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歐珀等17人 105/05/20 提案版本
第二十九條
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
二、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盜匪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但犯瀆職罪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不包括在內。
三、涉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侵占、恐嚇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不包括在內。
四、涉嫌犯前三款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或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案件,其撤銷前各級法院判決均判決有罪尚未確定。
五、涉嫌犯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或嗣經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前一審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

六、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但犯內亂罪、外患罪、貪污罪、強盜罪被通緝者,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
警察人員其他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者,有具體事實者,得予以停職。

第一項停職人員,由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核定。前項停職人員,由主管機關核定。
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

一、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

二、經法院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前一審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前項停職人員,由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核定。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規定警察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應即停職,惟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暨兼顧員警權益,爰擬修正不再區分所犯罪名,並以經法院審理程序判決有罪尚未確定且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為要件,即現行第一項第五款前段部分移列為第一項第一款,後段部分移列為第一項第二款。

二、現行第一項第六款配合修正,另款次變更為第三款。

三、現行第二項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相繩,為免標準不一,爰予以刪除;至如有其他違法失職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者,按刑懲併行原則,仍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辦理。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另後段配合第二項刪除。
第三十條
停職人員經不起訴、緩起訴或判決確定,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事由者,應准予復職。

停職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一者,得先予復職:

一、經法院判決無罪尚未確定。

二、經法院以犯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尚未確定。

三、經撤銷通緝或釋放且無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情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先予復職人員,其判決確定前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復職人員,由遴任機關或其授權機關、學校核定。
停職人員經不起訴、緩起訴或判決確定,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事由者,應准予復職。

停職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先予復職:

一、經法院判決無罪尚未確定。

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尚未確定。

三、經撤銷通緝或釋放。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先予復職人員,其判決確定前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復職人員,由遴任機關或其授權機關、學校核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二十九條規定併案修正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二、第三項配合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款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