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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惠美等16人 105/05/27 提案版本
第六十九條
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撥補。
本保險之財務如有虧損,其屬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虧損及潛藏負債部分,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其屬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之虧損部分,應調整費率挹注,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立法說明
一、本保險為確定給付制之強制性社會保險,鑑於基金財務潛在負債迅速增加,為確保退休勞工獲得妥善生活照顧,爰規定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二、又鑑於民國97年起勞保老年給給付改為年金化,導致基金財務負擔加重,復遵照立法院過去審查勞保條例時做成附帶決議,要求行政院在勞保年金實施前,應清算勞保潛藏債務總額,並自民國98年起分十年編預算撥補,爰規定其屬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虧損及潛藏負債部分,由財政部審核撥補。

三、相關立法例:

(一)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五條:「本保險業務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保險財務如有虧損,其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虧損及潛藏負債部分,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其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虧損部分,應調整費率挹注。」

(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五條:「本基金之運用及委託經營,由基金管理委員會擬訂年度計畫,經基金監理委員會審定後行之,並由政府負擔保責任。」

(三)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本保險之財務,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