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趙天麟等18人 059/01/01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
一、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
二、石油原油:指一種源於自然界之原油,為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其主要成分為石蠟烴、環烷烴、芳香烴等。
二、石油原油:指一種源於自然界之原油,為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其主要成分為石蠟烴、環烷烴、芳香烴等。
三、瀝青礦原油:指自瀝青質礦物提出之原油。
三、瀝青礦原油:指自瀝青質礦物提出之原油。
四、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碳氫化合物為原料所生產,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
四、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碳氫化合物為原料所生產,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
五、再生油品:指以國內廢棄物或其他依環境保護法規回收再利用者,經加工處理所產生石油系列物資,並作為燃料使用之油品。
五、再生油品:指以國內廢棄物或其他依環境保護法規回收再利用者,經加工處理所產生石油系列物資,並作為燃料使用之油品。
六、石油煉製業:指以石油為原料,經蒸餾、精煉及摻配之煉製程序,從事製造石油製品之事業。
六、石油煉製業:指以石油為原料,經蒸餾、精煉及摻配之煉製程序,從事製造石油製品之事業。
七、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
七、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
八、加氣站:指備有儲氣設施及流量式加氣機,為汽車固定容器加注液化石油氣之場所。
八、加氣站:指備有儲氣設施及流量式加氣機,為汽車固定容器加注液化石油氣之場所。
九、漁船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計,主要為漁船固定油櫃加注燃料之場所。
九、漁船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計,主要為漁船固定油櫃加注燃料之場所。
十、儲油設備: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依建築法規定無須請領使用執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構造物。
十、儲油設備: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依建築法規定無須請領使用執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構造物。
十一、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指從事液化石油氣供應之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供應液化石油氣予車輛使用之加氣站、液化石油氣經銷業、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及液化石油氣零售業。
十一、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指從事液化石油氣供應之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供應液化石油氣予車輛使用之加氣站、液化石油氣經銷業、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及液化石油氣零售業。
十二、液化石油氣經銷業:指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取得液化石油氣,從事批售液化石油氣予液化石油氣分裝業之事業。
十二、液化石油氣經銷業:指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取得液化石油氣,從事批售液化石油氣予液化石油氣分裝業之事業。
十三、液化石油氣分裝業:指設有定著於土地上之儲氣設施及相關分裝設備,從事液化石油氣灌裝於桶裝高壓氣體容器之事業。
十三、液化石油氣分裝業:指設有定著於土地上之儲氣設施及相關分裝設備,從事液化石油氣灌裝於桶裝高壓氣體容器之事業。
十四、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指零售桶裝液化石油氣予最終使用者之事業。
十四、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指零售桶裝液化石油氣予最終使用者之事業。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經石油裂解非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石油製品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石油製品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字新增,新增第一項第十五款。

二、新增第一項第十五款,增列經石油裂解非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定義。
第十二條
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得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並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石油製品為自用原料:
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得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並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石油製品為自用原料:
一、輸入石油製品種類、數量及預定使用期間。
一、輸入石油製品種類、數量及預定使用期間。
二、生產流程。
二、生產流程。
三、生產石化原料種類、數量及比例。
三、生產石化原料種類、數量及比例。
四、副產石油製品種類、數量及比例。
四、副產石油製品種類、數量及比例。
五、前一次輸入石油製品作為自用原料之使用狀況,包括輸入種類及數量、實際使用量、生產石化原料種類及數量、副產石油製品種類與數量及其輸出或銷售實績。
五、前一次輸入石油製品作為自用原料之使用狀況,包括輸入種類及數量、實際使用量、生產石化原料種類及數量、副產石油製品種類與數量及其輸出或銷售實績。
前項業者副產之石油製品,應輸出或洽商石油煉製業購買。
前項業者副產之石油製品,應輸出或洽商石油煉製業購買。
前項輸出,應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登記。
前項輸出,應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登記。
第一項業者有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七款情形,中央主管機關自處罰鍰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應不予第一項之核准。
第一項業者有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七款情形,中央主管機關自處罰鍰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應不予第一項之核准。 石油業或非石油業者,輸入石油系列之溶劑油或潤滑油,應於輸入後十日內檢附申報書,載明經營主體及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及住所、輸入貨品種類、數量、用途,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但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石化業廠商輸入者,不在此限。 輸入或使用為易爆、易燃之石油製品業者應檢附相關管理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石油業或非石油業者,輸入石油系列之溶劑油或潤滑油,應於輸入後十日內檢附申報書,載明經營主體及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及住所、輸入貨品種類、數量、用途,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但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石化業廠商輸入者,不在此限。
前項管理辦法應包含業者輸送管線設置圖其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字新增。

二、增列第五項、第六項,為輸入或使用易爆易燃之石油製品業者訂立相關管理辦法。
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報告其業務,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協同查核其實際營業、安全儲油及相關資料,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報告其業務,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協同查核其實際營業、安全儲油及相關資料,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中央主管機關得請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報告其輸入石油製品作為自用原料之使用情形,或請石油業或非石油業報告其輸入或銷售溶劑油或潤滑油之貨品流向,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予以查核,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中央主管機關得請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報告其輸入石油製品作為自用原料之使用情形及相關管線設置、安檢、更新及維修狀況,或請石油業或非石油業報告其輸入或銷售溶劑油或潤滑油之貨品流向,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予以查核,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各級主管機關得請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報告油(氣)源流向,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予以查核,供應業者或用戶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各級主管機關得請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報告油(氣)源流向,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予以查核,供應業者或用戶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字新增。

二、新增第二項條文,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審視業者管線狀況權責。
第三十二條
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下列事項:
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石油管線材質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其他同等標準之材料。
一、石油管線材質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其他同等標準之材料。
二、石油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業者應立即汰換。
二、石油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業者應立即汰換。
三、石油管線應每年定期檢測,並將檢查結果作成紀錄保存,以備主管機關檢查。
三、石油管線應每年定期檢測,並將檢查結果作成紀錄保存,以備主管機關檢查。
四、主管機關對於石油管線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施檢測,業者不得拒絕。
四、主管機關對於石油管線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施檢測,業者不得拒絕。
五、應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管線維修檢測、汰換、防盜、防漏及緊急應變計畫,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之檢測、汰換狀況作成書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五、應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管線維修檢測、汰換、防盜、防漏及緊急應變計畫,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之檢測、汰換狀況作成書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六、石油管線配置圖、竣工圖等相關資料應送主管機關建立管線管理資訊系統。
六、石油管線配置圖、竣工圖等相關資料應送主管機關建立管線管理資訊系統,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挪作他用
前項主管機關實施檢測,如發現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得令業者限期改善。
前項主管機關實施檢測,如發現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得令業者限期改善。石油管線相關報告及檢測結果應定期副知地方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字新增。

二、新增第一項第六款後段條文,限定石油管線不得挪作他用。

三、增列第二項後段條文,中央主管機關應將管線檢查結果定期副知地方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