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瑩等18人 105/04/29 提案版本
第四條
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

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

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

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
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

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

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

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每二年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進行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製作名錄。
立法說明
一、保育類野生動物經過一定期間之保育後,常有族群量過剩,危害農林作物,甚至對人類安全造成危險之情況,其是否仍有保育之必要,有檢討之必要性。

二、為使人類與野生動物間能共存共榮,明定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每兩年應重新評估分類保育類野生動物。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育野生動物,設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其中專家學者、民間保育團體及原住民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育野生動物,設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其中專家學者、民間保育團體、原住民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各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一。
立法說明
為加強保障原住民族族人參與保育類野生動物評估分類作業,針對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之委員成員比例酌做調整。
第二十一條之一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目的,而在原住民族地區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不得超過地方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本於部落自治精神,每年依部落之需求及保育狀況,所公告之各部落野生動物種類及數量使用額度,並應於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後,向地方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申報備查;地方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於獵捕數量到達當年度使用額度時公告禁止獵捕;其公告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申報期限、備查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邀集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文字。

二、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是一系列從獵人的個人能力、部落群體社會關係以及認識自然環境的行動,為原住民族保存發展文化之必要,亦為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所賦予之權利,故應予保障。

三、為尊重原住民族之自治精神,回復原住民族對山林狩獵之自主權並衡平自然保育,爰改以「總量管制」、「事後備查」等方式取代現行申請制度,修正規定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目的,得於原住民族地區獵捕野生動物,惟其獵捕數量,應依各地方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每年依部落需求及保育狀況,公告得獵捕之野生動物種類及數量額度為限,並於獵捕後向地方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申報備查。地方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狩獵申報情形,統計當地物種保育狀況,並於到達當年度使用額度時,公告禁止狩獵。

四、明定有關原住民族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應遵循之相關辦法,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邀集相關主管機關定之,以更符合原住民族之狩獵文化。
第五十一條之一
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
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目的,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地方主管機關公告禁止獵捕野生動物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備查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修正,改採總量管制及事後備查制度,爰將現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予以處罰之規定,修正為公告禁止獵捕後予以處罰,以及未依法申報備查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