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王榮璋等24人 105/05/13 提案版本
親民黨立法院黨團等2人 105/02/19 提案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5/02/26 提案版本
李昆澤等17人 105/03/04 提案版本
段宜康等11人 105/03/25 提案版本
第六十八條
為協商議案或解決爭議事項,得由院長或各黨團向院長請求進行黨團協商。

立法院院會於審議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時,如有出席委員提出異議,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該議案即交黨團協商。

各委員會審查議案遇有爭議時,主席得裁決進行協商。
為協商議事相關程序事項,得由院長或各黨團向院長請求進行黨團協商。

立法院院會於審議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時,如有出席委員提出異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表決同意,該議案始得交黨團協商。

各委員會審查議案遇有爭議時,主席得裁決進行協商。
立法說明
一、明訂院長協商事項。

二、議案交付協商要件。
第六十九條
黨團協商會議,由院長、副院長及各黨團負責人或黨鞭出席參加;並由院長主持,院長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院長主持。

前項會議原則上於每週星期三舉行,在休會或停會期間,如有必要時,亦得舉行,其協商日期由主席通知。
院長依據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召集之黨團協商會議,由院長、副院長及各黨團負責人出席參加;並由院長主持,院長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院長主持。

前項會議原則上於每週星期三舉行,在休會或停會期間,如有必要時,亦得舉行,其協商日期由主席通知。
立法說明
明訂院長召集之黨團協商會議形式態樣。
第七十條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但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則由原所屬黨團另指派協商主席。

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之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但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則由原所屬黨團另指派協商主席。

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協商過程之全程紀錄與協商結論均應刊登公報。
前項協商之錄影,應於國會頻道、立法院網際網路多媒體隨選視訊即時播出,且逐步提供同步聽打或手語翻譯等無障礙資訊服務。
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之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四項,增訂第五項,現行第五項改列為第六項。

二、現行議案協商之紀錄,係於院會處理黨團協商結論後方併同刊登於立法院公報,且刊登內容並非議案協商之全程經過之詳實紀錄。為落實議事公開原則及公開應具時效性,要求議案協商應將協商過程之全程紀錄,於協商會議後,即刊登公報。爰修正第四項。

三、議案協商之錄影,應於國會頻道、立法院網際網路多媒體隨選視訊即時播出之。且應依循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內涵,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於議事轉播時提供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等無障礙資訊服務。爰增訂第五項。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但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則由原所屬黨團另指派協商主席。

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議案進行協商時,應全程錄影、錄音、並即時於立法院議事轉播網際網路多媒體隨選視訊(ivod)系統公開直播,另逐字記錄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協商僅得就審查會決議保留協商條文協商之,協商結論應由提出修正之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立法說明
一、議案進行協商時,不但應全程錄影、錄音、並即時於立法院議事轉播網際網路多媒體隨選視訊(ivod)系統公開直播,另逐字記錄併同協商結論,也都要完整全面刊登公報,讓國民不但即時能夠知情,也有全部之詳細紀錄可資查考。

二、以往協商之啟動,過於隨性浮濫。爰此,為求議事嚴謹與負責,協商應僅得就審查會決議保留協商條文協商之,而最後之協商結論,亦應由提出修正之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但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則由原所屬黨團另指派協商主席。

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紀錄,於立法院所設網站、國會頻道及其他媒體公開之,協商中出席委員及列席人員之發言,應由速記人員詳為記錄,併同協商過程及結論,刊登公報。

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之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立法說明
我國立法院協商制度的現實運作,常因協商過程不公開而有黑箱疑慮。於105年2月19日,各黨團進行朝野黨團協商時,一致同意政黨協商應公開透明,供社會大眾監督,並已將黨團協商影片放置於立法院議事轉播ivod網際網路多媒體隨選視訊系統之中。爰將各黨團共識明文化,明定協商之過程及結論,均應放置於立法院所設網站、國會頻道及其他媒體公開之,協商中出席委員及列席人員之發言,應由速記人員詳為記錄,併同協商過程及結論,刊登公報。以使國會議事更加透明公開,落實人民得以監督國會的民主精神。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但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則由原所屬黨團另指派協商主席。

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協商過程並應逐字記載並刊登公報。
前項協商之錄影、錄音,應於國會頻道、立法院網際網路多媒體隨選視訊系統即時播出。
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之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四項,由於現行黨團協商之記錄,僅於公報上刊登協商結論,並非協商過程之詳實記錄,不利社會大眾進行事後究責,亦導致外界質疑協商過程黑箱。爰此,修正第四項,規定協商過程應比照現行各委員會之記錄方式,採取逐字記錄,並刊登公報。

二、增訂第五項,現行法第五項遞改為第六項。為讓黨團協商過程能為社會所監督,並落實議事公開原則,爰此,增訂第五項,規定黨團協商之錄影、錄音,應即時於國會頻道、立法院網際網路多媒體隨選視訊系統播出。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原審查委員會成員及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但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則由原所屬黨團另指派協商主席。

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之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立法說明
議案黨團協商會議形式態樣。
第七十一條
黨團協商經各黨團代表達成共識後,應即簽名,作成協商結論,並經各黨團負責人簽名,於院會宣讀後,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黨團協商經各黨團代表達成共識後,應即簽名,作成協商結論,於院會宣讀後,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立法說明
各黨團應為其派出參與黨團協商代表之意見負責,並積極於協商中進行意見溝通,故刪除協商結論後,仍必須經各黨團負責人簽名程序,避免少數個人透過此一機制凌駕多數立委審查成果。
第七十一條之一
議案自交黨團協商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者,由院會定期處理。
議案自交黨團協商後應於一周內召集協商,逾兩個月無法達成共識者,應逕行依序交付期滿後之最近院會,以記名表決方式處理之。
立法說明
歷來國會議事及協商,議而不決之情事所在多有,嚴重延宕國家政策前進。爰此,明定所有經協商之議案,均須限期處理,並以共識或記名表決方式,達致最後結果,以定爭止紛,並明確政治責任。
議案自交付黨團協商起十五日內應召集協商會議,未能於一個月內召開首次會議或協商無法達成共識者,應交由次期院會按本法議案審議程序處理。
立法說明
規定黨團協商期限,避免議案交付協商後停滯不決。
第七十二條
黨團協商結論於院會宣讀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八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得對其全部或一部提出異議,並由院會就異議部分表決。

黨團協商結論經院會宣讀通過,或依前項異議議決結果,出席委員不得再提出異議;逐條宣讀時,亦不得反對。
黨團協商結論於院會宣讀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得對其全部或一部提出異議,並由院會就異議部分表決。

黨團協商結論經院會宣讀通過,或依前項異議議決結果,出席委員不得再提出異議;逐條宣讀時,亦不得反對。
立法說明
調整對於黨團協商結論異議連署人數。
第七十三條
經協商之議案於廣泛討論時,除經黨團要求依政黨比例派員發言外,其他委員不得請求發言。

經協商留待院會表決之條文,得依政黨比例派員發言後,逕行處理。

前二項議案在逐條討論時,出席委員不得請求發言。
(刪除)
立法說明
配合協商制度修法刪除本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