長達五年之久,我國自有刑度提高之參考依據,爰修正本條第一項之有期徒刑刑度為五年。

四、又詐欺罪、背信罪皆屬我國刑法第三十二章之規定,其所欲保護之法益應屬相當,惟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與背信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刑度上限皆為五年,故基於法體系之一致性,對於相同章節,保護法益相當之罪刑應有相同刑度之制定,爰修正本條第一項之有期徒刑刑度為五年。

五、為避免高利率貸放款者藉以其他自然人、法人等第三者之手收取不法利益,以規避刑責,爰於本條第一項中加註使自己或第三人獲有重利者皆屬本條所欲遏止之對象。

六、按德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所規定之暴利罪,其有針對暴利情況甚為嚴重者加重刑度,然我國牟取重利之情形猖獗,實有引入德國刑法特別情事規範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第二項,於重利行為使他人陷於窮困或以實施該行為營業或以票據方式使他人承諾而得重利之三種情狀時,參考德國刑法加重刑責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得併科兩百萬元以下罰金。

七、依條文項次變更,遂將原第二項之條文更動至第三項,文字亦針對項次調整而稍有修正。

八、本條所規範之重利行為屬結果犯,乃係重罪,又依上開相同章節應符合法體系相同之規範架構意旨,本條應明文未遂犯之處罰,爰增訂本條第四項之規定,以求法體系之完整及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