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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直轄市及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縣,其直轄市、縣政府應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辦理原住民族事務;其餘之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原住民族事務。
前項原住民族專責單位,其首長應具原住民身分。
前項原住民族專責單位,其首長應具原住民身分。
直轄市及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縣,其直轄市、縣政府應設一級原住民族專責機關,辦理原住民族事務;其餘之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原住民族事務。
前項原住民族專責機關或單位,其首長應具原住民身分。
前項原住民族專責機關或單位,其首長應具原住民身分。
立法說明
一、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及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縣,其直轄市、縣政府應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辦理原住民族事務……」。又,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綜字第10400350762號令,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八條第所稱之「原住民族專責單位」,係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組織法規規定,以原住民或原住民族事項為其主要掌理事項之一級機關或單位。
二、為落實對原住民族權益之保障,促進直轄市及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縣積極推動原住民族事務,辦理原住民民俗文化與生活輔導、聚落環境交通改善、經濟事業發展、人力資源、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與開發利用及公共工程建設等事項,爰於第一項明定直轄市及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縣,其直轄市、縣政府應設一級原住民族專責機關,辦理原住民族事務。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修第二項文字。
二、為落實對原住民族權益之保障,促進直轄市及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縣積極推動原住民族事務,辦理原住民民俗文化與生活輔導、聚落環境交通改善、經濟事業發展、人力資源、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與開發利用及公共工程建設等事項,爰於第一項明定直轄市及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縣,其直轄市、縣政府應設一級原住民族專責機關,辦理原住民族事務。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修第二項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