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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動物:以提供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供展演及騎乘之動物。
十四、展演動物業:以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以動物供展演及騎乘之業者。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動物:以提供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供展演及騎乘之動物。
十四、展演動物業:以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以動物供展演及騎乘之業者。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用:以動物置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人參觀或互動。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用:以動物置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人參觀或互動。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十三款所定展演動物之定義,必須兼具展演及騎乘行為,使得僅展示或表演之行為恐不受規範。
二、為完整保護動物,禁止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進行表演,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改為規範展用行為,無須再個別認定展演動物業者,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
三、參考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十四款有關展示之規定,增定第十三款有關「展用」之定義。
二、為完整保護動物,禁止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進行表演,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改為規範展用行為,無須再個別認定展演動物業者,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
三、參考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十四款有關展示之規定,增定第十三款有關「展用」之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立法說明
一、刪除本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展演動物」、第十四款「展演動物業」之用詞定義,另於第十三款增列定義「展演」之行為情狀。
二、原條文第十三款「展演動物」定義,規範對象為以提供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兼供「展演」及「騎乘」之動物,始足當之,實務上僅剩少數馬場方有適用,顯過度限縮。鑒於所謂娛樂目的易生爭議,且無論係利用動物展示、表演或餵食、觸摸、騎乘等與人互動之「行為」均可能造成動物不當緊迫或壓力,為落實本法動物保護意旨,均有納管必要,爰將本款規範改為定義相關「展演」行為,爰修正第十三款規定。
三、配合本條第十三款用詞定義以及第六條之一條文修正,已無另行定義展演動物業之必要,爰刪除第十四款規定。
二、原條文第十三款「展演動物」定義,規範對象為以提供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兼供「展演」及「騎乘」之動物,始足當之,實務上僅剩少數馬場方有適用,顯過度限縮。鑒於所謂娛樂目的易生爭議,且無論係利用動物展示、表演或餵食、觸摸、騎乘等與人互動之「行為」均可能造成動物不當緊迫或壓力,為落實本法動物保護意旨,均有納管必要,爰將本款規範改為定義相關「展演」行為,爰修正第十三款規定。
三、配合本條第十三款用詞定義以及第六條之一條文修正,已無另行定義展演動物業之必要,爰刪除第十四款規定。
第六條之一
經營展演動物業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始得經營。
前項展演動物業設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依第一項申領執照之展演動物業業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領執照。
前項展演動物業設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依第一項申領執照之展演動物業業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領執照。
任何人不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進行表演。
展用動物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以具有社會教育機構、休閒農場、觀光遊樂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業者為限。
第二項之申請非屬政府部門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知繳納保證金;於申請人之動物未獲得妥善飼養、照護或安置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將保證金使用於妥善飼養、照護、安置或其他必要用途。
展用動物者應置適當之專任人員、具備適當設施、向主管機關申報展用動物相關資訊並接受主管機關之評鑑。評鑑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第二項展用動物之申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許可期間、第三項申請人資格、第四項繳納保證金之方式、金額、使用、前項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照護、評鑑、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展用動物者,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繼續展用;一年屆滿仍未依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者,不得繼續展用動物。
展用動物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以具有社會教育機構、休閒農場、觀光遊樂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業者為限。
第二項之申請非屬政府部門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知繳納保證金;於申請人之動物未獲得妥善飼養、照護或安置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將保證金使用於妥善飼養、照護、安置或其他必要用途。
展用動物者應置適當之專任人員、具備適當設施、向主管機關申報展用動物相關資訊並接受主管機關之評鑑。評鑑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第二項展用動物之申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許可期間、第三項申請人資格、第四項繳納保證金之方式、金額、使用、前項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照護、評鑑、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展用動物者,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繼續展用;一年屆滿仍未依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者,不得繼續展用動物。
立法說明
一、為禁止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進行表演,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二、依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僅經營展演動物業者(以展演動物為業者),始應依法申領執照,其對於動物之保護,恐有不周,應改為規範有展用行為,即應申請許可。
三、動物之展用,應在尊重動物、注意動物福祉以產生正面影響力之條件下為之,為確保動物受到妥適照顧與保護,其申請人應具備特定資格,爰增訂第三項。
四、基於動物保護及動物福利之目的,為確保展用動物之妥善飼養或照護,或在業者結束經營後,仍可得到良好之後續安置處理,應要求業者繳交保證金,事先強化業者對於展用動物之善後準備,爰增訂第四項。
五、為確保動物受到妥適照顧與保護,展用動物者應置適當專任人員、具備適當設施、申報資訊、接受評鑑,評鑑不合格且未改善者,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以避免衍生更大之後續動物保護問題,爰增訂第五項。
六、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事項明確授權,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並移列第六項。
七、修正條文第二項至第五項,較現行條文大幅度增加對於展用行為之管理,對於現有業者應給予合理之緩衝期間,以利其增聘專任人員、興建設施等符合規定之準備或轉業、安排善後;緩衝期間屆滿仍未依第二項申請許可者,不得繼續展用動物,違者即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處罰。
二、依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僅經營展演動物業者(以展演動物為業者),始應依法申領執照,其對於動物之保護,恐有不周,應改為規範有展用行為,即應申請許可。
三、動物之展用,應在尊重動物、注意動物福祉以產生正面影響力之條件下為之,為確保動物受到妥適照顧與保護,其申請人應具備特定資格,爰增訂第三項。
四、基於動物保護及動物福利之目的,為確保展用動物之妥善飼養或照護,或在業者結束經營後,仍可得到良好之後續安置處理,應要求業者繳交保證金,事先強化業者對於展用動物之善後準備,爰增訂第四項。
五、為確保動物受到妥適照顧與保護,展用動物者應置適當專任人員、具備適當設施、申報資訊、接受評鑑,評鑑不合格且未改善者,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以避免衍生更大之後續動物保護問題,爰增訂第五項。
六、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事項明確授權,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並移列第六項。
七、修正條文第二項至第五項,較現行條文大幅度增加對於展用行為之管理,對於現有業者應給予合理之緩衝期間,以利其增聘專任人員、興建設施等符合規定之準備或轉業、安排善後;緩衝期間屆滿仍未依第二項申請許可者,不得繼續展用動物,違者即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處罰。
任何人不得以動物進行展演。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或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展演動物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人,以具有社會教育機構、休閒農場、觀光遊樂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格者為限;且申請人或其僱用之相關人員曾因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前項之申請。
第一項申請人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知繳納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以其他方式擔保展演動物未獲得妥善飼養、照護或安置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保證金、保險給付或擔保金額使用於妥善飼養、照護、安置或其他相關用途。
展演動物者應具備適當設施、專任人員、向主管機關申報展演動物相關資訊並接受主管機關之評鑑。評鑑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展演動物之申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許可期間、第二項申請人、相關人員資格、第三項繳納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之方式、金額、用途、前項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評鑑、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展演動物者,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繼續展演,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申請人,以具有社會教育機構、休閒農場、觀光遊樂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格者為限;且申請人或其僱用之相關人員曾因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前項之申請。
第一項申請人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知繳納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以其他方式擔保展演動物未獲得妥善飼養、照護或安置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保證金、保險給付或擔保金額使用於妥善飼養、照護、安置或其他相關用途。
展演動物者應具備適當設施、專任人員、向主管機關申報展演動物相關資訊並接受主管機關之評鑑。評鑑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展演動物之申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許可期間、第二項申請人、相關人員資格、第三項繳納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之方式、金額、用途、前項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評鑑、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展演動物者,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繼續展演,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任何人在未經許可下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進行展演,導致動物傷害或其他不當情事,明訂禁止義務規範;另鑒於實務上部分特定類型動物(例如水生動物)、展演方式(例如利用科技,在不驚擾動物情況下展演)、展演場所(例如開放參觀之畜牧場)或展演者(例如私人所設動物收容處所),因展演情狀符合動物保護權益或公共利益等原因,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可公告排除,免予申請,爰修正第一項條文並增訂但書規定。
二、動物之展演,應在得以確保動物福祉以產生正面影響力之條件下為之,為使主管機關得以落實監督並確保動物受到妥適照顧與保護,申請展演動物者應具備特定資格,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為強化飼主責任,確保展演動物受到妥善飼養或照護,或在原飼主結束相關業務經營後,仍可得到良好之後續安置處理,要求展演動物申請人繳交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等提供擔保方式,事先強化其對於展演動物之善後準備,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為確保動物受到妥適照顧與保護,展演動物者應置適當專任人員、具備適當設施、申報資訊,並接受主管機關評鑑,評鑑不合格且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避免衍生或擴大動物保護問題,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五、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事項明確授權,爰修正第五項規定。
六、鑒於本條修正後,將大幅度增加對於動物展演行為之管理範圍與強度,對於現有展演動物者應給予合理之緩衝期間,以利其增聘專任人員、興建設施及其他準備工作或轉業、安排善後;爰針對本條文修正施行前已展演動物者,設定一年緩衝期間,以暫緩衝擊並引導相關業者強化其展演動物之照護管理能力,納入合法規範。
二、動物之展演,應在得以確保動物福祉以產生正面影響力之條件下為之,為使主管機關得以落實監督並確保動物受到妥適照顧與保護,申請展演動物者應具備特定資格,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為強化飼主責任,確保展演動物受到妥善飼養或照護,或在原飼主結束相關業務經營後,仍可得到良好之後續安置處理,要求展演動物申請人繳交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等提供擔保方式,事先強化其對於展演動物之善後準備,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為確保動物受到妥適照顧與保護,展演動物者應置適當專任人員、具備適當設施、申報資訊,並接受主管機關評鑑,評鑑不合格且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避免衍生或擴大動物保護問題,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五、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事項明確授權,爰修正第五項規定。
六、鑒於本條修正後,將大幅度增加對於動物展演行為之管理範圍與強度,對於現有展演動物者應給予合理之緩衝期間,以利其增聘專任人員、興建設施及其他準備工作或轉業、安排善後;爰針對本條文修正施行前已展演動物者,設定一年緩衝期間,以暫緩衝擊並引導相關業者強化其展演動物之照護管理能力,納入合法規範。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
立法說明
參考刑法第二十三章傷害罪之精神,提高傷害動物之刑責,除彰顯其生命價值外,亦遏止相關犯罪行為。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或輸出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動物進行展演。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出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前項第一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動物進行展演。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出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前項第一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本條第一款規定,對於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展演動物之行為,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將現行條文之違規事項移列第二款,並酌修文字。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鑑於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可依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加以沒入;為落實保障動物福祉,對於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遭不當展演之動物亦應予沒入。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鑑於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可依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加以沒入;為落實保障動物福祉,對於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遭不當展演之動物亦應予沒入。
第二十七條之二
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進行表演,或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展用動物,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者,按次處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新增,明定違反第六條之一之罰則。
二、表演等違法行為應令其立即停止。
二、表演等違法行為應令其立即停止。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轉讓他人。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轉讓他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
立法說明
對於違反展用業者遵行事項管理辦法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經營展演動物業。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經營展演動物業。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六、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六、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立法說明
一、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罰則,改列於第二十七條之二。
二、項次調整。
二、項次調整。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為提高對於未經許可展演動物之行為之處罰,將現行條文第二款規範事項移列其罰則於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
二、配合第六條之一第五項修正條文,對於違反該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或申報資訊之規定者,處較低額度之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爰增訂為本條第二款規定。
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所涉動物,為避免其繼續遭受不當照顧、科學應用或展演,並保障該等動物福祉,無論其原屬何人所有,地方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予以沒入,以減少動物受害並妥善安置、照護,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二、配合第六條之一第五項修正條文,對於違反該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或申報資訊之規定者,處較低額度之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爰增訂為本條第二款規定。
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所涉動物,為避免其繼續遭受不當照顧、科學應用或展演,並保障該等動物福祉,無論其原屬何人所有,地方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予以沒入,以減少動物受害並妥善安置、照護,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利用動物。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利用動物。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及同條第六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辦法中有關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利用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及同條第六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辦法中有關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利用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第六項規定,增定第二款規定,對於違反該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者,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得沒入動物,以保障動物福利。
二、由於表演、展用、繁殖或買賣之動物,常受不當照顧,為避免其繼續淪為違法之獲利工具,保障該等動物福利,得視情予以沒入;且縱屬行為人以外之他人所有,渠等既將動物交由他人生財,為保障動物福利,亦得視情予以沒入。
二、由於表演、展用、繁殖或買賣之動物,常受不當照顧,為避免其繼續淪為違法之獲利工具,保障該等動物福利,得視情予以沒入;且縱屬行為人以外之他人所有,渠等既將動物交由他人生財,為保障動物福利,亦得視情予以沒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