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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一條之一
無權使用他人之動力交通工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社會輿論針對現行司法實務上就無權使用交通工具行為,不予起訴或判決無罪之批論,足見無權使用交通工具不具刑事可罰性,與一般國人法律情感顯有落差。基此,爰明定無權使用他人之動力交通工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並處罰未遂犯,以遏止此類無權使用他人動力交通工具事後歸還即卸其責任之社會不良風氣持續蔓延。
二、鑑於社會輿論針對現行司法實務上就無權使用交通工具行為,不予起訴或判決無罪之批論,足見無權使用交通工具不具刑事可罰性,與一般國人法律情感顯有落差。基此,爰明定無權使用他人之動力交通工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並處罰未遂犯,以遏止此類無權使用他人動力交通工具事後歸還即卸其責任之社會不良風氣持續蔓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