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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寬恒等17人 105/05/06 提案版本
第四十四條
護理人員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
護理人員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護理人員公會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受前項限制。但最遲應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本法修正施行起,至下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前完成更名。
立法說明
一、縣市合併後,台中縣、台南縣及高雄縣之行政區域業已消失,如該屬護理人員公會仍冠以原行政區域名稱實顯唐突。

二、現行本法及藥師法第二十八條雖有維護原有縣(市)公會權益之增訂但書規定,但在立法上究非常態,不宜讓其長期存續,爰參酌原「臺中縣護理師護士公會」更名為「臺中市大臺中護理師護士公會」例,增訂第二項,限定已消失行政區域內之護理人員公會,最遲應自本法修正施行起,至下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前完成更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