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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之一
為保障離島地區學生之受教權,離島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初聘教師應實際服務六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台灣本島地區學校。
前項所謂實際服務年限,除育嬰或應徵服兵役留職停薪者外,應扣除各項留職停薪年資;以實際服務現職學校年資為限。
前項所謂實際服務年限,除育嬰或應徵服兵役留職停薪者外,應扣除各項留職停薪年資;以實際服務現職學校年資為限。
為保障離島地區學生之受教權,離島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初聘教師應實際服務六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台灣本島地區學校。
前項所謂實際服務年限,除育嬰或應徵服兵役留職停薪者外,應扣除各項留職停薪年資;以實際服務現職學校年資為限。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前已在職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初聘教師,其申請介聘之服務年限,依本條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前已在職之高級中等學校初聘教師,其申請介聘之服務年限,依本條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前項所謂實際服務年限,除育嬰或應徵服兵役留職停薪者外,應扣除各項留職停薪年資;以實際服務現職學校年資為限。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前已在職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初聘教師,其申請介聘之服務年限,依本條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前已在職之高級中等學校初聘教師,其申請介聘之服務年限,依本條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於本條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及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前已在職之離島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初聘教師,其申請介聘至臺灣本島地區學校之實際服務年限,因現行條文未另定過渡條款,為兼顧維護離島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工作權,爰增訂第三項,明定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前已在職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初聘教師,及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前已在職之高級中等學校初聘教師,其申請介聘之服務年限,分別依原適用之規定辦理。
二、於本條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及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前已在職之離島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初聘教師,其申請介聘至臺灣本島地區學校之實際服務年限,因現行條文未另定過渡條款,為兼顧維護離島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工作權,爰增訂第三項,明定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前已在職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初聘教師,及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前已在職之高級中等學校初聘教師,其申請介聘之服務年限,分別依原適用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