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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之一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允許辦理容積移轉,一方面有助於在政府財政困窘下,尚可加速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另一面則保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主可透過此管道自由買賣,避免因長期未被徵收而致財產損失。
二、民國97年12月19日修正「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增列折繳代金之方式,亦即都市計畫容積移轉除捐贈公共設施保留地外,也可折繳代金給政府,由政府出面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
三、惟容積移轉接受基地之市價、建築成本、原始取得成本或時間等,每筆土地均有差異。折繳代金之查估及評定顯難達到公平合理之標準或結果,極易衍生無謂之爭議及糾紛。例如代金訂定過低時,則不但有政府圖利申請人之嫌,收取不足者,政府尚需墊支以市價徵收公設保留地,以符合土地徵收條例;反之,代金訂定過高時,則助漲房價,並造成申請人成本及經營風險過高而放棄容積移轉,反而拖慢政府回收公設保留地之時間,間接侵害公設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四、事實上,折繳代金實施迄今成效不彰,且其倘一旦強制成為政府或官方作為買賣容積之唯一管道,便難以避免市場被壟斷而造成刻意買低賣高之不合理現象。
五、為保障人民之自由權與財產權,允宜透過市場機制來進行買賣與捐贈,以減輕政府財政壓力,並排解未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民怨,同時降低建商土地開發成本,平抑房價,爰刪除折繳代金之規定。
二、民國97年12月19日修正「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增列折繳代金之方式,亦即都市計畫容積移轉除捐贈公共設施保留地外,也可折繳代金給政府,由政府出面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
三、惟容積移轉接受基地之市價、建築成本、原始取得成本或時間等,每筆土地均有差異。折繳代金之查估及評定顯難達到公平合理之標準或結果,極易衍生無謂之爭議及糾紛。例如代金訂定過低時,則不但有政府圖利申請人之嫌,收取不足者,政府尚需墊支以市價徵收公設保留地,以符合土地徵收條例;反之,代金訂定過高時,則助漲房價,並造成申請人成本及經營風險過高而放棄容積移轉,反而拖慢政府回收公設保留地之時間,間接侵害公設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四、事實上,折繳代金實施迄今成效不彰,且其倘一旦強制成為政府或官方作為買賣容積之唯一管道,便難以避免市場被壟斷而造成刻意買低賣高之不合理現象。
五、為保障人民之自由權與財產權,允宜透過市場機制來進行買賣與捐贈,以減輕政府財政壓力,並排解未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民怨,同時降低建商土地開發成本,平抑房價,爰刪除折繳代金之規定。
(保留)
立法說明
保留。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以折繳代金方式辦理時,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以折繳代金方式辦理時,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項、第四項。
二、政府因財政考量,長年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徵收而未徵收,徒增許多民怨與糾紛。後雖經法令變更,可採容積移轉的方式辦理,然而在以折繳代金方式辦理時,政府卻只以公告土地現值的少數比例廉價換得私有土地,實乃另類土地徵收的不公不義。
三、依照土地徵收條例最近一次修法,私有土地徵收已變更為採市價徵收,顯示政府對於土地正義邁向前一步。唯獨針對折繳代金部分,地方政府採用所謂的標購方式,冠以合意價購之名,輔以先合意先處理的手段,逼使地主只能以廉價的金額將土地讓與政府,形成地方政府將容積以市價賣給建商,取得容積代金後卻以標購方式讓民眾的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低價賣與政府,這是政府的再次剝削,違反土地徵收條例之精神與土地正義。
四、故修訂本條,增訂第一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以折繳代金方式辦理時,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其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二、政府因財政考量,長年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徵收而未徵收,徒增許多民怨與糾紛。後雖經法令變更,可採容積移轉的方式辦理,然而在以折繳代金方式辦理時,政府卻只以公告土地現值的少數比例廉價換得私有土地,實乃另類土地徵收的不公不義。
三、依照土地徵收條例最近一次修法,私有土地徵收已變更為採市價徵收,顯示政府對於土地正義邁向前一步。唯獨針對折繳代金部分,地方政府採用所謂的標購方式,冠以合意價購之名,輔以先合意先處理的手段,逼使地主只能以廉價的金額將土地讓與政府,形成地方政府將容積以市價賣給建商,取得容積代金後卻以標購方式讓民眾的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低價賣與政府,這是政府的再次剝削,違反土地徵收條例之精神與土地正義。
四、故修訂本條,增訂第一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以折繳代金方式辦理時,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其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