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蔡易餘等16人 105/05/20 提案版本
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
(不法使用爆裂物及其加重結果犯) 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發大型爆炸燃燒事件及其加重結果犯)
立法說明
一、最高法院於公元1933年上字第第四一三一號的判例中對爆裂物下過定義:「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而言」。又於公元1999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刑法的公共危險罪章中,增訂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之定義。惟公元2015年6月29日發生於新北市八仙樂園由色粉引發之大規模塵爆事件,造成與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相當之公共危險結果。顯見本條文之第一項、第三項定意未能根據公共安全環境與秩序維繫之需要與時俱進,致至無以適用偵察或起訴之防範犯罪之需。故,因應公共安全與秩序防護之必要,應從擴大解釋的角度其色粉使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而引發塵爆自是在既有法令之「爆裂物」定義中難以含括,並自防範大型爆炸燃燒之大規模致死傷害之結果,對狹義爆裂物引發爆炸,而忽略客觀大型燃燒爆炸之結果造成之傷亡,應為結果犯之致公共危險之虞之,進行必要修正。

二、即使擴張窮盡「爆裂物」之所有可能之意義,擴張其概念,亦僅能及於有限破壞力之一切物品,如將引發爆裂物之潛在可能物質與物品,擴張及於「物」以外之「爆炸」結果,則已超越「爆裂物」可能的意義之範圍以外,係脫逸條文具體明文之形式。

三、舊條文當中僅對於「無正當理由」犯罪者進行追訴,基於前項所述八仙塵爆事件所呈現大規模爆炸燃燒之潛在危險性,又,基於防範大規模公共安全事件,並維護公共秩序之故,是應將犯罪主體納入「從事業務之人」。
第一百八十七條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使用其他物質引發大型爆炸燃燒之事實,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事業務之人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依前條依非正當理由進行擴大範圍之界定與修正,本條則因相同之維護公共安全秩序之目的,針對犯罪行為防範,增述相同現象指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