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鄭寶清等22人 105/05/27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5/09/30 委員尤美女等22人
吳思瑤等16人 105/05/06 提案版本
賴瑞隆等17人 105/05/13 提案版本
吳玉琴等26人 105/06/03 提案版本
親民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5/09/23 提案版本
姚文智等16人 105/10/07 提案版本
李麗芬等24人 105/10/07 提案版本
王育敏等16人 105/10/28 提案版本
林為洲等17人 105/10/28 提案版本
趙天麟等16人 105/11/11 提案版本
鄭天財 Sra Kacaw等18人 105/11/25 提案版本
第一章
總則
總則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總則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特制定本法。
保障人民居住權利,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為強化本法之立法目的,基於憲法第十條之居住權、第十五條之生存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經社文公約》)揭示之適足住房權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政公約》)之住居保障為本法立法核心,爰酌作文字修正。
保障國民居住權益,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為強化本法之立法目的,基於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精神,並以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揭示之適足住房權為本法立法核心,爰酌作文字修正。
保障民眾居住權益,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為強化本法之立法目的,參照憲法第十條揭示之居住權,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揭示之適足住房權為本法立法核心,爰酌作文字修正。
保障國民居住權益,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為強化本法之立法目的,基於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精神,並以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揭示之適足住房權為本法立法核心,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住宅政策及全國性住宅計畫之擬訂。
(一)住宅政策全國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一)住宅政策及全國性住宅計畫之擬訂與執行
(一)住宅政策全國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一)住宅政策及全國性住宅計畫之擬訂。
(二)全國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二)全國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二)全國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二)全國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二)全國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三)直轄市、縣(市)住宅業務之督導。
(三)直轄市、縣(市)住宅業務之補助、督導及協助辦理
(三)直轄市、縣(市)住宅業務之補助、督導與協助辦理
(三)直轄市、縣(市)住宅業務之補助、督導及協助辦理
(三)直轄市、縣(市)住宅業務之督導。
(四)全國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及公布。
(四)全國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分析及公布。
(四)全國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分析及公布。
(四)全國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分析及公布。
(四)全國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及公布。
(五)住宅政策、補貼、市場、品質及其他相關之研究。
(五)住宅政策、補貼、市場、品質其他相關制度建立及研究。
(五)住宅政策、補貼、市場、品質及其他相關之研究。
(五)住宅政策、補貼、市場、品質其他相關制度建立及研究。
(五)住宅政策、補貼、市場、品質及其他相關之研究。
(六)基本居住水準之訂定。
(六)基本居住水準之訂定。 (七)社會住宅之興辦。
(六)基本居住水準之訂定。 (七)社會住宅之規劃、興辦、獎勵、經營及管理。
(六)基本居住水準之訂定。 (七)社會住宅之興辦。
(六)基本居住水準之訂定。
(七)其他相關事項。
()其他相關事項。
()其他相關事項。 (九)建立跨部會協調機制以辦理第一項至第八項事務。
()其他相關事項。
(七)其他相關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轄區內住宅施政目標之訂定。
(一)轄區內住宅施政目標之訂定。
(一)轄區內住宅施政目標之訂定。
(一)轄區內住宅施政目標之訂定。
(一)轄區內住宅施政目標之訂定。
(二)轄區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二)轄區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二)轄區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二)轄區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二)轄區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三)轄區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三)轄區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三)轄區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三)轄區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三)轄區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四)住宅補貼案件之受理、核定及查核。
(四)住宅補貼案件之受理、核定及查核。
(四)住宅補貼案件之受理、核定及查核。
(四)住宅補貼案件之受理、核定及查核。
(四)住宅補貼案件之受理、核定及查核。
(五)地區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及公布。
(五)地區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分析及公布。
(五)地區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分析及公布。
(五)地區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分析及公布。
(五)地區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及公布。
(六)轄區內住宅補貼、市場供需與品質狀況及其他相關之調查。
(六)轄區內住宅補貼、市場供需與品質狀況及其他相關之調查。
(六)轄區內住宅補貼、市場供需與品質狀況及其他相關之調查。
(六)轄區內住宅補貼、市場供需與品質狀況及其他相關之調查。
(六)轄區內住宅補貼、市場供需與品質狀況及其他相關之調查。
(七)社會住宅之規劃、興辦、獎勵及管理。
(七)社會住宅之興辦。 (八)其他相關事項。
(七)社會住宅之規劃、興辦、獎勵、經營及管理。
(七)社會住宅之興辦。 (八)其他相關事項。
(七)社會住宅之規劃、興辦、獎勵及管理。 (八)其他相關事項。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配合政策需要興辦社會住宅,並準用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辦理。
(八)其他相關事項。
各目的業主管機關得配合政策需要興辦社會住宅,並準用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第三十六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增列全國性住宅計畫之執行,第三目增列住宅業務之補助及協助辦理,第四目增列住宅相關資訊之分析,第五目增列住宅政策等制度之建立,及增訂第七目社會住宅之興辦,包含規劃設計、興建、獎勵、營運及管理維護,為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以利制定住宅政策及推動住宅建設;現行第七目順移至第八目。

二、第二項第二款第五目增列住宅相關資訊之分析,第七目修正為社會住宅之興辦,包含規劃設計、興建、獎勵、營運及管理維護。

三、為擴大興辦主體,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其政策需要,擔任興辦目的事業社會住宅之主體,並得準用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及第六十三條條文,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第一項未修正。
(八)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序文未修正。

二、第一款增列全國性住宅計畫之執行(第一目)、住宅業務之補助與協助辦理(第三目)、住宅相關資訊之分析(第四目),及社會住宅之規劃、興辦、獎勵、經營、管理(第七目)、跨部會協調平台(第九目)為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以利制定住宅政策及推動住宅建設,並配合修正條文調整款次。

三、第二款增列住宅相關資訊之分析(第五目)、社會住宅之經營(第七目)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俾利制定住宅政策及推動住宅建設。
各目的業主管機關得配合政策需要興辦社會住宅,並準用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第三十六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增列全國性住宅計畫之執行,第三目增列住宅業務之補助及協助辦理,第四目增列住宅相關資訊之分析,第五目增列住宅政策等制度之建立,及增訂第七目社會住宅之興辦,包含規劃設計、興建、獎勵、營運及管理維護,為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以利制定住宅政策及推動住宅建設;現行第七目順移至第八目。

二、第二項第二款第五目增列住宅相關資訊之分析,第七目修正為社會住宅之興辦,包含規劃設計、興建、獎勵、營運及管理維護。

三、為擴大興辦主體,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其政策需要,擔任興辦目的事業社會住宅之主體,並得準用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及第六十三條條文,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第一項未修正。
各目的業主管機關應視原住民族教育及語言文化等傳承發展需要,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原住民承租之社會住宅
立法說明
一、查原住民因就業就學之故,紛紛移居至都會區,但因經濟能力無法負擔都市的住宅成本,多只能居住於較差的環境或違建,但現行住宅法或推行的社會住宅等住宅政策,卻未考量原住民族因其傳統習俗、教育及語言文化,有其特殊性及傳承延續重要性,其住宅政策應不同於一般住宅政策,實不應該以一般性政策處理之。

二、綜上,基於原住民族之居住權保障,及文化文化傳承之考量,爰提出修正。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建築物。
(移除)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以低於市場行情之租金,專供出租之用。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以低於市場行情之租金,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
立法說明
一、目前國際住宅研究學界對住宅之普遍認知為供居住使用之物理空間,包括正式及非正式部門所提供之住居。行政院人口及住宅普查對住宅之定義,係指專供一戶或多戶家庭居住為目的之房屋,且單獨使用具有獨立之出入通道及住宅設備者,符合前述定義之非正式部門住房亦屬普查對象;內政部之住宅存量計算亦以行政院人口及住宅普查結果為基準,顯見行政實務亦以該定義為準;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等地方自治法規,對住宅亦為相同之定義。另參照美國《公平住宅法》對住宅之定義為被現有使用、設計或意圖使用,以作為一個或更多家庭之住所之任何建築、結構物或其部分,亦未以合法為住宅定義之根據。鑒於住宅法現行條文對住宅之定義與相關研究學說、國內外法令及實務不符,爰將第一項之文字酌予修正。

二、考量部分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難以於住房市場承租適居及可負擔之住宅,為保障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居住權益,爰修正第二款,提高其社會住宅最低保障比例至百分之三十。
、住宅:指供使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款社會住宅定義,以低於市場行情的租金,專供出租使用;另提供一定比率出租部分移列至第四條第一項規範。

二、房屋稅條例第五條已明定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稅率百分之一點二(同自住),財政部依該條例訂定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因該公益出租人之用詞,源自於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訂定之輔導獎勵民間成立租屋服務平臺辦法第二條規定之定義,惟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擬刪除,故該辦法亦將廢止,為免公益出租人之定義失所附麗,影響原符合公益出租人資格者適用房屋稅百分之一點二稅率,及考量修法後之政策延續性,爰增訂第三款公益出租人定義。

三、第一款未修正。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
立法說明
第二款社會住宅用詞定義,為保障特殊情形或身分者的居住權益,適度提高其保障比例至百分之三十。
公益出租人: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低於行情之租金出租予青年及依本法規定接受政府住宅租金補貼者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款社會住宅定義,以低於市場行情的租金,專供出租使用。

三、房屋稅條例第五條明定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稅率百分之一點二(同自住),因該公益出租人之用詞,源自於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訂定之輔導獎勵民間成立租屋服務平臺辦法第二條規定之定義,惟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擬刪除,故該辦法亦將廢止,為免公益出租人之定義不明,影響原符合公益出租人資格者適用房屋稅百分之一點二稅率,及考量修法後之政策延續,增訂第三款公益出租人定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
立法說明
一、審酌現今社會現況,社會弱勢逐年增加,第二款雖規定應保留百分之十以上比例之社會住宅於特殊族群或身分者,但該比例已不符合當前社會所需者眾多之情形。

二、爰此,修正第二款,將應提供於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比例,由百分之十提高至百分之二十,已符合社會所需。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率,其中至少百分之二十五出租予經濟社會弱勢者,另應提供百之五以上比率出租予未設籍於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之住宅。
立法說明
一、我國於2009年已三讀通過《兩公約》並於同年實行,兩公約其中《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明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利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我國為締約國之一,因此依據《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意旨指出,政府應確保所有人不論其經濟狀況如何皆應有住房之權利,亦為我國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之一。

二、根據《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4號與第7號《一般性意見》的解釋,所謂「適足住房權」是指任何人都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地居住在某處的權利。換句話說,國家的義務,不僅僅是讓每個人都有房子住就可以了,還必須讓每個人都住得安心、自在,因此「適足住房權」是一種凌駕所有權的基本權利。

三、綜上所述,將公辦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提出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比率出租予經濟弱勢者及百分之五以上之比率出租予未設籍於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以落實居住正義的住房權。
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款社會住宅定義,以低於市場行情的租金,專供出租使用;另提供一定比率出租部分移列至第四條第一項規範。

二、房屋稅條例第五條已明定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稅率百分之一點二(同自住),財政部依該條例訂定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因該公益出租人之用詞,源自於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訂定之輔導獎勵民間成立租屋服務平臺辦法第二條規定之定義,惟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擬刪除,故該辦法亦將廢止,為免公益出租人之定義失所附麗,影響原符合公益出租人資格者適用房屋稅百分之一點二稅率,及考量修法後之政策延續性,爰增訂第三款公益出租人定義。

三、第一款未修正。
第四條
本法所定具特殊情形或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本法所定具特殊情形或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社會弱勢者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本法所定具特殊情形或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本法所定具特殊情形或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提供至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社會弱勢者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本法所定具特殊情形或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本法所定具經濟社會弱勢者,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社會弱勢者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一、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
一、低收入戶。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二、特殊境遇家庭。
二、特殊境遇家庭。
二、特殊境遇家庭。
二、特殊境遇家庭。
二、特殊境遇家庭。
二、特殊境遇家庭。
二、特殊境遇家庭。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三、育有未滿十二歲子女人以上。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未滿三十歲之青年。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七、身心障礙者。
七、身心障礙者。
七、身心障礙者。
七、身心障礙者。
七、身心障礙者。
、身心障礙者。
七、身心障礙者。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九、原住民。
九、原住民。
九、原住民。
九、原住民。
九、原住民。
、原住民。
九、原住民。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災民。
十、災民。
十、災民。
十、災民。
十、災民。
、災民。
十、災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一、街友 十二、拆遷戶。
十一、街友
十一、遊民。
十一、遊民。
十一、街友
、遊民。
十一、無一定住所或居所之人
十一、街友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移除)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主管機關擬定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額度與戶數,應斟酌居住地區住宅行情、人口數量及負擔能力等因素決定之。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住宅租金與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額度,應依據居住地區合理住宅價格租金水準、受補貼家戶之所得、人口數量與弱勢狀況,以及合理負擔能力標準等,計算合理補貼額度。
住宅租金與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額度,應依據居住地區合理住宅價格租金水準、受補貼家戶之所得、人口數量與弱勢狀況,以及合理負擔能力標準等,計算合理補貼額度。
十二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者
主管機關預定每一年度之住宅租金補貼之額度與戶數,應斟酌居住地區租金水準、受補貼家戶之所得、口數與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狀況及負擔能力等因素決定之
依第一項所提供之社會住宅應保障居住者享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揭示之適足的住房
住宅租金與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額度,應依據居住地區合理住宅價格租金水準、受補貼家戶之所得、人口數量與弱勢狀況,以及合理負擔能力標準等,計算合理補貼額度。
住宅租金與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額度,應依據居住地區合理住宅價格租金水準、受補貼家戶之所得、人口數量與弱勢狀況,以及合理負擔能力標準等,計算合理補貼額度。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相關價格租金資料蒐集、負擔標準與合理補貼金額計算方式之建立。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相關價格租金資料蒐集、負擔標準與合理補貼金額計算方式之建立。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年內,完成相關租金資料或價格蒐集、負擔標準補貼金額計算方式之建立。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相關價格租金資料蒐集、負擔標準與合理補貼金額計算方式之建立。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相關價格租金資料蒐集、負擔標準與合理補貼金額計算方式之建立。
主管機關未完成第二項合理補貼額度之計算前,得沿用現有方式繼續辦理之。
主管機關未完成第二項合理補貼額度之計算前,得沿用現有方式繼續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中低收入戶於住房市場亦難以覓得適居及可負擔之住宅,另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之一亦將照顧中低收入戶得到適宜之居所及居住環境明定為各級住宅主管機關之行政義務,爰將第二項第一款增列中低收入戶。

二、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高雄市街友安置輔導辦法》第三條之定義,街友指流浪(落)街頭、孤苦無依或於公共場所棲宿、行乞而需安置、輔導者。為避免該款原文字之社會歧視意涵,爰將第二項第十一款文字修正為街友。

三、考量國內因市地重劃、公共工程興建、公有土地清理活化等原因而拆遷者眾,部分家庭因拆遷而失去住所,遭遇生活重大變故,恐成為經濟及社會弱勢,面臨更不利之處境,故亟需妥適安置予以協助。另依據《經社文公約》適足住房權之規範意旨,提供安置住房為拆遷之必要條件,而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以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拆遷戶之安置義務須於國內相關法規予以明文規範。爰增訂第十二款,其餘款次變更。

四、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係為保留將來各項政策扶助之對象有增列納入本法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例如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需要,考量目前住宅補貼及社會住宅之規劃、興建及管理之實務係由各級主管機關執行,為利地方政府因地制宜落實社會住宅之政策精神,爰刪除「中央」二字,授權各級主管機關均得認定本條之特殊情形或身分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前段係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款後段修正移列,因社會住宅包含主管機關與民間多元興辦及以民間釋出空屋包租代管社會住宅等方式取得,且部分社會住宅之基地可能較小或戶數較少、民間空屋範圍分布較廣,為能彈性規劃調配提供,爰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範圍計算出租比率,並考量經濟及社會條件處於較不利狀態,為保障居住權益,爰提供至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比率社會住宅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考量民眾常需跨區域就學或就業,雖未設籍於當地,仍有居住需求,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主管機關得提供一定比率社會住宅出租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至其申請資格、程序及比率等事項,由主管機關於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授權之辦法或自治法規定之。

二、依據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優先入住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用以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之住宅。」爰配合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修正為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並移列為第二項;另因社會救助法協助對象除低收入戶亦包括「中低收入戶」,該法第十六條之一定明「為照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得到適宜之居所及居住環境,各級住宅主管機關得提供下列住宅補貼措施:……」,爰第二項第一款增列中低收入戶;查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高雄市街友安置輔導辦法第三條,所稱街友指經常性露宿街頭、公共場所或居無定所者,與遊民定義一致,爰將第二項第十一款修正為街友;考量住宅補貼之實務係由各級主管機關執行,且地方政府迭有建議具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適用,應納入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單親家庭、重大傷病者等情形;為利住宅補貼業務執行,爰刪除第十二款「中央」二字,授權各級主管機關均得認定經濟與社會弱勢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因屬住宅補貼事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爰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建立之合理補貼額度已於一百零四年度完成及實施,目前已無需沿用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四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二款配合實務執行,酌作文字修正,本項序文及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一款參照營建署現行租金補貼申請標準,將「中低收入戶」納入第一款所稱之特殊情形或身分者。

三、住宅補貼之實務係由各級主管機關執行,爰修正第十二款授權各級主管機關得認定第十二類特殊情形或身分者。

四、住宅補貼的計算方式之建立、補貼額度等辦法挪至第二章住宅補貼相關條文。修正第二項、第三項條文,且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條。
立法說明
鑑於租金負擔標準及補貼金額計算方式,乃社會住宅、租金補貼以及租屋服務事業政策執行之核心課題,有其必要性與急迫性,應儘速建立,故於本次修法之條文施行後一年內完成。
立法說明
一、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國家應「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該公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並指出:住房權利「不僅是指住房而且是指適當的住房」,且所有人「不論其收入或經濟來源如何都可享有住房權利」。

二、故於本條明定社會住宅應具至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比率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以保障弱勢者之居住權益。政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功能不應只是提供最基本之遮風避雨之所,而應盡可能保障居住者享有可符合聯合國標準之適當生活水準。

三、查有符合本條第二項各款之資格者,因未滿二十歲,而不符地方政府所訂之社會住宅承租資格。但依民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未成年人之行為能力雖受限制,但其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故符合本條第二項各款之資格但未滿二十歲者,其居住權益亦應同樣受到保障。為充分實現弱勢者之居住權益,主管機關及社會住宅之興辦者,應確保各級政府之法規規定、租賃合約、社區及公寓大廈規約或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或與前列各項具類似性質者,均不使具本條第二項各款身分者產生無法承租之情事。

四、為確保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與適當之生活水準。爰增訂本條第三項,確保其享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所揭示之適足的住房。
主管機關未完成第二項合理補貼額度之計算前,得沿用現有方式繼續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根據我國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故居住權可視為人民之基本權利之一。

二、社會住宅具有以低於市場之租金,並搭配社會福利措施,以達照顧經濟弱勢族群之目的。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將「社會救助法」第四之一條第一項之中低收入戶,納入本條特殊情形或身分之範圍,以周延保障弱勢族群之居住權益。

三、國內少子化問題嚴重,且育兒成本花費甚鉅,單以撫養孩子到6歲為例,至少要花100萬至125萬元。為減輕育兒家庭之負擔,爰此,將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為「育有未滿十二歲子女二人以上」。

四、另查房價持續高漲,甫出社會工作之青年薪資所得不高,購屋或租屋開銷已為青年人之經濟壓力來源。爰此,於第一項增訂第六款,將「未滿三十歲之青年」納入本條特殊情形或身分之範圍,以減輕青年居住負擔。
主管機關未完成第二項合理補貼額度之計算前,得沿用現有方式繼續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將本法原本定義部分修改,以期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用詞一致化,並將中低收入納入第一項第一款。

二、將第一項第十一款遊民此一負面名詞去除,以無一定住所或居所之人取代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前段係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款後段修正移列,因社會住宅包含主管機關與民間多元興辦及以民間釋出空屋包租代管社會住宅等方式取得,且部分社會住宅之基地可能較小或戶數較少、民間空屋範圍分布較廣,為能彈性規劃調配提供,爰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範圍計算出租比率,並考量經濟及社會條件處於較不利狀態,為保障居住權益,爰提供至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比率社會住宅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考量民眾常需跨區域就學或就業,雖未設籍於當地,仍有居住需求,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主管機關得提供一定比率社會住宅出租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至其申請資格、程序及比率等事項,由主管機關於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授權之辦法或自治法規定之。

二、依據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優先入住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用以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之住宅。」爰配合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修正為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並移列為第二項;另因社會救助法協助對象除低收入戶亦包括「中低收入戶」,該法第十六條之一定明「為照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得到適宜之居所及居住環境,各級住宅主管機關得提供下列住宅補貼措施:……」,爰第二項第一款增列中低收入戶;查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高雄市街友安置輔導辦法第三條,所稱街友指經常性露宿街頭、公共場所或居無定所者,與遊民定義一致,爰將第二項第十一款修正為街友;考量住宅補貼之實務係由各級主管機關執行,且地方政府迭有建議具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適用,應納入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單親家庭、重大傷病者等情形;為利住宅補貼業務執行,爰刪除第十二款「中央」二字,授權各級主管機關均得認定經濟與社會弱勢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因屬住宅補貼事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爰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建立之合理補貼額度已於一百零四年度完成及實施,目前已無需沿用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四項。
第四條之一
社會住宅應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提供至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比例出租予本法所定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標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鄉鎮市區確實無此需求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經濟及社會條件處於較不利狀態,為保障居住權益,爰提供至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比率社會住宅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因部分社會住宅可能基地較小或戶數較少,為能彈性規劃,且為避免社會住宅大量設置於通勤不便之偏遠郊區,導致徒增弱勢者額外之負擔,爰以鄉鎮市區為範圍計算出租比率。另考量民眾常需跨區域就學或就業,雖未設籍於當地,仍有居住需求,提供一定比率社會住宅出租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至其申請資格、程序及比率等事項,由主管機關於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授權之辦法或自治法規定之。唯部分確無上開之社會住宅需求之地區,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裁量。
第五條
為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需要,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未來環境發展、住宅市場供需狀況、住宅發展課題等,研擬住宅政策,報行政院核定。
為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需要,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未來環境發展、住宅市場供需狀況、住宅負擔能力及住宅發展課題等,研擬住宅政策,報行政院核定。
為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需要,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未來環境發展、住宅市場供需狀況、住宅負擔能力及住宅發展課題等,研擬住宅政策,報行政院核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中央住宅政策,衡酌地方發展需要,擬訂住宅施政目標,並據以研擬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中央住宅政策,衡酌地方發展需要,擬訂住宅施政目標,並據以研擬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中央住宅政策,衡酌地方發展需要,擬訂住宅施政目標,並據以研擬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住宅政策、衡酌社會經濟發展、國土空間規劃、區域發展、產業、人口、住宅供需、中央及地方財政狀況,並參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住宅計畫執行情形,擬訂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報行政院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住宅政策、衡酌社會經濟發展、國土空間規劃、區域發展、產業、人口、住宅供需、負擔能力、居住品質、中央及地方財政狀況,並參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住宅計畫執行情形,擬訂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報行政院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住宅政策、衡酌社會經濟發展、國土空間規劃、區域發展、產業、人口、住宅供需、負擔能力、居住品質、中央及地方財政狀況,並參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住宅計畫執行情形,擬訂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報行政院核定。
主管機關為推動住宅計畫,得結合土地開發、都市更新、融資貸款、住宅補貼或其他策略辦理。
主管機關為推動住宅計畫,得結合公有土地資源、都市計畫、土地開發、都市更新、融資貸款、住宅補貼或其他策略辦理。
立法說明
一、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以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揭示之適足住房權為本法立法核心,為保障民眾之居住權益,爰第一項增列住宅負擔能力為住宅政策之衡酌項目。

二、為健全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之訂定,納入住宅負擔能力、居住品質之資訊,爰修正第三項文字。

三、為健全並強化政府推動辦理住宅計畫,維護公有土地權益及徵諸整體都市發展,爰修正第四項文字。

四、第二項未修正。
主管機關為推動住宅計畫,得結合公有土地資源、都市計畫、土地開發、都市更新、融資貸款、住宅補貼或其他策略辦理。
立法說明
一、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以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揭示之適足住房權為本法立法核心,為保障民眾之居住權益,爰第一項增列住宅負擔能力為住宅政策之衡酌項目。

二、為健全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之訂定,納入住宅負擔能力、居住品質之資訊,爰修正第三項文字。

三、為健全並強化政府推動辦理住宅計畫,維護公有土地權益及徵諸整體都市發展,爰修正第四項文字。

四、第二項未修正。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諮詢、審議住宅計畫、評鑑社會住宅事務,應邀集相關機關、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共同參與;其中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為諮詢、審議住宅計畫、評鑑社會住宅事務、監理住宅基金及受理住宅與居住權利之申訴調處,應邀集相關機關、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成立住宅委員會。 前項住宅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兼任;其餘委員,相關領域之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不得少於三分且同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住宅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業務執行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成立住宅委員會,除現行條文既有之諮詢、審議、評議等事項外,監理住宅基金、受理住宅與居住權利申訴協調等事項亦應交付各級主管機關所成立之住宅委員會處理。

二、增訂第二項,就第一項新增之住宅委員會組織為基本規範。參照環境影響評估法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住宅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兼任,其餘委員應有三分之二由具有住宅及居住權利相關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擔任,且任一性別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增訂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定住宅委員會之組織及業務執行等規範。
主管機關為諮詢、審議住宅計畫、評鑑社會住宅事務,應邀集相關機關、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成立住宅審議會;其中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之比,不得少於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修正條文第二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住宅事務之權責,爰刪除直轄市、縣(市)文字。

二、各級主管機關應成立住宅審議會,辦理住宅計畫之諮詢、審議及社會住宅之評鑑事務,且為更公平客觀地審議住宅事務,爰比照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及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委員比率,修正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之比率,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主管機關為諮詢、審議住宅計畫、評鑑社會住宅事務,應邀集相關機關、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成立住宅審議會;其中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之比,不得少於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修正條文第二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住宅事務之權責,爰刪除直轄市、縣(市)文字。

二、各級主管機關應成立住宅審議會,辦理住宅計畫之諮詢、審議及社會住宅之評鑑事務,且為更公平客觀地審議住宅事務,爰比照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及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委員比率,修正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之比率,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健全住宅市場、辦理住宅補貼、興辦社會住宅及提升居住環境品質,得設置住宅基金。
主管機關為健全住宅市場、辦理住宅補貼、興辦社會住宅及提升居住環境品質,得設置住宅基金。 中央住宅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依預算程序撥充。 二、本基金財產之處分收入。 三、社會住宅興辦之收益。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直轄市、縣(市)之住宅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依預算程序撥充。 二、本基金財產處分之收入。 三、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獎勵回饋之收入。 四、都市計畫增額容積出售之收入。 五、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之捐贈收入。 六、社會住宅興辦之收益。 七、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八、其他收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一。

二、為永續經營本條設定之「健全住宅市場、辦理住宅補貼、興辦社會住宅及提升居住環境品質」目標,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中央及地方之住宅基金來源。

三、增訂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第一款,得編列預算撥充基金。

四、增訂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項第二款,規範中央及地方住宅基金財產之處分收入。

五、增訂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三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基金來源包含社會住宅興辦之收益、基金孳息收入及其他收入等。

六、增訂第三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得提撥都市計畫之代金等相關收入至地方住宅基金。
主管機關為健全住宅市場、辦理住宅補貼、興辦社會住宅及提升居住環境品質,得設置住宅基金。 中央住宅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依預算程序撥充。 二、本基金財產之處分收入。 三、社會住宅興辦之收益。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個人及營利事業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合一課徵所得稅稅課收入。 六、其他收入。 前項第五款之收入,由中央主管機關自定提撥比例。 直轄市、縣(市)之住宅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依預算程序撥充。 二、各金融機構配合之融資。 三、本基金財產處分之收入。 四、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獎勵回饋之收入。 五、都市計畫增額容積出售之收入。 六、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之捐贈收入。 七、社會住宅興辦之收益。 八、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九、地價稅、房屋稅一定比例。 十、其他收入。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九款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定提撥比例。
立法說明
一、住宅基金為居住政策落實不可或缺之基礎,應確保有穩定且可持續性財源。

二、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規定:「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計算課徵之所得稅稅課收入,扣除由中央統籌分配予地方之餘額,循預算程序用於住宅政策及長期照顧服務支出;其分配及運用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內政部及衛生福利部定之」。故第一項中央住宅基金來源新增第五款,納入個人及營利事業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合一課徵所得稅稅課收入,且其提撥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房產稅收連結房價,基於憲法「地利共享」精神,應部分提撥至住宅基金,既符合「取之地產、用之社宅」之稅賦重分配理念,亦有助財源之穩健。故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之住宅基金來源,應新增第八款,得以地價稅、房屋稅一定比例提撥,其提撥比例由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自定。

四、鑑於社會住宅可收取租金逐步攤還興建成本,為避免初期興辦造成政府預算排擠,住宅基金得以融機方式做為財務靈活調度方式,此機制過往如國宅興建、眷村皆曾採行,亦符合公共債務法相關規定。構融資方式辦理。等排擠政府預算其它既有支出,靈活調度資金,納入。鑒於社會住宅未來營運管理可收取租金,透過穩定財務安排可逐步攤還貸款部份自償,屬自償性債務,不列入公共債務法第五條規定之未償餘額預算數。因此,參酌《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已廢止)》第五條第二款「二、各金融機構配合之融資」撰寫。
主管機關為健全住宅市場、辦理住宅補貼、興辦社會住宅及提升居住環境品質,得設置住宅基金。 中央住宅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依預算程序撥充。 二、本基金財產之處分收入。 三、社會住宅興辦之收益。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直轄市、縣(市)之住宅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依預算程序撥充。 二、本基金財產處分之收入。 三、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獎勵回饋之收入。 四、都市計畫增額容積出售之收入。 五、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之捐贈收入。 六、社會住宅興辦之收益。 七、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八、其他收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一。

二、為永續經營本條設定之「健全住宅市場、辦理住宅補貼、興辦社會住宅及提升居住環境品質」目標,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中央及地方之住宅基金來源。

三、增訂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第一款,得編列預算撥充基金。

四、增訂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項第二款,規範中央及地方住宅基金財產之處分收入。

五、增訂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三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基金來源包含社會住宅興辦之收益、基金孳息收入及其他收入等。

六、增訂第三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得提撥都市計畫之代金等相關收入至地方住宅基金。
第八條
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住宅補貼計畫;其補貼種類如下:
主管機關設立委託專責法或機構,辦理住宅相關業務。
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一、自建住宅貸款利息。
一、自建住宅貸款利息。
一、自建住宅貸款利息。
一、自建住宅貸款利息。
二、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二、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二、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二、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三、承租住宅租金。
三、承租住宅租金。
三、承租住宅租金。
三、承租住宅租金。
四、修繕住宅貸款利息。
四、修繕住宅貸款利息。
四、修繕住宅貸款利息。
四、修繕住宅貸款利息。
五、簡易修繕住宅費用。
五、簡易修繕住宅費用。
五、簡易修繕住宅費用。
五、簡易修繕住宅費用。
申請前項住宅補貼,同一年度僅得擇一辦理。接受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除經行政院專案同意外,不得同時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接受政府住宅費用補貼者,一定年限內以申請一次為限。
申請前項住宅補貼,及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住宅補貼,同一年度僅得擇一辦理。接受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除經行政院專案同意外,不得同時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接受住宅費用補貼者,一定年限內以申請一次為限。
申請前項住宅補貼,及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住宅補貼,同一年度僅得擇一辦理。接受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除經行政院專案同意外,不得同時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接受住宅費用補貼者,一定年限內以申請一次為限。 為協助弱勢居住,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屬第四條第二項身份租用之住宅且租賃期間達一年以上者,其申請第一項第三款之租金補貼不受第三條第一項之合法建築物限制,實施年限為三年。
申請前項住宅補貼,同一年度僅得擇一辦理。接受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除經行政院專案同意外,不得同時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接受政府住宅費用補貼者,一定年限內以申請一次為限。 針對專供原住民族居住之社會住宅,其所涉前二項之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與補貼方案,中央主管機關應斟酌原住民族之經濟能力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因協助民眾所擬補助計畫,係由主管機關所辦理,已資明確,爰將第一項「政府」修正為「主管機關」。

三、配合現行政府其他機關尚有其他補貼項目,諸如依社會救助法辦理之低收入戶住宅租金補貼等,爰修正第二項,增列相關規定文字;另因住宅費用補貼係由政府所辦理,「政府」二字係屬贅字,併予刪除。

四、第三項所定一定所得及財產係屬評估民眾取得補助之重要評估項目,應以法規命令定之,爰修正之。
第一項住宅補貼計畫,以承租住宅租金補貼為優先。第項一定所得及財產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序文所稱計畫更正為住宅補貼計畫,以利指認。另補貼住宅之說明,與第一項補貼種類文字有重複,予以刪除。

二、特殊情形與身分者囿於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住宅的「合法住宅」定義,常因負擔能力與租屋歧視等因素,未能租住合法出租住宅而無法申請或領取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住宅租金補貼之情事。鑑於短期內社會住宅存量仍不足,且租屋市場發展未臻健全,為解決特殊情形與身分者居住問題,爰增訂第三項,針對依住宅法第四條第一項特殊情形與身分者不受合法建築物限制,然配合社宅與租屋市場政策推動,僅以三年為限。

三、經濟社會弱勢承租建築物不受相關規定限制有前例可循。本法僅為暫時性轉軌,非永久性。依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申請本辦法之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不符合前項各款規定,經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認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建築物之文件,或於本辦法施行前承租非合法住宅而接受政府租金補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有租賃同一建築物之事實,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四、基於受補貼者之居住困難程度與急迫性,並考量政府資源有限,住宅補貼計畫應以住宅租金補貼為優先,方符合公平正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主管機關為保障民眾居住權益,推動住宅相關業務,須具專業能力且人力需求者,為利業務推行,必要時得設立或委託專責法人或機構執行其業務,期達政策目標。

三、專責法人之組織態樣得為行政法人、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機構等,由主管機關視需求設立,目前已有臺北市政府正進行成立「臺北市公共住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公共住宅之經營管理,另新北市政府亦正進行成立行政法人「新北市居住服務中心」興辦社會住宅等設立住宅專責法人或機構之案例。

四、又縣(市)主管機關因住宅業務較少,不具專業又人力缺乏等情形,得委託其他住宅專責法人或機構代為辦理。
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住民族經濟狀況相較於一班全體國民而言較為艱困,以原住民族委員會103年台灣原住民族經濟狀況調查報告中指出,原住民族年家庭收入狀況為全體國民年家庭收入之六成一,平均僅有65萬元,此外亦指出約有四成的原住民族為全體原住民族之經濟弱勢組,若以各地方政府認定之低收入戶統計而言,原住民族約有7.3%為低收入戶,較全體家庭之1.79%相差甚大,故原住民族經濟狀況非能與一般國民同一而語。

二、住宅法第一條及明文,為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然原住民族住宅政策具有其特殊性,故應該具有其特殊性,衡諸各項經濟差異等狀況,應對於原住民族之住宅政策,有其特別之規劃。
第二章
住宅補貼
住宅補貼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住宅補貼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九條
前條第一項各種住宅補貼,同一家庭由一人提出申請;其申請應符合下列規定:
前條第一項各種住宅補貼,同一家庭由一人提出申請;其申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家庭為限。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家庭為限。
二、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為限。
二、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為限。
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補貼:以自有一戶住宅之家庭為限。
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補貼:以自有一戶住宅之家庭為限。
前條第一項住宅補貼對象之先後順序,以評點結果決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增加評點權重;評點總分相同時,有增加評點權重情形者,優先給予補貼:
前條第一項住宅補貼對象之先後順序,以評點結果決定之。經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增加評點權重;評點總分相同時,有增加評點權重情形者,優先給予補貼:
一、具特殊情形或身分。
一、經濟社會弱勢
二、未達基本居住水準。
二、未達基本居住水準。
三、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其屬一定年限以上之老舊住宅整修外牆或汰換更新設備。
(移除)
前項一定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其屬有結構安全疑慮結構補強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評點權重由主管機關認定,並增訂經評估有結構安全疑慮需辦理結構補強情形者增加評點權重,爰修正第二項。

三、為提升我國住宅之耐震能力,保障國民居住之安全,修正第二項第三款,修繕住宅貸款利息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得針對住宅結構安全有疑慮者加重記分。

四、配合第二項第三款之修正,已無授權另訂一定年限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

五、第一項未修正。
第四條第二項
住宅租金與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額度,應依據居住地區合理住宅價格租金水準、受補貼家戶之所得、人口數量與弱勢狀況,以及合理負擔能力標準等,計算合理補貼額度。
主管機關擬定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額度與戶數,應斟酌居住地區住宅行情、人口數量及負擔能力等因素決定之。 主管機關預定每一年度之住宅租金補貼之額度與戶數,應斟酌居住地區租金水準、受補貼家戶之所得、口數與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狀況及負擔能力等因素決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內完成相關租金資料或價格蒐集、負擔基準及補貼計算方式之建立
立法說明
一、住宅補貼額度及戶數之規定應歸類於第二章住宅補貼專章,爰將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修正移列於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

二、為使政府提供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額度能因應各地區住宅行情,第一項之決定因素增列「住宅行情」。

三、為使租金補貼之額度及戶數能因應各種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需求,第二項決定因素增列「經濟或社會弱勢者」。

四、為瞭解居住地區住宅行情、民眾承租房屋之負擔能力,爰增訂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三年內,蒐集相關租金資料或價格,並建立負擔基準及補貼金額計算。
第十條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修繕之設施設備項目、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修繕之設施設備項目、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因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明定住宅租金補貼之額度,應斟酌受補貼家戶之負擔能力標準決定之,本法修正施行後,將採分級補貼方式,爰第一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項目,增訂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至於其計算方式應按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租金水準、受補貼家戶之所得、人口數量及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狀況及負擔能力等因素採分級補貼規範訂定之。

三、第二項配合條次遞移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申請政府住宅補貼者,除修繕住宅貸款利息或簡易修繕貸款利息補貼外,其受補貼居住住宅須達第三十四條所定之基本居住水準。
申請政府住宅補貼者,除修繕住宅貸款利息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外,其受補貼居住住宅須達第四條所定之基本居住水準。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補貼項目為「簡易修繕住宅費用」及條次遞移,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接受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其土地於興建期間之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接受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其土地於興建期間之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接受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其土地於興建期間之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前項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未依建築主管機關核定建築期限完工者,應自核定期限屆滿日當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前項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未依建築主管機關核定建築期限完工者,應自核定期限屆滿日當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前項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未依建築主管機關核定建築期限完工者,應自核定期限屆滿日當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第一項申請程序、前項申報改課程序及未依規定申報之處罰,依土地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申請程序、前項申報改課程序及未依規定申報之處罰,依土地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申請程序、前項申報改課程序及未依規定申報之處罰,依土地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將房屋出租予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人為自用住宅者該筆租金所得,免課
立法說明
一、於住宅供給之實務面觀之,第四條第一項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本身就租屋不易,再者,多數房東為達免稅目的,考量其出租於特殊身分者,即須向國稅局申報繳稅,因而不願出租房屋。

二、爰此,新增第十二條第四項,房屋出租於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人,該租金所得免課稅捐,以期社會上能有更多愛心房東,保障人民之居住權益。
第十二條之一
公益出租人將房屋出租予青年及依本法規定接受政府住宅租金補貼者,於房屋出租期間所獲得租金中,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前項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實施年限為五年。 第一項青年之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居住正義,內政部自九十六年起開辦「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提供若是民眾租金補貼,以減輕其租屋負擔。然財政部自九十八年度起,要求內政部依稅捐稽徵規定提供租金補貼之房東資料,俾供稅捐單位向出租住宅之房東課稅,導致房東不願出租住宅予申請租金補貼之弱勢家庭,或變相增加租金,迭生民怨,影響政府租金補貼政策意旨,爰增訂本條文,以提高房東出租住宅意願。

三、本法補助、補貼對象多集中弱勢族群,對於初出社會打拼的單身無殼族及尚無能力購屋的新婚青年族群缺乏照顧措施,青年的住宅問題已是社會安定與發展的重大隱憂,政府必須加以正視,以符合社會的期待。在考量資源有效的合理分配下,政府應設立合理的條件,以使有限的資源,照顧到更多真正需要的青年,使其在打拼的過程,能安居樂業,爰將青年納入本條適用對象。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預計實施五年,屆時再依執行成果檢討,若執行得當,再予以續辦。
第十五條
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應檢具申請書、興辦事業計畫及有關文件,向興辦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應檢具申請書、興辦事業計畫及有關文件,向興辦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對申請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對申請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社會住宅申請興辦案件,得邀請相關機關或學者、專家,以合議制方式辦理;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核准其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社會住宅申請興辦案件,得邀請相關機關或學者、專家,以合議制方式辦理;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核准其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六十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六十日。
第一項至第三項申請興辦應備文件、審查事項、核准、撤銷或廢止核准、事業計畫之內容、變更原核定目的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申請興辦應備文件、審查事項、核准、撤銷或廢止核准、事業計畫之內容、變更原核定目的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五條之一
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政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決定是否延長。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文之稅賦優惠,授權之規定應授權行政院得視情況決定是否延長。
第十六條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得以新建建築物,或增建、改建、修建、修繕同一宗建築基地之既有建築物等方式辦理。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以新建建築物辦理者建築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前項新建建築物,其建築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依都市計畫規定容積核算總樓地板面積達六百平方公尺以上。
一、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依都市計畫規定容積核算總樓地板面積達六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在非都市土地甲種建築用地及乙種建築用地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在非都市土地甲種建築用地及乙種建築用地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三、在非都市土地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三、在非都市土地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列新建以外之社會住宅興辦方式,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九條規定,爰作文字修正,並與第二項合併規範。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接受自建、自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之資格。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接受自建、自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擁有住宅狀況
接受住宅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接受之補貼或重複接受之利息補貼或租金:
接受住宅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追繳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接受之補貼或重複接受之住宅補貼:
一、已不符申請補貼資格。
一、接受貸款利息補貼者家庭成員擁有二戶以上住宅、接受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擁有住宅
二、申報資料有虛偽情事。
二、申報資料有虛偽情事。
三、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三、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查核業務,應於核定自建、自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後,將受補貼者之相關資料予以建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查核業務,應於核定自建、自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後,將受補貼者之相關資料予以建檔。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有關應定期查核接受住宅補貼者是否仍符合申請補貼時之資格,因實務上辦理定期查核時發現,部分接受補貼者,其家庭成員因死亡、離婚或其他原因變動戶籍致未符申請時之家庭組成、或原具備弱勢身分者(例如受家暴者近年已無受家暴情形)而需依第二項第一款停止補貼,致有不合理之狀況,為放寬定期查核時僅查核接受住宅補貼者之住宅擁有狀況,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

三、因住宅補貼資源有限,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明定申請住宅補貼及政府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住宅補貼,同一年度僅得擇一辦理。對於接受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除經行政院專案同意外,不得同時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住宅補貼除了貸款利息補貼外,尚有租金補貼、修繕費用補貼,為資明確,爰第二項第三款刪除「貸款利息」文字,對於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者均應停止補貼。另因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已明定「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爰第二項刪除部分文字。
第三章
社會住宅
社會住宅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評估社會住宅之需求總量、區位及興辦戶數,納入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
主管機關應評估社會住宅之需求總量、區位及興辦戶數,納入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有效推動社會住宅,且為統合住宅資源,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均應評估社會住宅需求及相關計畫,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一條之一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居住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決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文之稅賦優惠,既已授權之規定應授權行政院得視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故其延長與否,理應應回歸政府對本優惠政策之效益評估。
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社會住宅之需求情形,於必要時得依下列方式取得社會住宅: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興辦社會住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社會住宅之需求情形,於必要時得依下列方式取得社會住宅:
一、新建。
一、新建。 二、利用公有建築物及其基地興辦。 三、接受捐贈。 四、購買建築物。 五、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 六、獎勵、輔導或補助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租屋服務事業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或媒合承、出租雙方及代為管理。 七、辦理土地變更及容積獎勵之捐贈。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民間得依下列方式興辦社會住宅: 一、新建。
一、新建。
二、利用公共建物增建、修建、修繕、改建。
二、增建、改建、修建、修繕同一宗築基地之既有建築物
二、利用公共建物增建、修建、修繕、改建。
三、接受捐贈。
三、購買建築物 四、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三、接受捐贈。 四、租購民間房屋。
四、租購民間房屋。
以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方式,承及代為管理者,不適用政府採法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主管機關及民間得採多種方式興辦社會住宅,為避免混淆,將主管機關興辦方式及民間興辦方式分列,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

三、第一項序文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一。

四、目前已有公有土地參與都市更新或聯合開發後分回之房地提供做為社會住宅之案件,另公有建築物包含無需增建、修建、修繕或改建之新成屋及需增建、修建、修繕或改建之既有建物,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五、主管機關得藉由購買民間建築物方式興辦社會住宅,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六、為獎勵民間釋出空屋,減輕新建社會住宅之土地取得及財務壓力,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政府承租民間住宅,以政府為出租人;第二項第四款鼓勵社會企業申辦承租民間住宅,以業者為出租人,均得作為社會住宅取得方式之一。

七、考量第一項第五款方式興辦,得依第八條設立或委託專責法人或機構辦理,惟在該專責法人或機構尚未成立前,囿於主管機關現有人力、資源有限,及善用民間現有資源,爰新增第一項第六款獎勵、輔導或補助租屋服務事業以包租代管(以業者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或代租代管方式辦理,以利執行,並進而引導及扶植租賃服務產業之發展;此種方式與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承租公有土地或建築物有別,爰與該條無涉;另有關租屋服務事業認定,另依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機關訂定租屋服務事業認定及獎勵辦法。

八、目前部分地方政府(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為多元取得社會住宅,於其都市計畫施行細則、自治條例等內容明定社會住宅獎勵相關規定,以取得捐贈之社會住宅,,爰增訂第一項第七款。

九、為保留未來增列其他興辦方式之彈性,爰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項第五款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之方式。

十、按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另按建築技術規則第一條規定,一宗土地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避免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過於零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易執行監督管理,爰第二項第二款增建、改建、修建、修繕既有建築物應以同一宗建築基地為之。

十一、主管機關自行承租民間房屋轉作社會住宅,其住宅所有權人多為不特定之自然人,且分布零散,隨時均有待租空屋產生,若依招標、比價、議價等採購程序辦理,時程冗長,難以吸引住宅所有權人參與,及因應隨時有租屋需求之民眾;另補助租屋服務事業辦理時,該事業辦理採購時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亦有時程冗長等問題,爰增訂第三項,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承租及代為管理,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以符實需。

十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未修正。
其他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將社會住宅的取得侷限於四種方式,增列第五款「其他」,以多元化取得來源。
第二十三條
前條以新建興辦社會住宅之方式如下: 一、直接興建。 二、合建分屋。 三、設定地上權予民間合作興建。 四、直轄市和縣(市)政府透過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於民間新建建築物提供部分容積樓地板面積供作社會住宅使用,且其集中留設之容積樓地板面積在六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本款之建築容積獎勵以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直轄市和縣(市)政府依本款所取得之社會住宅不得低於建築容積獎勵之百分之十。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說明
一、我國目前自有住宅比例較出租住宅比例高出許多,加上房價高漲的影響之下,年輕人以及中低收入戶除無法承購住宅外,亦不能在合理以及可負擔的租金範圍內,找到安身立命之處。為解決此一問題,增加只租不賣的社會住宅為可行的方式之一。惟鑑於我國政府財政之限制,實無法在短時間內運用大筆預算直接興建社會住宅,故本條新增第四款,使中央及地方政府取得和民間合作之法源依據,並以容積獎勵的方式,由民間取得一定比例之住宅作為出租之用,以實現居住正義之要求。

二、原條文第四款配合新增第四款做條款之修正。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社區長照服務或托育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社會住宅辦理成效及擴大民間參與能量,爰增訂第一項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

三、為發展社會住宅租屋服務市場,鼓勵住宅所有權人依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社會住宅居住、社區長照服務或托育使用,宜提供適度租稅優惠措施,以提高住宅所有權人出租誘因,爰增訂第二項減徵住宅所有權人租金所得稅規定,及提高出租期間住宅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扣除成數。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於第三項明定第二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屆時再授權行政院延長,並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條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於興建或營運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予適當減徵。
社會住宅於興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社會住宅營運期間作為居住、社區長照服務或托育使用之租金收入,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收取之租屋服務費用,免營業稅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於興建或營運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予適當減
社會住宅於興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社會住宅營運期間作居住使用之租金收入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收取之租屋服務費用,免營業稅
前項減徵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及前項租稅優惠,實施年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減輕主管機關興辦社會住宅財務負擔,並促進民間參與興辦社會住宅,爰修正第一項之地價稅租稅優惠範圍,並增列房屋稅亦得以適當減免。

三、考量地價稅及房屋稅係地方政府主要財源收入,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明定租稅優惠之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四、為減輕民眾承租社會住宅居住、住宅所有權人提供社區長照服務或托育空間之負擔,及增加民間參與社會住宅包租代管、代租代管之意願,爰增訂第三項提供免徵營業稅租稅優惠。

五、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於第四項明定第一項及第三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屆時再授權行政院延長,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減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減徵」為「減免」

二、現行法規對於民間參與社會住宅興辦之誘因不足,無法有效吸引民間空屋,僵化國土使用。

三、修正「減徵」為「減免」可吸引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之意願,活化國土使用,促進居住正義。
第一項及前項租稅優惠,實施年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院得視情況決定是否延長
立法說明
本條文之稅賦優惠,既已授權之規定應授權行政院得視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故其延長與否,理應應回歸政府對本優惠政策之效益評估。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興辦社會住宅,需用非公用之公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辦理撥用;因整體規劃使用之需要,得與鄰地交換分合。
主管機關依本法興辦社會住宅,需用公有非公用土地或建築物者,得辦理撥用。 主管機關依本法興辦社會住宅使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衍生收益,得作為社會住宅興辦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主管機關依本法興辦社會住宅,用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或建築物屬應有償撥用者,採租用方式辦理,其租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三條有關租期之限制。租用期間之價稅及房屋稅,由主管機關繳納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興辦社會住宅,需用非公用之公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辦理撥用;因整體規劃使用之需要,得與鄰地交換分合。
主管機關依本法興辦社會住宅,需用公有非公用土地或建築物者,得辦理撥用。 主管機關依本法興辦社會住宅使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衍生收益,得作為社會住宅興辦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主管機關依本法興辦社會住宅,用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或建築物屬應有償撥用者,採租用方式辦理,其租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土租金以當期公告地價百之二計收,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三條有關租期與租金率之限制租用期間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由主管機關繳納。
前項之鄰地為私有者,其交換分合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限制。
興辦社會住宅所需土地因整體規劃使用需要,得與鄰地交換分合。鄰地為私有者,其交換分合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有關主管機關權責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一。

三、為解決主管機關興辦社會住宅之財務困難,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俾租金及其他收益無需解繳國庫,以利社會住宅之興辦,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為減輕主管機關興辦社會住宅之負擔及活化非公用之公有資源,爰增訂第三項,定明本應有償撥用之土地或建築物,得採租用方式辦理。至於租用期間之地價稅、房屋稅,考量管理機關已有帳面上之財務損失,爰上開稅賦定明由負責興辦社會住宅之主管機關繳納。

五、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規定,合併修正文字移列為第四項。
前項之鄰地為私有者,其交換分合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行政院104年9月15日核定「整體住宅政策」納入「優先利用閒置校地、校舍及公共設施等,藉由新建或改建轉型為社會住宅」為政策內涵及執行策略。

二、現行條文對於「需用非公用之公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辦理撥用」僅限於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新建」社會住宅部分,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欲藉由增建、修建、修繕、改建公有建築物取得社會住宅時無法比照辦理撥用。

三、爰修正將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取得社會住宅之方式得辦理撥用非公用之公有土地或建築物。
興辦社會住宅所需土地因整體規劃使用需要,得與鄰地交換分合。鄰地為私有者,其交換分合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社會住宅以弱勢與一定家戶為對象,考量其可負擔能力,租金須予以折減,乃具社會福利設施性質。故為興辦社會住宅如租用公有非公用土地或建築物,應予以適度優惠,使財務能達成可負擔租金之美意。

二、依《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調整方案》,國有土地依率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又社會住宅符合該辦法第二條第一款,將以前述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租金。另如參照《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十七條,「非以營利為目的之長照機構配合國家政策有使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必要時,得專案報請主管機關核轉該不動產管理機關依法出租。其租金基準,按該土地及建築物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對照前述兩法規,取其中間值,土地租金以當其公告地價百分之二計收。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民間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修繕社會住宅資金融通之必要,向中長期資金主管機關申請提供中長期資金。
主管機關得視新建、購買、增建、改建、修建或修繕社會住宅資金融通之必要,自行或協助民間向中長期資金主管機關申請提供中長期資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主管機關權責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一;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主管機關得以購買建築物之方式興辦社會住宅,爰增列購買為資金融通項目。另為籌措社會住宅龐大資金需求,明定主管機關得申請中長期資金挹注;民間有資金需求時,亦得協助民間提出中長期資金之申請。
第十七條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需用公有非公用土地或建築物時,得由公產管理機關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提供使用,並予優惠。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需用公有非公用土地或建築物時,得由公產管理機關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提供使用,並予優惠。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需用公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得由公產管理機關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提供使用,並予優惠,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
前項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優惠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前項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優惠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前項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優惠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民間需用基地內夾雜零星或狹小公有土地時,應由出售公有土地機關依讓售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讓售。
民間需用基地內夾雜零星或狹小公有土地時,應由出售公有土地機關依讓售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讓售。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民間需用基地內夾雜零星或狹小公有土地時,應由出售公有土地機關依讓售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讓售。
立法說明
一、為促進民間興辦社會住宅多元管道,並結合社會結構轉型之公共設施調整與多目標使用可能,應不侷限非公用土地或建築物,故刪除「非公用」,以資周全。又其同意與否,仍為該公產管理機關,對有實際公用者並無影響之虞。

二、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使用公有土地涉及處分行為,應於本法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以利社會住宅推動。
第二十四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其房屋稅依自用住宅稅率課徵。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減輕地方政府對於興辦社會住宅所應負之稅率,提高興辦誘因,促進居住正義,解決社會弱勢族群居住環境惡劣之社會問題。
第二十四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免徵營業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減輕地方政府對於興辦社會住宅所應負之稅率,提高興辦誘因,促進居住正義,解決社會弱勢族群居住環境惡劣之社會問題。
第二十八條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財產基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主管機關應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基準,並定期檢討之。
前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九十七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條文第二條增加中央主管機關興辦社會住宅權責,中央未來於住宅人力較缺乏之縣(市)以住宅行政法人方式興辦社會住宅,並訂定相關租金辦法,爰修正第二項,定明其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訂之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有關租金補貼應依據負擔能力訂定額度,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斟酌社會住宅之租金亦應依據承租者之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基準,爰增訂第三項。

五、土地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政府應建築相當數量之準備房屋,供人民承租自住之用,其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價額年息百分之八,惟上開租金與現況相比明顯偏低,應予排除適用,爰修正第四項。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考量其租住對象之身心狀況、家庭組成及其他必要條件,提供適宜之設施或設備。
主管機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考量其租住對象之身心狀況、家庭組成及其他必要條件,提供適宜之設施或設備,及必要之社會福利服務
前項設施、設備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設施、設備及社會福利服務協助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主管機關權責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一;並為使入住社會住宅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如老人、身心障礙者等獲得妥適之照顧,爰第一項增訂主管機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提供必要之社會福利服務。

三、社會住宅之設施、設備及社會福利服務協助之項目應考量無障礙設施及社會福利服務協助等,爰第二項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設施或設備項目。
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補貼民間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修繕社會住宅貸款利息、部分建設費用或營運管理費用。
主管機關得補貼民間新建、增建、改建、修建修繕或購買社會住宅貸款利息、部分建設費用營運管理費用或其他費用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主管機關權責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一。

三、為配合主管機關權責修正,考量民間亦有購買既有建築物作為社會住宅之可能,例如伊甸基金會為照顧弱勢族群,購買臺南市大林國宅出租予照顧對象時,由內政部補助費用,爰增訂主管機關得補貼民間其他費用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社會住宅。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社會住宅。但採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興辦方式者,不在此限。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社會住宅。
前項社會住宅興辦人變更其原核定目的之使用時,應將依本法取得之優惠及獎勵金額結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繳交全數結算金額;其有入住者應於安置妥善後,始得由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社會住宅之註記。
前項社會住宅興辦人變更其原核定目的之使用時,應將依本法取得之優惠及獎勵金額結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繳交全數結算金額;其有入住者應於安置妥善後,始得由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社會住宅之註記。 前項獎勵金額,於自營運核准日起,至營運終止日止之期間取得者,得不納入計算。
前項社會住宅興辦人變更其原核定目的之使用時,應將依本法取得之優惠及獎勵金額結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繳交全數結算金額;其有入住者應於安置妥善後,始得由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社會住宅之註記。 前項優惠及獎勵金額,於自營運核准日起,至營運終止日止之期間取得者,得不納入計算。
第一項社會住宅興辦人辦理所有權移轉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同時變更原核定目的之使用者,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社會住宅興辦人辦理所有權移轉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同時變更原核定目的之使用者,並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社會住宅興辦人辦理所有權移轉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同時變更原核定目的之使用者,並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二項及前項結算金額,應繳交該主管機關設置之住宅基金;未設置住宅基金者,一律撥充中央主管機關住宅基金。
第二項及前項結算金額,應繳交該主管機關設置之住宅基金;未設置住宅基金者,一律撥充中央主管機關住宅基金。
第二項及前項結算金額,應繳交該主管機關設置之住宅基金;未設置住宅基金者,一律撥充中央主管機關住宅基金。
第二項及第三項結算金額計算方式、計算基準、同意條件、應檢具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及第項結算金額計算方式、計算基準、同意條件、應檢具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由於以獎勵或輔導民間業者承租民間建築物並轉租及代為管理方式興辦之社會住宅,係民眾自有之住宅且非長期性提供作為社會住宅,爰於第一項增訂但書排除註記社會住宅之規定。

三、由於民間社會住宅營運期間所獲得之獎勵已支用於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也可視為已支用於承租戶,爰第三項增訂民間於營運期間從政府取得之獎勵金免予繳回。

四、配合第三項之增訂,酌修第四項、第六項文字。

五、第二項、第五項未修正。
第二項及第項結算金額計算方式、計算基準、同意條件、應檢具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鼓勵民間興辦,第二項內文述及「優惠與獎勵金額」,應與第三項內文統一,補正為「前項優惠及獎勵金額……得不納入計算」。
第三十一條
民間興辦社會住宅因故無法繼續營業,社會住宅經營者對於其入住之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其無法安置時,由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安置;經營者不予配合,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予接管。
民間興辦社會住宅因故無法繼續營,社會住宅經營者對於其入住之經濟社會弱勢者,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其無法安置時,由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安置;經營者不予配合,強制實施之;必要時,得予接管。
前項接管之實施程序、期限與受接管社會住宅之經營權、財產管理權之限制及補助協助安置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接管之實施程序、期限與受接管社會住宅之經營權、財產管理權之限制及補助協助安置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第四條修正以統一用詞,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後段所定經營者不予配合之罰則,移列至罰則專章修正條文第六十條規定,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得保留一定空間供作社會福利服務或社區活動之用。
為增進社會住宅所在地區公共服務品質,主管機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保留一定空間供作社會福利服務社區長照服務、托育設施、青年創業空間、社區活動、文康休閒活動、商業活動、餐飲服務或其他必要附屬設施之用。 前項必要附屬設施之項目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有關主管機關權責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一;為配合主管機關權責修正及納入民間興辦,並為增進社會住宅所在地區公共服務品質,及提升社會住宅住戶及周遭居民生活之便利性,增加社區長照服務、托育設施、青年創業空間、文康休閒活動、商業活動、餐飲服務或其他必要附屬設施應於保留之實體空間使用。

三、考量社會住宅係以公益性為主,為避免附屬設施之設置過於浮濫,爰增訂第二項,由中央主管機關針對必要附屬設施之項目及規模訂定原則並公告之。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得自行或委託經營管理。
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得自行或委託經營管理。 非營利私法人得租用公有社會住宅經營管理,其轉租對象應以第四條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為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一。

三、參考國外經營社會住宅之實際經驗,非營利團體等私法人得承租公有社會住宅經營管理,再轉租予弱勢族群,俾利有效運用社會住宅資源,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開放非營利私法人承租公有社會住宅,並定明其轉租之對象。
第二十九條
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結合物業管理及相關服務業,提供文康休閒活動、社區參與活動、餐飲服務、適當轉介服務、其他依入住者需求提供或協助引進之服務,並收取費用。
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委託物業管理及相關服務業,提供文康休閒活動、社區參與活動、餐飲服務、適當轉介服務、其他依入住者需求提供或協助引進之服務,並收取費用。
前項費用之收取規定,社會住宅經營者應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費用之收取規定,社會住宅經營者應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機關(構)、學校、團體對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進行輔導、監督及定期評鑑;評鑑結果應公告周知。經評鑑優良者,應予獎勵。
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機關(構)、學校、團體對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進行輔導、監督及定期評鑑;評鑑結果應公告周知。經評鑑優良者,應予獎勵。
前項之評鑑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評鑑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一。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二條
社會住宅之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營管理者得隨時終止租約收回住宅:
社會住宅之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營管理者得隨時終止租約收回住宅:
一、已不符承租社會住宅之資格。
一、已不符承租社會住宅之資格。
二、將住宅部分或全部轉租或借予他人居住。
二、將住宅部分或全部轉租或借予他人居住。
三、改建、增建、搭蓋違建、改變住宅原狀或變更為居住以外之使用。
三、改建、增建、搭蓋違建、改變住宅原狀或變更為居住以外之使用。 四、其他違反租約中得終止租約收回住宅之規定。
四、其他違反租約規定之行為,經通知後三十日內仍未改善。
人因前項情形由經營管理者收回住宅續因緊急事件致生活陷於困境者,營管理者得報社政主管機關協助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目前終止情形態樣眾多,在訂定租約時均有明定,未必限於經通知改善的形態,爰刪除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以回歸租約規定。

三、為強化社會住宅的社會福利特性,使社會住宅居住安全網絡更為完整,承租人若於經營管理者因第一項情形終止租約收回住宅時,續因緊急事件致生活陷於困境者,經營管理者得協助通報社政主管機關處理,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四章
居住品質
居住品質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營造住宅景觀及風貌,得補助或獎勵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修繕具地方或民族特色之住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營造住宅景觀及風貌,得補助或獎勵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修繕具地方或民族特色之住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營造住宅景觀及風貌,得補助或獎勵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修繕具地方或民族特色之住宅,唯須保留土地歷史或部份原貌
前項補助或獎勵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或獎勵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前項補助或獎勵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中,地方或民族特色之住宅,為當地文化得以傳承延續,不致丟失。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修繕具地方或民族特色之住宅應保留土地歷史或部分原貌。
第三十四條
為提升居住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公共安全及衛生、居住需求等,訂定基本居住水準,作為住宅政策規劃及住宅補貼之依據。
為提升居住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公共安全及衛生、居住需求等,訂定基本居住水準,作為住宅政策規劃及住宅補貼之依據。 前項基本居住水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檢視修正。
前項基本居住水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檢視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清查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之居住狀況並得訂定輔導改善執計畫,以確保符合國民基本居住水準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提升整體的居住品質,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轄內不符基本居住水準之家戶,應瞭解其居住狀況並據以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以期逐年降低不符標準之家戶數,落實基本居住水準之政策目的,爰增訂第三項。

三、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五條
為提升住宅社區環境品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辦理下列事項,並納入住宅計畫:
為提升住宅社區環境品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辦理下列事項,並納入住宅計畫:
一、住宅社區無障礙空間之營造及改善。
一、住宅社區無障礙空間之營造及改善。
二、公寓大廈屋頂、外牆、建築物設備及雜項工作物之修繕及美化。
二、公寓大廈屋頂、外牆、建築物設備及雜項工作物之修繕及美化。
三、住宅社區發展諮詢及技術之提供。
三、住宅社區發展諮詢及技術之提供。
四、社區整體營造、環境改造或環境保育之推動。
四、社區整體營造、環境改造或環境保育之推動。
五、住宅社區組織團體之教育訓練。
五、住宅社區組織團體之教育訓練。
六、配合住宅計畫目標或特定政策之項目。
六、配合住宅計畫目標或特定政策之項目。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住宅品質之提升,得定期舉辦居住環境改善之評鑑、獎勵或競賽,並邀集相關機關、專家學者共同參與,作為直轄市、縣(市)住宅計畫經費補助之參考。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住宅品質之提升,得定期舉辦居住環境改善之評鑑、獎勵或競賽,並邀集相關機關、專家學者共同參與,作為直轄市、縣(市)住宅計畫經費補助之參考。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七條
為提升住宅品質及明確標示住宅性能,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住宅性能評估制度,鼓勵住宅之興建者或所有權人申請評估。
為提升住宅安全品質及明確標示住宅性能,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住宅性能評估制度,指定評估機構受理住宅興建者或所有權人申請評估。
為提升住宅安全品質及明確標示住宅性能,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住宅性能評估制度,指定評估機構受理住宅興建者或所有權人申請評估。 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一年後新建之集合住宅,起造人應辦理住宅性能評估。
前項評估制度之內容、基準、方法、鼓勵措施、評估機構與人員之資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評估制度之內容、申請方式、評估項目、評估內容、權重、等級、評估基準、評分勵措施、評估報告書、指定評估機構與人員之資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臺灣地區地震、火災等天然及人為災害頻繁,民眾普遍重視居住安全。因此,就住宅安全品質部分有加強其評估機制建立之必要,且為提升評估公信力,宜由第三方評估機構辦理住宅性能評估作業,爰修正第一項,又本評估作業係屬被動受理民眾申請方式,爰不具有強制性。

三、為能明確化住宅性能評估制度之內容,包括申請方式、評估項目、評估內容、權重、等級、評估基準、評分方式、鼓勵措施、評估報告書、評估機構與人員之資格及管理等事項,爰酌修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住宅性能評估辦法之內容,使各地方主管機關之作法齊一,俾利執行。
第一項評估制度之內容、申請方式、評估項目、評估期限、評估內容、權重、等級、評估基準、評分勵措施、評估報告書、指定評估機構與人員之資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提升評估公信力,由第三方評估機構辦理住宅性能評估作業,爰修正第一項。

二、現行住宅性能評估制度,屬於獎勵性質,顯然無助於此制之推展。而且臺灣地區地震、火災等天然及人為災害頻繁,民眾普遍重視居住安全,爰參考日本2006年施行的「住生活基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國家與地方公共團體,應要求住宅供給者對於住宅購入者增進其服務機能,以維護其利益;因此,應促使住宅相關業者提供正確、適切之住宅資訊,建立住宅性能標示制度,以確保購屋者權益。因此應強制建立新建住宅進行安全品質評估機制,爰增訂第二項。至於,非新建之住宅,則仍維持以獎勵方式辦理,並予敘明。

三、為能明確化住宅性能評估制度之內容,包括申請方式、評估期限、評估項目、評估內容、權重、等級、評估基準、評分方式、獎勵措施、評估報告書、評估機構與人員之資格及管理等事項,爰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住宅性能評估辦法,使各地方主管機關之作法齊一,俾利執行。
第三十七條之一
為保障住戶生命及維護公共安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針對有安全之虞或使用達一定年限之建築物,訂定檢查、或檢測與輔導整建或重建計畫。 前項有安全之虞或使用達一定年限之標準,中央主管機關應定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或檢測與輔導整建或重建計畫所需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並納入第二條第一款之全國性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人員進行前項評估之檢查、檢測,必須進入住宅、社區、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時,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住宅所有權人、使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老舊建物,普遍耐震能力不足,在2016年2月6日台南維冠大廈倒塌事件發生後,政府積極獎勵並提供補住,期以透過耐震補強提升防震能力。惟如此作法未免消極,宜由地方政府餘一定期間內達一定年限之建築物,訂定檢查、或檢測與輔導整建或重建計畫;並予公告週知,爰增定第一項。

三、一定年限之建築物之標準,宜有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並考量此類建物大都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故應列為優先評估及補助對象,爰增定第二項。

四、住宅私領域(非屬公有建築物)內之評估、檢測行為,宜由權利人提出申請政府補助,如其不願申請,基於公安等公益目的,政府得強制進入評估,爰增訂第三項強制檢測之法源依據。
第四十四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提升租屋市場健全發展,應研擬住宅租賃發展政策,針對租賃相關制度及專業服務,研擬短、中長期計畫。並就租屋市場資訊、媒合服務、專業管理協助及糾紛諮詢等提供相關服務。
主管機關為提升租屋市場健全發展,應研擬住宅租賃發展政策,針對租賃相關制度及專業服務,研擬短、中長期計畫。並就租屋市場資訊、媒合服務、專業管理協助及糾紛諮詢等提供相關服務。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提升租屋市場健全發展,應研擬住宅租賃發展政策,針對租賃相關制度及專業服務,研擬短、中長期計畫。並就租屋市場資訊、媒合服務、專業管理協助及糾紛諮詢等提供相關服務。
主管機關為提升租屋市場健全發展,應研擬住宅租賃發展政策,針對租賃相關制度及專業服務及第四條經濟或社會弱勢租賃協助,研擬短、中長期計畫。並就租屋市場資訊、媒合服務、專業管理協助及糾紛諮詢等提供相關服務。
前項服務之提供得以自行或輔導、獎勵民間成立租屋服務平台方式辦理。
前項服務得租屋服務事業辦理,其認定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移除)
前項服務得租屋服務事業辦理,其認定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輔導、獎勵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有關主管機關權責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一。

三、鑑於民間住宅存在高閒置率現象,依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成立租屋服務平臺,因租屋市場不健全、缺乏租稅誘因及民間租屋服務資源無法有效整合,平臺難以提升其服務量能。為擴大民間參與及提升社會住宅辦理成效,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並增訂得由租屋服務事業辦理租屋相關服務,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認定及獎勵辦法。
服務得由租屋服務事業辦理提供,其認定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鑑於依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成立租屋服務平臺,因科技之進步,使得租屋服務平台型態增加,民間租屋服務樣式繁多且種類分散,難以有效整合;所有權人缺乏租稅誘因,空屋比例仍高,平臺服務量難以提升。為因應時代之變化,提升社會住宅辦理成效,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並增訂得由租屋服務事業辦理租屋相關服務,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認定及獎勵辦法。
立法說明
租屋市場之健全發展,除租賃相關制度及專業服務外,亦須關注弱勢者於租屋遭遇困難,故於租賃發展政策之短、中長其計畫研擬,增列「第四條經濟或社會弱勢租賃協助」。
第四十五條
居住為基本人權,任何人皆應享有公平之居住權利,不得有歧視待遇。
居住為基本人權,任何人皆應享有適足且公平之居住權利,不得有歧視待遇,除為維護社會安全及重大公共利益,並經與利害關係人本於居住權利保障精神進行協商,不得予以限制或侵害 前項居住權利之內涵應參照「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委員會與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之相關意見與解釋。
立法說明
一、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為《住宅法》第一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故任何人之居住權利保障為《住宅法》之要務,殆無疑義。基於我國憲法第十條之居住權、第十五條之生存權之國家義務面向,及憲法之社會國原則,適足且公平之居住權利保障固為我國憲法所肯認之價值。

二、我國於98年簽署《經社文公約》及《公政公約》,並於同年立法通過《兩公約施行法》,《經社文公約》及《公政公約》所揭示之居住權利保障規定亦因此具備國內法律之效力。依《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各級政府機關並應於《兩公約施行法》施行後兩年內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並完成法令之修正、廢止及制定。

三、依《兩公約施行法》第三條之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委員會之解釋。爰參照《經社文公約》第11條及經社文委員會之相關意見與解釋、《公政公約》第17條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相關意見與解釋,以及歐洲人權法院之見解,修正本條第一項,就居住權之防禦權面向為具體之規範,強制拆遷及驅離住宅推定為違法,除為維護社會安全及重大公共利益,並經與利害關係人本於居住權利保障精神進行開發行為、土地管理措施及安置補償等替代方案之協商,不得予以限制或侵害。

四、《經社文公約》第11條對適足住房權保障之概括規範,需參照經社文委員會所作出之相關意見與解釋,而《公政公約》第17條對住居隱私保障之概括規範,亦須參照人權事務委員會所做出之相關意見與解釋,以理解其具體內涵與意旨,爰增訂第二項。
居住為基本人權,任何人皆應享有公平之居住權利,不得有歧視待遇。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居住為基本人權,任何人皆應享有公平之居住權利,不得有歧視待遇。 前項居住權利之內涵應參照《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之「適足住房權」和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委員會所作之相關意見與解釋。
立法說明
鑑於聯合國兩公約已國內法化,應參照《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之「適足住房權」和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委員會所作之相關意見與解釋,清楚定義居住權利內涵,以強化相關之規範,爰增訂第二項條文。
第四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為下列之行為:
任何人不得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為下列之行為:
任何人不得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為下列之行為:
一、自費從事必要之居住或公共空間無障礙修繕。
一、從事必要之居住或公共空間無障礙修繕。
一、從事必要之居住或公共空間無障礙修繕。
二、因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之需要飼養導盲犬。
二、因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之需要飼養導盲犬。 三、合法使用住宅之專有部分及非屬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空間、設施、設備及相關服務。
二、因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之需要飼養導盲犬。
三、合法使用住宅之專有部分及非屬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空間、設施、設備及相關服務。
任何人不得基於性別年齡、種族、宗教、職業、國籍及本所定之特殊情形或身分等與住宅使用無關理由,對特或不特定住宅使人或欲承租人,以任何方式定非必要限制
立法說明
房屋出租人以性別、年齡、種族、宗教、職業、國籍及本法所定之特殊情形或身分等與住宅使用無關之條件篩選承租人,將使經濟或社會弱勢更淪為住房弱勢,面臨更不利之處境。為落實憲法及兩公約之居住權利,以及本法保障人民居住權利之立法目的,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出租人不得對欲承租人或住宅使用人設定與住宅使用無關之非必要限制。
三、合法使用住宅之專有部分及非屬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空間、設施、設備及相關服務。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住宅使用人尚可以政府提供之相關補助從事必要之居住或公共空間無障礙修繕,未必一定是自費,爰刪除現行第一款之「自費」文字。
第四十七條
發生前條規定之情事,住宅使用人得於事件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向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發生第四十六條之情事,住宅使用人得於事件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向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發生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情事,住宅欲承租人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條規定之情事,住宅使用人得於事件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向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前條規定情事時,應即通知違規行為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情事時,應即通知違規行為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項之申訴,應邀集比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之社會或經濟弱勢代表、社會福利學等參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第一項之申訴,應邀集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之社會或經濟弱勢代表、社會福利學者等參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申訴,應邀集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之社會或經濟弱勢代表、社會福利學者等參與。
立法說明
一、因應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增訂,增訂第二項條文,住宅欲承租人於遭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情事,得於事件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向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二、其餘項次變更。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居住權利平等之罰則,移列至罰則專章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規範,爰予刪除。
第三十八條
為推動無障礙之住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無障礙住宅之設計基準及獎勵辦法。
為推動無障礙之住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無障礙住宅之設計基準及獎勵辦法。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五章
住宅市場
住宅市場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三十九條
為引導住宅市場健全發展,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蒐集、分析住宅供給、需求、用地、金融、市場、交易價格及其他相關資訊,並定期公布住宅與不動產統計數據及指數等資訊。
為引導住宅市場健全發展,主管機關應定期蒐集、分析及公布下列住宅資訊: 一、租賃與買賣住宅市場之供給、需求、用地交易價格。 二、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居住需求、住宅補貼政策成效。 三、居住品質狀況、住宅環境風險居住滿意度。 四、其他必要之住宅資訊。
前項住宅資訊之蒐集,各級政府機關、金融、住宅投資、生產、交易及使用等相關產業公會及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統計資訊。
前項住宅資訊之蒐集,各級政府機關(構)、金融、住宅投資、生產、交易及使用等相關產業公會及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統計資訊。
資料蒐集、運用及發布,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
資料蒐集、運用及發布,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
非營利組織、學術機構提供非營利性之住宅相關資訊服務,政府得予獎勵。
(移除)
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正確、完整、即時、透明與便利化居住資訊,乃住宅計畫、住宅政策及住宅市場管理之依據,亦是民眾住宅選擇及交易時所需。考量住宅市場資訊性質差異,配合前列章節資訊取得,將不同性質之住宅市場資訊加以分類,作為住宅政策擬定之依據,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三、為蒐集與整合住宅相關資訊及提供管道,明定各相關機關、公會及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資訊,第二項原列政府機關未含括政府機構,爰酌作文字修正;至所定住宅投資、生產、交易及使用等相關產業,係指建築開發業、營造業、不動產經紀業、不動產估價師、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等相關產業。金融相關產業公會,係指銀行公會等;金融相關團體,係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四、目前政府獲取市場資訊項目來源廣泛多元,蒐集方式已漸趨完備,相關分析及公布已建立機制,並對外提供服務,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其後項次遞移,文字未修正。

五、第三項未修正。
第四十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穩定住宅市場,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分析住宅市場供給、需求資訊,得就有嚴重住宅供需失衡之地區,視實際情形採取必要之市場調節措施。
主管機關為穩定住宅市場,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分析住宅市場供給、需求資訊,得就有嚴重住宅供需失衡之地區,視實際情形採取必要之市場調節措施。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主管機關權責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一。
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置社會住宅相關資訊,並公開於網際網路。
主管機關應建置住宅相關資訊,並公開於網際網路。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主管機關權責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一;且住宅相關資訊應公開項目非僅限於社會住宅,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二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鼓勵法人或個人,對無自有住宅或住宅條件亟待改善之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提供承租或購置適當住宅之市場資訊。
主管機關應鼓勵法人或個人,對無自有住宅或住宅條件亟待改善之經濟社會弱勢者,提供承租或購置適當住宅之市場資訊。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主管機關權責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一;另為配合第四條修正以統一用詞,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三條
從事住宅興建之公司,應於取得建造執照申報開工時,將第三十九條所定應配合提供之相關統計資訊,提供予住宅所在地之建築相關產業公會。
從事住宅興建之公司或商號,應於取得建造執照申報開工日起三十日內,將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應配合提供之相關統計資訊,提供予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以書面將銷售日期及銷售地點,連同造執照影本,報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備查。 經營或代理住宅銷售、出租之司或商號,應將其已銷售或出租,或未銷售或出租之相關資訊,於每季結束前定期提供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對於從事住宅興建之公司或商號提供住宅市場資訊之要求缺乏強制力,並存在取得之資訊嚴重滯後的問題,爰於第一項修正增訂時限規定;另現行各地方建築相關產業公會發展情形及規模不同,且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亦規定:「……其兼營二業以上商業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至少應選擇一業加入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因此從事住宅興建之起造人未必加入該地方建築相關產業公會。為提升住宅市場資訊之即時性及正確性,故將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應配合提供之相關統計資訊,於第一項修正為提供予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為有效掌握預售屋擬銷售相關資訊,以利後續住宅銷售資訊掌控及使預售屋實價登錄制度更臻周延,爰增訂第二項。

四、住宅銷售及餘屋資訊對於政府掌握市場住宅使用及銷售現況至為關鍵,亦是制定銷售及出租市場相關產業政策的重要依據,爰增訂第三項規範經營或代理住宅銷售、出租之公司商號定期提供相關資訊。

五、又本條規定目的,主要係蒐集新建住宅市場資訊,以取得新建總戶數、樓層數、各式格局(坪數、房數、衛浴數、車位數)戶數、各式格局銷售價格區間、其銷售狀況、尚未銷售戶數、工程進度等資訊,並於每季定期公布。
第六章
居住權利平等
居住權利平等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七章
附則
附則
立法說明
章次變更,章名未修正。
第四十六條之一
各機關進行開發行為及土地管理措施,應實施居住權利影響評估,避免強制拆遷及驅離住宅。 第一項居住權利影響評估之細目及居住權利影響評估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四十五條之增訂,新增本條,以落實兩公約相關意見與解釋之要旨。

三、基於我國憲法第十條之居住權、第十五條之生存權之國家義務面向及憲法之社會國原則,國家應有居住權利保障之義務。嗣後我國簽署《經社文公約》及《公政公約》,並立法施行《兩公約施行法》,使兩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兩公約之居住權利規定及經社文委員會與人權事務委員會之相關解釋意旨,強制拆遷及驅離住宅推定為違法。為落實憲法及兩公約,避免行政機關違反相關之權利保障規定,故增訂此條文,賦予各機關實施居住權利影響評估之義務。

四、居住權利影響評估細目及居住權利影響評估作業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細目及作業辦法時,應參酌《經社文公約》、《公政公約》、經社文委員會所為之意見及解釋、人權事務委員會所為之意見及解釋、人權事務委員會所發布之Basic principles and guidelines on development- based evictions and displacement,及聯合國依據人權委員會決議制定之《國內流離失所問題指導原則》。
第四十七條之一
人民因各機關所為之開發行為及土地管理措施,而有致居住權利受侵害之虞者,得向住宅委員會提起申訴。 住宅委員會應於申訴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審議處理。審議處理期間,受申訴之開發行為及土地管理措施應暫停執行。 人民因各該機關違反第四十六條之一,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得向住宅委員申請調處。對調處結果不服者,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免經訴願程序。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四十五條之增訂,新增本條,以落實兩公約相關意見與解釋之要旨。

三、基於我國憲法第十條之居住權、第十五條之生存權之國家義務面向及憲法之社會國原則,國家應有居住權利保障之義務。嗣後我國簽署《經社文公約》及《公政公約》,並立法施行《兩公約施行法》,使兩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兩公約之居住權利規定及經社文委員會與人權事務委員會之相關解釋意旨,強制拆遷及驅離住宅推定為違法,為居住權之防禦權面向;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經社文公約》第十一條及《公政公約》第十七條,對給付請求權之內容及要件有明確之規定,應認有人民對國家機關要求作成一定行為之給付請求權。

四、鑑於前述居住權之防禦權及給付請求權面向,故訂定第一項,賦予因各機關所為之開發行為及土地管理措施而有居住權利受侵害之虞者,得向住宅委員會提起申訴。

五、強制拆遷及驅離住宅之執行將對民眾居住權利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故訂定第二項,規定於前項申訴之審議調處期間,受申訴之開發行為及土地管理措施應暫停執行;又慮及審議調處期間過長,將使各開發行為及土地管理措施延宕過久,增加行政計畫之不確定因素,故於第二項前段對前項申訴之處理予以限期,住宅委員會應於六十日內審議調處完成。

六、基於前述居住權利之防禦權及給付請求權面向,為落實我國憲法、兩公約及本法所保障之居住權利,特訂定第三項,使民眾得對進行各該開發行為或土地管理措施而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機關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八條
相關產業公會及團體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配合提供相關統計資訊,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取得即時之住宅資訊,保障全民居住權益,爰明定相關產業公會及團體未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配合提供資訊之罰則。
第四十七條第二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前條規定情事時,應即通知違規行為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理,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為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本條係由現行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移列,並配合本法修正調整所引條次及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
經營者不予配合,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弊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住宅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配合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安置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新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本條係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明定社會住宅經營者因故無法繼續營業,不配合安置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罰則。
第六十一條
從事住宅興建之公司或商號,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提供相關統計資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或代理住宅銷售、出租之公司或商號,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配合提供其已銷售或出租,或未銷售或出租之相關資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銷售預售屋,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於銷售前報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取得即時之銷售住宅產品及市場資訊,保障購屋者之合法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從事住宅興建之公司或商號未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配合提供資訊之罰則。

三、為有效取得正確之住宅市場資訊,打擊虛假、落後、炒作之市場訊息,保障購屋者之合法權益,並有利制定活化空餘屋之政策,爰增訂第二項未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配合提供資訊之罰則。

四、對於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者,增訂第三項罰則;另考量如得限期改善,銷售預售屋者將產生被動消極之心態,待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後始配合報請備查,恐影響執行成效,爰違反該項規定者逕予裁罰,以生警惕之效。
第六十二條
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住宅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情形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執行結構安全評估作業,爰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罰則,以兼顧考量住戶負擔能力及政策之貫徹。
第四十八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就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所為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主管機關依本法就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所為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主管機關權責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一。
第四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除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社會救助法外,政府已辦理之各類住宅補貼或尚未完成配售之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應依原依據之法令規定繼續辦理,至終止利息補貼或完成配售為止。
本法施行前,除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社會救助法外,政府已辦理之各類住宅補貼或尚未完成配售之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應依原依據之法令規定繼續辦理,至終止利息補貼或完成配售為止。
本法施行前,政府已辦理之出租國民住宅,其承租資格、辦理程序等相關事項,得依原依據之法令規定繼續辦理,至該出租國民住宅轉型為社會住宅或完成出、標售為止;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內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之標售、標租作業,得依原依據之法令規定繼續辦理,至完成標售為止。
本法施行前,政府已辦理之出租國民住宅,其承租資格、辦理程序等相關事項,得依原依據之法令規定繼續辦理,至該出租國民住宅轉型為社會住宅或完成出、標售為止;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內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之標售、標租作業,得依原依據之法令規定繼續辦理,至完成標售為止。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條
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之原由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其社區管理維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之原由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其社區管理維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基金結算有賸餘或未提撥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該社區名義,於公庫開立公共基金專戶,並將其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撥入該專戶;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專戶基金撥入社區開立之公共基金專戶。
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基金結算有賸餘或未提撥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該社區名義,於公庫開立公共基金專戶,並將其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撥入該專戶;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專戶基金撥入社區開立之公共基金專戶。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一條
原由政府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站、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已納入國民住宅售價並登記為公有者,於本法施行後,應由該管地方政府列冊囑託地政機關,將該設施更名登記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其權利範圍按個別所有權之比例計算。
原由政府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站、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已納入國民住宅售價並登記為公有者,於本法施行後,應由該管地方政府列冊囑託地政機關,將該設施更名登記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其權利範圍按個別所有權之比計算。
原由政府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站、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已納入國民住宅售價並登記為公有者,於本法施行後,應由該管地方政府列冊囑託地政機關,將該設施更名登記為社區內個別街廓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其權利範圍按個別所有權之比例計算,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非屬更名登記範疇
前項個別所有權之比例,以個別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占該住宅社區全部屬於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比例計算。
前項個別所有權之比,以個別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占該住宅社區全部屬於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比計算。但該國民住宅社區為多宗土地興建,得以各宗建地個別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占該宗建地內全部屬於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比率計算之。
前項個別所有權之比例,以個別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占該住宅社區個別街廓內屬於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比例計算。 前二項個別街廓之劃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社區實際發展與規模訂定之。
地政機關辦理第一項更名登記,免繕發權利書狀,其權利範圍於主建物辦理移轉登記時應隨同移轉。
地政機關辦理第一項更名登記,免繕發權利書狀,其權利範圍於主建物辦理移轉登記時應隨同移轉。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實施前興建者,同社區內二宗建地以上之社區甚多,當時規定建地產權僅以建築物所需最小法定空地移轉國宅承購人持分共有,申領建築執照之基地面積,其購地費均已計入售價成本。為避免多宗土地之國宅社區併同計算區分所有權之持分比例,承購人跨區持分土地,造成嗣後重建困難引起民怨,登記為公有土地屬該宗建地之一部分,理應僅限由其興建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共同持有使用,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四、第三項未修正。
地政機關辦理第一項更名登記,免繕發權利書狀,其權利範圍於主建物辦理移轉登記時應隨同移轉。
立法說明
一、過去部分國宅社區係以整體規劃分期開發興辦,其售價亦以分期範圍計算公共設施之分攤成本,各期成本並不相同,而現行本法規定個別所有權比例,以個別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占該住宅社區全部屬於專有部分面積之比例計算,未能反應住戶實際之持有面積,且不利轉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爰修正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社區街廓劃分社區發展之最適規模,以個別街廓作為計算個別所有權比例為基準。

二、兒童遊戲場、綠地等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用語相同者,易遭住戶訴求要求政府予以徵收之困擾,爰增列第一項之但書。
第五十二條
以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價購,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站、活動中心及其他設施,未於本法施行之日前,完成移交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或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予以完成出售者,且係單一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出資並由該社區使用者,依前條有關更名登記之規定辦理。
以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價購,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站、活動中心及其他設施,未於本法施行之日前,完成移交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或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予以完成出售者,且係單一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出資並由該社區使用者,依前條有關更名登記之規定辦理,或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得由該管地方政府依規定辦理出(標)售;其所得價款,交予社區作為公共基金
以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價購,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站、活動中心及其他設施,未完成移交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或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予以完成出售者,且係單一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出資並由該社區使用者,依前條有關更名登記之規定辦理。
前項設施係由數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共同出資者,由該管地方政府依規定辦理出(標)售;其所得價款,按原價購時之分擔比例交予各社區作為公共基金。
前項設施係由數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共同出資者,由該管地方政府依規定辦理出(標)售;其所得價款,按原價購時之分擔比交予各社區作為公共基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實務上有以管理維護基金價購其他社區店鋪做為管理站(例如新北市新店區中正丙區國宅社區,價購中正乙區一樓店鋪作為管理站)等情形,為免依更名登記規定辦理而造成權屬關係複雜,引起民怨,故對於未於本法施行之日前完成處分,且係單一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出資購置之相關設施,除依有關更名登記之規定辦理外,如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得由該管地方政府依規定辦理出(標)售,爰修正第一項。

三、第二項未修正。
前項設施係由數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共同出資者,由該管地方政府依規定辦理出(標)售;其所得價款,按原價購時之分擔比例交予各社區作為公共基金。
立法說明
由於部分國宅社區過去社區管理維護基金金額不足,無法於本法101年12月30日施行前辦理社區管理站、活動中心及其他設施價購,影響社區住戶之權益,爰刪除價購之期限限制,使國民住宅於籌足社區管理基金後仍有機會價購其原有公共設施。
第六十八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輔導獎勵民間成立租屋服務平臺辦法核定之公益出租人資格,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擬刪除,原依該條訂定輔導獎勵民間成立租屋服務平臺辦法亦將廢止,為避免依該辦法已核定之公益出租人資格失效,影響推動中計畫案之安定性,爰增訂本條過渡規定。
第五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自公布施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全文修正,本條施行日期爰予修正,以符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