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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其救助方式為現金給付與實物給付。
前項所指之實物給付係指以非現金發放方式,提供受助者生活所需之食物或物資。
前項所指之實物給付係指以非現金發放方式,提供受助者生活所需之食物或物資。
立法說明
一、社會救助的方式為現金給付與實物給付,為求立法用語明確,於現行法第二條增設社會救助的方式包含現金給付與實物給付。
二、明定實物給付之定義。
二、明定實物給付之定義。
第七章之一 實物給付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依現行法第二條規定,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社會救助的方式除了現金給付外,亦得以實物給付方式提供之。
三、鑑於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實際上早已有訂定實施多年關於實物給付之方案或計畫,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經濟窘迫或遭遇急難的個人或家庭提供日常生活物資援助,為求建立完善之社會救助網,明確予以立法保障,爰新增本章。
二、依現行法第二條規定,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社會救助的方式除了現金給付外,亦得以實物給付方式提供之。
三、鑑於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實際上早已有訂定實施多年關於實物給付之方案或計畫,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經濟窘迫或遭遇急難的個人或家庭提供日常生活物資援助,為求建立完善之社會救助網,明確予以立法保障,爰新增本章。
第三十七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求及經濟狀況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以實物給付方式,辦理社會救助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實物給付服務,並提供其必要之協助。
前二項之救助對象及順序、內容、實施方式及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實物給付服務,並提供其必要之協助。
前二項之救助對象及順序、內容、實施方式及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針對適用本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經濟窘迫或遭遇急難的個人或家庭等救助對象,得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對於救助對象提供日常生活物資援助,以保障受救助者之基本生存權。
三、為利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實物給付服務,並對受託者辦理業務提供必要之協助,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由於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為實際執行物資發放計畫者,由地方縣市政府訂定救助之相關規定,以利實物給付之推行。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針對適用本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經濟窘迫或遭遇急難的個人或家庭等救助對象,得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對於救助對象提供日常生活物資援助,以保障受救助者之基本生存權。
三、為利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實物給付服務,並對受託者辦理業務提供必要之協助,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由於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為實際執行物資發放計畫者,由地方縣市政府訂定救助之相關規定,以利實物給付之推行。
第三十七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實物給付物資之管理運用及調度制度,並將辦理實物給付之情形,定期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於重大災害時,得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實物給付物資予災民。
中央主管機關於重大災害時,得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實物給付物資予災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就各轄區內的資源多寡及受救助者之情形,將平時所募集的物資,分別建立平時及災害發生時之管理運用及調度制度。另中央主管機關宜統籌彙整全國的實物給付資料,以使籌募的物資妥善管理與分配。
三、於第二項明定遇重大災害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各地實際需求,協調其他地方政府以支援災民生活之所需。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就各轄區內的資源多寡及受救助者之情形,將平時所募集的物資,分別建立平時及災害發生時之管理運用及調度制度。另中央主管機關宜統籌彙整全國的實物給付資料,以使籌募的物資妥善管理與分配。
三、於第二項明定遇重大災害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各地實際需求,協調其他地方政府以支援災民生活之所需。
第三十七條之三
實物給付物資之衛生、安全及其品質維護事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實物給付物資之衛生、安全及品質等事項,應確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例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糧食管理法與商品檢驗法等規定。
二、實物給付物資之衛生、安全及品質等事項,應確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例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糧食管理法與商品檢驗法等規定。
第三十七條之四
辦理實物給付服務之機構、團體,應妥善管理與應用所募集之物資或接受私人團體捐贈之物資。
前項團體符合公益勸募條例所稱之勸募團體者,適用該條例相關之規定;其餘機構、團體接受私人、團體捐贈物資者,應公開徵信。
第一項之私人、團體捐贈物資者,得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減免稅捐。
前項團體符合公益勸募條例所稱之勸募團體者,適用該條例相關之規定;其餘機構、團體接受私人、團體捐贈物資者,應公開徵信。
第一項之私人、團體捐贈物資者,得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減免稅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現行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各級政府及社會救助機構接受私人或團體之捐贈,應妥善管理及運用,故於第一項明定政府、社會救助機構以外之辦理實物給付服務之機構、團體亦負同樣責任。
三、勸募團體勸募或受贈物資時,須依公益勸募條例規定辦理,其餘之機構、團體接受捐贈則應公開徵信,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為提升私人或團體捐贈物資之意願,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參照現行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各級政府及社會救助機構接受私人或團體之捐贈,應妥善管理及運用,故於第一項明定政府、社會救助機構以外之辦理實物給付服務之機構、團體亦負同樣責任。
三、勸募團體勸募或受贈物資時,須依公益勸募條例規定辦理,其餘之機構、團體接受捐贈則應公開徵信,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為提升私人或團體捐贈物資之意願,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三十七條之五
中央或地方農業主管機關應協調、收購生產過剩之農產品,作為實物給付服務所需物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生產過剩之農產品未能有效運用,明定中央或地方農業主管機關有協調、收購農產品供實物給付服務之用之義務,以提供經濟弱勢家庭所需物資。
二、為避免生產過剩之農產品未能有效運用,明定中央或地方農業主管機關有協調、收購農產品供實物給付服務之用之義務,以提供經濟弱勢家庭所需物資。
第三十七條之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實物給付事項績效優良者,應予以獎勵及補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民間團體辦理實物給付服務,於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實物給付事項績效優良者,應予以獎勵及補助。
二、為鼓勵民間團體辦理實物給付服務,於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實物給付事項績效優良者,應予以獎勵及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