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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之。
公路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之。
公路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之。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人、手孔蓋,除具有救災功能或特殊需求經核准得免下地者,其餘設置或維修後應予修復並確實回填與鄰接路面齊平,平整度標準以三公尺直規檢測單點高低差不得超過正負零點六公分,其抗滑值於濕環境下不得低於英式擺錘抗滑試驗實測值六十BPN以下。違反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之。
前項設置之管線或其他設施,如因設置或管理有缺失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或經主管機關巡查發現,設置範圍內路面回復不確實或有致人體損傷之違失,處新臺幣三萬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前項管線或其他設施設置範圍係以管線或其他設施於公路用地內施工所挖掘之範圍內。
違反上開規定致使發生重大災害,處新臺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路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之。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人、手孔蓋,除具有救災功能或特殊需求經核准得免下地者,其餘設置或維修後應予修復並確實回填與鄰接路面齊平,平整度標準以三公尺直規檢測單點高低差不得超過正負零點六公分,其抗滑值於濕環境下不得低於英式擺錘抗滑試驗實測值六十BPN以下。違反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之。
前項設置之管線或其他設施,如因設置或管理有缺失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或經主管機關巡查發現,設置範圍內路面回復不確實或有致人體損傷之違失,處新臺幣三萬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前項管線或其他設施設置範圍係以管線或其他設施於公路用地內施工所挖掘之範圍內。
違反上開規定致使發生重大災害,處新臺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路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
二、修正本條文第三項,明訂除救災功能或有特殊需求經核准得免下地者,其餘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人、手孔蓋者,應於設置或維修後修復並確實回填路面。並明訂路面平整度標準,為改善機車因行駛道路標線處發生打滑之問題,故參考現行規範與國外相關數據,明訂抗滑係數應小於英式擺錘抗滑試驗實測值(British Pendulum Tester)60BPN以下,以保障用路人安全。
三、依據監察院104年度財正字第0003號監察案,公共事業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加強地下管線資訊橫向聯繫,以落實指揮體系一元化與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為避免高雄氣爆類似公安災害案件重演,修正本條文第四項,明訂管線機構因設置或管理違失造成用路人損害者相應之處罰,並限期改善。
四、修正本條文第五項,補充前項管線或其他設施設置範圍,係指管線或其他設施於公路用地內施工所挖掘之範圍。
五、據上,為加強管線機構對於維護公共安全意識,修正本條文第六項,明訂因違反上開規定,造成重大災害者得加重處罰,以維民眾安全。
二、修正本條文第三項,明訂除救災功能或有特殊需求經核准得免下地者,其餘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人、手孔蓋者,應於設置或維修後修復並確實回填路面。並明訂路面平整度標準,為改善機車因行駛道路標線處發生打滑之問題,故參考現行規範與國外相關數據,明訂抗滑係數應小於英式擺錘抗滑試驗實測值(British Pendulum Tester)60BPN以下,以保障用路人安全。
三、依據監察院104年度財正字第0003號監察案,公共事業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加強地下管線資訊橫向聯繫,以落實指揮體系一元化與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為避免高雄氣爆類似公安災害案件重演,修正本條文第四項,明訂管線機構因設置或管理違失造成用路人損害者相應之處罰,並限期改善。
四、修正本條文第五項,補充前項管線或其他設施設置範圍,係指管線或其他設施於公路用地內施工所挖掘之範圍。
五、據上,為加強管線機構對於維護公共安全意識,修正本條文第六項,明訂因違反上開規定,造成重大災害者得加重處罰,以維民眾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