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張廖萬堅等18人 105/05/06 提案版本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二、配合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五,刪除「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字。電信法第二條關於電信、電信設備及電信服務均有定義:電信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設備: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電信服務: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是以就此電信詐欺行為另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五規範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五
以電信設備或電信服務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一、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二、組織犯罪。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所收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特就以電信設備或電信服務方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電信詐欺類型,另增訂條文處罰之。而條文所指之電信、電信設備或電信服務係指電信法第二條規定之定義。

三、增訂第二項:參酌證券詐欺與組織犯罪條例,針對犯罪所得龐大或組織犯罪者,加重刑罰與加重罰金。

四、增訂第三項:電信詐欺未遂者,仍予處罰。

五、增訂第四項:電信犯罪之犯罪所得應沒收。