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李俊俋等22人 105/05/06 提案版本
鍾孔炤等35人 105/04/29 提案版本
陳怡潔等17人 105/09/20 提案版本
林為洲等18人 105/11/11 提案版本
林靜儀等22人 105/11/11 提案版本
蔣萬安等16人 106/05/19 提案版本
劉建國等16人 106/10/20 提案版本
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勞工因天然災害致無法出勤工作者,工資應由雇主照給,應雇主之要求而出勤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

二、明訂勞工因天然災害發生時(後),經勞工工作所在地轄區首長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或勞工工作所在地未經轄區首長依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惟其居住地區或其正常上(下)班必經地區,經該管轄區首長依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致無法出勤工作者,雇主不得扣發其工資,雇主徵得勞工同意而出勤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第四十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因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立法說明
一、基於「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國家保護義務」,原則上,為保障勞工生命安全,凡災害發生而致勞工出勤、工作有遭遇危險之虞時,均應停止上班。故,刪除原條文第一項中,雇主得因天災,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如特定行業確因公共利益,需要勞工停止休假於災害期間出勤,從第四十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第四十條之一
工作日發生之風災、水災、震災、土石流災害、寒流、熱浪、疫病等天然災害,經勞工工作所在地、居住地區、正常上(下)班必經地區轄區首長通報後,停止上班。雖勞工工作所在地未經轄區首長通報停止上班,惟確因交通阻塞且有延遲到工之虞而未能出勤時,亦同。

雇主需要勞工於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出勤者,應由勞雇雙方於事前約定;有工會者,應徵得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

雇主因第一項所定之情形,使勞工應要求而出勤者,應加倍發給工資,並提供交通工具、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工作場所因天然災害發生致勞工繼續工作有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應即採取足以保障勞工安全之必要措施。
立法說明
一、極端型氣候下,颱風、洪水、熱浪、強烈寒流、疫病……等天然災害,於我國發生頻率漸次增加,為比照「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第三條所稱天然災害定義為「因風災、水災、震災、土石流災害及其他天然災害致交通、水電供應中斷或供應困難,影響通行、上班上課安全或有致災之虞者」,並考量未來恐有諸如登革熱、流感等……疫病發生,遂於法文新增例示:寒流、熱浪、疫病等天然災害型態。

二、為保障勞工休假權益,比照「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規定,直轄市、縣(市)地區首長為發布天然災害期間之權責機關,經勞工工作所在地、居住地區、正常上(下)班必經地區轄區首長通報後,停止上班。雖勞工工作所在地未經轄區首長通報停止上班,惟確因交通阻塞且有延遲到工之虞而未能出勤時,同樣停止上班,雇主並應正常支薪。

三、勞動團結權與勞動協商權為勞工重要權益,為表示本法對於勞動三權之重視,宜由工會或勞資會議,由勞雇雙方事前約定就天然災害發生時,始可由個別勞工同意出勤。

四、為衡平事業單位營業運作與人力安排,勞工可應雇主之要求而出勤,惟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事前及事後應提供交通工具、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之協助,事中應即採取足以保障勞工安全之必要措施,臻進勞動條件完善。
工作日發生天然災害之期間,勞工工作所在地、居住地或上班通行必經地,經通報停止上班之權責機關通報停止上班,勞工因而未出勤時,雇主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因天然災害致交通阻塞、中斷,影響通行而延遲到工或未能出勤時,亦同。

雇主因事業單位之業務需要或職務特殊者,需勞工於天然災害發生期間出勤者,應由勞雇雙方於事前約定;有工會者,應徵得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

雇主依前項約定,要求勞工於天然災害發生期間出勤時,出勤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提供交通工具、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之協助;未出勤者,雇主仍應遵守第一項規定。

工作場所因天然災害發生致勞工繼續工作有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採取足以保障勞工安全之必要措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天然災害之定義為颱風、風災、水災、震災、土石流災害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屬天然災害者。

三、為保障勞工於天然災害期間之工作權益與生命安全,參照「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及「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之相關規定,爰於本增訂條文第一項明定工作日發生天然災害時,勞工工作所在地、居住地或上班通行必經地,經通報停止上班之權責機關通報停止上班,勞工因而未出勤時,雇主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因天然災害致交通阻塞、中斷,影響通行而延遲到工或未能出勤時,亦同。

四、為因應特殊事業單位,仍須勞工於天然災害發生期間出勤,確保勞工未被雇主強迫,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雇主要求勞工於天然災害期間出勤,應於事前經勞資會議同意。

五、為讓勞工權益獲得保障,爰參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及「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明定雇主要求勞工於天然災害發生期間出勤時,出勤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提供交通工具、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之協助;未出勤者,雇主仍應遵守第一項規定。

六、為確保勞工於天災發生期間出勤時之安全,爰參照「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於本增訂條文第四項明定工作場所因天然災害發生致勞工繼續工作有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採取足以保障勞工安全之必要措施。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經地方轄區首長通報停止上班,勞工因而未出勤時,雇主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強迫勞工補行工作、全勤獎金、解僱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另工作場所雖未經地方轄區首長通報停止上班,然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影響通行後遲到或未能出勤者,亦同。

雇主需勞工於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發生時(後)出勤者,應由勞雇雙方於事前約定;有工會者,應徵得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

勞工因前項規定而出勤者,雇主除了當日薪資外,應加倍發給工資,並提供交通工具、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勞工之工作場所因天災害、事變或突發事件發生至勞工繼續工作有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採取足以保障勞工安全之必要措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處於颱風經常性侵害之地域,面對已達放颱風假之基準,地方政府首長可依據「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宣告停班停課,但仍有部分雇主要求勞工上班,其因在於並無法律約束力,致使勞工於危險天氣上班,罔顧生命安全。

三、經查,勞工之颱風假相關規定為「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作為準則,對於雇主之規範並無相關違反處分,爰此參酌該要點之精神,制定因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經地方首長認定後停止上班後的法源依據。

四、為保障勞工之生命安全及權益,本條文明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經地方首長通報後停止上班,不得視為曠工、遲到等損及勞工之權益作為。雖工作區域未在災區,若受其影響亦同。

五、於天然災害發生時,上班之決定由勞雇雙方先於事前約定,以解決資方片面要求之問題。

六、若需在停止上班日執勤者,條文明文規定,雇主須加倍給予薪資並提供交通工具等,以維護勞工之權益。

七、因天災停班日執勤之工作場域,為保護勞工生命安全,條文明定在有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須進行膝關保護措施。
災害發生,經勞工工作所在地、居住地區、正常上(下)班必經地區之轄區首長發布停止上班,雇主不得要求勞工出勤。

勞工因災害停止上班,雇主不得扣發工資,亦不得併入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所定勞工之假期計算。雖勞工工作所在地未經轄區首長發布停止上班,惟確因交通阻塞且有延遲到工之虞而未能出勤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

雇主因前項規定之情形,使勞工應要求而出勤者,應加倍發給工資,並提供交通工具、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停止之假期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工作場所因災害發生致勞工繼續工作有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應即採取足以保障勞工安全之必要措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當代高科技風險社會下,造成勞工生命安全威脅之災害已不獨天災,故參酌「災害防救法」對「災害」定義以及發布避難命令之權責,條文第一項明訂凡災害發生經地方首長發布停止上班,雇主不得要求勞工出勤。

三、按災害發生,為事業單位經營之固有風險。而勞雇關係之基本構成要點之一,向為勞工對雇主之經濟從屬性。由於勞工處經濟弱勢,倚賴雇主給付薪資為生,故,災害發生之風險理應由雇主承擔。爰此,條文第二項明訂勞工因災害停止上班,雇主不得扣發工資,亦不得併入勞工之各種法定休假計算。

四、考量基於公共利益,民眾確有需要特定行業於災害期間提供服務,故,條文第三項明訂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又,為保障該等行業勞工權益,條文第四項明訂,雇主因第三項規定要求勞工於災害期間出勤,應加倍發給工資,並提供交通工具、交通津貼等協助,停止之假期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天然災害發生時,勞工工作所在地、居住地及上班通行之必經地區,經轄區首長通報停止上班時,勞工無庸提供勞務,雇主應照給薪資。

前項所稱天然災害,指颱風、洪水、地震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天然災害者。

因事業單位之業務需要,需勞工於天然災害發生時出勤者,勞雇雙方應事前書面約定;有工會者應先徵得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應先經勞資會議同意。

雇主應提供前項出勤勞工交通工具、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之協助,並加倍發給工資。

工作場所因天然災害發生致勞工繼續工作有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採取足以保障勞工安全之必要措施。勞工於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得在不危及其他勞工安全情形下,自行停止作業並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發生天然災害時,勞工工作所在地、居住地或上班通行必經地區,經轄區首長通報停止上班,為維護勞工生命安全,勞工無庸提供勞務,雇主應照給薪資。

二、第二項「天然災害」之定義為颱風、洪水、地震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天然災害者。

三、第三項明定事業單位因業務需要,需勞工於天然災害發生時出勤者,勞雇雙方應事前書面約定之,有工會者應徵得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以維護勞工權益。

四、第四項明定雇主要求勞工於天然災害發生時出勤,負有提供交通工具、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之協助並加倍發給工資。

五、第五項明定為確保勞工於天災發生期間出勤時之安全,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採取足以保障勞工安全之必要措施。勞工於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餘時,得不在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情形下,自行停止作業並退避至安全場所,以保障勞工生命安全。
工作日發生天然災害及人為重大災害之期間,經勞工工作所在地、居住地區、正常上(下)班必經地區,經該轄區首長通報後,停止上班上課。雖勞工工作所在地未經該轄區首長通報停止上班上課,惟確因交通阻塞且有延遲到工之虞而未能出勤時,亦同。

雇主需要勞工於天然災害或人為重大災害發生時(後)出勤者,應由勞雇雙方於事前約定;有工會者,應徵得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

雇主因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要求勞工應出勤者,應加倍發給工資,並提供交通工具、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之協助。未出勤者,雇主仍應遵守第一項規定。
工作場所因天然災害或人為重大災害發生致勞工繼續工作有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應即採取足以保障勞工安全之必要措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此一要點,對於勞工於天然災害發生時(後),由主管機關要求雇主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強迫勞工補行工作、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惟該要點對於天然災害出勤之勞工是否給予加班費等,未有硬性規定,該要點僅表示:勞工因無法出勤工作,雇主宜不扣發工資。但應雇主之要求而出勤,雇主除當日工資照給外,宜加給勞工工資,並提供交通工具、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之協助。恐有危害勞工權益之嫌。

三、天然災害往往因人為因素所導致,因此,人為災害往往比天然災害之結果更令人危險,如氣爆、道路施工品質不佳導致坍塌等,勞工於此等人為災害出勤時亦有相對之風險,為落實1999年國際勞工組織(ILO)提出尊嚴勞動之概念,為保障勞工於天然災害或人為災害出勤時之薪資能有所保障,明定雇主於天然災害或人為災害期間,要求勞工出勤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提供交通工具、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之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