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黃偉哲等22人 105/05/06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七條
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現役軍人。

二、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

三、軍事學校學生。

四、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補充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第二款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屬於服役期滿後受召集服勤者,亦同。

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事之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
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現役軍人。

二、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

三、軍事學校學生。

四、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補充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第二款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屬於服役期滿後受召集服勤者,亦同。

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事之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

當選人因有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事之一而為當選無效之訴之被告,於訴訟繫屬後判決確定前辭職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
立法說明
一、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就受當選無效確定判決之當選人,設有不得申請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之規定,此一候選人消極資格之規範目的,在防止有干擾選舉程序公正進行情事之當選人,復再次投入選舉,致法院確定判決遭到規避,甚而再次當選,構成民主法治國家存立基礎的嚴重傷害。

二、惟前揭規定於實務上之適用,仍存有缺漏,有若干民選公職人員於訴訟繫屬後即行辭職,致當選無效之訴失其標的,同時並參與該次公職人員補選,此一技術性操作未為現行法所限制,但對民主法治造成同等的負面影響,故亦有納入候選人消極資格之必要,爰修正增訂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三、本次增訂涉及人民被選舉權之限制,其目的乃在貫徹民主原則及法治國原則,自屬正當,將訴訟繫屬中辭職之當選人列入候選人消極資格之一,為實現此一目的之措施,同時亦不存在其他可想像的較小侵害選項,此外,考量被選舉權受此一增訂限制之當事人,乃基於不當意圖辭職,以達一石兩鳥之效,其權利相較前述公益目的,並無值得保護之優越性,故增訂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並未抵觸比例原則,自為憲法所容許。

四、為因應此等法制缺漏,立法上尚有另一可能選項,即於本法他處另行規定有該等規避情事發生者,不再辦理補選,缺額則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此一選項亦有可採之處,惟應考量相關當事人有無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尚未經法院判定,亦即選舉結果是否為當事人涉案情事扭曲仍缺乏國家司法機關的最終認定,故不宜逕由原選舉落選人依次遞補,仍應循缺額補選規定補齊該選區民意代表之人選,較為適當。
第一百十七條
當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或第一百零三條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

依前項停止職務或職權之人員,經改判無罪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復職。
當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或第一百零三條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

依前項停止職務或職權之人員,經改判無罪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復職。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職務或職權之人員,於停職期間不得支領薪給、月俸、研究費及其他補助費用。
停止職務或職權之人員依第二項規定復職者,補發停職期間未支領之薪給、月俸、研究費及其他補助費用。
立法說明
一、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明定,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時為止。此一規定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修正增訂,旨在排除依法停職人員得比照未停職人員待遇支領薪俸,同時為維持其基本生活,於停職期間仍得發給半數之本俸或年功俸。因案停職之民選公職人員,雖非前揭規定的適用對象,惟既已停止職務或職權之行使,若仍可比照未停職人員支領薪給、月俸、研究費及其他補助費用,不但無法充分發揮當然停職之規範效果,亦有失公平,未顧及有限國家財政資源的合理利用,自有增訂相類規定之必要。又於社會經驗上,民選公職人員有別於一般公務人員,較無基本生活維持的迫切性,故逕行規定為不得全數領取。

二、此外,前揭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設有公務人員復職後補發俸給之規定,以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民選公職人員既改獲無罪判決而得以復職,為兼顧無罪推定原則,本法宜參照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